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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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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


泰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省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06〕1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按农村低保标准给予差额补助的新型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水平相适应,保障基本生活需求;
(二)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三)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四)政府救济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并将保障资金落实到位;农业、统计、物价、劳动、卫生、教育、税务、工商、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低保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审核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低保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本级农村低保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低保对象及家庭收入的确定



第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是指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且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并持有户籍所在地常住居民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混合家庭,已享受城镇低保的,不再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籍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子女,户口已迁出本地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弟、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或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一)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虽然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经过民主评议和公示,群众有异议或反映强烈的;
  (三)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不接受工作人员核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在校就读的学生除外);
  (五)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六)因违法收养、赌博、吸毒、嫖娼等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
  (七)拥有并经常使用高档消费物品的;自费购买、新建、装修住房不满2年的;
  (八)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维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费用,合理确定农村低保标准,经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区)民政、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对本地农村低保标准适时进行测算调整。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以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地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办法和评估标准。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应以户为单位进行,一般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上一年度或当年的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 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七)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
(八)各类彩票中奖奖金、集体分红和股息等;
(九)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政府颁发的见义勇为奖励、优秀共产党员或优秀党务工作者奖励、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三)政府发放的老年人补助、残疾人补助、老党员补助、困难党员补助,临时性救济金和建房补贴,在校学生获得的救助金、奖学金、助学金及勤工俭学收入;
(四)因公(工)伤亡或遭受意外伤害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补助金、保险费、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五)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农村医疗救助金;
(七)社会为特殊困难群众捐赠的款物;
(八)县级以上政府依法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实行个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评议推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村(居)民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家庭收入核算。组织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2、民主评议。将申请人家庭调查核实情况如实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评议意见应由评议人签字,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3、公示。将申请人姓名、收入、民主评议意见等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4、上报。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审核。派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逐个进行家庭收入核实认定,并结合村(居)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
2、公示。将对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在村(居)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群众有异议的,应进行复核;
3、上报。对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有关机构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居)民委员会。
(四)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有关机构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审查。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并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复核,必要时联合有关部门实地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
2、公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再次进行张榜公示,对家庭情况拟批准意见,拟补助数额、举报监督电话等内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3、审批发证。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发放统一的《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将所有证明材料及时退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发放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以市、县(市、区)财政投入为主,并列入财政预算。有条件的村应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一定的服务和帮助。各级政府应对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扶持。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低保对象人数和实际救助水平,于每年9月底提出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农村低保资金应纳入县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捐助的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实行差额补助,补助标准为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减去低保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为低保对象家庭享受的月人均补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补助之和,为低保对象家庭每月应领取的低保金总额。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金以货币形式发放,每季度或每月发放一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将已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低保对象名单及发放金额通报同级财政部门,以财政涉农资金“一本通”的方式直接将补助拨付至低保对象的账户。

第十九条 对患有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和年龄在60岁以上的农村特困低保对象,在已享受低保金的基础上,再按一定比例增加低保救助金额。

具体救助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家庭收入等发生变化的,农村低保对象应主动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逐级上报,经调查核实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手续。
户籍迁移的,应到迁出、迁入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对领取农村低保金的家庭进行复核,及时办理增发或减发低保待遇手续,发现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本行政区域农村低保标准的,停发低保金,并书面通知本人,收回《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定期将农村低保人员名单及农村低保资金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咨询和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困难群众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实行农村低保社会监督制度。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加强农村低保政策宣传,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低保资金发放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部门网站、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对低保对象进行长期公示。

第二十五条 享受农村低保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取消其低保待遇资格,并追回其冒领的低保资金;情节恶劣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状况好转而故意隐瞒不报,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对农村低保资金的使用及管理进行监管,严禁挪用和挤占,确保农村低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及时办理申报、审核、审批手续的;
(二)为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低保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减发、停发农村低保待遇决定及其他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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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出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厅办公室 


