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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9:50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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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1996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8号)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辞退人员待业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及工资计划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的中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事局是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保险基金的筹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况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按国家有关政策被精简的职工;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调整工作,拒绝组织安排的职工;

(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四)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收入;

第六条 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逐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市(县)、区直机关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时,按本办法规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同级财政交失业保险金足额划拨到人事保险机构,由保险机构按标准支付。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在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各缴费单位在每月10日前(或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日)到人事保险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对迟缴或因帐户存款不足结算的,每逾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免减,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市人事局同意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不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按下列项目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职工应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三)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正常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

(五)失业女职工的生育(指按计划生育)补助费;

(六)失业职工的就业介绍费;

(七)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凡参加失业保险6个月以上的职工,应从失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市人事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并于下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超过30日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按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处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以失业职工失业当月基本工资为计发基数。失业后第1-12个月发给基数的80%;13-24个月发给基数的60%;从第25个月起,停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职工每人每月发给10元医疗补助费,超支自负。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2000元,丧葬补助费600元或特困补助费1000元。

第十六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女职工按计划生育的,俣险机构一次性发给生育补助费300元。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升学、参军、出国定居或死亡的;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的;

(三)重新就业被辞退、除名的;

(四)自谋职业、辞职、自动离职、停薪留职的;

(五)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第十八条 市人事保险机构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可从年收缴失业保险费总额中提取6.5%的管理服务费,用于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失业保险宣传及业务经费。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费及其管理费的收支和预、决算,由人事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本级财政的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少缴失业保险费或冒领失业保险金的,保险机构有权及时追缴或追回全部金额,并视情节按有关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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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科技成果登记、报送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科技成果登记、报送管理办法

1986年6月11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的登记和报送,包括科技成果登记和科技成果的年度统计表两部分。
第三条 科技成果的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分基层级、部级、国家级三级。
1. 基层登记:凡本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无论哪一级鉴定,都应由基层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登记、编号、归档,并负责审核申报部级和国家级的重大科技成果。
2.部级登记: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均可申请部级重大科技成果登记。
3.国家级登记:在部级重大科技成果登记的基础上,并有基层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的推荐意见,由部科技局会同主管司局审查后送国家科委申请国家级科技成果登记。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部、国家级科技成果登记:
1.通过部级或司局级鉴定(含非直属单位在内)的应用技术成果;
2.由部或有关司局授权委托地方或下属单位鉴定的应用技术成果;
