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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39:45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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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道口的管理,维护道口交通安全,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及铁路大动脉的畅通,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道口系指铁路与公路平面交叉道口。铁路道口分为站内道口、城镇道口、乡村道口、共用道口、专用线道口五种。
(一)站内道口:是指铁路车站进站信号机以内的公铁平面交叉道口。站内道口原则上不设,特殊情况已设的由铁路部门设专人负责看守、管理。
(二)城镇道口:是指城镇车辆、行人密集的公路交通要道与铁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城镇道口应逐步改建为立交桥,未改建前须设专人看守,无人看守时由城镇政府组织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附近的企事业单位固定人员监护。
(三)乡村道口:是指乡村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乡村道口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组织护路联防组织,采取村、屯分段包干办法,固定人员监护。
(四)共用道口:是指附近几个企事业单位共同使用的专用线与公路平交道口。共用道口,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受益单位共同研究派人定时、定岗负责监护、管理。
(五)专用线道口:是指企事业单位自己专用、受益的公铁平交道口。专用线道口由受益单位设专人负责监护、看守。
上述五种道口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和道口安全委员会组织铁路、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研究落实。
第三条 铁路道口是铁路与城乡道路的汇交点和车辆、行人通行要道,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本着人民铁路为人民,人民铁路人民管的原则,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居民。
第五条 为提高车辆通行能力,确保交通安全,在市区和城镇车辆、行人密集的公铁平交道口应结合城市建设规划,本着先干线后支线、先繁忙后一般的原则,综合考虑改设立体交叉桥,逐渐改善道口通行条件。
第六条 由于道路改建而引起道口移设或加宽时,如公铁双方都受益,双方应共同协商承担移设或加宽费用;如道路建设部门单方受益,由道路建设部门承担全部费用,并须提前与铁路部门联系,由双方协商确定开工时间。改建、移设或加宽公铁平交道口占用道路时,须经公安、交通
部门同意。
第七条 道口的技术条件必须符合铁路与道路管理部门双方现行的技术标准,对尚不符合标准的道口及顺坡道路平面,所属部门应安排计划,尽快改造与整修。
第八条 铁路工务部门要经常组织检查、维修、管理道口设备,经常保持标志清晰醒目,积极改善道口通行条件。
第九条 道口值勒人员疏导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纠正违章行驶、执行罚款制度时,一律佩戴由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统一印发的平交道口安全员和安全监察臂章。
第十条 安全员监护无人看守的道口一旦发生交通肇事,仍按《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规定处理;因离岗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组织监护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地、州道口安全委员会
酌情处理。
第十一条 条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及道口安全委员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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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卖淫的罪与罚
姚子煦
法治的精神是法律最高的权威,执法者和守法者必须依据法律对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预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法治精神的具体表现,修改后的新刑法取消了类推,目的就是要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2004年2月6日,南京市秦淮区法院不公开审理了一起江苏省首例组织同性卖淫案。秦淮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李宁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此类案件在我国尚属首例,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可以算得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对立法及法律的适用提出了新的问题 。因为现行法律对于这类案件规定过于笼统,并未对同性卖淫予以细化,仅公安部今年出台的文件明确同性间性交易是为卖淫,因此法院判定被告人李宁有罪,在社会上引起很大的争议。
在《刑法》适用上,检察院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应以“组织、容留他人卖淫”的罪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种意见则认为,上述规定中没有明确表明同性之间以金钱交易方式进行性活动属“卖淫”行为,因此不能以该罪名起诉。
一些学者认为,如果本案认定当事人有罪,即是对“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治精神的破坏,其在个案上可能维护了一次正义,却有可能在以后打开破坏正义的决口。本案以组织卖淫罪处理,其依据是什么呢?是否又是一种变像的类推?
有律师称,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卖淫嫖娼惯例上是指异性之间的行为。同性恋之间的这种行为,在我国立法中还是一个真空。根据刑法规定,“组织他人卖淫”中所谓他人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但刑法对于“同性之间的卖淫”并没有明确界定,按照通常的理解,卖淫只能发生在男女之间。既然同性之间没有卖淫一说,李宁被指控的罪名就无从谈起。在国际上,有些国家的法律还明文承认同性恋为合法。 那么,同性性行为的法律底线在哪里?同性性行为违不违法?