浙江省出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厅办公室  2005年11月22日

  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工作,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及时足额缴纳和安全运行,维护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浙江省出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办法明确,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指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共同出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资金纳入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单独开设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县(市)级统筹,按照省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筹集。资金收入包括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利息收入、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收入、其他收入等。资金支出包括基本生活保障费支出、一次性给付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财政部门要保证支出户的资金存量能够维持正常支付。资金结余不足以支付未来6个月支出时,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补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办法同时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作了明确规定,并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完整,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教〔2011〕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各中央直属学校,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
  为适应国内外情况的发展变化,结合国家公派出国教师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国家公派出国教师待遇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教师交流,加强国际汉语教学和教育援外工作,充分调动公派出国教师(以下简称出国教师)的积极性,进一步完善出国教师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履行我国政府对外文化、教育交流协议和双边协议,执行出国任教任务且在国外连续任教半年以上(含半年),并由中国政府提供资助的出国教师。

第二章 工资及津贴补贴

  第三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根据出国教师国内职称,按以下标准计发国外工资:
                               单位:美元/月

级 别
  职 别
  工资标准

一级
  教授、研究员
  2100

二级
  副教授、副研究员
  1900

三级
  讲师、助理研究员
  1700

四级
  助教、实习研究员
  1500


  第四条 孔子学院中方院长享受岗位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00美元,用于开展工作必需的对外交往和通讯等支出。
  第五条 为体现对艰苦地区的倾斜,鼓励到艰苦地区任教,在艰苦地区任教的出国教师享受艰苦地区津贴。按艰苦程度不同,艰苦地区分为五类,由低到高依次为一、二、三、四、五类。各类艰苦地区名单详见附件。
  各类艰苦地区津贴标准为:
  一类地区:每人每月180美元;
  二类地区:每人每月500美元;
  三类地区:每人每月820美元;
  四类地区:每人每月1150美元;
  五类地区:每人每月1500美元。
  第六条 出国教师国外任教期间,如聘请方不提供交通工具和相关费用的,国家按以下标准提供交通补贴:
  非艰苦及一类艰苦地区:每人每月400美元;
  二类及以上艰苦地区:每人每月600美元。
  第七条 经外交部、财政部批准,我国驻外非外交人员享受战乱补贴的,在同一地区任教的出国教师也同时享受。发放标准和办法参照财政部、外交部有关规定和通知执行。
  出国教师任教城市或国家发生严重战乱(严重骚乱、武装冲突、内战或国家间交战),对出国教师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经批准后,出国教师可停止任教活动,撤离回国。需要继续执行的,应报国内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家为出国教师提供一次性安置费3000美元,用于办理居留、注册等各种手续,购置必要的家具家电、教学设备及其他安置开支等。
  出国教师使用安置费在国外购置的一切物品归出国教师个人所有,并由出国教师按照任教国的法律和规定自行处置。
  第九条 出国教师在同一地点连任,国家从第二任期开始,每任期提供安置费400美元,用于家具家电及教学设备的维修。
  第十条 出国教师赴任前可领取一次性出国补贴3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公证、护照签证、体检等费用及赴离任、休假、探亲期间的国内旅费。
  第十一条 出国教师配偶享受配偶补贴。随任配偶补贴标准每月500美元,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每月200美元。艰苦地区随任配偶,同时享受出国教师艰苦地区津贴标准1/3的艰苦地区津贴。无配偶或配偶在境外公费留学、进修或有工资收入的,不享受配偶补贴。配偶随任期间,所在单位应保留其公职。
  第十二条 对年度考核为称职(合格)及以上的出国教师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为本人全年月平均国外工资。

