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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48:45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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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来函,要求进一步明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03]46号)所规定退税政策的企业适用范围,同时由于该公司改制上市对内部企业进行了调整,以及新设立了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公司,要求对财税[2003]46号附件2“海上石油开采企业”的企业名单进行调整。经研究决定,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3]46号文件第一条:国内生产企业与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在销售时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其中所述“国内生产企业”是指:国内实行独立核算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所有生产海洋工程结构物生产企业。财税[2003]46号附件2所列“海上石油开采企业”之间的销售,也同样享受此项政策。
二、调整财税[2003]46号附件2“海上石油开采企业”的名单
(一)调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项下的企业名单
1、取消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船舶有限公司、中海华东能源公司;
2、原名单中的“中海油田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3、补充增加:上海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文昌13-1/2油田作业公司、渤海石油实业公司、渤海石油采油公司、南海西部石油合众近海建设公司。
(二)在中国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公司名单项下增列:中海石油(中国)东海西湖石油天然气作业公司、台南--潮汕石油作业有限公司、优尼科东海有限公司、cact作业者集团、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崖城作业公司。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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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地产抵押若干问题的思考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关键字:房屋产权 土地使用权 抵押权 抵押登记 行政行为
主题语:房地产是房产和地产的统称,房地产也是两个基本形式的不动产。在我国的物权法未出台的现行民法制度的法律状态之下,房地产法律关系,通常是指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法律关系。基于房屋和土地的不能移动性,故房地产抵押也具有不可分离的特性,而实际在房地产抵押设定过程与所产生法律后果中存在着若干法律问题。

  前面的话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房地产属于不动产,设定房地产抵押权时,需依法履行抵押登记的法律行为,因此,房地产的抵押担保方式在现实生活中也极为普遍,随之而来产生的抵押纠纷也相当多。对于抵押设定所生产的诸多法律关系与之对应的法律后果,所映射出的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问题,以及纠纷的避免与处理也必须充分重视与研究。

  一、房地产抵押的法律原则及相关问题
  这里讨论的是房产与地产抵押时所具有的共性法律原则,及其主要相关的问题。
  1、房与地的相依性原则:
  在房地产开发中,土地使用者都是因自己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才获得利用房屋范围内土地,离开了土地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只能是空中楼阁。因此,房屋产权的取得,必须建立在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抵押人对自己的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中的任一种权利的处分,往往会涉及到另一种权利的变动。
  正是由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之间存在着这样的依附与相依关系,我国法律、法规对单独以房屋或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行为,一向采取“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并一直规定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但在房地产开发领域的实际抵押设定中,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进行抵押的行为比比皆是,不论是开发商、债权人、还是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均对此行为“认同”,他们并不认为这样的行为是对“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相悖,而是理所当然而为之。违背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之间存在的相依关系原则,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抵押行为显然是无效行为。
  在实际中,对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设定抵押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将房地产因不同的债务需要分别设置两个独立的抵押,此时的抵押设定可能是同时设定,也可能是分期设定。所设定的抵押权人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是两个抵押权人。二是,根据一项债务需要,同时将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这种违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之间存在的相依关系的抵押行为之所以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大量生产,其原因虽与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内心动机分不开,而我国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机关设置分离是其根本原因所在。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这一相依关系原则,在抵押当事人对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抵押中的一种权利的处分时,即撤销抵押以及撤销抵押登记时,另一种权利的抵押也将随之撤销。

