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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统计局罚没款收入缴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21:28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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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统计局罚没款收入缴库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统计局罚没款收入缴库的通知

2001年12月28日 财预〔2001〕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8〕201号)和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87号)的精神,为了加强对国家统计局罚没款收入缴库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统计局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形成的罚没款,应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由国家统计局根据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代收。
二、委托银行代收的国家统计局罚没款,由被处罚单位(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代收银行缴纳。
被处罚单位(人)向代收银行缴纳罚没款时,代收银行应向被处罚单位(人)开具“代收罚款收据”。
“代收罚款收据”的管理,按《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执行。
三、委托银行代收的国家统计局罚没款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缴库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其中:预算科目名称应按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填列,“类”填写“罚没收入”,“款”填写“其他罚没收入”,预算级次填写“中央级”。
四、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国家统计局罚没款的收缴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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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大


关于修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景宁畲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景宁畲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努力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奋斗、繁荣发展的民族自治地方。”

  三、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依法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帮助,加速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每年将实施情况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指导下,研究、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在上级国家机关制订中长期规划依法听取意见时,自治县应当根据本县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积极提出意见建议。

  “自治县享受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扶持。

  “自治县在经济社会建设管理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外,还可以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管理权。

  “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深加工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的照顾。

  “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享受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县的自然资源,对本县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投资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

  “自然资源的开发项目必须有利于本县可持续发展,照顾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坚持珍惜土地,合理、集约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促进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自治县依法保障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照自愿原则,支持农户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有偿流转。

  “自治县基础设施建设所占用的耕地,其开垦费按省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大农业投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引进和推广先进的农业适用技术,推进农业经济标准化、规模化和产业化发展。

  “自治县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产业,扶持农业企业和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在技术、信息和经营管理上做好服务,不断增加农民收入。”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确立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可持续发展道路,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按照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管理、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方针,依法加强森林资源和生态安全的管理。实施分类经营,保护和建设生态公益林、自然保护区,鼓励社会造林。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加快投入,扶持发展高效生态林业,推进林业现代化。”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坚持水资源合理配置,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大力发展水利产业,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自治县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重点扶持资源型、生态型和深加工型的工业企业,特别要扶持生产地方特色的手工艺产品和民族特需商品。加强横向经济联系,积极引进技术、项目、资金和人才。

  “自治县鼓励县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县办企业、事业,给予享受优惠政策,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采取措施办好经济开发区。”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应根据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网点,主动参与市场竞争,发挥主渠道作用。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实行定点生产,并按需建立储备制度。”

  十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鼓励和扶持开放型经济的发展。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科学规划、加速推进城市化建设。多层次、多渠道筹措基本建设资金,完善公共设施,注重体现民族风貌,加强城市管理力度,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辐射作用。

  “自治县积极培育新集镇、中心村,统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新社区,按规划完善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城市建设资金倾斜安排的照顾。”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速公路运输网络和水运建设,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充分发挥民间运输能量,改善交通运输条件。”

  十八、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积极发展信息产业,加快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现代信息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突出重点、科学开发的原则,加大扶持力度,加快发展畲乡风情旅游业。”

  “第三十条自治县巩固和扩大扶贫开发成果,积极扶持地质灾害隐患点和高远山村农民异地移民,重点加强生产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相结合。”

  二十、第四章章名修改为“社会事业建设”。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快社会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发挥公共财政的主导作用,逐年加大投入力度。对教育科技事业经费投入的财政拨款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社会事业建设专项补助经费的重点倾斜照顾。

  “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事业建设,接受各类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并按照规定给予捐赠者享受优待。”

  二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把教育事业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根据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教育管理体制,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普及十五年基础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办好成人教育。

  “自治县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对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倾斜安排的照顾,安排专项资金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

  “自治县保障少数民族学生完成普及教育阶段的学业,按规定享受生活补贴。”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办好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高级中学招收新生时,对畲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民族小学可采用普通话和畲语结合教学。

  “农村小学可适当放宽师生比例,促进农村教育的均衡发展。”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建立和完善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积极运用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科技扶持政策,开发科技项目,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

  二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兴办文化、体育事业,加大投入,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以弘扬畲族文化为重点,挖掘民间民俗传统的文化体育资源,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积极建设文化畲乡。

  “自治县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尊重畲族穿戴和礼仪,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和开发工作,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

  二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重视广播、电视、新闻和出版事业的发展。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普及广播电视,加强新闻宣传,突出民族特色,不断提高质量。”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增加投入,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畲族民间传统医药的研究和开发。

  “自治县组织和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依法加强食品药品管理、卫生监督,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三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自治县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以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本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三十二、第五章章名修改为“人才队伍建设”。

  三十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坚持人才强县战略,健全人才管理机制,采取措施培养、引进、用好人才,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熟悉民族政策的人才队伍。”

  三十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培养行政管理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特别要重视畲族人才和妇女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在后备人才队伍建设中,畲族公民所占比例要高于其人口比例。”

