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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免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49:01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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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免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免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政策规定,截止1997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现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决定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在1998年1月1日到2003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19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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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 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招聘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相关用人单位。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工商、公安、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招聘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者兼营的组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 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 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 万元;

  (二) 有5 名以上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 有章程和制度;

  (四)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 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广西”、“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就业指导机构的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监管机关电话。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 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三) 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四) 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五) 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

  (六) 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

  (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停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场所外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前报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冠以“广西”、“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应当报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交流会的名称、内容与主办者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 有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 有与举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和服务设施;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备案的人才交流会,举办者不得随意变更举办时间、地点;如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5日报原备案机关。人才交流会招聘职位明显减少的,举办者应当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审查招聘者主体资格和招聘职位的合法性,检查场所安全,维护现场秩序。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经备案举办的人才交流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

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条件和待遇等相关资料,出具相关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并在招聘现场如实公布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二) 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三) 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

  (四) 其他欺诈行为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才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招聘单位提供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离职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电合作协定

中国邮电部 波兰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4月13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关系,发展和加深两国之间互利的邮电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万国邮政联盟(UPU)组织法、万国邮政公约、万国邮政联盟包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办理相互间的函件和包裹业务。
  二、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国际电信公约以及国际电信联盟(ITU)电话、电报和无线电规则办理相互间的电信业务。
  三、缔约双方组织和发展邮电科技合作,以及通信设备生产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邮电通信状况和技术发展计划,以及有利的经济条件,通过书面协商,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扩大、改善和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邮电联系。

  第三条 考虑到双方邮电业务的操作情况,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就进一步简化操作管理和资费制度进行协商。

             第二章 邮政业务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办理直接互换航空邮件和水陆路邮件总包业务。
  一、函件:
  信函;
  明信片;
  印刷品;
  盲人读物;
  小包。
  二、挂号函件在函件清单上登记总数,散寄经转函件,改寄和退回的函件,逐件清登在函件清单或其他单式内,总登的挂号函件如遗失或全部损毁,但又无法确定丢失地段或责任邮政时,则由缔约双方主管邮政平均担负物质补偿责任。
  三、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的最高保价金额为一千金法郎。
  四、每件邮政包裹的最高重量为二十公斤。

  第五条
  一、函件和包裹总包将通过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指定的互换局直接互换,并在可能的范围内,利用双方的交通工具运递邮件。
  二、缔约双方应相互将指定的互换局通知对方;遇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六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果与第三国有邮政业务联系,应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经转函件和包裹总包,以及散寄的函件和包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下述邮政业务方面的资料:
  水陆路和航空函件总包以及包裹总包发运表;
  包裹资费表;
  禁止或限制用邮件进出口的物品清单;
  日常业务需要的其他资料;
  二、缔约双方应及时互相通知本条第一项所指业务资料的变更情况。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由航空发运二十克以下的水陆路信函和明信片。
  二、缔约双方相互免收任何一方利用其国内航线发运从另一方收到的函件的国内航空续运费。

  第九条 缔约双方按期交换三十枚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在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将紧密合作,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稳定和经济有益的电话和电报联系。双方将就所有与双方电信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以便在必要时商定并采取符合业务范围和实际需要的适当措施。
  二、缔约双方利用本国通信电路接转发往第三国的业务。双方应相互通报利用现有转接路由的需要与可能性以及利用通信网路的费率。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开放下述各类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一、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可能性,开放国际电信联盟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的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E类建议书的“国际电话业务须知”,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电话业务。
  二、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开放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的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F类有关建议书,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各类电报业务和特别业务。
  三、用户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开放公用用户电报(私务)和业务用户电报。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对开办新的电信业务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四章 国际邮电账务结算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磋商双方之间开放的电信业务所采用的国际资费和结算价目。

  第十四条
  一、缔约双方应对本协定规定的邮电业务编造账单,并互相直接交换。
  二、编造账单时,应采用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和公约及国际电信公约规定的货币单位。
  三、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现行付款协议进行。账务结算的具体程序由双方以通信方式商定。

           第五章 科技及生产合作

  第十五条 为实现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必要时,缔约双方或其授权部门可签订邮电科技合作议定书及通信设备生产合作议定书或合同,以确定上述合作的具体项目、形式、提供资金办法及其他问题。

             第六章 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
  一、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应用法文、英文或俄文。
  二、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免费交换业务资料。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之间邮电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以换文方式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条款。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或解释产生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到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之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缔约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自该另一方接到废除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第二十条 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下述文件即行失效:
  一九五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协定;
  一九五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电信协定;
  一九五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和电信技术合作议定书。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兰文和俄文写成,中文本和波兰文应为正式文本,俄文本为参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邮电部部长              邮电部部长
    杨泰芳               马耶夫斯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