  2、抵押权与房地产转让之间的法律原则: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因此,受让(购买)抵押房地产一定要谨慎和仔细审查,以避免得到的是无效转让的房地产。
  3、法定抵押登记担保期限的原则:
  《担保法》公布施行快十年了,担保抵押设定的当事人现已完全接受与认同了“抵押不登记无效”的我国法律实行的强制登记制度。但对于登记担保期限仍没有明确的认识。本身对于“抵押当事人能否自行约定抵押期限”这一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学理上也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论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抵押期限是有效的。因为尽管抵押权为物权,但是抵押合同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应贯彻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的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抵押期限,视为抵押权人接受了对抵押权的期限限制,抵押权人只能在该期限内实现抵押权,更何况我国法律并未明令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的行为,所以这种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尽管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无期限性,但并不排除其他物权的有期限性,以所谓物权的无期限性作为拒绝承认抵押权的期限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25条明确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既然法律允许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限,而且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定期限,那么也应当允许抵押合同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抵押合同是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未能得到清偿,主合同并未终止,主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是有效的,这样附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也仍然有效,抵押权人仍然有权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而抵押人不能被免除担保责任。因为抵押权在本质上属于物权,并从属于主债权,只要主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就同时存在。也有人认为,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实际上是约定免责条款,这种免责条款的约定,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所以这种约定应当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实质上是接受了最后一种观点。
  而王利民先生认为:“完全禁止当事人设定抵押期限,认为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抵押期限条款完全无效的观点并不十分妥当。主要理由在于:其一,我国《担保法》中不仅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而且该法第39条规定的抵押合同的内容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这种立法表述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只要当事人认为这种期限的约定符合其利益并予以约定,那么只要这种约定没有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法律就应当予以认可。其二,尽管抵押权是一种物权,必须要法定化,但是抵押权必须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才能产生,抵押权只有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并通过完成一定的公示要件才能设立。抵押权作为一种他物权,本身就具有期限限制,内在的本质要求它只能在一定期限内存在。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并且在登记中做出了记载,实际上是限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限的一种方式,这种约定符合抵押权作为一种有期物权的性质。其三,还需要明确的是,虽然抵押合同是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抵押权在本质上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他物权,但是无论主合同还是从合同都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当事人完全有权利在合同中约定从合同所设定的权利的存续期间。抵押权在债务没有清偿前就消灭,并没有否认抵押权的从属性,因为抵押权的从属性强调的是抵押权不能与主债权分离而独立存在,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不可以在主债权得到清偿以前发生消灭。事实上,在主债权没有被清偿以前,也可以因为抵押权人抛弃抵押权等原因而导致抵押权消灭,但抵押权消灭并不影响主债权的存在。”[1]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担保期限只有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也不允许登记机关规定。