  三十五、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录用人员时,对畲族公民应当适当照顾,可规定相应名额、岗位或者比例。

  “自治县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时,畲族公民应当占有一定比例,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企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对畲族公民可放宽条件。”

  三十六、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十七、删去第四十九条。

  三十八、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通过上级财政转移支付的支持,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津贴和补贴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在执行预算过程中,遇到上级国家机关的政策调整或者受灾减收等原因,县财政受到增支减收时,报请上级财政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给予照顾。”

  三十九、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非自治县。

  “自治县在自主安排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的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自治县对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的赠款以及优惠的贷款,享受优先、倾斜安排的照顾。”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自治县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和农村建设项目,加大信贷投入。

  “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四十一、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执行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政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收的减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自治县上划的增值税等共享收入的增量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返还的照顾。”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自治县征收的林业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排污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上缴部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全额返还,由自治县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专款专用。”

  四十三、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补助专款和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克扣、截留、挪用,不抵减正常预算收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本县免交或者返还的税费,不抵减各项补助专款和专用资金,不影响各项补助专款和专用资金的分配。”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厦门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根据《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业务和管理活动,使用测绘成果、资料和图件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土地局负责本市测绘管理工作。其测绘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测绘法规和规章,管理本市测绘业务;
(二)负责编制、组织实施全市测绘规划和计划,编报全市测绘年度统计报表;
(三)审查全市测绘队伍的测绘资格,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和管理测绘市场,协调测绘生产业务;
(四)负责全市测绘成果资料的分析、整理、归档、管理和提供使用;
(五)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
(六)负责向市政府提供全市地理、地貌信息。
第四条 厦门市测绘管理范围为:
(一)城市二、三、四等三角测量和三边测量,城市三、四等导线测量,国家二、三、四等水准测量;
(二)城市一、二级小三角测量和小三边测量,城市一、二、三级导线测量;
(三)下列地形测绘和地形图编绘:
比例尺1:200面积大于0.02平方公里;
比例尺1:500面积大于0.05平方公里;
比例尺1:1000面积大于0.2平方公里;
比例尺1:2000面积大于0.6平方公里;
比例尺1:5000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
(四)城乡地籍测量;
(五)用地兰线、红线定位测量,建筑单体放线测量;
(六)道路和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定位测量、竣工测量和其他重要工程测量;
(七)各种地图、地图集和专题地图(含旅游图、交通图)的编制、印刷和出版。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测绘业务需到市土地局验证、登记,未经登记不得承担各项测绘业务;
(二)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生产活动;
(三)采用厦门地方座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四)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测量规范》、《地籍测量规范》、《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地形图图式》等技术标准;
(五)执行国家颁布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
(六)开工前应将测绘业务技术设计书报市土地局审查批准。
(七)任务完成后应将全部成果、成图和技术总结及时报市土地局审核鉴定,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委托单位使用。同时交一份完整的成果、成图资料和薄膜二底图,由市土地局统一归档。
第六条 凡经市土地局审查验收的测绘项目,按该项目测绘工程款的5%~15%的标准收取管理费。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业务。各有关部门(规划、建筑设计、城建、土地、房产等)不得使用无质量鉴定书的测绘成果资料和图件。
第八条 城乡基本平面控制、高程控制和基本图是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的超前期性基础资料,应保持统一性、准确性和现势性,必须有计划定期更新改造。其测绘规划和计划安排由市土地局会同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商定,做到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一测成多种系列
图和一图多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九条 测绘成果应区分公开的和未公开的、省管的和市管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所有测绘成果,未经审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境外提供;确需对境外提供时,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局申领《对外提供测绘资料审批表》,并向保密部门办理《测绘资料出境许可证》等审批手续。
未经版权单位同意,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抄或缩放,并不得丢失和擅自销毁。
第十条 使用省管测绘成果,应持使用单位测绘资料设岗部门的正式介绍函,到市土地局转“索取测绘资料介绍函”后,向省测绘资料中心购取;使用市管测绘成果,应持函到市测绘成果归口单位购取。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宝贵财产,均属本办法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或破坏。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建设时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移动或复盖,应先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交赔偿费用。
市土地局实行定期勘查、维修和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制度。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作业或超出规定业务范围作业的测绘产品,市土地局不予验收和出具质量鉴定书;
(二)无收费许可证和超标准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5倍的罚款;
(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测绘产品,责令承测单位返工、重测,否则通报有关单位停付工程款;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在本市承担测绘业务的资格,并赔偿委托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可处以相当工程款25%的罚款;
(四)未经市土地局许可,擅自复制、转抄、转让成果者,视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省管保密测绘成果,不做年终保密检查者,停止供应测绘成果;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报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过失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赔偿重置该测量标志的价款;故意破坏测量标志构成犯罪者,报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土地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府(1987)综字434号文同时废止。



199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