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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推行“1990年国际温标”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0:34:02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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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推行“1990年国际温标”实施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我国推行“1990年国际温标”实施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根据第18届国际计量大会(CGPM)及第77届国际计量委员会(CIPM)的决议,自1990年1月1日开始,国际上正式采用“1990年国际温标(以下简称ITS-90)”,以此替代现行的“1986年国际实用温标(IPTS-68)”及“1976年0.5~3
0K暂行温标(EPT-76)”。为保持我国温标与国际上的一致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我国采用“ITS-90”实行有计划、分阶段、逐步实施的方针。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工作分工和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负责完成各自管辖范围内的“ITS-90”的推行工作。
2.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设立“1990年国际温标技术指导办公室”,负责举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学习班并在技术上指导各单位执行“ITS-90”的工作。
3.由我局计量司负责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
二、实施步骤
4.1990年1月1日至1991年6月30日为第一阶段,主要工作如下:
4.1翻译“ITS-90”的有关文件;编写、出版《1990年国际温标宣贯手册》。
4.2组织宣贯“ITS-90”。
5.1991年7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为第二阶段,主要工作如下:
5.1 从1991年7月1日起,温度计量仪器的生产、使用,量值传递均须按本办法实行“ITS-90”。
5.2 在全国范围内,采用直接复现、传递“ITS-90”和按T90-T80差值表给出T90相结合的办法确定温度量值。
5.3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应按科研合同的要求,完成推行“ITS-90”所需基准的研究工作。
5.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技术机构和国家授权的温度计量器具的法定检定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积极配备推行“ITS-90”所需的计量标准器和检定装置。
5.5 制定、修订有关计量检定系统和计量检定规程。
6.1994年1月1日起为第三阶段。
在第三阶段内,我国将全面实施1990年国际温标。
三、实施方法
7.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司组织编写的《1990年国际温标宣贯手册》(以下简称“宣贯手册”)是目前我国推行“ITS-90”的技术依据。
8.有关的温度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在修定之前仍然有效;若上述计量技术法规的内容与施行“ITS-90”有矛盾时,有关法规的归口单位应及时提交临时修订稿,国家技术监督局按简化程序予以临时批准颁布。
9.从1991年7月1日起,各种类型的标准温度计分别按下列方法实施“ITS-90”:
9.1 工作基准温度灯、标准光学高温计、标准(精密)光电高温计和标准温度灯按t90-t68差值表给出t90。
9.2 测温范围高于0℃的标准铂电阻温度计按“ITS-90”规定的分温区进行检定和使用。但二等标准铂电阻温度计也可按t90-t68差值表将t68数据换算成t90数据,在0℃至630.74℃范围内使用。
9.3 测温范围低于0℃的标准铂电阻温度计
9.3.1 标准铂电阻温度计及套管式低温铂电阻温度计仍按原方法检定得出W68值,经转换成W90值后按“ITS-90”内插公式给出T90值。
9.3.2 铑-铁电阻温度计和锗电阻温度计按T90-T68差值表转换成T90值,按规定的办法重新拟合后,给出符合“ITS-90”的检定结果。
9.4 标准热电偶
9.4.1 在铂铑10-铂热电偶退出国家基准后,其他各级标准热电偶仍保持现行检定系统中的传递关系。
9.4.2 各种标准的热电偶,包括标准铂铑10-铂热电偶、标准铂铑30-铂铑6热电偶、标准镍铬-镍硅热电偶、标准铜康铜热电偶及标准镍铬-金铁热电偶,均按“宣贯手册”规定的办法给出T90或t90值。
9.5 标准玻璃液体温度计应按“ITS-90”进行检定;生产厂应按“ITS-90”进行生产。
10.工作用温度计量仪表(包括工业测温仪表及实验室用温度计)按下列原则实施“ITS-90”:
10.1 采用国际通用分度表的温度仪表,需等待按“ITS-90”制定的国际通用分度表公布后,再全面采用“ITS-90”。目前它们的检定和生产应根据各种仪表的具体情况按“宣贯手册”中规定的办法采取相应的临时措施。这类仪表包括热电偶,铂热电阻,以及与热电
偶、铂热电阻配套使用的显示、记录、控制仪表和温度变送器。
10.2 各种基本误差等于或小于五倍t90-t68差值的仪表、实验室玻璃液体温度计和其他高精度的玻璃液体温度计,从1991年7月1日起进行检定和使用时要根据t90-t68差值表进行换算和修正。上述各种玻璃液体温度计的生产应按“宣贯手册”中规定的办法从1991
年7月1日起按“ITS-90”进行。其它温度仪表按照“ITS-90”进行生产的期限不得迟于1992年1月1日。
10.3 在10.1和10.2条款中未提及的工作用温度仪表不需作任何变动,自然过渡到“ITS-90”。
11.自1991年7月1日起,在检定温度仪表时,检定结果均应按T90或t90给出,并在检定证书或检定结果通知书中明确说明。
有条件的单位,在1991年1月1日到1991年6月30日期间,可以同时按t90和t68给出两份检定证书。
对1991年7月1日尚未到检定周期的温度计量器具,从1991年7月1日起各单位使用它们进行量值传递时,应按“宣贯手册”中规定的方法将t68转换成t90。如果在到达检定周期前需按t90修改原证书,则必须将检定证书送原检定单位进行修改并重新加盖检定印章。
12.温度计量仪器制造部门和生产厂也应按照本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措施推行“ITS-90”。
13.各归口单位应对与施行“ITS-90”有关的计量技术法规进行分类清理,按计划抓紧组织制定修订。
14.国防系统应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按照本实施办法做好“ITS-90”的推行工作。
15.自1991年7月1日起,凡进口的温度计量器具必须按“ITS-90”的有关规定验收。
16.本办法中有关施行“ITS-90”的技术问题由1990年国际温标技术指导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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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9号