  4、房地产抵押纠纷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适用原则:
  房地产抵押行为一般会经历签订抵押合同和进行抵押登记两个程序,而在抵押设定成立后,房屋与土地均要使用或处分,随之便产生若干因抵押所致的诸多法律关系与法律纠纷,由于签订抵押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当事人只是一个抵押生效所必须履行的一个法律手续,而对于登记机关却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即抵押设定的公示。出现涉及抵押的效力这样的纠纷,抵押当事人便会遇到应采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来处理这样一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规定的原则,对于民事权益的纠纷应提起民事诉讼,而涉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抵押而产生民事权利纠纷与抵押登记行为混合在一起的纠纷,例如当事人认为某项抵押因侵权行为而导致抵押行为无效,而通过民事诉讼虽可认定抵押行为无效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却无法解决抵押登记行为的撤销与否,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这要根据案件性质,如何合法、有效解除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妨碍来确定。一般原则是先民事后行政的原则加以处理,即先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抵押行为无效、再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抵押登记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1)、如果抵押行为无效,而抵押登记行为合法。而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抵押有效与否的判决的效力却无法作用于所作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不是该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自然其民事判决不对该登记机关具有约束力。因此,如先民事后行政诉讼,原告将承担因登记行为本身合法而导致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败诉的风险。(2)、有人认为,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仅仅是依据抵押当事人提交的登记资料,履行其法律赋予的职能,而不是其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因此不能对登记机关提起对抵押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对于这两种情形,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这虽然是一个不易引起注意的实际问题,但一旦遭遇将十分棘手,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诉讼法律制度中的一个尚未解决的审判实践问题。
  应当说,第(2)种情形,实际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加以解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理由:1)、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部司法解释实际上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在《行政诉讼法》基础上进行了扩展,扩展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但仍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2)、抵押登记行为是抵押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程序与生效要件,其的存在必然对抵押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该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可以对抵押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5、抵押物的特定化登记原则:
  对于房地产抵押登记,不少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均忽视这一原则。对于商品房开发中的房屋所有权获得,一般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在符合法定条件、房屋竣工验收后并由开发商履行相应的必备法定手续的条件下,按照房屋建筑的独立体(幢、栋、楼,即在建筑施工前、开发立项报建时已核定的房屋单位)发给开发商该幢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即俗称的“大产权”。在一个开发项目往往有若干个房屋“大产权证”。在设定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往往直接将一个或数个“大产权证”进行抵押与登记,而未将其按商品房的实际套为单位进行细化,即未特定化,这样的抵押登记是无效的。
  【问题】而对于土地使用权证,往往是按规划、征地、土地出让的项目由国土资源行政机关核发给一个土地使用权证。而土地使用权不具有同房屋所有权证那样的可分性,这就带来了一个与抵押物登记特定化的实际困难,这必然引出一个“土地使用权的某一部分能否设定抵押问题”。抵押时一般只能将这唯一的土地使用权证一次全部进行抵押登记,即使当事人不想这样做,但也无法实现。从民法上来看,抵押权乃是价值权,因此抵押物必须具有独立的价值并可以转让,才能够不妨碍抵押权的实现。所谓抵押物必须具有独立的价值,实际上是指抵押物具有交易上的价值,而并不一定指抵押物的物理上的独立性,抵押物虽不具有物理上独立性但却具有交易上的独立价值,这样在理论上、在法律上仍然是可以转让的。然而为了使某一财产在设定抵押后不影响第三人造成损害,某项财产设定抵押后必须登记。因此,某物能否作为抵押物,还要取决于能否进行登记,只要具有独立的交易价值并能够登记,就可以成为抵押物。就土地使用权的某一部分来说,如果确定四至范围、具有交易价值并可以登记,当然可与整块土地分离而成为抵押的标的。但是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因不能转让,不具有独立的交易价值,所以不能成为独立的抵押标的。让土地使用权的某一部分可以进行设定抵押,这是一个立法趋向问题,也许不远的将来在抵押登记制度上是可行的,但目前尚无法实现或者说实现起来比较困难。
  案例,某房屋开发商依法获得了一个项目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在开发过程中,该开发商因不能及时支付该土地开发的农民拆迁安置费、土地青苗损失补偿费的部分款项,后由当地政府起诉,法院判决,将这个项目土地中的一块划出的方式解决了此纠纷。按此原理,将该项目土地中的一块设置抵押也应当是可以的。这是实际操作中的具体做法。

卫生部关于印发《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方案》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大学医院管理部门,部管医院:

2009年我们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并取得积极成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有关精神,按照《2010年卫生工作要点》的部署和要求,经研究,我部决定2010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现将《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方案



2009年在全国开展的“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对促进医院规范医疗行为,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总结2009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经验的基础上,根据《2010年卫生工作要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有关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要求,继续把以病人为中心,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患者合法权益,改善医疗服务,优化服务流程,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作为主要内容,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服务,持续改进医疗质量、医疗服务和医院管理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二、活动范围及主题

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重点是公立医院。

活动主题:“持续改进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三、活动内容和重点要求

“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重在制度建设和宣传教育,与医院管理年活动、“平安医院”创建工作相结合,以查促建、纠建并举。活动的目标是提高医疗质量,促进医疗安全,改善医疗服务,优化医疗环境,和谐医患关系,核心是“医疗质量持续改进”。

(一)继续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宣传教育,强化医疗质量、医疗服务和医疗安全意识。

1.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继续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质量、医疗安全教育和相关培训,进一步提高医务人员医疗风险、医疗安全责任意识;继续加大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全体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力度,更新质量安全观念,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2.加大公众就医知识宣传教育力度。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充分利用相关科普读物和宣教材料,以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常见药物的合理使用以及第三类和部分第二类医疗技术为重点,采取现场讲座、网络视频、展览展示、专题报道等多种宣传形式,引导群众正确认识医学科学和医疗风险,正确择医、就医,提高群众医疗风险意识和甄别假医、假药、虚假宣传的能力,保障患者合法权益。

