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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45:51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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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5〕14号     2005年5月18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监狱、劳教所依法行政,防范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狱、劳教所发生重大事故,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依照本办法追究监狱、劳教所及其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三条监狱、劳教所重大事故领导责任的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与职责、过错以及重大事故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发生下列狱政、所政类重大事故之一的,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当年内发生2起以上本条所列重大事故的,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服刑人员3人以上结伙脱逃、劳教人员5人以上结伙脱逃,或者1人以上尚未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脱逃的;
(二)服刑人员、劳教人员行凶,造成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
(三)服刑人员、劳教人员劫持人质的;
(四)暴狱、劫狱,劳教人员集体冲击劳教所的;
(五)监狱、劳教所工作人员非法释放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的;
(六)监狱、劳教所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私自带领服刑人员、劳教人员脱离正常监管,造成服刑人员、劳教人员脱逃的;
(七)监狱、劳教所工作人员殴打、体罚、虐待服刑人员、劳教人员,或者纵容、指使服刑人员、劳教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服刑人员、劳教人员,致使服刑人员、劳教人员死亡 、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监狱、劳教所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恶劣影响的;
(九)枪支、弹药、剧毒物品被盗、丢失的。

第五条发生下列生产安全类重大事故的, 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当年内发生2起以上本条所列重 大事故的,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组织服刑人员、劳教人员从事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有关的劳动,造成火灾、爆炸或者中毒死亡、重伤的;
(二)违反规定组织服刑人员、劳教人员超时间劳动,造成服刑人员、劳教人员死亡或者重伤、重病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死亡3人以下但死亡、 重伤合并达到5人以上,或者3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六条发生下列生活卫生类重大事故的,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监狱、劳教所主要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克扣、挪用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生活费,致使服刑人员、劳教人员实物量不达标的;
(二)监狱、劳教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服刑人员、劳教人员食物中毒,造成5人以上死亡的。

第七条当年内省属监狱发生5起以上、劳教所发生3起以上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第六条所列重大事故的,给予省监狱管理局、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当年内省属一半以上的监狱、劳教所发生本办 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故的,给予省监狱管理局、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主要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当年内市属监狱、劳教所发生2起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故的,给予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当年内市属监狱、 劳教所发生3起以上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故的,给予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瞒报、谎报、拖延报告重大事故的;
(二)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三)伪造、藏匿、销毁证据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重大事故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阻挠、干涉重大事故调查,阻挠、干涉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
(六)拒不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

第九条发生重大事故后,迅速采取有力措施,明显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十条发生重大事故后,有关监狱、劳教所的主管机关应当立即成立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进行调查,并同时向省司法厅备案。必要时,省司法厅可以直接成立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将调查结果及处理建议向省司法厅报告。省司法厅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通报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重大事故原因、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重大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检查控制重大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和落实;
(四)提出重大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重大事故再次发生所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重大事故领导责任追究建议;
(六)写出重大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调查组有权向重大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重大事故的有关情况,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重大事故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重大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经省司法厅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对监狱、劳教所或者其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在监狱、劳教所发生重大事故中,有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渎职、 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安全类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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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11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11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建法[2001]1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部机关各单位:

经2001年6月29日第4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文件,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90)建建字第151号)。

2.关于全国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92)建施劳字第49号)。

3.关于印发《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规[1992]494号)。

4.关于印发《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规[1992]710号)。

5.关于印发《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建规[1993]112号)。

6.关于印发《工程桩动测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建建[1993]418号)。

7.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建城[1994]716号)。

8.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业企业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培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建建管[1996]第44号)。

9.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建监[1996]488号)。

10.关于在部分建设工业产品中试行准用证的通知(建标[1996]548号)。

11.关于发布《关于在部分建设工业产品中试行准用证的通知》的实施细则等三项管理细则的通知(建标[1997]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6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不洁及有害食品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卫生标准。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冷荤、凉菜,应设置专用加工间,并在操作台上方1米处安装紫外线消毒灯(或其他空气消毒设施),做到“五专”,即专人加工,专用工具,专有加工间,专用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
(二)库房食品的存放应做到隔墙离地、分类、分架
、通风、防鼠,不与有毒、有害、不洁物混放;
(三)餐饮业大餐具使用蒸气、电力消毒、茶、酒具可使用卫生部批准的药物消毒,浓度及消毒时间要达到规定标准,经过消毒的餐、茶、酒具放入保洁柜,保持清洁;
(四)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防腐、洗涤、消毒设施;
(五)操作间布局合理,防止交叉污染,食品容器、工具应配备垫离架;
(六)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并设置密闭垃圾收集容器;
(七)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第六条 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第七条 在城区开设餐馆,必须有上、下水和餐具洗、消设施,制售凉菜应设冷荤间,并做到“五专”。不具备条件者,不得从事餐饮业。
第八条 早点、夜市、食品摊贩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卫生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建立卫生档案。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单位,配备食品卫生专职管理人员,50人以下的单位,配备食品卫生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
第十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专用容器、工具和包装材料的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后方可上岗。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共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卫生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未制定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产品的卫生标准。卫生标准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企业,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有关材料,经审查、验收合格,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述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市卫生行政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委托人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后,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或发布。
第十四条 凡外埠进本市市场的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递交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审查合格办理准销证后方可以本市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者。
采购畜、禽、肉类食品及共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品种进行复验,产品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六条 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所在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市和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民航等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害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并收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品未经检验出厂或检验人员未经资格认证上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不索取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未办理准销证经销外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张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阻碍或拒绝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