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已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厦门市法制局审查,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八年十月八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2008年10月8日印发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的规范化管理,确保科技计划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厦府【2006】26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监理单位,接受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的委托,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合同,对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的行为。
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接受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管理规范,按规定程序确定监理单位等。
第二章 监理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监理范围:
(一)列入国家级、省部级和市科技计划的项目,并获国家、省、部财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专项资金扶持的科技计划项目;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实施监理的其他利用财政性资金的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计划进度完成情况;
(二)科技计划项目技术和质量等指标完成情况;
(三)科技计划项目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包括企业配套资金落实和专帐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情况等;
(四)科技计划项目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五)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
(六)科技计划项目效果评价及对今后项目立项工作的建议,并对所监理项目出具实施情况意见。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厦门市注册或虽在外地注册但已在厦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连续正常执业3年以上,具备与科技项目监理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
(四)具有规范的监理制度,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执业质量,近三年内没有不良行为记录;
(五)单位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单位人员总数的70%,其中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工程师(或相当职称)1人以上,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2人;
(六)按国家职业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组织执业人员继续教育,参加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组织的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培训。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应本着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开展监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
(二)按照监理合同取得监理收入;
(三)不得承担科技计划项目;
(四)不得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不得与被监理科技计划项目的承担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不得作为其投资者或合伙经营者;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
(七)在监理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监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根据监理合同独立执行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
(二)保守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不得同时从事与被监理科技计划项目相关的技术和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恶意实施监理。
第四章 监理管理
第九条 实行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制度。监理单位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但依法不需要公开招标的,可由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根据规定条件共同指定监理单位。
第十条 监理单位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须与市科学技术局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范围、监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监理费用计取和支付、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监理费用视项目规模大小,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监理费用从厦门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负责制。总监理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监理要求如下:
(一)监理单位由总监理与其他监理人员组成项目监理小组。监理小组必须有相关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1人),以及财经人员(其中至少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1人)参加;项目总监理必须是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
(二)编制监理计划,上报委托监理的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三)编制监理细则;
(四)监理单位对受委托监理的科技计划项目每年至少应到现场检查一次,及时发现科技计划项目执行风险,并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报送风险报告;根据科技计划项目按合同执行的进度,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每季度提供阶段监理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
(五)根据市科学技术局通知参与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并出具监理意见;
(六)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提交监理结论及最终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实施监理前,市科学技术局将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书面通知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为监理工作的开展提供条件并配合监理。
第十五条 科技项目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坚持诚信、中立的立场,廉洁自律,如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教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的合法权益,促进幼儿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并面向社会招生的公办和民办幼儿园,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收费项目)
幼儿园可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保育教育费是指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保育教育费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
代办服务性收费是指为保证幼儿保育教育正常开展,由幼儿园或其他单位提供必备服务,并由幼儿园收取或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
除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外,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章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四条(定价形式)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定价原则)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根据幼儿园评定等级,适当拉开收费差距。
公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确有必要、自愿、非营利”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收费标准,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由这三个部门共同报市政府批准。
公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区(县)教育局会同同级物价局、财政局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在全市收费项目和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成本分担机制)
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社会、家庭保育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各级政府要将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逐步提高政府投入占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比重。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编教师、保育员、后勤人员等教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
(二)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三)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必需用品费用;
(四)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八条(经费保障机制)
建立公办幼儿园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提高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新增教育经费要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要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合理比例,未来3年要有明显提高,满足幼儿园发展需要。
各区县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市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落实相关经费,规范学前教育经费使用和管理。
非本市教育部门举办的公办幼儿园经费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九条(定价形式)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定价原则)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根据办园成本、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质量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
民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确有必要、自愿、非营利”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由幼儿园制订,在报区(县)教育局、物价局备案,签署《对社会履行备案收费内容承诺书》,列入招生简章,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民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各民办幼儿园在全市收费项目范围内自主选择,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实际情况自定,在报区(县)教育局、物价局备案,签署《对社会履行备案收费内容承诺书》,列入招生简章,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十二条(成本补偿机制)
民办幼儿园实行保育教育成本补偿机制,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编教师、保育员、后勤人员等教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
(二)固定资产折旧;
(三)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四)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用;
(五)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合理回报比例,并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三条(收费备案)
民办幼儿园原则上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收费备案。收费备案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教育部门批准的办学许可证、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批准的税务登记证;
(二)办园成本测算报告、代办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
(三)幼儿园教职员工人数、核定与实际在园幼儿人数等;
(四)近3年(不足3年按实际办园年数)的收入与支出情况;
(五)财务决算报表,包括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保育和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六)区(县)教育、物价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备案后两年内不得变动。
由区(县)教育、物价部门制定本区(县)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章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收费管理)
各级各类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代办服务性收费调整自新学年起执行。
保育教育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幼儿在园天数按照法定工作日计。实际在园天数累计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按照半月收取;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按照一个月收取。
代办服务性收费必须由幼儿园书面征求家长同意后收取。其中餐费、点心费、延时服务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其他代办服务性收费即时发生即时收取。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实结算。
第十五条(资助与减免)
各级教育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建立贫困家庭幼儿入园保障机制,确保贫困家庭幼儿享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各公办幼儿园要对在园贫困家庭幼儿实施收费减免,保障幼儿接受正常的保育教育服务。鼓励民办幼儿园对贫困家庭幼儿减免收费。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助,按照国家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全部用于幼儿园保育教育,并向捐助人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收费公示)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级各类幼儿园要按照规定,在招生简章和园内醒目位置公示本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收费许可证管理)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公办幼儿园应到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参加收费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票据与经费管理)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是教育收费的组成部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支出由财政部门通过的部门预算核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代办服务性收费根据规定管理和使用。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幼托教育专用收据,公办幼儿园收支情况应每年向办学所在区(县)教育、价格、财政部门报告。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应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民办幼儿园收支情况应每年向办学所在区(县)教育、价格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价格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公办幼儿园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
(二)公办幼儿园超出政府定价范围或幅度收费;
(三)民办幼儿园不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备案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按照备案或公示标准收费,不履行承诺;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
(五)各级各类幼儿园以开办各种类型的班,如早教班、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任何费用;以转制、公办民助、中外合作、夜间管理等名义变相提高收费;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支教费等费用;
(六)不按照规定公示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教育监督检查)
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办园行为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教育部门按照《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办学管理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早教班和中外合作班等;
(二)违反规定举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等;
(三)违反规定增加幼儿园评定级别并实施收费;
(四)不按照规定将收费列入招生简章;
(五)各级各类幼儿园不按照规定执行代办服务性收费规定;
(六)教育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办幼儿园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公办幼儿园擅自设立、变动收费项目;
(二)公办幼儿园截留、挤占或挪用保育教育费收费;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票据;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