3. 围绕“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主题,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报道活动。

(1)充分发挥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媒体的作用。卫生部网站宣传各地“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的先进做法和经验;协调主要媒体开展采访报道。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地方媒体,做好本辖区“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

(2)加强舆论引导,突出管理、突出质量、突出服务、突出安全。继续大力宣传医疗质量、医疗服务和医疗安全管理的新思路、新举措、新成绩,宣传开展本次活动的意义、要求和好做法、好经验,宣传管理规范、质量可靠、群众满意的先进典型,营造有利于提高医疗质量、促进医疗安全、改善医患关系的良好舆论氛围。

(3)加大对非法行医、虚假医疗宣传的打击力度,对非法行医、虚假医疗宣传等行为予以通报、曝光等。

(二)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强化服务意识,改善医疗服务,优化服务流程,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1. 贯彻落实中央文明委《关于深入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和中央文明办《<关于深入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的任务分工方案》,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志愿者服务模式,逐步完善志愿者服务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认真组织开展志愿者医院服务和医务人员志愿服务相关工作,促进医患关系和谐。

2. 贯彻落实我部《关于进一步改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2号),医疗机构要将改善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感受作为加强医疗服务工作的创新点和突破点,通过预约挂号、合理安排门急诊服务、简化门急诊和入、出院服务流程、推行“先诊疗,后结算”模式、 提供方便快捷的检查结果查询服务等,积极探索、创新、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各项改善医疗服务的措施,做到安排合理、服务热情、流程顺畅,不断促进医疗服务水平的提高。

(三)贯彻落实《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1号),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

1.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质控中心设置规划,规范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的建设和管理,积极促进质控中心的建设和发展,逐步建立质控网络,开展各专业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2.医疗机构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按照相关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质控中心的质控检查,报送质控信息,根据反馈信息组织整改,改进医疗质量。

3. 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临床路径、单病种质控、心血管介入诊疗和血液净化病例信息登记工作。

(四)医疗机构要严格落实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核心制度,规范医疗机构相关科室建设,实施院务公开。重点要求:

1. 严格落实首诊负责、三级医师查房、疑难病例讨论、危重患者抢救、会诊、术前讨论、死亡病例讨论、交接班等核心制度的落实工作,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2. 贯彻落实《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范病历书写行为,加强病历内涵建设,提高病历质量。

3. 贯彻落实《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规范电子病历系统建设和电子病历的临床应用。

4. 按照《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急诊科、重症医学科、病理科、新生儿室等重点科室和重点部门的建设和管理,做到人员、设备、设施配备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开展科学、合理、规范的医疗服务。

5. 按照《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基本标准》,做到血液透析室规章制度、设备、人员等符合基本标准。

6. 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制度,进一步落实院务公开各项要求以及《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增强医疗机构院务公开意识,推动医疗机构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和内部民主管理决策。

(五)进一步加强护理工作,落实基础护理,改善护理服务,提高护理质量。

1. 进一步贯彻落实《护士条例》。建立健全护理工作规章制度、疾病护理常规和护理服务规范、标准,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规范护士的执业行为;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合同制护士与编制护士同工同酬。

2. 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7号)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改进护理服务,加强护理管理。

医院要根据《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和《住院患者基础护理服务项目(试行)》等文件的要求,细化分级护理的服务内涵、服务项目,并纳入院务公开,向患者和社会公布。医院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并落实加强临床护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要调动各方面力量,为该项工作的有效落实提供便利条件和有力保障,逐步扭转由患者家属或者家属自聘护工承担患者生活护理的局面。

3. 扎实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做好16项重点工作。特别是建立护士绩效考核制度,临床护士护理患者实行责任制,医院临床一线护士占护士总数的比例不低于95%,根据临床护理工作量合理调配护士人力,鼓励采用表格化护理文书,医院要加大经费投入,提高护士待遇,向临床一线倾斜,建立激励机制,营造良好执业氛围。