3.部直属单位通过国家级或相当于部级、司局级(含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化工厅、局)及中央各部委的成果管理部门进行鉴定的应用技术成果;
4.持有有关部门鉴定证明的科学理论、科技情报,科技管理、技术标准、计量基准和科技政策、规划等应用理论和软科学成果;
5.在全国性学术刊物上发表或在全国性学术会议上宣读的论文,并持有上述部门鉴定证书的。
第五条 申请科技成果登记的项目,应附送下列材料:
1.《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附后);
2.《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等);
3.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研究报告)、学术论文(或科学论著)等主要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对外公开的,须注明密级);
4.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第六条 科技成果报送程序
1.各基层单位(科研设计院、所、企业及院校)凡符合第三条所规定的科技成果必须及时组织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部科技局,并抄报主管司局,申请登记。
2.既申请部级成果登记又拟报请国家级科技成果登记的项目,由申报单位另附函说明。
3.各基层单位申请登记部级重大科技成果时,均应附送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材料(按顺序装订完整不加封皮)一式三套,其中二套报部科技局,一套报主管司局。
4.部科技局负责对各单位申请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申报在先的原则进行登记,相同成果不重复登记。成果登记日期,以发送材料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按收到之日计。
5.部科技局对符合国家级的科技成果,向国家科委推荐。经国家科委登记的重大科技成果,将在国家科委出版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布,经部级登记的科技成果,将在化学工业部出版的《化工科技研究成果公报》上予以公布。
6.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该项目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按上述规定联合上报主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时抄报有关部门,除可以独立应用的单项科技成果外,不得单独上报。
7.对于部直属单位承担外系统委托的科研任务,应按承担单位的隶属关系上报,并同时报送委托单位科研的管理部门,对于我部委托外系统完成的科研任务亦应申报我部进行成果等记。
8.地方单位的科技成果(部及司局鉴定的成果除外)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进行成果登记。
第七条 科技成果报送时间
各基层单位应将本年度完成的科技成果随时(一般应在鉴定后二个月内)整理申报登记。申报成果登记以年度为界,由上年11月1日至本年10月31日为一年度,在此期间鉴定的科技成果均应申报本年度成果登记。
第八条 国防、军工系统所取得的军用、民用和军民通用的科技成果,亦应按上述办法上报部科技局。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应将本地区登记的化工系统科技成果按季度汇总,并附《科技研究成果报告表》一份,报部科技局,由部科技局汇编出版《化工科技研究成果公报》。
第十条 对于上报申请登记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1. 登记手续不完备(如资料不齐全、装订不完整等),应填写的栏目未填写清楚,无法判定其技术实质或经济效益的;
2.该项成果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其他已登记的成果相同,在技术上不如已登记的成果先进,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上不如已登记的成果显著的;
3.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6款规定而单独上报的。
第十一条 填写《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必须实事求是,内容简明扼要,数据准确可靠,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要有依据,严格按照“填表说明”填写,科技成果的名称和完成单位、主要完成者的顺序应与鉴定证书一致。
第十二条 凡经登记并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有权提出异议,持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化工科技研究成果公报》出版三个月内提出。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在原公布范围内宣布撤销。
对已公布的部级或国家级的重大科技成果,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或经核查异议被否决的科技成果即确认登记。
第十三条 末经国家级或部级进行登记的科技成果,不能申请国家级成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四条 申请国家级和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另行申报,
第十五条 年度科技成果统计报表按下列要求填报:
1. 各直属单位应将每年度(上年11月1日至本年10月31日)按规定已经进行登记的部级和国家级科研项目,填写科统成1表即“一九年度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汇总统计表”、科统成2表即“一九 年度国家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科统成3表即“一九 年度国家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经济效益一览表”及部科成l表“一九 年度部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部科成2表“一九 年度部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经济效益一览表”、部科成3表“一九 年部直属单位一般科技成果项目一览表”。
2.各表之间的关系,其中科统成1表应填写本年度已由国家科委、部科技局和本单位登记的所有科研项目数,并按分类逐项认真填写,使表内数字横、竖平衡。科统成1表中的“国家级重大成果”栏项目,填入科统成2表;“部级重大成果”栏项目,填入部成1表;“一般成果”栏项目,填入部科成3表。科统成2表中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填入科统成3表;部科成1表中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填入部科成2表。
3.以上报表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式二份汇总上报部科技局,其中一份抄报主管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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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部门或地 │ │ │
│ 基层编号 │ │ 方编号 │ │ 登记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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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建议密级 │ │核定密级 │ │ 分类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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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成 果 名 称

