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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33:19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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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2003年9月6日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以及相关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企业应当遵循公正、独立、自主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五条 积极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检测手段,促进建设工程监理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章 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监理资质、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在监理企业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设立监理企业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第16号令)的有关要求。
设立甲级建设工程监理企业须经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乙级、丙级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外埠工程监理企业到本市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二)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向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六)不得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监理业务,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条 实行工程监理人员注册制度。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持有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监理人员工作单位发生变更时,监理企业应在15日内向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收回其岗位证书。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将所监理工程项目的现场监理机构及组成人员在开始监理前报告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签定质量、安全责任书。
监理企业应按工程进度将监理月报、监理工作总结向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监理企业任职;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或者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十三条 对监理企业实行年度审验。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合格的,工程监理企业方可继续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实行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监理业绩动态考核。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实施动态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按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的工作业绩记录备案作为年度审验的专项内容。监理企业应积极配合其工作检查。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勘察设计阶段、施工准备阶段及施工阶段的监理。下列工程的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企业实施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公用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工程;
(四)利用外资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二)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施工准备阶段及施工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制定招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签订施工合同;
(二)确定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
(四)抽查、核验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数量和质量;
(五)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审查;
(六)负责建设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状态的检查以及责任鉴定,督促施工单位保修,复核保修结算。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企业。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企业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企业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出具书面建设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当按照监理合同
的约定,根据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且应专业对口,工种齐全。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企业指定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从事3年以上监理工作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每一位监理工程师只能同时承担两个(含两个)以下单位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且需经建设单位同意。
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应当指定一名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企业、监理内容、监理权限、监理人员情况表,书面通知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
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监理所需要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有下列权利:
(一)建设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或者违反强制性标准,可能产生质量、安全隐患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三)对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对其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四)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对关键部位按国家规定进行旁站监理;
(五)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
(六)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监理企业对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承担保密的责任。
监理企业未履行义务或者由于监理企业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企业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企业可以将部分专业监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专业监理企业进行监理;总监理工程师应由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企业担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或者付款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监理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五章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工程监理企业监理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的,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八、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三、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对监理企业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监理人员配备或总监理工程师的资格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改正;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理不力的,对监理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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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在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
通知》(国发〔1991〕74号)下发以后,不少地区和部门在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方面,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发〔1982〕62号和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每年享有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离休费总数生活补贴的离休干部,这次增加的离休费,可作为计发“生活补贴”的基数。今后,凡是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均可照此办理。
二、按照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组通字〔1985〕44号文件精神,离休干部这次调整待遇后,其离休费分别达到原行政十四、十八级工资数额的,不能按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对待享受局、处级待遇。
三、按照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享受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的退休人员,这次增加的退休费基数,按现行办法打折扣后,可与原享受的退休费最低保证数合并发给。
四、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的离退休人员,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基数的办法,应按在职人员计发工龄津贴的办法办理。
五、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职人员,原则上可参照退休人员的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基数,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六、原工作单位机构性质发生变化的离退休人员,原则上与原工作单位在职人员执行同一文件规定。



199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