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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49:49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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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肖扬
(2)塞浦路斯共和国司法及公共秩序部长阿莱科斯·伊凡杰罗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的司法保护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其境内成立或组成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在民事、商事和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和法律协助。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救助
经请求,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和相同的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的减免和获得法律救助。
第四条 出具财产状况证明书
诉讼费用的减免取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该证明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
第五条 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救助的申请
根据第三条申请减免或法律救助的缔约一方公民可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该主管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第四条出具的证明一起转交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就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事宜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七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经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外,缔约双方不得对提供司法协助所产生的费用要求对方予以补偿。
第九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一、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二、此种送达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司法协助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案情;
(四)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时间和地点;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住址;
(五)当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六)请求的性质及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七)就刑事事项而言,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和细节,以及据以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但在不违反上述法律的情况下,也可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采用请求书所要求的特殊方式。被请求机关可要求对因使用特殊方式而产生的费用予以补偿。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此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并将此通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司法协助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当事人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正确的地址。如有必要,被请求机关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材料。
四、如果司法协助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件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执行某项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或违反其法律,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三条 请求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认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亲自到其司法机关是特别需要的,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书中予以说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请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有关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即使在请求送达的出庭传票中包括一项关于刑罚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未答复该项传票而受惩罚或被拘禁,除非其随后自愿进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并再次经适当传唤。如果证人或鉴定人拒绝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对于根据第十三条的请求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该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该方境内对其起诉、拘留,或者采取任何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对其起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无需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则不适用前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非其所能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五条 证人或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根据第十三条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补贴(包括生活费)和偿还旅费。上述费用应自其居住地起算,且费率的计算至少等同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证人或鉴定人的请求,向其全部或部分预付上述旅费和生活费。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十六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机关应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方式,或在不违反其国内法的情况下按照请求书所要求的方式送达文书。
二、送达的文书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并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七条 送达的证明
一、送达文书应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
二、送达证明应注明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以及采取任何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除符合第十条的规定外,有关调查取证的请求书还应说明:
(一)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调查的事由的陈述;
(二)被调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三)关于证据是否应经宣誓,以及使用任何特殊形式作证的要求;
(四)适用第二十二条所需的材料。
二、下列请求可予拒绝:
(一)调查所获证据并非欲用于请求书中所提及的已经开始或者预期将开始的司法程序;
(二)审判前对文件的调查。
第二十条 通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任何代理人可在执行请求时在场。应请求机关请求,通知也可直接送达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强制措施的适用
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在其本国法对执行本国主管机关的决定所规定的情形下和相同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作证的拒绝
在执行请求时,当事人如果在下列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可以拒绝作证: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或者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已由请求机关通过其他方式向被请求机关确认。
第二十三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地点和时间及时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
第三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上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或诉讼费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裁决”亦包括中国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和塞浦路斯法院所作出的协议判决。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一、第二十四条所指的裁决在下列条件下应被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
(二)据以作出裁决的案件不属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的专属管辖;
(三)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参加诉讼并被缺席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事先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标的作出最终裁决;
(五)在作出该裁决的诉讼程序开始前,相同当事人未就同一诉讼标的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提起诉讼;
(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七)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违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
(八)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不论基于何种理由,都不是不可执行的;
(九)裁决或其结果均不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任何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决不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法院就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作出决定时,不应有任何不适当的迟延。
第二十六条 管辖权
一、就本条约而言,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认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被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或者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且未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或者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或者
(六)在合同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其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或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八)在抚养义务案件中,债权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或者
(十)诉讼标的物是位于该方境内的不动产。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的申请
一、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提交,也可以向作出一审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交并由其按第六条规定的途径转交。
二、请求承认或执行的申请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或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除非裁决本身表明其是最终的,还应包括表明该裁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文件;
(二)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未参加诉讼并被缺席裁决的一方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以及在其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文件。
三、前两款所指申请和文件也应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缔约双方适用各自本国的法律。
二、法院在对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申请作出决定时,应仅限于就是否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同意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所指公约第四条第二款提出的承认与执行的请求,就其所附文件的翻译而言,除经证明无误的仲裁裁决的译文外,只须提供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文。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十一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文书,向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调查取证,讯问被告人,进行鉴定、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或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判决。
第三十二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可根据第十二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十三条 送达文书
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在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任何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是必不可少的,该方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缔约另一方公民所作出的已生效刑事判决及刑期的副本。
二、如有可能,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的指纹资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情报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三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并经其盖章的文件和译文,只要经该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则无须任何其他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九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生效前参加的任何其他国际条约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四十二条 条约的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塞浦路斯共和国代表
肖扬 阿莱科斯·伊凡杰罗
(司法部长) (司法及公共秩序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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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厦门经济特区和厦门口岸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是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直接领导下,统一监督管理厦门地区和厦门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商检局贯彻执行《商检条例》关于“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的原则。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
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口。
第二条 厦门地区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以及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等,都应接受商检局的监督检查。各有关方面要密切配合商检工作。
第三条 商检局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出证的商品;应实施卫生检验和检疫的出口食品、动物产品;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以及危险货物包装鉴定等均实施强制性检验。
第四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货到口岸后,收、用货部门应立即报验。报验人必需提供齐全的有关单证资料,填写进口商品报验单,由商检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后,海关据以放行。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收、用货部门向商检局申报后,严格按照合同或有关标准规定自行检验,并在索赔有效期内将检验结果送交商检局审核销案。否则,以《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惩处,经自行检验不合格需要对外提赔的,须在索赔期终止前廿天报请商检局复验,对
外签发索赔证书。凡经商检局检验出证向外索赔的进口商品,经营部门,收、用货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并将索赔成效报送商检局。
第五条 在厦门口岸(港口、车站、机场等)发现残损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或接运代理人,必须及时向商检局申请残损鉴定,并提供承运人签认的残损单或商务记录;对残损的部份应分别卸货,分别存放。
第六条 厦门地区进口的成套设备,收、用货部门应将到货情况及时报告商检局,同时按有关规定做好检验工作。重点的进口成套设备商检局派员驻厂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检局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七条 进口机动车辆单位应及时向商检局办理登记检验。使用单位或个人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车监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局提供检验报告。
第八条 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应实施卫生检验和检疫的出口食品、动物产品,经营部门应在备货后装运前七天(检验周期长的商品另定),提供合同、信用证、厂检单和检验依据等有关资料向商检局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
的检验证书或放行章予以验收。
第九条 厦门地区生产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应向商检局登记注册。商检局视情况派员驻厂检验、下厂检查、抽查复验、抽样检验。必要时会同其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检查。对重要出口商品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商检局每二年复查一次,对不重视产品质量的企业,责成其改进。情节严重的
,在期限内仍达不到出口产品质量要求的,撤销注册,或吊销质量许可证,其产品不准出口。
第十条 厦门地区生产出口食品的厂、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商检局申请注册,经考核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的,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准生产或储存出口食品。未经注册编号的食品厂、库的商品,不得出口

