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6:58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04年3月14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这一自然段相应地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十九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第二十条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二十六条 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第二十项“(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第二十七条 宪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二十八条 宪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二十九条 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第三十条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十一条 宪法第四章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5〕67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桂林市教育督导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证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推进素质教育,保障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及与教育相关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它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教学机构。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统称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行政职能机构,业务上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在教育行政部门现有编制的基础上,配备2至4名教育督导人员;各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在教育行政部门现有编制的基础上,配备教育督导人员不少于3人。

市、县、区教育督导室各设主任1人,由分管督导工作的教育行政领导分别担任或兼任;各设副主任1至2人,主持日常工作。

市、县、区教育督导室设专职督学,另从教育系统或教育系统以外部门聘任兼职督学或特邀督学。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兼职督学、特邀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专职督学和工作人员可以是行政编制,也可以是事业编制,凡属事业编制的,其原享受的待遇不变。

督学凭《督学证》方可履行公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和其它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 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和完善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㈡ 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市级督导机构还要具体组织对县、区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施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㈢ 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和效益以及实施素质教育等进行督导;

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以及青少年宫、教研室、教科所、电化教育机构等。

㈣ 对本辖区内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等重大问题进行督导,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㈤ 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㈥ 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㈡ 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㈢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教育系统以外的兼职督学、特邀督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教育相关工作业务;

㈣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实事求是、遵纪守法、有一定威望;

㈤ 身体健康,能坚持教育第一线督导工作。

第八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九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等。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含其它教育教学机构,下同)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一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机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随机检查、了解情况、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指导。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㈠ 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

㈡ 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和整改;

㈢ 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㈣ 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送达督导结果书面报告;

㈤ 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第十一条 随机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随机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书面报告督导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㈠ 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情况;

㈡ 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听取有关人员的情况汇报;

㈢ 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问卷调查,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㈣ 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㈤ 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㈥ 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配合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被督导单位在听取教育督导室的督导意见和收到督导结果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督导意见和建议。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整改建议,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在30日内将改进情况或者改进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复查或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将督导结果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七条 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实施教育督导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教育督导档案制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㈠ 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㈡ 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㈢ 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㈣ 对如实向教育督导室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㈤ 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㈥ 有其它妨碍督导工作行为的。

第二十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因渎职贻误督导工作的;

㈡ 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㈢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㈣ 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㈤ 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0日起施行。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发布《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6月14日 财建[2005]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为加强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公路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及《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现将《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审计署。

附件:

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
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公路交通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及《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购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车辆购置税收入中专项用于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之外的一般公路建设项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此项资金为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原则与范围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应符合车购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达到切实改善地方公路交通状况的目的,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确保实效,适当向中西部地区、老少边穷地区倾斜,并保证专款专用,不得平衡一般财政预算。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县际及农村公路、通达工程、国道标准化美化(CBM)工程、文明样板路、危桥改造、商品粮基地公路、革命圣地公路、安保工程、农村渡口及客运站等一般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按照编制预算的具体要求制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出规模、范围,会同财政部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交通、财政主管部门。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以交通部、财政部通知的规模、范围、标准为依据,结合当地公路交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项目支出预算,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上报交通部、财政部,由交通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七条 省级以下项目申报程序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

第八条 财政部审核确定专项资金支出预算规模后,会同交通部向各省财政、交通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具体项目及补助资金计划。
第九条 实际执行时,由交通部按项目轻重缓急分批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交通部按车购税入库情况,分批下达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给有关省财政、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一经批准,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名称和预算金额执行。在预算执行中,如确实需要对项目进行调整,应按本办法规定的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各省财政主管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专项资金得到科学、合理、安全、有效使用。在专项资金的管理过程中,既要符合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及国库支付制度改革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当地公路交通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确保专项资金能够及时拨付到位。具体拨付管理办法,由各省财政主管部门商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地方专款由财政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之前,各省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本级专项资金财政直拨,一般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按月向各省财政、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各省交通主管部门按月汇总后报交通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主管部门。
中央补助地方专款由财政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后,专项资金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决算

第十三条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报交通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如当年未执行完毕,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专项资金结余具体使用办法,由各省财政主管部门商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决算的报批,由各省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防止资金被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的,财政、交通等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财政部、交通部将不定期地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此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