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
(1999年4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和稳定、高效的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所中文全称:上海证券交易所,英文全称:SHANGHAI STOCK EX-CHANGE,英文简称:SSE。
第三条 本所是为证券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职责,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法人。
第四条 本所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
第五条 本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亿元。
第二章 职能
第六条 本所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和修改本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按照会员的风险管理水平进行分类管理,并实施日常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行为进行监管;
(七)设立或参与设立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或授权的其他职能。
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申请成为本所会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证券公司;
(二)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所对技术风险防范提出的各项要求;
(四)承认本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按规定交纳会员费、席位费及其他费用;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在向本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报文件,经理事会批准后,方可成为本所的会员。
本所接纳会员应当在决定接纳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 本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本所会员大会;
(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对本所事务的建议权和表决权;
(四)进入本所市场从事证券交易及享受本所提供的服务;
(五)对本所事务和其它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六)在保留至少一个交易席位的情况下,可转让交易席位;
(七)其他相应的权利。
第十条 本所会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开展证券经营活动;
(二)遵守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执行本所决议;
(三)派遣合格代表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四)履行对本所市场的交易及交收义务;
(五)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发展;
(七)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八)接受本所的监管;
(九)其他相关的义务。
第十一条 会员因下列事由之一,其会员资格将被终止:
(一)由会员提出申请,并经本所理事会批准;
(二)取得会员资格后三个月内未办妥入市手续或未开设本所业务;
(三)会员法人实体解散、被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
(四)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会员条件;
(五)不能继续履行正常的交易及交收义务;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会员,本所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开批评;
(三)警告;
(四)罚款;
(五)限制交易;
(六)暂停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
(七)取消会员资格。
以上处分可单处或并处。
本所终止或取消会员资格的,须经本所理事会讨论决定,并在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会员大会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由本所全体会员组成,是本所的权力机构。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本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审议其他有关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主席由理事长担任,理事长缺席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其他理事担任。
第十七条 会员向会员大会提交议案,须由占会员总数10%的会员联名提出,方可付诸审议。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会员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
会员大会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本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十九条 本所设理事会,为本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十条 理事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本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及提议事项;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六)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七)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决定本所高级管理人员的奖惩;
(九)审议与监督本所风险基金的使用;
(十)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本所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设名誉理事。
第二十二条 会员理事应指派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参加理事会。会员理事更换法定代表人时,应及时通知本所。
非会员理事不得在本所会员公司兼职。
第二十三条 本所理事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在会员中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本所总经理为理事会当然成员。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其他理事代其履行职责。
理事长不得兼任本所总经理。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会员理事遇下列情况之一,经理事会审核同意,会员大会通过后,其理事资格终止:
(一)会员资格被终止;
(二)会员提出不再担任理事;
(三)不能正常履行会员义务,并对本所市场造成严重影响;
(四)因指派理事代表不符合规定,且拒不改派;
(五)会员有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本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
(六)会员大会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非会员理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理事会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终止其理事资格:
(一)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
(二)在本所会员公司兼职;
(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有关规定;
(四)其他情况。
第六章 总经理
第三十条 本所设总经理一名,负责本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本所法定代表人。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一条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
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
第三十二条 总经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主持本所的日常工作;
(三)决定本所的机构设置;
(四)聘任或解聘本所总经理助理、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
(五)代表本所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六)中国证监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总经理离任时,本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地方审计局或者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总经理离任审计。本所聘请的审计机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认可。
第三十四条 本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高级管理人员指本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各专门委员会委员。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根据需要,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理事会可下设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纳入本所的预算。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本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本所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本所的财务情况;
(四)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章 财务与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所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所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该报告。
第四十条 本所从业务收入中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风险基金。
本所从税后利润中分别依照国家规定或理事会决议按一定比例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公益金。
第四十一条 本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编制财务年度预决算。
第九章 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二条 本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解散:
(一)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会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遇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本所长时期无法正常运转;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四十三条 本所解散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或遇有关法律、法规修改,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外,待会员大会召开时及时修改补充。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本市旗、县、区,到异地(跨县境)从业、生活三个月以上的成年男女公民和流入本市旗、县、区(不论时间是否满三个月)居住的成年男女公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重点是已婚育龄夫妇。
凡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流出者需持自治区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入者要出示原居住地旗、县、区核发的婚育证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为其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第四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现行的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和本办法,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落实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严禁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施行综合治理,保证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旗、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城管、司法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市及旗、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市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旗、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核发、出具、查验工作;
(五)组织有关单位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等服务;
(六)考核下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培训;
(二)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项统计报表;
(三)为常住户中的育龄流动人口发放旗、县、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与之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委托村、居委会查验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流动人口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及保证金;
(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优生优育和生死健康等服务;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验证过的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证或证件不全者,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劳动部门在审批办理务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已验证过的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证或证件不全者,不予办理,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用工单位负责管理被招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将遵守计划生育法规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验证过的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证或证件不全者,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并将情况及时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我市居住,必须遵守《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各项规定。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必须持有计划生育的各种证件,即结婚证、生育证、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如无上述证件,必须在三十日内回原居住地补办,并交纳保证金200元,按期补办并经验证合格的,退还全额保证金;逾期未补办的,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或从业,保证金
充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常住户籍所在地旗、县、区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旗、县、区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方可怀孕、生育。无生育证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生育二胎的汉族流动人口或者申请生育三胎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要回原居住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要回原居住地生育。
医疗、妇幼保健及防保站,应当为持有《生育证》的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后,应在三十日内到居住地村委会、居委会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逾期不申报者,不得在本市居住。
第十五条 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结婚证、生育证、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上述三证或三证不齐全的,应告知其三十日内补办。超过补办时间的不得租房和留宿;
(二)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接受管理和监督;
(三)对计划内生育的,要督促其及时到村、居委会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在规定时间内落实节育措施、缴纳计划生育服务费;
(四)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向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知识,主动为已婚育龄夫妇提供节育技术服务,有偿发放避孕药品。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每月向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征收计划生育服务费5元。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本办法的公民,经调查属实,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十八条 育龄流动人口来本市后,应在十日内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逾期不交验证明的,罚款200至500元。
第十九条 已婚流动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经说服动员仍不中止妊娠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500至1000元。收费后中止妊娠的,退还收取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流动人口超生(包括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一个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2000至20000元;超生两个子女的,加倍收费;超生三个子女以上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6000至100000元。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留宿者或房屋出租者未能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超生的,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结婚证、生育证或者婚育证明的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妨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部门和负有配合管理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发流动人口各种证件,循私舞弊,贪污挪用流动人口专款,侵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领导人和直接责任
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处以罚款时,应当制作罚款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要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收费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或者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收费通知或者处罚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收费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收费或者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