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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10:17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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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
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
银行:
为完善国家税收和售付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9年11月联合发布了《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有效实施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中规定购付汇对外支付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的范围,是指《通知》附件《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所指明的境外企业及外籍个人(含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侨胞),为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提供各种服务或转让各种债权、权益等而取得并
由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我国境内企业本身在境外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差旅费、会议费、商品展销费、境外分支机构费用、境外承包工程代垫费用等)以及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对外支付的因私用汇(如子女境外教育费、个人旅游、探亲等费用)。
二、外国运输公司从事我国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通知》规定,境内机构购付汇对外支付运费款项时,应提交相关的税务凭证。由于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管理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拟就国际运输收入税务凭证出具问题做出专项规定。在专项规定出台之前,境内机构(如货
物进出口公司、国际运输代理公司等)购付运费时,可暂不提交有关税务凭证。
三、我国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由于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及时判定是否属于出具税务凭证的范围,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不影响运输行业的正常业务,对我国运输企业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在购付汇时,可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
四、我国进出口贸易项下发生在境外的佣金、保险费、赔偿费,在购付汇时,可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
五、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按照税法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支付人购付汇时,不需提供税务凭证。

六、外籍个人从我国境内企业、机构取得工资、薪金报酬,在办理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凡能提供报酬所属期间税票的,可无需出具完税证明。
七、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所取得的收入,凡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1月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经审批免予征
收营业税的,在办理购付汇时,应提供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免税文件,不再提供《通知》中所规定的完税证明及税票。
八、为了便于操作执行,现将《境内企业及个人购付汇需提供的税务凭证一览表》附后,供参考。

附件

境内企业及个人购付汇需提供的税务凭证一览表
-------------------------------------------------
|收益人 | 收入项目 |应提供税务凭证 | 出具机关 | 备 注 |
|----|---------|--------|-------|---------------|
|外国企业|直接在我国提供劳 |①营业税完税证明|主管地方税务局| |
| |务所取得的收入, |及税票。 | | |
| |如建筑、安装、设 |--------|-------|---------------|
| |计、咨询、代理等。|②企业所得税完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来自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国家 |
| | |证明及税票、或免| |的企业,符合协定规定免予征收 |
| | |税文件。 | |企业所得税的,出具免税文件。 |
| |---------|--------|-------|---------------|
| |没有在我国设立机 |①营业税完税证明|主管地方税务局|①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转让不动 |
| |构的外国企业,其 |及税票、或免税文| |产收入、出租不动产收入等,按 |
| |来源于我国并按我 |件。 | |规定应征营业税,其他项目的收 |
| |国税法规定需征税 | | |入不征营业税,可免予提供营业 |
| |的各项收入,如利 | | |税有关税务凭证。 |
| |息、租金、特许权使| | |②对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符合规|
| |用费、股权转让收 | | |定免征营业税的,出具免税文件。|
| |益、财产转让收入 |--------|-------|---------------|
| |等。 |②企业所得税完税|主管国家税务局|符合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
| | |证明及税票、或免| |的,应出具免税文件。 |
| | |税文件。 | | |
|----|---------|--------|-------|---------------|
|外籍个人|直接在我国提供劳 |①营业税完税证明|主管地方税务局|来自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国家 |
| |务所取得的收入, |及税票。 | |的外籍个人,符合协定规定免予 |
| |如设计、咨询、培训|②个人所得税完税|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出具免税文 |
| |等。 |证明及税票或免税| |件。 |
| | |文件。 | | |
| |---------|--------|-------|---------------|
| |工资薪金收入 |个人所得税完税证|主管地方税务局|符合规定免予征税的,出具免税 |
| | |明及税票、或免税| |文件。 |
| | |文件。 | | |
|----|---------|--------|-------|---------------|
|外国投资|税后利润或股息 |外国投资者投资企|主管企业所得税| |
|者 | |业的完税证明 |的税务机关 | |
|----|---------|--------|-------|---------------|
|外国企业|境外提供劳务所取 |不予征税确认证明|主管企业所得税| |
|及个人 |得的收入 | |的税务机关 | |
-------------------------------------------------



20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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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印发云南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印发云南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云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转发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注: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已在今年第4期政报上刊载,这里不再重复登载〕

云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江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设立云南省水利建设基金,该基金专项用于全省水利建设,由省、地、县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及江河、湖泊的治理,水利工程的维护及建设。跨地区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由省和有关地州市共同负担;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费用由中央和省、
地、县共同负担。
第三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省有关部门集中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收费、附加)的省集中部分。
第四条 地、县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一)从地、县留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本市留用部分中划出15%以上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昆明市、景洪市、楚雄市、玉溪市、瑞丽市、曲靖市、个旧市,以及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本市留用部分中划出20%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收费、附加)的地县留用部分。
(四)各种水利建设捐赠款。
第五条 云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水电厅具体制定。
第六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列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点江河、湖泊治理和维护;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水利设施维护;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设施建设。
第七条 地县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列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地县内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和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地、县列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地县重点水利设施维护;其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设施建设。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省、地、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制度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凡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各级水利部门应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
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1997年6月19日

关于平安产险与平安寿险营销员签订销售代理协议有关事项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平安产险与平安寿险营销员签订销售代理协议有关事项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2〕30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平安产险与平安寿险营销员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的请示》(平保产发〔2011〕270号)收悉。经研究,因请示事项不符合我会有关规定和防范风险、明确管控责任的原则,我会不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与营销员签订销售代理协议。请你公司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章要求,加强相互代理和营销员的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