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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05:55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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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程序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 67号


  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有关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取消配额管理,改为自动许可管理。现公布2004年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程序。凡符合条件的进口经营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成品油进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附件:2004年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三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

           2004年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程序

  为监测成品油进口情况,自2004年1月1日起,成品油(包括燃料油、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蜡油)进口实行自动许可管理。依法批准成立的成品油经营单位需按以下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并按程序申请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证。

  一、 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燃料油进口经营单位
1.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收入、税金总额等;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申请单位2002、2003年获得的配额及充分使用情况;
4.2004年申请的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品种和数量;

(二)申请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蜡油进口经营企业,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所在地税务部门提供的无逃税、偷税纪录证明;
2.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无逃汇、套汇纪录证明;
3.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等级证明。
4.拥有1万吨以上码头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证明文件; 5.拥有库容大于5万立方米以上成品油储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证明文件;
6.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开具成品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5%证明;
7、提交与国营贸易企业(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总公司、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振戎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蜡油产品的意向协议。

  二、申请程序及管理机构

  申请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经营单位将上述规定材料提供给以下机构后,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明。
(一)燃料油
商务部及其授权进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燃料油国营贸易进口企业申请(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商务部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发放进口许可证。
(二)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蜡油
商务部(外贸司)负责受理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蜡油国营贸易的进口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企业可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管理局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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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念的误区
[摘要] 北京市南二环(全立交封闭式快速路)菜户营桥路段发生一起“奥拓小轿车与行人相撞,致使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处置方法明显不当,车辆制动不符合要求”,宣武区和北京市交管局认定奥拓小轿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宣武区和北京市交管局的交通事故认定思想是错误的,损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尊严。

[关键词] 奥拓与行人事故 认定原则 路权 理念误区 法律尊严

北京市“南二环撞人案”二次开庭审理的同时,在北京市交管局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市交管局副局长王立向媒体说,公安机关是依照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行人曹某步行进入二环主路横过道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是发生这起事故的原因。奥拓车司机违反规定走第一条车道,还不是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更主要的原因是:奥拓车司机在遇到情况时判断不对,采取措施不力。[1]
这起交通事故进一步掀起了舆论和公众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讨论。笔者在《质疑北京市南二环路奥拓车与行人交通事故认定》一文中,通过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交通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提出了行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观点。[2]
笔者认为:宣武区和北京市交管局在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认定思路错误,这种错误的观念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一、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这个责任原则强调两点:(1)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首先应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以,以违法行为扩大了事故损害后果为由,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观念是错误的。
二、错误认定思想的根源
根据宣武交通支队提供的有关材料,奥拓车司机刘某说:当时他以每小时70至80公里速度行驶,发现前方右侧车道内的几辆小客车刹车灯亮起,随后在其行驶的小型车道内前方约100米处发现一名行人,刘某即鸣笛,轻踩制动、最后把刹车踏板踩死并向左侧打方向。
经事故科民警现场勘查:奥拓车左前轮制动痕印为26.35米长,右前轮制动痕印为20.81米长,即使奥拓车以80公里时速行驶,平均每秒移动21米,司机发现前方100米处有行人时,如果踩死刹车也来得及;退一步讲,奥拓车与死者身体接触处距离中心隔离带仅20厘米;而第一条机动车道宽3.6米,奥拓车车宽1.5米,如果司机当时向右打轮,行人与第一车道右侧虚线之间仍有2.4米的空隙,不用变更车道,也足够奥拓车从行人身后穿过。但司机却向左打轮,几乎追着行人撞。显然,司机当时的处置方法明显不当。[3]
以上是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与宣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交通事故的思路,笔者认为:这个思路来源于原有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事故处理法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原则与现行的认定原则本质上是一致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事故处理讲求“以责论处”,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事故损失的多少。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相冲突的。为了衔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与《民法通则》的差距,部分学者、资深领导提出了扩大交通事故后果的违章行为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同时,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将损害赔偿调解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一项职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消化矛盾,利用机动车方参加保险、赔付能力相对较强的实际情况,鸡蛋里头挑骨头,牵强地以至于错误地认定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责任,将损失转嫁给机动车方或者保险公司。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损害赔偿回归到民事自愿的本质,对于民事赔偿的争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正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现行法规与《民法通则》的衔接
为了实践《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它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以“(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桥梁,通过“(七十六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通过“(七十六条第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体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
四、北京错误认定的危害
交通管理首先是要依法消除违法行为,达到预防事故的目的。其次,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依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使各方依法承担违法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事故处理是交通管理活动的最后环节,即使放任了对行人违法的处罚,只要能够在事故处理中使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也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提高行人守法的自觉性,实现亡羊补牢的功效。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建立了交通管理的执法体系,但是,并没有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对行人违法处罚的操作性。长期以来,大量的交通民警和部分领导对行人违法熟视无睹,放任自流,直接造成机动车与行人事故失控局面。在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消除矛盾,强行加大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责任,使机动车方承担了相当多的赔偿责任,更加剧了行人违法现象。
在执法三要素——法律、执法者、执法对象中,第一要素“以人为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好的,第三要素即广大群众也需要法律、需要秩序,两者的利益是一致的,而第二要素即执法者在落实国家法律、维护群众利益时为什么被群众拒绝,使工作陷于困境呢?笔者认为,执法者错误理解、运用法律,错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处理中人民群众反应激烈的根本原因。
正象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一样,在道路交通活动中,通行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作为执法主体,宣武区交通警察支队和北京市交管局超越了法律授权,将一个最多只能在道德层面上接受审查的行为确认为违法行为,其指导思想本身就是严重错误的。实际上是否认路权原则,否认这百余年来道路流血而换来的经验教训的总结。在依法认定责任的名义下,强行将严重侵权的违法行为与紧急避险的瑕疵相提并论,并且让这两种行为各自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直接背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目的,践踏了法律尊严。
执法者有法不依,违法执法,则执法中的不公平仍然存在,但此时已不是法律的问题,而是执法者的问题。一部良好的法律,如果不能认真执行,甚至违法执法,是不可能维护社会公平的。
2005-4-4

