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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7:22:27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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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9 号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土木建筑、管线敷设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等生产活动的施工安全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建筑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建筑施工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定期对建筑业企业安全工作实行检查和抽查。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二)对建筑施工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三)审查建设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技术措施;
(四)审定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等级;
(五)监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定额支付、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
(七)对竣工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进行考评验收;
(八)调查、处理建筑施工中的事故,对死亡及重大事故按照规定会同劳动、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和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在建筑施工中必须做到: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分别对企业、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负责;
(二)企业要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四)对职工进行实用安全技术教育、培训、考核,对新录用人员和其他劳务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三级安全教育;
(五)对施工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严格考核,持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上岗;
(六)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品、安全设施、机具、机械设备和电气装置等,必须符合建筑施工安全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合建筑安全施工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七)施工现场的垂直运输机械、起重吊装设备、脚手架、架设高度在2米以上的操作平台和地下工程的安全设施安装、设置后,须经建筑业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八)无能力对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内容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检测、检验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检测或者检验。检测、检验单位要对其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九)施工现场周边要设置围挡设施,实行封闭管理,悬挂张贴醒目的标志或者告示,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十)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文明施工的规定,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生产和生活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卫生标准;
(十一)按照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施工事故;
(十二)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施工安全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在建筑施工中必须做到:
(一)向施工企业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等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规,通过招投标选择与建设项目的性质和规模等级相适应的施工企业,并监督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组织施工;
(三)监督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工作,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的,可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
(四)按照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因缩短工期或者特殊需要追加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要由原审批部门批准;
(五)不得任意降低工程类别、压低工程造价,影响建筑施工安全。
第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做到:
(一)按照设计规范、标准提供设计图纸,保证工程安全性能;
(二)协助施工企业提出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三)施工中发现设计图纸有碍作业人员安全的,根据施工单位的要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组织及时进行设计变更;
(四)设计中不得硬性规定使用某一厂家的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八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主动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安全管理负责人员报告。
企业职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有权拒绝和制止。
第九条 各级地方工会、建筑行业工会和企业职工对施工安全依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在施工中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条 对在建筑施工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二项和第五项的,给予警告,处建设单位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和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处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处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检验单位负责人2000元、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5000元的罚款;经整顿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依法取消检测、检验单位资格。
第十二条 在建筑施工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由于防护不当给其他单位、个人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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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我国对刑事犯罪分子实施惩罚的根本目的在于把他们中的大多数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除了劳动改造机关要认真做好教育改造工作外,在他们刑满释放后,各有关单位、街道、社队,都要继续做好帮教工作,给予参加学习、工作、劳动的机会,促使他们走上正路,这正是社会主义
制度优越性的一种表现。近几年来,多数地区对帮教、安置刑满释放人员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有一些地区和单位,不认真按党的政策办事,互相推诿,乱加限制,致使一些刑满释放人员生活无着落,四处上访,影响了政治安定和社会治安,这种现象必须切实纠正。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公安部等五个部门一九八三年五月五日发出了《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被清理遣返的留场就业人员的安置落户、口粮、就业以及其中青少年的就学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较好地体现了“给出路”政策。为了使这些
规定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得到有效的贯彻,国务院指示,请你们将上述五个部的联合通知转发各级人民政府,并督促各部门、企事业单位、街道、社队,都要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全局出发,提高政策法制观念,统一认识,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刑满释放的落户安置和社会帮教工作。在具体执
行中,劳改机关对释放回京、津、沪三大市的,应从严掌握;对确实没有改造好的,要坚决留场就业,不要轻易放回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申诉案件,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调查处理。



1984年7月16日

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3〕185号


关于转发市红十字会《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市红十字会《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

(市红十字会 2003年11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民志愿捐献遗体行为,发展医学教学和科学研究事业,切实做好市民志愿捐献遗体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第四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公安、民政、建设、林业、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连云港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协调、管理捐献遗体工作。市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下设联络站具体负责志愿捐献遗体的宣传教育、资料综合统计、咨询等工作,并做好与登记接受单位的联络工作。第六条 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中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第七条 申请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接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第八条 县、区红十字会和接受单位是本市市民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第九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捐献遗体不索取报酬的志愿者,可直接到登记机构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也可与市红十字会联系,由市红十字会介绍到登记机构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第十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用意执行的意见;(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捐献遗体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第十一条 遗体捐献人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第十二条 志愿捐献遗体的申请登记手续(一)填写“申请登记表”一式5份。3份交登记单位(其中1份由登记单位保存,1份由接受单位保存,1份由市红十字会保存)1份交遗体捐献者本人,1份交执行人。(二)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登记者颁发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第十三条 接受志愿捐献遗体的手续(一)志愿捐献遗体者逝世后,执行人在医院办理死亡证明并于三日之内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后,与接受单位商谈接受遗体的有关事宜。(二)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做好接受遗体的准备工作。(三)接受遗体的医学院校应当尊重志愿捐献遗体者生前遗愿,合理安排、发挥遗体的作用,并应当建立“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册”。第十四条 志愿捐献遗体者要求变更或撤销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登记机构应予同意变更或撤销登记,收回纪念证,并书面告知接受单位和市红十字会。第十五条 生前未办理申请登记志愿捐献遗体手续的,但本人临终前或死后(包括在本市死亡的外地公民)其直系亲属要求志愿捐献遗体,并取得死者工作单位或有关组织证明的,也可在接受单位办理接受捐献遗体手续。第十六条 连云港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选定一处林地作为捐献遗体者的纪念林,并立碑标明,其纪念林林权视同全民义务植树。第十七条 志愿捐献遗体联络站的办公费用由市红十字会和登机构共同分担。各接受单位的办公费用,以及运输遗体的费用由从事接受的医学院校负担。第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大力宣扬志愿捐献遗体者的人道主义精神,并做好本地区志愿捐献遗体者的联络、慰问及家属的思想工作。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