(六)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继续做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认真贯彻实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心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等规范性文件,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临床合理应用。重点要求:

1.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准入和审核的组织实施工作,制定下发本辖区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指导医疗机构开展第二类、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前第三方技术审核的申请工作。重点加强细胞治疗技术管理,会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细胞治疗产品或技术相关情况进行全面梳理,摸清底数,立即停止未经批准的细胞治疗产品或技术的临床研究和临床应用。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辖区内开展心血管介入诊疗技术和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准入管理,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规范化管理。

3.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健全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医疗技术管理档案。对开展的第一类医疗技术进行技术审核,严格管理;同时做好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前第三方技术审核的申请工作,严格按照规定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4.医疗机构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制度,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制定本机构手术分级目录,严格按照规定对医师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审核并通过后,方可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并实施动态管理。

5.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技术风险预警机制,制定和完善医疗技术损害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七)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关于加强全国合理用药监测工作的通知》、《中国国家处方集》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09〕3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积极推进临床合理用药。重点要求:

1. 成立本机构药事管理组织,完善相关工作与管理制度并认真落实。

2. 贯彻落实《中国国家处方集》,制定本机构处方集,并认真组织培训、实施和评估工作,促进临床合理用药。

3. 认真落实处方点评制度,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4. 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规定,建立健全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医师使用抗菌药物的处方权限,切实采取措施推进抗菌药物合理应用工作。

5. 以严格控制I类切口手术预防用药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管理。加强临床微生物检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预警机制。

6. 认真做好合理用药监测工作,按照监测工作方案的要求,认真、及时、准确做好数据的收集和上报工作。

7. 建立健全毒、麻、精、放等特殊药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并认真落实。

8. 建立临床药师制,有明确的临床药师岗位职责和相应的临床药师工作与管理制度,明确其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中的责任和任务并认真落实。

(八)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重点环节的安全管理,保障医疗安全。

1. 继续推进与落实“病人安全目标”。

2. 贯彻实施《手术安全核查制度》,认真做好手术安全核查工作。

3. 贯彻落实《医院工作制度》、《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和《医院手术部(室)管理规范(试行)》等规范性文件,落实查对制度,认真做好输血、用药、检验等医疗服务重点环节的安全核查工作。

(九)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相关技术规范,加强重点科室、重点部门、重点环节的医院感染控制工作。

1. 建立和完善医院感染管理组织,医院感染管理部门职责明确,合理配备专兼职人员,制定并落实符合本院实际的相关规章制度。

2. 积极开展医院感染监测、建立医院感染信息报告制度,做到出现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最大限度地降低医院感染对患者造成的危害。

3. 贯彻落实《医院手术部(室)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加强手术室、血液透析室、重症监护室、新生儿病房、消毒供应室等重点部门的医院感染防控。医疗器械的清洗、消毒、灭菌等重点环节的医院感染防控符合规范。

4. 贯彻落实《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加强血液透析室管理。血液透析室的组织管理、质量控制及医院感染防控措施符合规范要求。

5. 开展医院感染管理专兼职人员和医院感染重点部门、重点环节医务人员的医院感染防控知识培训,强化医院感染防控意识,提高医院感染防控水平。

(十)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内实验室生物安全、质量控制和管理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制度建设、硬件设施、人员管理、应急处置、执行落实等方面情况。

(十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县级血库人员应知应会一百问答》,以加强临床用血管理为重点,进一步规范临床用血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血,保障临床用血安全。重点要求:

1. 医疗机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相关规定,严禁非法采集血液。

2. 二级以上医院应建立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明确职责,做好临床用血的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积极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教育、培训和检查工作。

3.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和指南,科学合理使用血液。

4. 医疗机构临床科室应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和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周、月临床用血计划,并对医务人员用血情况开展评估。

5. 医疗机构应为输血科(血库)配备合理的技术人员、设备设施,输血科(血库)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血液储备计划,做好临床用血的储存、检测和发放。