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业经20C)4年4月17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保证闲置土地的依法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

(一)未经批准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或者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规划、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闲置土地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土地闲置不满两年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限期动工开发通知书》,责令土地使用者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并在规定限期内动工开发建设,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已经办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征收相当于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二至四倍的土地闲置费。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第八条 土地闲置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市、县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闲置满两年,且土地使用者已经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已完成房屋拆迁工作,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满两年,土地使用者全额支付地价款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重新确定开发建设时间,限期开发建设,限期不超过一年;

(二)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建设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导致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认定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待障碍消除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土地开发建设期限内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收回闲置土地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向社会发布公告;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合同;

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经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五)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重新出让经营性用地时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闲置土地处置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填报涉重金属工业企业有关情况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填报涉重金属工业企业有关情况的通知

工信厅节函[2010]4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2009]61号),我部拟在摸清重点防控行业工艺装备水平、清洁生产技术普及情况以及铅、汞、铬、镉、砷等重金属污染物产生及综合利用现状基础上,组织编制涉重金属工业行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为此,我部决定组织开展涉重金属工业企业有关情况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包括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电池和制革等涉重金属行业的工业企业。

  二、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提高对本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履行职能,指定专人负责,组织相关企业认真如实填报涉重金属工业企业调研表。

  三、请你们在企业填报基础上,对本辖区内涉重金属工业企业按照所属行业分别进行汇总,填写涉重金属工业企业汇总表,并于2010年8月15日前报送我部(节能司),汇总表电子版连同企业填报的调研表电子版同时发送至luoxiaoli@miit.gov.cn。

  四、为提高数据的准确性,我部将委托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组织专家对典型企业进行调研,请你们配合做好调研相关工作。

  五、涉重金属工业企业汇总表、涉重金属工业企业调研表电子版请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iit.gov.cn)节能司子网站下载。



附件:1.涉重金属工业企业汇总表
   2.涉重金属工业企业调研表(电子版)
    — 铅冶炼企业
    — 汞冶炼企业
    — 铜冶炼企业
    — 锡冶炼企业
    — 锑冶炼企业
    — 镍冶炼企业
    — 湿法锌冶炼企业
    — 火法锌冶炼企业
    — 氯碱企业
    — 铬盐企业
    — 铅酸蓄电池企业
    — 锌锰与氧化银电池企业
    — 锌锰电池用浆层纸企业
    — 电池用锌粉企业
    — 镉镍电池企业
    — 制革企业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联系人:罗晓丽 电话:010-68205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