应当明确,个体通过各种方式满足了自己性爱的行为就应视为性行为。所以性行为可以存在于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甚至一个人也能进行。其次,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通知和批复等,均未对同性性行为加以禁止,且我国现行的1997年颁布的刑法,删除了以前常用于惩处同性性行为的“流氓罪”和“鸡奸罪”,成年同性间双方自愿的性行为已不属于法律干预的范畴。所以,同性性行为除对象为同性外,其它方面完全可以等同于异性性行为。由此,非自愿性的同性性行为或与未成年同性发生性行为,同样应构成强奸罪,介绍同性性交易以牟利,也同样应构成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
至于律师所说的同性恋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有些国家还明文规定是合法的,这并不能说明组织卖淫罪的性质不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因为此案的判决并不是反对同性恋本身。事实上在任何一个国家,对异性恋都认为是合法的。但如果以此推理,那么因为异性恋是合法的,就不存在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卖淫罪了?就不存在重婚罪了?……在本案中所要惩处的并不是同性恋行为,正如律师指出的,同性恋在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为非法,所以不具有可罚性。如果谁愿意去同性恋,除了使反对者感到心里不能接受外,法律并不会对其作出任何评价。但如果以营利为目的而组织他人进行同性性行为,则是破坏了社会秩序,明显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这与组织异性之间卖淫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如果说到罪刑法定的话,这个罪难道不是早已法定在刑法典里了吗?
同时我们要探讨的是,南京“正麒吧”老板的行为是否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非否适用了中国刑法早已废除的类推定罪的制度,从而违反中国现行刑法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中组织他人卖淫的规定并没有把“他人”限定为“妇女”,且“卖淫”并不是特指异性之间的真正“性交”,而应理解为一切“性活动”。另外,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下发的《关于执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该解释虽然不是法律条文,但是对审判具有指导意义。除了上述规定,公安部曾于2001年作出批复,规定不特定的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尽管公安部的批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这个批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
刑法中所谓的“组织他人卖淫”既可以是组织男性卖淫,也可以是组织女性卖淫;既可以是组织异性之间卖淫,也可以组织同性之间卖淫。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而言,只要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存在组织卖淫的行为,并侵害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就应当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至于卖淫的涵义,应当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人发生性行为以满足不特定的人的性欲的行为,主要是性交行为,但也包括各种猥亵行为。
刑法除了三百五十八条一款二项、三百五十九条二款、三百六十条二款明定保护对象为“幼女”之外,在文义上都只用了“(使)他人卖淫”字样,这就要考虑:法条的目的是不是只要保护妇女而已?从第六章的章名看来,这些罪名之所以被列为处罚对象,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那么在立法者别无明白设限的情况下,对这“卖淫”二字的解释是扩张些或者限缩些比较能达到“维护社会管理”的立法目的呢?  
任何一条刑事罚则,都有其借着刑罚制裁所要保护的法益。解释刑法时,就文义解释的层面上固然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若在文义上并不明显与法条发生冲突,则刑法学家通常会根据立法者“原先所要保护的法益范围”尽可能选择可以贯彻此项法益保护目标的解释论(也许是扩张、也许是限缩),而不会拘泥于立法者当初心目中原有的物理认识印象,即法官释法首应遵循合目的性的解释原则。
任何一个法官(或检察官)在判断案件时都在根据他自己的学识、良心、常识、经验等等因素作出自己的判断,然后形成判决。因为法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要求法律事无巨细地对社会万象都进行规定甚至定义的话,既没有可能更没有必要。这就是所谓的“法有限而事无穷”,对于新出现的犯罪行为(指犯罪的手段为新,而非犯罪的类型为新),自然应当根据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或社会关系)进行适当的解释。
在本案中我认为组织同性恋卖淫仍可包含在现刑法之内,因为这种行为在中国古以有之,不能算是新类型的犯罪。所以不存在变相类推的刑罚行为。组织他人卖淫仅是一个罪名,高度概括具体犯罪本质特征,同性卖淫也在刑法条文涵盖范围之内。对“鸭吧”案采取司法行为,完全在现有的法律框框内,不能把“有罪论”说成是法外用刑,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没有随意突破的。

姚子煦,中山大学法学院2002级法律硕士。email:yzxu@fimmu.com



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婚姻、第三者、侵权

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现象等不断涌现,并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新热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确定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标志性突破,使婚姻家庭立法进一步完善,也使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1)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离婚夫妻,配偶一方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其过错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离婚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过错的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狭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般是指物质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错方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组成无过错方财产上的损害,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点。
1.法定性。是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法定的。即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以请求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只能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而对四种情况以外的行为通常是不能请求损害赔偿的。
2.救济性。是指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填补,精神伤害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3.惩罚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就是希望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加以追究,进行惩罚,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救济措施,通过以财产赔偿的方式使离婚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损失得到填补,同时精神也得到安慰,其悲愤也可相对地得到一定程度的平息。制裁离婚当事人中过错方违反《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警示、预防那些意欲实施相同行为的已婚者。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是侵权责任。因为离婚损害赔偿是由于过错方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而离婚,侵害了无过错方与之共同生活的权利,并因此对无过错方的人身、财产以及精神上造成损害。所以无过错方有权就过错方的侵权行为要求损害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违约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因离婚前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时发生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对离婚本身造成的损害赔偿。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虽然直接受损害的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但间接侵害的是婚姻关系。无过错方是以自己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损害而要求赔偿,而不是以个人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可见,对婚姻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性质的不同认识主要是源于对婚姻性质的不同认识所造成的。