6. 医疗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输血不良反应及紧急用血应对预案,并认真落实。

(十二)建立定期排查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的工作机制,重点加强针对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责任落实、劳动纪律、现场管理、事故查处等方面薄弱环节的整改工作。重点要求:

1.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组织领导、管理机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标准等,明确人员配置要求,认真组织落实。

2.加强对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关键设备和装置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并保障安全运行,防止漏电、漏气、漏水;完善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

3.确保消防通道畅通,无障碍物,消防设备齐全,标志醒目,专人管理,设有消防预警系统。

4.加强应急管理,完善各类应急预案的制定、应急救援物资的配备和维护,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5.加强对放射科、医用氧舱、同位素室、氧气供应室、危险品仓库、配电室、压力容器及电梯等重要部门的安全管理。

(十三)继续开展全国采供血机构血液安全专项督导检查活动,活动方案由我部医政司另行下发。

(十四)继续开展全国三级综合医院病历质量评比活动,活动方案由我部医政司另行下发。

(十五)开展全国三级综合医院优质服务先进单位评比活动,活动方案由我部医政司另行下发。

(十六)开展全国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督导检查,活动方案由我部监督局另行下发。

四、活动步骤

(一)动员部署(2010年5月)。

完成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的准备、动员和组织发动工作,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1.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方案,结合2009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开展情况,制定本辖区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重点、组织分工、活动安排,落实各项活动内容,对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进行部署。

2. 各医疗机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机构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方案。

(二)组织实施(2010年6月—2011年3月)。

1. 贯彻落实。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按照统一部署,全面开展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继续加强管理,进一步完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并组织媒体开展宣传报道活动。对自查中发现问题的要立即整改,对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造成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人员要严肃处理。

2. 检查督导。自2010年6月中旬至2011年3月中旬,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部统一组织下,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督导,及时总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推广“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的好经验、好做法和好典型,有序推进,确保成效。

检查方法: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的统一要求和统一检查标准,组织对本辖区30家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其中应包括三级综合医院5家,三级专科医院5家,二级医院15家,民营医院5家。卫生部派出督导员对部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检查工作进行督导。

(三)总结交流(2011年4月)。

2011年4月底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将本辖区内2010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总结上报卫生部。卫生部对各地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形成2010年度活动总结报告。组织召开活动经验交流会,宣传、推广好的做法和先进经验。同时,研究部署2011年度“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

五、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杜绝松懈情绪。

医疗质量是医院的立院之本,是医院管理的核心,关系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医疗机构的声誉和影响,关系卫生系统的公众形象。开展“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是卫生系统坚持以人为本、贯彻科学发展观、改进医疗质量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是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的重要手段,应常抓不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强化质量、安全意识,不断总结工作经验,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为医疗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继续加大宣传、指导、培训和检查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二)强化质量管理,消除安全隐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活动部署,既要加大检查、指导和培训力度,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又要探索建立医院管理长效机制。医疗机构要重视内涵建设,从人才、技术、管理等方面入手,培训、教育、检查相结合,完善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医疗质量管理和控制体系。同时要加大对重点部门、重点区域、重点环节和重点人员的管理、检查力度,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技术、医疗服务、建筑、设备、设施、危险物品及要害部门中的安全隐患的整改力度,要有重点、有措施、见实效,切实保障医疗安全。

(三)明确活动目标,动员社会参与。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围绕活动核心,积极行动,主动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分层次、分类别、分项目地推动活动开展。要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动员新闻媒体支持和积极参与,宣传推广一批管理规范、质量可靠、群众满意的先进典型,采取多种方式推广交流,为医疗机构的改革和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四)建立长效机制,逐步转向常态。

加强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是一项长期工作任务。各地要结合2年来的活动经验和体会,逐步研究形成持续改进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的长效工作机制。

卫生部组建国家级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中心,各省按照《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省、市级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中心,按照我部统一安排,定期开展医疗质量控制工作。卫生部对各地质控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促进“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向专业化、精细化、系统化纵深发展,不断提高医疗服务的水平和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