[1] 引自2004年8月12日《北京晚报》
[2] 《质疑北京市南二环路奥拓车与行人交通事故认定》见2004年12月11日《人民公安报》第499期《交通安全周刊》三版 或者见法律图书馆网站www.law-lib之《法律论文资料库》之《道路交通》
[3] 引自2004年8月12日《北京晚报》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十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作者: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 郭新民 0359-8997898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北路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邮政编码:044000
邮箱:shaojun0818@163.com guoxinminycjjzd@126.com


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促进专利创造、专利成果运用和产业化发展。
有关行政机关、教育科研机构、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应当进行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运用和保护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专利项目申请、维持、维权以及专利成果转化、奖励优秀专利项目、培训专利人才等专利促进事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本省实施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科技、经济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等重大专利实施及专利技术引进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专利专项经费,增加研究开发和使用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和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或者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应当作为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参加单位奖励评比的重要条件。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运用专利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转让费、使用费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有关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相应系列职称评定。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申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科技型企业、工程(技术)中心以及申请政府担保基金时,应当把专利的创造、运用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制度,依法及时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做好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专利申请、查验、维权和技术引进、项目研究等信息检索服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专利进行的制造、销售、使用、展览、广告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及时受理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保密。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并应当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专利申请公告前,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对该专利申请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活动中的专利项目审查制度,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和检索项目涉及专利的内容,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专利指导工作,督促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做好专利服务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专利信息,不得以欺骗、误导、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检索查验:
(一)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涉及专利的;
(二)产品制造涉及专利的;
(三)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的;
(四)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或者技术参加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的;
(五)进行专利资产作价评估或者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检索查验的。
第二十五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
(三)以专利质押或者担保的;
(四)以各种方式引进、输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
(五)合并、分立、改制、上市、重组和破产涉及专利资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