所谓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关于对婚姻的性质主要有契约说、制度说、身份关系说、婚姻伦理说、信托关系说等五种学说。契约说认为,婚姻是由机能各异的当事人相互结合的有机体,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两个异性的性冲动的结合。基于婚姻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男女当事人为了结成生活共同体而自由意思的合意。契约说认为婚姻是一个契约,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内容:首先要有契约的意思:其次要有契约的能力:最后还要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来缔结。制度说认为婚姻是一种制度,持这种学说的人认为,婚姻是制度的结合,虽然当事人有合意,但这一合意只是为了一个共同的法律既定的目的即制度而作出的。婚姻当事人结婚以后,制度上的效力立即发生,而与婚姻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毫无关系,夫妻不得变更婚姻效力,不得依解除的合意而将婚姻予以解除。在一方具有过错时,就侵害了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应当受到社会谴责和法律的制裁。身份关系说认为婚姻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附随于人身的权利义务。婚姻一旦缔结,男女当事人之间就自然且必然地形成配偶的身份关系,并因此享有这种身份所具有的权利,履行这种身份所应承担的义务。黑格儿是婚姻伦理说的创始人,该学说认为,婚姻是精神的统一、实质是伦理关系。强调婚姻的精神成面。信托关系说则认为婚姻是一种信托关系,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信托关系。
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婚姻是配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从而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被视为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婚姻关系以配偶权为基础,从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基于上述内容,我个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视为一种侵权责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旨在补偿在离婚发生时无过错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过错方的侵害行为而造成权利上的损害。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而确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作为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解除,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情形
(1) 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实施了2001年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具体包括:重婚;有配偶这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例如吸毒、赌博重大、通奸、嫖娼、卖淫等行为而至使婚姻破裂导致离婚的,或者实施了前述四种特定违法行为但并未导致离婚的都不属于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畴。
2.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指配偶过错方因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基于此无过错方受到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具体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上的损害是指,由于过错方的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财产上的灭失或毁损。包括直接受到的损失和间接上受到的损失。在间接损失中,可期待性的利益是否应纳入财产损失中,多数学者认为对于过错方的违法行为造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应被纳入。我也认同这种观点,而一些只是过错方的可期待利益不应被纳入,例如某一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能接受的遗产,就不应纳入。因为此当事人能否接受遗产并未发生,且不一定就是该当事人接受,接受的数额也不能确定。人身损害是指,过错方的过错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身体上的伤害。例如某一因家庭暴力问题引起的离婚案件中,过错方对无错过方实施家庭暴力则是造成对无过错方身体上的伤害。精神损害是指,过错方因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产生悲伤、恐惧、怨恨、羞辱等精神上的痛苦而遭受的损害。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是指过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引起离婚,并且造成无过错方物质或非物质损害的直接原因。如果这个关系不成立,则过错方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4.实施违法行为一方必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实施违法行为一方必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指过错方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违法行为必然或可能损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并且导致婚姻破裂,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在侵权法归则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一般的普遍的原则。所谓过错并非是离婚行为本身,而是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这些过错行为不仅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而且还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1】
5.有离婚事实的发生
有离婚事实的发生是指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离婚的后果。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即使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四中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没有离婚则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只有离婚的发生,无过错方才能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离婚是一方法定违法行为的后果,而离婚损害赔偿则是无过错放针对过错方的法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无过错方财产、人身、精神上的损害提起的赔偿。
(2) 赔偿情形
1.重婚行为
重婚分为法律意义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事实上的婚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狭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新《婚姻法》将其列入损害赔偿的事由,要求过错方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上的重婚是当事人采取欺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法律予以认可。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度。《刑法》第258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然而在这种情形中,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到底是指多长时间一起生活才能算是同居,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最高司法机关应在审判时间中积累经验作出相 关的司法解释,便于法官进行裁量。但我认为这样不妥,如果法律针对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的时间作出具体的规定那样就可能给实施违法行为的过错方一个漏洞了钻。假如法律规定以一个月为期限,如果已婚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一个月则视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那过错只跟婚外异性同居20天、25天….不到一个月,但这种行为却足以导致婚姻当事人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就因为时间不够而达不到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试问这样怎么能够体现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呢。
3.实施家庭暴力
实施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不同国家、不同地区都存在。一句话是这样说的:清官难断家务事:,很多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不好管也管不好,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欠发达、文化水平相对落后的地区。甚至有人认为丈夫打老婆、家长打孩子是天经地义的事。而在家庭暴力妇女通常是主要的受害者,然而事实家庭暴力很多时候发生在家庭内部,比较隐蔽,不易被发觉。在中国,受:家丑不可外扬:观念的影响,家庭暴力通常不能得到很好的及时解决,久而久之,极易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则构成虐待。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260条明确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61条明确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我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2001年4 月28日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3.实施家庭暴力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明确表明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时同时提出。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争议问题的探讨
(1).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1.权利主体范围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