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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当前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情况和综合治理措施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06:27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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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当前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情况和综合治理措施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当前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情况和综合治理措施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林业部《关于当前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情况和综合治理措施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林业部关于当前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情况和综合治理措施的报告
国务院:
近几年来,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认真遵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大力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努力抓好预防和制止工作,深入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使一度出现的严重乱砍滥伐、乱捕滥猎的状况得到初步改善。
但是,自今年年初以来,不少地方乱砍滥伐森林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的活动又有所发展,毁林案件大幅度回升,聚众哄抢林木、武装械斗事件明显增加,非法运输、销售木材活动加剧,猎杀、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犯罪活动屡禁不止。据统计,全国林业公安上半年已受理各类森林案件五万
二千三百一十五起,查处违法犯罪人员八万一千八百九十九人次,分别比去年同期增加20%和7.4%;案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千五百四十八万元,比去年同期增加57.25%;破坏林地的面积比去年增加140.3%。今年以来,因乱捕滥猎,全国已损失了大量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有十七个省(区、市)森林案件呈上升态势,其中四个省的发案数较去年同期增加一倍以上。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给森林资源造成严重破坏,扰乱了林区社会和生产秩序,影响了林业发展。
今年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重新抬头的主要原因:一是在当前形势下,一些地方的干部群众不能正确处理好加快经济发展同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关系。有的急功近利,不顾客观条件,盲目毁林种植其他经济作物;有的打着搞活经济的旗号,置采伐限额而不顾,毁林致富,大规模砍树
卖钱。二是随着建设规模扩大,木材需求增加,价格回升,诱发乱砍滥伐,一些不法分子乘机肆意盗伐林木或收购倒卖无证木材。三是有些地方没有考虑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的需要,撤销了一些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随意下放或撤并基层林业工作站,削弱了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工作
,放松了对乱砍滥伐的制约和监督。四是一些地方对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工作重视不够,抓得不紧,执法不严,打击不力。有的地方调处山林权属纠纷不力,发生群众哄抢林木和械斗案件,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
我国是一个少林国家,人均森林面积和蓄积量位居世界人均水平后列,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是关系到国家和人民长远利益的大事。通过多年努力,虽然从全国来看已经实现了森林资源总生长量大于总消耗量,但中幼林增加而成过熟林减少,用材林可采资源还有赤字,如不采取措施加强
管理,用不了很长时间,可采的用材林成过熟林资源就会采伐殆尽。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不仅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还会影响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坚决采取有力措施,把当前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案件上升的势头压下去。考虑到这项工作,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加强
领导和有关部门紧密配合,采取综合措施加以治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森林兼有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保护森林、发展林业,关系到当前和长远的全局利益。国民经济要上新台阶,林业也必须与其相适应地发展。要进一步深化林业改革,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在大力发展林业产业的同时,还要加强宏观调控。为此,当前在加
快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下,要切实重视森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对这项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中发〔1987〕20号)文件中关于“实行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
期目标责任制。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应当作为各级领导,特别是县级领导的重要任务”的要求,切实负起责任,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加强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工作。做到既要加快造林步伐,全面完成造林绿化规划确定的目标,又
要把森林资源管理好、保护好。要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森林的意识,动员和组织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做好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
二、要认真贯彻执行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坚持依法治林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国家先后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林业法律、法规。必须重申,对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各地都要认真贯
彻执行。森林采伐限额是政府的重要宏观调控手段,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八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坚持对森林采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坚持凭证采伐,凭证运输,确保不突破采伐限额。加强林区木材流通管理,对重点产材县,要继续执行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
收购的规定。坚持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制度;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监督木材运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严格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管理,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坚决纠正不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就擅自侵占或变相侵占林地的行为。各地要结合实际
情况,制定和完善地方性法规,使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进一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三、要进一步强化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职能
各地要从林木生长周期长,森林资源破坏容易恢复难的特点出发,充分发挥林业主管部门的宏观管理和调控作用,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要保持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工作的连续性,管理体系要保持相对稳定,而且要随着林业改革的深化和林业建设的发展,不
断充实和加强。乡(镇)林业工作站是林业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实行管理和监督的最基层机构,对加强林政管理、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有着重要作用。各地要充分考虑林业特点和保护森林资源的需要,稳定基层森林资源管理体系,重视和加强林业工作站建设,强化其资源管理职能,支
持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员的工作,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加强林业公安队伍建设,切实发挥林业公安在保卫森林资源,维护林区治安上的重要作用。
四、要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
各地要认真分析本地区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情况,从实际出发,作出相应的部署,认真搞好打击犯罪、保护森林、维护林区治安工作。当前,要集中力量,在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严重的地方,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对危害严重的盗伐林木犯罪分子和团伙,非法猎杀、走私
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犯罪分子和团伙,挑动群众哄抢破坏森林、伤害护林人员的犯罪分子和团伙等要重点予以打击。各地要立即行动起来,抓住当前有利时机,采取有力措施,严格要求,严密组织,坚决把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案件增多的势头压下去。各级林业部门对制止乱砍滥
伐和乱捕滥猎负有重要责任,要尽职尽责,加强执法监督,积极做好工作,充分发挥行业管理的职能作用。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支持林业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因林权纠纷引起的哄抢滥伐林木的突发事件,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措施,尽快
平息事态,并依法严肃处理为首分子。各地可以选择严重乱砍滥伐、乱捕滥猎的典型案例进行公开审判,以震慑犯罪分子、教育广大群众。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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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豫法经字第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只应对经他同意、签字(盖章)的保证内容承担担保责任。你院请示的案件中,南乐县公路管理段在借款方南乐县大华贸易公司与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南乐县支行1985年3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单位栏内盖章,故对该合同中借款方所应履行的义务承担担
保责任。但借、贷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不通知担保人,亦未征得担保人同意,于同年4月下旬达成书面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1个月,这一变更,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担保合同。因此,南乐县公路管理段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此复
1988年1月9日



1988年1月9日

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2001年2月26日经过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包括:
(一)用于预防、消灭或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二)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
(三)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农药检定机构负责。
质量监督、工商、卫生、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并取得登记证。
第六条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市农药检定机构提出。市农药检定机构应在5日内初审,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药检定机构登记。
第七条 申请生产农药登记应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农药的产品化学报告;
(二)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
(三)环境影响评价、残留检测报告;
(四)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
农药登记的药效、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试验资格的单位及认证人承担。承担药效、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八条 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提供相应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质检报告、标签等资料。
第九条 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向市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续展登记。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在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标签,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必须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农药:
(一)经营人员必须经过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的培训,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及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手段。
销售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和个人出售的农药,应当具有与产品标签相符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等相关复印资料。
第十三条 农药产品,必须具有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农药通用名和商品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分装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范围、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名称。
进口农药必须具有中文说明。
第十四条 下列农药不得经营:
(一)假农药、劣质农药;
(二)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三)超过质量保证期而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的。
第十五条 对尚有使用价值但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其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定药效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有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十六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第十七条 严禁在蔬菜、瓜类、果树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做好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加强对进入市场属于食品的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
第二十条 发布农药广告,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其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内容一致。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使用农药发生的药害和中毒事故的,应分别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由其负责组织进行调查和技术鉴定,分清事故责任,进行处理。
造成农药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调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其所属农药检定机构应设置投诉电话。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农药的可以举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农药,没有产品标签及与之相符的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超过保质期而未经过检验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蔬菜、瓜类、果树、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销毁,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生产、销售超过农药残留量标准的农副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毁,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