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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37:55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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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


(2003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6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行业协会发展,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单位等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同业公会、行业商会等。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全体会员整体利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的经济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在市区以及不设区的市的范围内实行一业一会,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同一行业经济组织比较集中、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可以由不设区的市或者区范围内经济组织为主体组建全市性的行业协会。

第六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确保行业协会有序运作。

行业协会设立的程序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自愿入会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一行业内依法成立,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愿意交纳会费的经济组织,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行业协会会员;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人以及与这一行业有关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也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申请加入该行业协会。

第八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应当实现职业化。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分开,其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职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法律、法规授权以及政府工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应当遵循本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与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二)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六)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七)根据会员的要求,参与制定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八)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行业内产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九)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信息发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出具公信证明以及发布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行业协会行使自身职能,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统计调查、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等职能委托或者移交行业协会承担。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要求。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

第十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助、支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政府工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消费者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行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并依法申请重新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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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风景区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风景区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12/20
  【实施日期】1997/01/23
  【内容分类】畜牧
  【发布文号】新政函223号
  【备  注】1996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223号文批准 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畜牧厅发布施行 新牧政法字[1997]1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草原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加强草原风景区的管理,维护草原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预防草原被污染、破坏和发生火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风景区,系指可供旅游、观光、度假、疗养,具有观赏景象的草原区域。包括山地草原、河谷草原以及面积在30亩以上的林间草地和草地类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草原风景区由当地县(市)草原监理机构提出划区方案,经本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草原风景区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前款职责权限分别由其上一级机关行使。
第四条 在草原风景区内建立旅游区、度假村、疗养院,以及开展与其相关的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五条 凡在草原风景区开设季节性旅游区(点)、搭建临时度假村,以及开办与其相关的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事先应当向草原风景区所在地的县(市)草原监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草原监理机构办理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
第六条 未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草原风景区内建立永久性旅游区(点)、度假村、疗养院、道路和其他设施。根据国家或者自治区计划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批准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征占用草原许可证手续。
第七条 在草原风景区申请办理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和征占用草原许可证时,应当按《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等有关规定交纳有关费用。所收取费用的管理和使用,须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的持有者应当与县(市)草原监理机构签订保护草原责任书,保证草原风景区的植被得到保护,环境不受污染,防止草原火灾发生,并确定适宜的旅游、度假范围和观光、游览路线。
第九条 在草原风景区旅游、观光、度假、疗养者,必须严格遵守《草原防火条例》和《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不得违法违章用火或者丢弃火种。
第十条 对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草原法》、《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擅自扩大批准占用范围,在草原风景区建立旅游区(点)、度假村、疗养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修建道路以及开办其他与其相关的经营服务活动,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草原风景区内设立的旅游区(点)、度假村、疗养院和开办其他与其相关的经营服务活动,因管理不善,造成草原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清除污染;污染严重的,提请环保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予以处罚;
(三)机动车辆随意离路在草原风景区内行驶,碾压、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风景区内违章用火的,依照《草原防火条例》和《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处罚。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草原管理费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拒不接受草原监理人员依法监督检查,不听劝阻,妨碍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草原风景区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以本办法为准。

自治区政府

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共青团中央《关于协助党委建立省级团委后备干部制度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共青团中央《关于协助党委建立省级团委后备干部制度的意见》

(1984年2月11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通知:

  团中央《关于协助党委建立省级团委后备干部制度的意见》是可行的。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要帮助、指导团委建好后备干部名单。

 

  实现各级团委领导班子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是开创共青团工作新局面的一项迫切任务,也是为党培养输送优秀青年干部的重要保证。为了实现上述任务,根据党中央关于加强第三梯队建设的有关精神以及共青团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各级团委应积极协助党委建立本系统的后备干部名单,并使这项工作制度化,以保证团委领导班子的新老交替有充足的后备力量。为此,对协助党委建立省级团委后备干部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后备干部的人数

  省级团委后备干部,是指团省市区委正副书记,全国铁道、民航、中直和国家机关团委正副书记的后备对象。

  后备干部的人数,原则上与现有班子定员相应,即大省六名左右,中省五名左右,小省四名左右。中央单位团委二名左右。全国共一百五十名。

  后备干部的人数要保持常数,因提拔和调整而出现的缺额,应及时补充。

  二、后备干部的条件

  后备干部必须是符合党章和团章规定的干部条件而又有培养前途的优秀干部。挑选时要注意掌握:

  1.有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坚决拥护并积极贯彻执行三中全会以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政治素质好。

  2.“文化大革命”中表现好,政治上坚定可靠,思想意识健康,作风正派,密切联系群众。

  3.热爱青年和青年工作,朝气蓬勃,勤奋好学,有创见,有干劲,有一定的思想理论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工作成绩突出。

  4.具有大专文化程度(包括经过自学达到大专水平的)。不仅要注意学历,还要看是否有真才实学。

  5.年龄要形成梯形结构,一般为三十岁左右,最大的不超过三十五岁。各省市区要争取有一名二十五岁左右的。

  6.身体健康。

  三、后备干部的选定

  团省市区委、中央单位团委要协助党委挑选后备干部,纳入党委统一建立的后备干部名单。

  挑选后备干部,必须充分走群众路线,认真听取所在地区、单位党委和各方面的意见,在考察了解的基础上,经团委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报省市区(中央单位)党委组织部批准并报团中央备案。

  后备干部名单(附登记表)拟于今年六月前报团中央组织部。省市区党委从其他系统选定的省市区团委后备干部,建议省市区党委将名单和登记表抄送团中央。

  四、后备干部的培养

  对选定的本系统后备干部,要大胆使用,加强培养,要根据他们的具体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他们在提拔之前获得学习和锻炼的机会。对一直在基层单位工作的,可以建议党委安排到团地市委或团省市区委部门担任领导工作;对于一直在机关工作的,可以安排到基层团委或基层党政部门担任一段领导工作,使他们在实践中获得比较全面的领导工作经验。

  要交给他们一些重要课题,下去调查研究并写出报告,或指派他们负责处理一些重大问题。还要给他们规定必读的书目,要求写出心得、体会或论文。每个后备干部在提拔之前,至少要完成几件这样的任务。

  没有进过中央团校学习的后备干部,应根据其原有文化基础,安排到中央团校培训班或轮训班接受一期专业培训。

  要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和女干部的培养。

  五、后备干部的考核和管理

  团省市区委、中央单位团委要协助党委每年对后备干部进行一次考核。考核材料要报省市区(中央单位)党委组织部并团中央组织部。考核的内容,主要是工作实绩以及思想、作风、学习等各方面的表现。考核时,团委主要领导一般要亲自参加,并根据考核的结果同后备干部谈话,充分肯定他们的成绩。同时指出其缺点和不足,帮助他们明确进一步努力的方向。

  要协助党委建立起后备干部考核档案。主要内容有,后备干部登记表、每年的考核材料、政治审查和在“文化大革命”中表现的有关材料、学习成绩、个人起草的文件、报告、发表的文章等。

  后备干部名单不是固定不变的。发现优秀人才,应随时报党委组织部门纳入后备干部名单;经过考核,不宜继续做后备干部的,应及时报请党委组织部门调整出去;确实优秀的,应根据工作需要,建议党委适时提拔到领导岗位上来。

  后备干部名单由组织掌握,培养意图和使用方向都要注意保密。

  团省市区委应参照上述精神,提出协助党委建立地(市)、县团委和本机关部门后备干部名单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