第十一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发货人和装箱部门或其代理人,应提前二天向商检局报验。经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发给证书。未取得商检局检验合格证书的,发货人及承运人不得装运。
第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㈠外商独资企业进口《种类表》内的商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向国外第三者购买进口的原辅材料,可免予实施法定检验,凭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㈡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出口的《种类表》内的商品,不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不使用中国注册商标的,可免予实施法定检验,凭申请办理公证鉴定。对涉及卫生、安全的出口商品,商检局仍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㈢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产品从经济特区输往国内其他地区销售的,视同进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㈣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和制造的出口商品,符合中国政府法令和给惠国给惠标准,可申请签发出口商品普遍优惠制产地证书。
㈤厦门经济特区外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口商品,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经营部门和国家贸易关系人的需要和意愿接受跨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外贸经营部门在签订进出口合同时,如国外对检验条款有特殊要求的或在签订中遇有不明的事项,应征询商检局意见。并在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副本抄送商检局。
第十四条 从省内外发运到厦门口岸出口的《种类表》内商品和涉及卫生、安全的商品,应附内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检定单向商检局报验,经查验换证后放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储运部门应加强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批次管理,装卸堆叠注意轻装轻卸,保证商品的完好、包装的完整,防止受损变质。出运时,应查核批次,做到货证相符。
第十六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商检局指定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厦门分公司统一办理。商检分公司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国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标志鉴定;货载吨位衡量,车辆、船舱、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清洁、密固、冷藏效
能等装运技术条件检验,积载鉴定,舱口检视,监视装载、卸载,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检验,验残,海损货物鉴定,签封样品,签发产地证书、价值证明书,以及其他公证鉴定业务。
第十七条 商检局派出人员到生产单位、港口、机场、车站、船舶、仓库、建设现场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报验单位无偿提供所需的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十八条 商检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商检政策,切实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经常将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情况向厦门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领导部门反映和报告。
第十九条 厦门地区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局制订《厦门经济特区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地方法定检验。
第廿条 对不重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违反《商检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进出口商品管理规定的,由商检局按有关惩处规定酌情处理。
第廿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及修改补充,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



1985年6月10日
张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曾建莉


「案情」:张某离异后与3岁的女儿居住在单位的集资房里。2004年6月20日晚,张某家因保险丝被烧断,便请求其邻居即同事王某帮忙维修,王某修好后,从谢某家出来。正好遇上刚从外面回家的妻子谢某,谢某遂追问王某去谢家做什么,王某因与谢某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故没有理睬谢某,使谢某更加认为丈夫王某与张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4年6月28日,谢某跑到张某的单位对张某破口大骂,言词污秽不堪入耳,前后持续一个小时左右。并将张某的办公桌踢翻,引起其他同事的围观。后公安机关对谢某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谢某闯入张某办公场所漫骂张某,并不听劝阻,将张某的办公桌踢翻,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谢某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张某因精神损害问题未得到解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此事发生时,在场人中有我的领导和同事,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和伤害。事后,我整天精神恍惚,怕上班面对同事,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因为张某与谢某的名誉权纠纷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调解终结书,显然,该纠纷已由国家司法机关做出过处理,且本人也已实际履行。因此,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应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因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谢某当张某同事的面,以不堪入耳的言词辱骂张某,给张某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造成其精神障碍,谢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谢某只作了治安处罚,不影响张某因名誉权被侵害而提起民事诉讼。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名誉权是公民人身权的一项内容。为了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刑法、民法、治安处罚行政法规中,分别对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规定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一侵犯公民名誉权的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该数个规范都得到适用的,这一法律现象是规范竞合。在发生规范竞合时,在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可以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而承担了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也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二)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不论是调解还是裁决赔偿损失问题,从立法本意和公安部的有关解释来看,只是指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实际上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能通过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予以解决。 本案谢某无端当众侮辱、漫骂张某,属于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3)项“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谢某进行了治安处罚。谢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且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同时给张某带来了精神损害,谢某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谢某当众辱骂他人,被治安处罚后,仍应赔偿受损害者的精神损害费。
(三)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几种形式。一般来说,侵权人应同时承担上述全部或部分民事责任。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停止侵害的责任已无承担的必要。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实际上已通过对被告的治安处罚而实现,仅有赔偿损失问题未得到解决。而侵犯名誉权的赔偿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故张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