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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04:35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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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暂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1999]70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各乡(镇)人民政府:

《玉林市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玉林市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暂行办法

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为了进一步理顺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与乡(镇)的财政分配关系,把我市乡(镇)财政管理纳入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建立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县、乡(镇)政府之间在财力和财权分配上集权与分权的关系,既要体现县级政府调控有力,又要给予乡(镇)政府必需的财政管理权限,以利于调动乡(镇)政府发展社会经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坚持财权与事权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划分县、乡(镇)两级政府财政收支范围,不但要考虑乡(镇)政府所承担事权的多少,而且要考虑其事权的结构来合理确定收支范围,同时要避免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基本框架的频繁变动。凡有利于乡(镇)政府职能完善和基层政权建设的事权,应下放给乡(镇)。与此相适应,将适宜于乡(镇)征收和管理的税种划归乡(镇),作为其固定收入来源,切实做到“乡事乡办,乡财乡理”、“人、财、物相随”。乡(镇)财政收支范围确定后,在体制执行中如遇到事权结构发生变化,应及时进行相应收支基数的划转,调整财力分配关系,以保证乡(镇)政府财权与事权的紧密结合。

(三)坚持“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激励机制,以调动乡(镇)政府当家理财的积极性。

二、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形式

(一)全面实行乡(镇)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为便于正确处理县、乡(镇)两级政府的财政分配关系,调动各方积极因素,保证县、乡(镇)政府职能的实现,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并使乡(镇)一级财政管理体制与县级财政管理体制相衔接,决定在全市乡(镇)统一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二)建立乡(镇)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要求。一是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乡(镇)级国库。一级政府一级财政,建立乡(镇)国库是乡(镇)财政的基础,是完善乡(镇)财政体制的必然要求,其目的是增加乡(镇)财政收入报解和资金划拨的透明度,便于乡(镇)政府明白家底,强化预算约束,增强乡(镇)政府理财的责任感,提高其理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乡(镇)财政真正成为名副其实的一级财政,有助于乡(镇)财政体制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各乡(镇)要按照“一级政府一级财政、一级财政一级国库”的要求建立国库。二是要准确核定收支基数。收入基数的核定既要考虑以前年度的完成情况,又要考虑国内生产总值、乡镇企业、农业、多种经营、个体私营经济等发展水平因素。支出基数的核定采用“零基预算”法,要重新核定财政供养人数,合理确定开支标准,对一些资源或自然条件造成的差异应给予相应照顾,以保证必要的基本支出。三是建立规范化的县对乡(镇)转移支付制度。鉴于目前县、乡(镇)事权划分还不够科学明晰,且乡(镇)之间经济发展不均衡性在一定时期内还将继续存在,兼之县级可供转移支付的资金有限。因此,必须建立规范化的县对乡(镇)转移支付制度,尽力缩小乡(镇)之间财力的差异。在具体测算乡(镇)的上解或补助时,既要考虑人均财政收入、财政供给标准、粮食产量、人口、土地面积、农业生产水平、税收努力程度等相关因素影响的基本支出水平,又要考虑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程度,是否做到应收尽收,承认主观努力不足的存在。同时预测财政收入增长趋势,尽可能实现财政收支的纵向均衡和横向均衡,体现公平与效率。四是推行综合财政预算。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是一种“分灶吃饭”的体制,在县、乡(镇)财力分配格局既定的条件下,推行乡(镇)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预算内外财力,是增强乡(镇)财政调控有力的重要手段。

三、乡(镇)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基本框架

(一)划分收入范围。乡(镇)级的财政收入包括固定收入和共享收入。按照属地原则和税务部门现行征管范围划分收入范围,将乡(镇)级比较稳定的收入作为乡(镇)固定收入,对乡(镇)征收的耕地占用税、补偿费的农业税、契税、罚没收入、土地开发收入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的收入作为县、乡(镇)共享收入,县、乡(镇)共享收入具体分配比例由县(市)区自行确定。

(二)财政支出的划分。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各乡(镇)主要承担本乡(镇)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以及本乡(镇)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所需的支出。

(三)收入基数的核定。1、上划中央“两税”基数的确定。以1998年作为基期年,按1998年乡(镇)实际收入中的增值税75%、消费税100%作为乡(镇)上划中央“两税”的基数,对个别特殊的乡(镇),可进行适当的微调。以后每年以上年上划中央“两税”收入实绩作为当年上划中央“两税”基数。2、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基数的确定。按上述收入划分范围,以1998年乡(镇)一般预算收入实绩(共享收入除外)作为基数,对个别特殊的乡(镇),可进行适当的微调。3、税收返还基数的确定。为了保证乡(镇)既得利益,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建立税收返还制度。乡(镇)的税收返还基数以1998年乡(镇)上划中央“两税”占全县(市)区上划中央“两税”的比例计算,计算公式为:



乡(镇)1998年上划中央“两税”收入

税收返还基数=1998年全县税收返还收入×------------------------------------ ×100%

全县1998年上划中央“两税”收入



以后每年以上年实际税收返还收入作为当年税收返还基数。

乡(镇)财政收入基数=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基数+税收返还基数

以后每年乡(镇)税收返还收入的计算,参照自治区对市、税收返还收入市对县的办法,实行环比计算,即税收返还额在 1998年基数上逐年递增,递增率按1:0.1系数确定,如果当年上划“两税”收入达不到上一年基数的,相应扣减税收返还额。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1、 如当年上划中央“两税”收入超过上划中央“两税”基数的,相应计算增量返还,公式为:



