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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26:25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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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房地产抵押管理,保护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
地上无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或房地产权利(以下统称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按期履行债务(包括归还贷款,下同)的担保,在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民事行为。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有限产权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拥有的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收益权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期权是指以买卖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建成房屋的权利。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抵押当事人设定房地产抵押,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二)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三)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四)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或者在集体所有土地上被列入征用范围的房地产;
(五)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六)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
(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
(八)已竣工验收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九)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设定前原有的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应当同时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全部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部分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部分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 以有限产权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以房屋所有人原出资的比例为限,并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有限产权房屋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以房屋期权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符合房屋预售和建筑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出租的事实明示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有营业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以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三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并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亦不得早于前一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房地产。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
(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类型、结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价值、所有权属、使用权属、权证编号等;
(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种类、数额及履行期限;
(四)抵押物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五)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与地点。
第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对抵押物进行估价,并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所估价值。抵押物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委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 以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进行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已抵押的事实明示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需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出借、转借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使用性质的,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下列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签订的抵押合同;
(二)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合同无效的;
(三)违法签订的其他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管理。
抵押人在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保持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由抵押人占用管理的抵押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外,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出售、交换、赠与、拆除或者改建。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房地产发生继承、析产的,承受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房地产发生转让的,抵押房地产所承担的担保义务不变。
作为公民的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承担与所继承或受遗赠的抵押房地产实际价值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房地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因抵押人过错而导致抵押房地产灭失或者毁损的,不能或者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抵押权人也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第二十七条 非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房地产灭失、毁损或者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应当提存公证,并作为抵押财产处理。

第五章 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被改建或者依法列入拆迁范围,以交换产权方式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交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房地产同等价
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抵押人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应当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变更抵押合同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变更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变更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并实行作价补偿,其补偿金已用于清偿抵押房地产所担保的债务,并补足不足部分后,抵押合同解除。
除前款规定外,解除抵押合同必须经抵押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抵押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 抵押人在合同期内已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权人放弃债权的,抵押合同终止。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设定后,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以房屋期权作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持抵押合同、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件等,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并由抵押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三)以预购房屋期权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房屋预(购)合同,预付款票据;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本款第二项所列材料;
(四)以建筑工程发包的房屋期权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件、投资计划、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本款第二项所列材料;
(五)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抵押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还必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第三十四条 以房屋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同时在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上注记抵押土地的面积,不需另行办理其他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变更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人出具登记证明。
第三十八条 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抵押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支付登记费用。
第三十九条 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的有关材料可以公开查阅。查阅人应当支付查阅费用。

第七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的;
(二)作为公民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人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六)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抵押人,发生减资、分立等情况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抵押合同履行的;
(七)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以下列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作价转让;
(二)拍卖。
抵押当事人无法达成作价转让抵押房地产协议时,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前,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已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以作价转让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时,下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的承租人;
(二)按份共有的抵押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
(三)与抵押房地产不宜分割或者有共同配套使用设施的房地产的共有人。
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前,抵押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前款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人。
第四十四条 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房地产被处分时,受偿权按下列顺序确定:
(一)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者,优先于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抵押登记者;
(二)均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的,以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在前者为优先;
(三)均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抵押登记的,以房地产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时间在前者为优先。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房地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 尚在租赁期内的抵押房地产处分后,抵押权设定前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抵押权设定后出租的,原租赁关系自然终止。
第四十六条 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处分该房地产后,应当按规定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抵押人破产后,其破产前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不属破产财产。但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超过履行债务所需金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四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选择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在拍卖程序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拍卖:
(一)被拍卖抵押房地产有权属争议的;
(二)抵押权人要求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愿意即时履行债务或者向抵押权人提供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证明,申请中止拍卖的;
(四)应当中止拍卖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选择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按国家和本省拍卖的有关规定办理。
抵押当事人选择作价转让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按本省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缴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履行债务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十一条 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地块上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期权的,应同时转移相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因抵押当事人过错致使抵押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抵押人擅自以出租、出借、转移、出售、交换、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处理或处分抵押房地产,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房地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已抵押、已出租等情况,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房地产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毁损、贬值,抵押人应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可免除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抵押房地产评估、抵押登记和登记材料查阅费用的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抵押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向登记机关补办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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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

(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5号)

  《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于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及相关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养科学技术人才,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自主创新。

  鼓励和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各种形式的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

  指导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二)服务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优化配置科学技术资源;

  (三)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确保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四)落实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和激励机制、政府科学技术顾问制度;

  (六)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评价体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当地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科学技术进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

  (三)参与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涉及经济建设、社会进步的重大专项;

  (四)负责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保密等的管理;

