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30:28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决定代理和任免
第三章 辞职和撤职
第四章 任免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
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工作,要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决定代理和任免
第三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名,从自治区副主席中决定一人代理主席,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名,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名,从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
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在决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时,如果在现任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另提人选,经常务委员会先决定任命为副主席,任命为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职
务。
第八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检察长。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批准任免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第三章 辞职和撤职
第十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提请,决定个别撤销自治区副主席职务,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职务。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请,决定撤销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批准撤销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可以撤换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请,撤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职务。

第四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六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批准辞职、决定撤职的人员,由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提出报告,一式十五份,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天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提请报告须分别附下列材料: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附被任命人员的简历和考核材料;新设机构人员的任职,附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免职、决定免职、批准免职,附被免职人员的简历和免职理由材料;撤销、决定撤销、批准撤销职务,附被撤销职务人员的有关材料;请求辞
职,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求;批准辞职,附请求辞职人员的申请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由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向主任会议介绍被任免人员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应派负责人到会,介绍情况,解答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定代理和任免、辞职和撤职的人员,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任命的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决定任
命的其他人员由提请机关代发任命书。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调动、离休、退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职务时,要先办理免职手续;死亡的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机构撤销、合并,原决定任命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上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新的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要及时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任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佛山市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56号

禅城、南海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佛山市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广州与佛山城际快速轨道交通线建设,确保我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印发珠江三角洲城际快速轨道交通广州至佛山段项目全面动工实施方案的通知》(佛府办〔2007〕74号),设立“佛山市轨道交通专项资金”(下称“轨道交通专项资金”)。为规范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补助的资金;

(二)省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各区财政筹集安排的资金;

(四)轨道交通建设项目沿线政府资源性收益(含地铁沿线上盖物业收益,下同);

(五)向国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

(六)其他来源。

第三条 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筹集的方式:

(一)市政府按一定比例给予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补助的专

项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二)按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资本金出资比例由有关区政府

负责筹集和负担的专项资金,列入有关区政府财政预算;

(三)省财政补助的专项拨款资金,按省的规定划入;

(四)轨道交通建设项目沿线政府资源性收益,转入设立的轨道交通专项资金专户;

(五)以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由轨道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向国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解决;

(六)其他来源渠道筹集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轨道公司设立轨道交通专项资金专户,专门用于核算管理财政拨入和融资等以及支付轨道交通专项支出等资金。

第五条 轨道交通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资本金的投入;

(二)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贷款还本付息;

(三)轨道交通营运亏损补贴;

(四)轨道交通建设的相关支出。

第六条 轨道交通专项资金按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资金划付比例分别由市、区财政局直接划拨给轨道公司。资金拨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轨道公司根据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实施、资本金的投入、偿债等方面需求,按要求编制资金使用年度预算,上报市及有关区财政局,作为确定下一年度资金筹集规模和市及有关区财政局列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的依据;

(二)轨道公司根据确定的预算和项目实施的进度所需资金,向市及有关区财政局提出使用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的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区财政局按规定的程序分别将资金拨入轨道公司专户。

第七条 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

(一)轨道公司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所取得的轨道交通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市财政局要督促、协助轨道公司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以及制定《佛山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管理办法》(由企业另行制定)等制度,强化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制度化、程序化、合理化。

(二)建立专项资金检查监督制度。对轨道交通专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实行监督管理。轨道公司应按《会计法》规定定期向市财政局等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定期向市财政局报告资金的使用情况,市审计部门实行对轨道交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或专项审计,并将审计情况报告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局、监察局及有关区政府备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整改情况应报告上述有关单位,接受有关单位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财务总监管理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派驻企业财务总监。轨道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佛山市政府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实施方案》的规定,各项资金的收支,必须按照本办法和《佛山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一九九七、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文化执行计划

中国 阿曼苏丹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一九九七、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文化执行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关系,加强两国文化领域的友好合作,根据两国1981年8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同意签署1997、1998、1999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办文化和艺术展览,具体细节在适当时间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中国国家图书馆与阿曼国家图书馆交换资料和印刷品。

                  第三条

  双方派政府文化机构官员互访,鼓励文化、艺术和文学界人员互访,以便交流经验。访问人数和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双方鼓励在儿童文化和其它文化活动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双方鼓励考古、博物馆方面的专家和专业人员互访,并互换该领域的资料和印刷品。

                  第六条

  双方鼓励相互举办展览、文化周。

                  第七条

  双方鼓励在修缮手抄本和文献方面交流经验。

                  第八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实施上述协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本计划外交流项目。

                  第九条

  本计划通过外交途径予以实施。

                  第十条

  双方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供有关出访人员的资料,提前三个月提供出访团组的资料。出访人员和团组在抵达前三周将确切行期通知接待方。

                  第十一条

  派遣方负担出访团组和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其食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第十二条

  属本计划内派出的人员在访问期间如患病,接待方负担其急诊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抵首展地和由最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承展方负担组织、展厅租用、说明书、海报印刷及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费用。有关展览的资料,送展方应在开幕前三个月寄至承展方。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1997年6月9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曼苏丹国政府代表

             阿曼苏丹国民族遗产与文化部次大臣

        徐文倡             萨利姆·伊斯梅尔·本·苏维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