当年上划"两税"收入-上年上划“两税”收入

当年上划中央“两税”增量返还=税收返还基数×-------------------------------------------(×0.1)

上年上划“两税”收入



当年税收返还收入=税收返还基数+上划“两税”增量返还

2、如当年上划中央“两税”收入等于上划中央“两税”基数,则:

当年的税收返还收入=税收返还基数。

3、如上划"两税"收入出现短收,则相应扣减税收返还,计算公式为:

上划“两税”短收扣款=上划“两税”短收额×0.9

当年税收返还收入=税收返还基数—上划“两税”短收扣款

(四)支出基数的核定。乡(镇)的支出基数核定,以1998年末在册的财政供养人数,按以事权确定的1998年支出范围和口径标准核定支出基数,对个别特殊的乡(镇),可进行适当的微调。

(五)体制上解或补助。收、支基数核定后,收大于支的,上解县财政,支大于收的,作为县对乡(镇)的补助(乡镇体制上解或补助=收入基数—支出基数。正数为上解数,负数为补助数)。上解或补助确定后,为使县级有调控能力和集中办公益事业的需要,县级可根据实际,从乡镇适当集中部分财力,集中办法为:按乡(镇)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减除上解支出、县级共享收入后的10%以下和乡镇当年税收返还的6%以下集中。个别县(区)情况比较特殊的,可适当提高,但提高的比例,地方财政收入部分,不能超过5%,税收返还部分,不能超过3%。

(六)体制结算办法。

对已设立国库的乡(镇),财政收入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国库设立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或其营业所),县对乡(镇)的资金调度,按定额上解(或补助)进度和上划中央“两税”入库进度进行调度,年终统一结算。对尚未建立国库的乡(镇),财政收入全额上缴县(市)区国库,支出由县(市)区按进度下拨,年终统一结算。

各县(市)区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与过去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如国家有重大政策变动影响财政体制实施的,即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调整。

本办法由玉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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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8]12号-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12号


为适应基金管理公司国际化业务发展的需要,促进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形式的创新,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CEPA补4)有关内容,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现予公告,请各基金管理公司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八日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


第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到香港地区设立机构(以下统称香港机构),从事资产管理类相关业务。

香港机构可以采取分公司、办事处、子公司及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地区设立机构前应当对香港的市场状况、监管环境以及法律法规等进行认真研究,充分考虑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结合基金管理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划,兼顾基金管理公司现有业务的正常运营审慎决策,不应由于到香港设立机构影响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业务运营,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到香港设立机构,应当具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中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基本条件,符合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有明确的商业目标和商业计划,对香港机构的管理有明确安排,在对香港机构进行出资后公司仍能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到香港设立机构应当报送以下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1份):

(一)申请报告,至少包括香港机构的注册地、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投资金额及对公司本身经营的影响;

(二)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商业计划书,至少包括对到香港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香港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的分析;

(四)对香港机构的管理安排,至少包括拟任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安排、对香港机构实施管理的制度和措施、风险隔离措施等;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设立机构,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后,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第六条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设立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决定6个月内有效,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批准决定有效期内到香港设立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并实施与其香港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措施,加强对香港机构的风险管理,防范由于香港机构的经营风险损害基金管理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香港机构注册登记及获得香港监管部门业务许可;

(二)作出变更、撤销香港机构决定;  

(三)作出变更对香港机构的投资金额、持股比例或者香港机构股权结构决定;

(四)香港机构负责人员变更。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设立、变更或撤销香港机构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香港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机构及其人员受到调查或者处罚;

(二)机构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香港监管部门对其现场检查后;

(四)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参股香港地区资产管理类机构、到其他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的国家和地区设立机构或参股资产管理类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第七项。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大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厢、包间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第四项修改为:“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娱乐场所还应当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第二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三、删除第十四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第三款修改为:“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歌舞娱乐场所、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七、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歌舞、游艺、棋牌等娱乐场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

  (四)游览、游乐场所;

  (五)大型集市贸易场所;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公共场所的发展进行规划。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建设(城管)、旅游、环保、价格、经贸(安全生产监督)、质监、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第三产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 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责任和治安安全条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职责:

  (一)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二)指导和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对公共场所依法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职责。

  第八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现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要求;

  (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四)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治安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在便于观察的位置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不得设置内锁装置;

  (二)营业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面积不得低于二平方米;

  (三)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大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厢、包间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五)娱乐场所和按摩服务场所应当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数量不得少于核定人数的百分之二;

(六)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娱乐场所还应当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

  (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三)夜间营业的游泳场所水面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八十勒克司;

  (四)人工游泳场、馆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二点五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五)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设施、器材和医疗救护人员,天然游泳场所还应当配备相应的救生船艇。

  第十三条 游览、游乐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险地段、水域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并书面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索取,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索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条件检查。发现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改正。

  第十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公共场所的治安检查。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载,并遵守有关执法、执勤规范。

  接受治安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开办娱乐、服务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他人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发现公共场所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或者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