  (五)建立科学技术专家库和相关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六)编制并公布年度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指南;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产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创新和推广应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重点扶持和服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新产品、新技术和新成果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推广应用,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服务等活动,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工业基础设施,推动重点产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的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引导和扶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引导和支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交通、城乡规划、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等社会发展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鼓励和支持应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开展滇池流域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应用新能源、节能减排、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等技术,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章 创新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为依托,以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和中介服务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下列创新活动:

  (一)设立企业技术中心等技术开发机构;

  (二)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创立自主品牌,以产、学、研结合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四)引进、培养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重视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建设创新团队和技术工人队伍;

  (五)申报国家和省级科技成果;

  (六)建立科技进步与创新的奖励制度;

  (七)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制定国家和国际技术标准,建立完善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八)开展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和发明创造等活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大中型企业自建或者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建技术研发机构给予资金扶持;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建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引导资本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技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合理布局和有效利用。

  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其设立和变更事项,定期评估或者引入第三方评价机制,评估其研究开发活动成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采取相关措施,依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创新资源,建设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等公共创新平台。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以及其他从事科技评估和咨询、知识产权、技术交易、科技信息等服务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福利待遇、工作环境和条件。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务等权利,履行专业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项目仍不能完成的,不影响该项目结题。

  第二十二条 积极引进高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参与利用本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和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并作为对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推荐评审专业技术职称和审批科学技术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章 科学技术普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科学技术普及经费投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队伍和能力建设,建设向公众免费开放的科学技术馆等各类科学技术普及设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设向社会开放的各类科学技术普及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廊或者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室等设施,并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社区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规划,并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人员的群众组织,是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履行下列科学技术普及职责:

  (一)依法开展学术交流;

  (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为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决策提供咨询;

  (四)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五)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六)组织有关学会、协会和专业技术研究会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特点,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结合所从事的专业,向公众传播相关科学知识,传递科学思想,展现科学精神。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县(市、区)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本级财政科学技术投入占当年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3%,其中用于应用研究开发的资金不低于三分之二。县级财政科学技术投入占当年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1%。

  第三十条 市本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科学技术创新基础公共平台建设;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社会公益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高新技术示范应用及产业化;

  (四)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企业信息化示范工程;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科学技术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七)科学技术普及;

  (八)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市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建设;

  (九)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奖励;

  (十)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

  (十一)应当予以支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县(市、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侵占、挪用、截留。

  第三十二条 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从国(境)外引进先进技术、重大设备的,应当经专家咨询论证后,制订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计划,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利用市、县(市、区)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各类科技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项目的衔接、协调、集成和管理;建立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十四条 利用市、县(市、区)财政性资金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解决项目中的科学技术问题。

  第三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为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市场开拓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获得国内外授权专利的权利人进行资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或者科学技术奖项,资助、奖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七条 重点扶持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服务,其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且不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奖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追回奖金,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申报。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两年推荐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虚报、冒领、侵占、挪用、截留市、县(市、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从国(境)外引进先进技术、重大设备的,没有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制订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计划,或者没有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相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清运冰雪,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为市民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交通、建设、爱国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清运冰雪工作。

  第四条 市、区成立两级清运冰雪指挥部,负责协调、监督和检查清运冰雪工作。

  第五条 清运冰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清运冰雪工作,坚持全民动员、统一领导、专群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清运冰雪实行责任制。清运冰雪责任单位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签订清运冰雪责任书,明确清运冰雪责任和义务。

  (一)道路的清运冰雪工作,由临街等单位负责。道路两侧均有单位的,清运冰雪责任区以道路中心线为界,按单位建筑实际长度划分;道路单侧有单位的,清运冰雪责任区以道路对侧路边石为界,按单位建筑实际长度划分;单位位于道路十字路口的,清运冰雪责任区包括十字路口面积的四分之一。

  (二)居民小区内的清运冰雪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占道市场、摊区内的清运冰雪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四)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周边道路的清运冰雪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无责任单位的道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安排社会义务清除冰雪,由环卫部门负责运输冰雪。

  第七条 广场、车站、桥梁、市场摊区和市区主次道路的冰雪,应当在雪停24小时内清除,3日内运出;其它区域应当在雪停48小时内清除,3日内运出。

  第八条 清除冰雪应当做到无雪道、无冰包、露路面、见道线。

  第九条 清运冰雪责任单位应当将冰雪运送到指定地点倾卸。
未运出的冰雪,必须在道路两侧人行道靠近路边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临时堆放。禁止在公共汽车站点、垃圾容器、厕所、分车岛、绿地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冰雪。

  第十条 清运冰雪严禁损坏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严禁向道路上抛撒残雪、残冰、残土、灰渣、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第十一条 清运冰雪责任单位确无能力清运冰雪的,可委托有关单位有偿代清代运,具体清运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市、区清运冰雪指挥部所需清运冰雪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不履行冬季清运冰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乱泼污水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个人4元至20元的罚款,处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侮辱、欧打城市清运冰雪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城市清运冰雪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