第三章 国外开支与收入

  第十三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除医疗费、租房费和国际旅费以外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则上自理。
  第十四条 出国教师在任教地的住房,按协议由国外聘用方提供的,国家不再报销租房费用;如聘用方不提供住房或不报销租房费用的,由出国教师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确定的标准提出自行租房申请,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五条 出国教师自行在外租房的,教授、副教授租房标准为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讲师、助教租房标准为一室一厅、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教育部对出国教师的租房申请和房租费预算进行汇总、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出国教师任教期间,在国内、任教国或在第三国看病所发生的挂号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不分级别,采用分段计算、由个人和国家分别负担的办法。
  (一)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及以下的,全部由出国教师个人负担;
  (二)全年医药费支出在240—600美元的部分,出国教师个人负担30%,其余由国家报销;
  (三)全年医药费支出在600—6000美元的部分,出国教师个人负担5%,其余由国家报销;
  (四)全年医药费支出在6000美元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国家报销。
  如聘用方提供医疗保险或报销医疗费,国家不再报销出国教师医疗费。
  第十七条 在疟疾、登革热、霍乱、伤风、麻风病高发区任教的出国教师,预防和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费、医疗费和防疫费由国家全额报销。
  第十八条 不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如镶牙、洗牙、购买补药发生的支出)全部由出国教师个人自理。
  第十九条 出国教师在任教国投保医疗保险的费用,按上述分段办法和比例报销。
  第二十条 出国教师因公负伤的,挂号费、检查费、住院费、医药费等由国家全额报销,住院期间伙食费由个人据实缴纳;因交通或其他事故受伤的,责任方给予的赔偿归个人,个人须偿还国家为此支付的医药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出国教师配偶随任、探亲期间的医药费开支,按以上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国教师和配偶赴离任、公费休假或探亲的国际旅费,按协议规定由聘用方提供的,国家不再报销;聘用方不提供的,在教育部规定的标准内实报实销。
  第二十三条 因教育部工作要求,出国教师临时回国或到第三国参加有关活动,旅费可由国家支付。
  第二十四条 出国教师和配偶赴离任、公费休假或探亲,以及出国教师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的种类由个人决定,报销的最高座位等次为飞机经济舱、火车硬卧车厢和轮船三等舱。
  第二十五条 出国教师任期为二年或以上的,在国外任教满一年后可回国休假一次或到配偶学习和工作的第三国探亲一次,国际旅费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其配偶可以选择随任或探亲,随任配偶可按出国教师规定回国休假一次。
  不随任配偶在出国教师国外任教满一年后,可到出国教师任教地公费探亲一次,如放弃探亲,可转给出国教师本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出国教师回国或到第三国休假、探亲,均须报请我驻当地使领馆批准,并利用任教单位假期出行,不得影响正常教学工作和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出国教师及其配偶公费休假或探亲期限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出国教师休假和探亲期间,艰苦地区津贴停发,超过批准期限,停发国外工资和各项津贴补贴;随任配偶休假期间,艰苦地区津贴停发,配偶补贴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发放;不随任配偶探亲期间,在批准的探亲期限内,按随任配偶标准享受艰苦地区津贴和配偶补贴。
  第二十九条 出国教师应邀参加任教国举办的学术会议,参会费用自理。任教期间到第三国或回国参加学术会议,须经任教单位同意并报教育部批准,参会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出国教师任教期间,聘用方支付的各项收入及给予报销的有关费用之和等于或高于本规定所规定的国外工资、津贴补贴、房租和往返国际旅费之和的,收入全部留归个人,国家不再发放和报销任何费用;如低于本规定的,不足部分由国家补足,同时个人任教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自理。

