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2:59:47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2004年6月25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3年中央决算的报告》和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3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对《2003年中央决算(草案)》和中央决算的报告进行了审查,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2003年中央决算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2003年中央决算和《关于2003年中央决算的报告》。会议对审计工作报告表示满意。
会议要求,国务院要继续落实《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4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坚持科学发展观,准确把握经济形势,进一步落实宏观调控的各项政策措施,增强预算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加强税收征管,保证重点领域的支出,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切实改进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预算管理。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坚决整改,努力做好财政工作,全面完成2004年预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期各地发生多起藏獒咬伤人、咬死人的悲剧事件。笔者认为,大型犬、烈性犬咬人事件之所以屡屡发生,与对此类事件处罚太轻有关。一般情况下都是责令犬的主人支付医药费,并对伤者给予民事赔偿。这样的处理显然难以起到惩戒效果和约束作用。

藏獒咬死人,犬主人是否该承担刑事责任,学界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如果犬主人主观上故意放犬咬人,则犬只是主人实施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工具,狗主人则涉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在客观要件上,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犬主人对犬存在管理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常识义务,包括保证其不能伤人,且将其向派出所等机构进行登记,接受免疫注射,获取饲养证等。但如果狗的主人忽略这些义务,并且应当预见像藏獒之类的烈性犬容易发生伤人事件,但是疏忽大意,使犬脱离自己的控制范围,导致伤人事件发生,其行为与死亡的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罪名属于结果犯,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有刑罚处罚的主观基础。从危险性看,该行为应当与防火、决水、爆炸的危险性相当,但烈性犬的危险性显然没有那么大。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属于意外事件,不承担刑事责任。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不能预见”是指当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人也无法预见。但如果藏獒主人没有进行烈性犬登记,只是家中圈养,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设施,那么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属于意外事件。

笔者认为,对于大型犬、烈性犬咬人案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可根据是否具有攻击性和是否可以被驯服为标准对犬进行分类,分别制定相关规定,取消35厘米限高规定。对于烈性犬,饲养条件更为严格,如要求为烈性犬统一办理“身份证”,接受严格的免疫注射等。发动民间机构对犬进行培训驯服,经过专业机构驯服,取得相关证明后居民才可以饲养。对于无证饲养的,要取缔。第二,征收宠物税,建立公益基金,对被犬所伤得不到赔偿的困难群体予以救助。笔者建议,建立强制性宠物伤人保险制度,强制宠物饲养人购买宠物伤害险,以避免动物伤人后主人却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情况。宠物伤人险可以根据宠物的种类、宠物的大小和年龄来确定每年不同的保险金。第三,烈性犬一旦发生伤人事件,要根据伤势的轻重、是否履行好看护责任和是否具备办理饲养证明来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在排除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情况下,如果属于轻伤以下,按照侵权责任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

(作者分别为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研究室主任)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荆门市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荆门市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屈家岭管理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

  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和《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规定,现将《荆门市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实施。



荆门市民政局

荆门市卫生局

荆门市财政局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荆门市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城乡贫困群众就医困难,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群众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种渠道筹资,对因患大病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贫困群众给予的适当救助。

  第三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坚持低标准起步,逐步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遵循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计划及工作措施,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群众享受医疗救助,提出医疗救助资金计划,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救助资金,对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监督定点医疗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对象为:

  (一)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五保户;

  (三)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特困户和特困优抚对象;

  (四)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范围为: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重度精神分裂症;

  (五)严重烧伤;

  (六)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确认的需要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

  上述救助对象因工伤、打架斗殴、酗酒、交通事故等引发的住院费用、擅自到非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费用、未经批准而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上述重大疾病住院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时, 超出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30%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第八条 对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等特别困难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未发生住院费用或个人自负住院费用不到起付线的),可在当地最高救助金额(封顶线)的30%限额内,一次性给予定额救助,不再享受按比例救助的规定。

  第九条 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在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同时,每人每年给予50元的门诊医疗救助。

  第十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救助对象患大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须到定点医疗卫生单位接受治疗。定点医疗卫生单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商定并挂牌。并履行以下职能和义务:

  (一)按本地基本医疗保险或合作医疗所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查验救助对象的相关证件,并登记备案;

  (三)对医疗救助对象优惠减免下列费用:

  1、免收挂号费;

  2、大型检查(单项费用超过一定数额)优惠10%-20%;

  3、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半收取。

  4、规定范围内药品按正常销售价一定比例优惠。

  第十一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特困优抚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特困户个人应缴的全部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特困优抚对象应缴的全部资金从优抚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大病医疗保险。资助个人缴费数额(或比例)由各地根据财政状况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合作医疗资金补助;

  (三)职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承担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报销)的费用;

  (五)慈善基金会和其他各类社会团体以及帮困基金的救助等费用;

  (六)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四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医疗救助对象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或出院)后一个月内向居住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情况、必要的病史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等;

  (二)村民代表会议或社区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并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期满无异议的,3日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7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在7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应当于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或当年提出,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 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档。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安排。

  1、按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5%的比例从低保资金预算中列支;

  2、县(市、区)财政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预算中合理安排的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款。

  (四)民政部门从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中按10%的比例提取医疗救助资金。

  (五)其它资金。

  第十八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户下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由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变更用途。

  第十九条 城乡困难群众参加医疗保险或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由政府资助缴费的资金直接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五保户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花名册和用款指标,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五保转移支付经费中直接划拨到合作医疗机构,或划转到相应的代理银行或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大病救助资金通过银行或邮局直接发放到个人存折,或被救助对象直接到结算中心领取。

  第二十一条 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医疗补助经费,直接从医疗救助资金划拨到供养机构,集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经费按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3%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