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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7:06:54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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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衢州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六月六日
  
 
  衢州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建设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粉尘和废水污染,改善市容市貌,节约资源,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建设工程提倡使用商品混凝土。
  自2004年1月1日起,市区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商品混凝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包括城市建成区、巨化区、花园岗区和衢江新区。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规划、经济、公安、环保、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房屋建筑工程使用混凝土总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
  (二)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
  (三)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
  (四)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
  第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时,均应当按使用商品混凝土计算;在工程项目招标时,应当把使用商品混凝土作为评标内容和评标重要条件之一。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编制定额,按月发布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生产企业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浮动,并接受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强度等级、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由生产厂家负责输送到施工楼层。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提供可停放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场地。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有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四条 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当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成立后,应当按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时向市建设、计划、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保体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及使用单位的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并应当提供产品出厂质保书。
  第二十条 评定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应当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为依据,具体按国家标准执行。商品混凝土试块由各施工单位按标准养护,由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试验机构出具报告单。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延误工期,出现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或不按相应资质等级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或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或不按规定提供产品出厂质保书的,或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降低资质等级。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2003年12月31日前,商品混凝土的推广使用工作由衢州市建设局根据职责,依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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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执行《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批准执行《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7年8月18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
随着海洋管理工作的发展,执法队伍不断扩大。为便于执行公务,严肃执法,经研究批准《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监察证”的管理,严格掌握“海洋监察证”的发放标准,保证执法人员素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监察证”是海洋监察人员代表国家实施海洋管理、执行公务时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海洋监察证”实行国家海洋局和分局两级管理。
海洋管理指挥环境保护司负责“海洋监察证”的管理工作并承办“海洋监察证”的印制和签发。
各分局负责对需持证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审查和申报工作。
第四条 海洋监察员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直接体现着国家尊严,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忠于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
2、有较强的政策观念和相应的法律知识。
3、品格素质好,作风正派,实事求事,严守纪律。
4、具有中等文化水平和相应的专业知识,能独立执行监察任务。
5、身体健康。
第五条 “海洋监察证”的发放范围:
1、海洋管理部门中从事条法、监视、监察办案的人员及其上级分管领导。
2、从事海上巡航监视任务的海监船船长、大付、轮机长和航空队、监视监测中心、管区、及监察站需持证人员。
第六条 为保证执法人员质量,提高业务素质,对需发“海洋监察证”的人员,必须事先组织培训,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和国际、国内有关海洋法规以及有关海洋专业知识,经考试合格,申请发证。
第七条 “海洋监察证”的审批程序:
1、分局执法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需持证人员填写海洋监察员审批表,办理报批手续。
2、分局签署审查意见(含海洋监察员审批表)报局。
3、局审批发证。
第八条 持“海洋监察证”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着公务制服,出示“海洋监察证”。
第九条 对持“海洋监察证”的执法人员,应定期考核,对不具备第四条要求者,由分局决定取消其持证资格,收缴“海洋监察证”。
调动工作不再承担执法管理者,须收缴“海洋监察证”。收缴“海洋监察证”后,须及时报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问题的批复

1964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办秘字第13号、116号关于被判处劳役的人犯在交社、队执行期间生活费用如何解决的请示已收阅。根据你们报告的情况,我们认为,你省有些地区的人民法院,在1962年以前,对一些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重婚、破坏婚姻家庭、打架斗殴、偷盗等轻微犯罪分子,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是不适当的,应当采用各种教育的方法进行处理,不应判处劳役。但是,过去既然对不应判处劳役的而判了劳役并交社、队执行,现在一般可不再变动。对于这类轻微的犯罪分子,在把他们交给社、队执行劳役期间,主要是由社、队对他们加强教育,提高他们的觉悟,帮助他们改正错误,不应在劳动报酬问题上给予惩罚,因此,对他们在交社、队执行劳役期间的劳动报酬仍应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按照他们的劳动付给报酬。这种作法,只要向群众讲清楚道理,群众是会同意的。
今后,关于劳役适用的范围问题,请你们转告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我院1962年9月13日法研字第63号给你院的复函执行。对判处劳役,应该只限于对法律、法令有规定的罪行适用,对其他犯罪行为不要适用;也不要再行采用“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等办法。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