第四章 经费的管理与结算

  第三十一条 出国教师经费由教育部核拨我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出国教师经费具体核算、发放和管理由我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津贴补贴按离境和离任教国国境之日计算。在国外任教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国外工资和各项津贴补贴按日标准乘以实际天数计算,其中日标准按月标准除以当月一个月的实有天数计算。任教期限以教师派遣部门的通知为准。
  第三十三条 出国教师赴任前,可从国内预先领取任教期限一半并且不超过一年的国外工资,亦可到达任教国后,凭教育部有关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指定机构领取。
  第三十四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津贴补贴一律以美元计发,由出国教师个人兑换任教国货币并承担兑换汇率差价损溢和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出国教师从国外聘用方获得的工资和津贴补贴等收入是当地货币,在任期结束时有结余,且不能兑换自由外汇的,可凭工资等收入单据将当地货币交给我驻外使领馆,按照交给时外交部规定的外汇内部比价折算美元,回国后凭使领馆开具的证明办理结算,但与我驻外使领馆兑换的当地货币,不得多于国外聘用方发放的工资和补贴数额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六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支出的当地货币,按取得收入、发生支出当月外交部规定的内部折算率计算成美元数,回国后办理结算。
  第三十七条 出国教师任期结束回国,须在回国一个月之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机构办理有关经费结算手续,逾期不结算者,按天扣除其应得工资和津贴补贴的5%。
  第三十八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死亡,其国外工资及各项津贴补贴,从死亡之次月停发,抚恤金由出国教师所在单位按国内有关规定发放给家属。若任教国发给抚恤金或赔偿费的,应首先抵支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剩余部分归其家属所有。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九条 出国教师和配偶出国,原则上应按因私渠道办理出国手续,如因特殊原因需按因公出国办理,须报教育部批准。
  第四十条 出国教师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津贴和补贴停发。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出国教师国外任教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和公积金,所在单位应视同其在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国内院校和事业单位为了加强与国外院校在文化和语言上交流合作,自行向国外派遣汉语教师和国外单位为汉语教学在本地聘请的汉语教师的费用,原则上由派遣单位或聘用单位解决。
  第四十二条 出国教师参加国内职称评定时,其在国外任教期间的教学工作量按国内满教学工作量计算;期间编写并被采用的教材、教学大纲、课程设计方案、有价值的调研报告等应作为科研成果;有赴二类(含)以上艰苦地区任教经历的出国教师,在评定职称时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教师参加出国选拔培训的差旅费,由教师所在单位按国内出差的有关规定报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教财〔2005〕16号)同时废止。



附件:

实施艰苦地区津贴范围和类别名单

  一、一类(41个)
  亚洲(9个):蒙古、巴基斯坦、印度、孟买、加尔各答、印尼、泗水、胡志明、巴勒斯坦;
  非洲(7个):博茨瓦纳、莱索托、纳米比亚、赞比亚、肯尼亚、津巴布韦、阿尔及利亚;
  欧洲(11个):土库曼斯坦、波兰、革但斯克、波黑、亚美尼亚、塔吉克斯坦、白俄罗斯、乌克兰、敖德萨、格鲁吉亚、马其顿;
  美洲(11个):巴拿马、苏里南、古巴、圣卢西亚、秘鲁、瓜亚基尔、巴兰基亚、多米尼加、多米尼克、格林纳达、哥斯达黎加;
  大洋洲(3个):斐济、萨摩亚、帕皮提。
  二、二类(31个)
  亚洲(12个):越南、老挝、柬埔寨、缅甸、曼德勒、斯里兰卡、尼泊尔、卡拉奇、孟加拉、也门、阿富汗、伊拉克;
  非洲(10):乌干达、卢旺达、布隆迪、坦桑尼亚、桑给巴尔、莫桑比克、马达加斯加、喀麦隆、塞内加尔、塔马塔夫;
  欧洲(3个):塞尔维亚、黑山、阿尔巴尼亚;
  美洲(1个):海地;
  大洋洲(5个):巴新、瓦努阿图、马绍尔、密克罗尼西亚、汤加。
  三、三类(26个)
  亚洲(2个):亚丁、东帝汶;
  非洲(18个):埃塞俄比亚、科摩罗、中非、尼日利亚、拉各斯、佛得角、安哥拉、圣普、刚果(布)、刚果(金)、加蓬、杜阿拉、贝宁、多哥、加纳、科特迪瓦、冈比亚、索马里(备用);
  美洲(4个):墨西哥、圭亚那、厄瓜多尔、哥伦比亚;
  大洋洲(2个):基里巴斯、瑙鲁。
  四、四类(14个)
  非洲(14个):赤道几内亚、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毛里塔尼亚、尼日尔、马里、苏丹、马拉维、吉布提、布基纳法索、塞拉利昂、厄立特里亚、利比里亚、乍得。
  五、五类(1个)
  美洲(1个):玻利维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