任 务 来 源

完 成 单 位 及
主要研究人员

主要协作单位
工作起止时间 年 月 至 年 月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
(盖章) (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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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
│ (1)主要用途及特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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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主要原理及技术关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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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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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预定达到的技术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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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技术经济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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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国内外先进水平比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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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题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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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鉴定或评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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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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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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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组织鉴定单位: 鉴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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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或处理建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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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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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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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资料目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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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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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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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厅 局: │部门或地方科委: │
│审│ │ │
│查│ │ │
│意│ │ │
│见│ │ │
│ │ (盖章) │ (盖章)│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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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此表由填报单位按规定的尺寸和格式翻印。
2.表中除“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登记号”、“登记日期”、“审查意见”外,其余各栏由填报单位逐一填写,不得遗漏。
3.本表要求填写工整,有条件最好打印。但“填报单位负责人”和“题目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得用打字代替。
4.“填报单位”是指院、所、厂、校一级基层单位;“完成单位”的名称和顺序应与成果鉴定证书一致;几个基层单位联合上报时,应加盖各单位公章。
5.“主要研究人员”是指对解决该项成果的关键技术问题有直接贡献的研究人员中主要者,应分单位填写清楚,最多只能填写五人。
6.“内容摘要”栏,由题目负责人逐项填写。
7.“资料目录”栏应填该项成果所包括的全部技术资料名称,并由填报单位档案机构盖章。
8.“鉴定或评审意见”是指成果最终鉴定或评审的结论,重大不同意见应列出。
9.“审查意见”栏应有具体意见,并加盖审查单位公章。
10.“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栏由科技局填写。
一九 年部直属单位一般科技成果项目一览表
表 号:部科成3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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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基层登记号│项 目 名 称 │工作起止时间│组织鉴定单位│成 果 水 平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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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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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 年度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总统计表
表 号:科统成1表
制表机关:国家科委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 批准文号:(84)统社字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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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国 家 级 重 大 成 果 │ │
│ │ ├─┬─┬────────┬─┬─────┬───────┼──┬──┤
│ │总│ │其│ 应用技术成果 │科│ 成果水平 │成果未应用原因│ │ 其 │
│ │ │合│中├──┬──┬──┤学├─┬─┬─┼─┬─┬─┬─┤ │ 中 │
│ │ │ │: │ │ │ 应 │理│国│国│国│无│ │技│ │ 合 │ : │
│ │计│ │受│ 小 │ 已 │ 用 │论│际│际│内│接│缺│术│其│ │ 受 │
│ │ │ │奖│ │ 应 │ 率 │成│首│先│首│产│资│不│ │ │ 奖 │
│ │ │计│成│ 计 │ 用 │ │果│创│进│创│单│金│配│他│ 计 │ 成 │
│ │ │ │果│ │ │(%) │ │ │ │ │位│ │套│ │ │ 果 │
│ │ │ │数│ │ │ │ │ │ │ │ │ │ │ │ │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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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1 │2 │3 │ 4 │ 5 │ 6 │7 │8 │9 │10│11│12│13│14│ 15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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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计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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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计划内 │ │ │ │ │ │ │ │ │ │ │ │ │ │ │ │ │
│ Ⅰ ├──────────┼─┼─┼─┼──┼──┼──┼─┼─┼─┼─┼─┼─┼─┼─┼──┼──┤
│ │ 国家计划内 │ │ │ │ │ │ │ │ │ │ │ │ │ │ │ │ │
├──┼──┬───────┼─┼─┼─┼──┼──┼──┼─┼─┼─┼─┼─┼─┼─┼─┼──┼──┤
│ │ 按 │独立科研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完 ├───────┼─┼─┼─┼──┼──┼──┼─┼─┼─┼─┼─┼─┼─┼─┼──┼──┤
│ │ 成 │大专院校 │ │ │ │ │ │ │ │ │ │ │ │ │ │ │ │ │
│ │ 单 ├───────┼─┼─┼─┼──┼──┼──┼─┼─┼─┼─┼─┼─┼─┼─┼──┼──┤
│ Ⅱ │ 位 │工矿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分 ├───────┼─┼─┼─┼──┼──┼──┼─┼─┼─┼─┼─┼─┼─┼─┼──┼──┤
│ │ 类 │其他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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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 │ │ │ │
│ │ │ 国 家 级 重 大 成 果 │ │
│ │ ├─┬─┬────────┬─┬─────┬───────┼──┬──┤
│ │总│ │其│ 应用技术成果 │科│ 成果水平 │成果未应用原因│ │ 其 │
│ │ │合│中├──┬──┬──┤学├─┬─┬─┼─┬─┬─┬─┤ │ 中 │
│ │ │ │: │ │ │ 应 │理│国│国│国│无│ │技│ │ 合 │ : │
│ │计│ │受│ 小 │ 已 │ 用 │论│际│际│内│接│缺│术│其│ │ 受 │
│ │ │ │奖│ │ 应 │ 率 │成│首│先│首│产│资│不│ │ │ 奖 │
│ │ │计│成│ 计 │ 用 │ │果│创│进│创│单│金│配│他│ 计 │ 成 │
│ │ │ │果│ │ │(%) │ │ │ │ │位│ │套│ │ │ 果 │
│ │ │ │数│ │ │ │ │ │ │ │ │ │ │ │ │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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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1 │2 │3 │ 4 │ 5 │ 6 │7 │8 │9 │10│11│12│13│14│ 15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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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计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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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林牧渔水利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 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地质普查勘探业│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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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筑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运输邮电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商 业 │ │ │ │ │ │ │ │ │ │ │ │ │ │ │ │ │
│ │ 按 ├───────┼─┼─┼─┼──┼──┼──┼─┼─┼─┼─┼─┼─┼─┼─┼──┼──┤
│ │ 应 │ 公用事业 │ │ │ │ │ │ │ │ │ │ │ │ │ │ │ │ │
│ │ 用 ├───────┼─┼─┼─┼──┼──┼──┼─┼─┼─┼─┼─┼─┼─┼─┼──┼──┤
│ Ⅲ │ 行 │卫生体育福利业│ │ │ │ │ │ │ │ │ │ │ │ │ │ │ │ │
│ │ 业 ├───────┼─┼─┼─┼──┼──┼──┼─┼─┼─┼─┼─┼─┼─┼─┼──┼──┤
│ │ 分 │文教广播影视业│ │ │ │ │ │ │ │ │ │ │ │ │ │ │ │ │
│ │ 类 ├───────┼─┼─┼─┼──┼──┼──┼─┼─┼─┼─┼─┼─┼─┼─┼──┼──┤
│ │ │环境保护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融保险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行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科学理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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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 部 级 重 大 成 果 │ 一 般 成 果 │ │ │
├─────┬─┬─────────┬───────┼─┬─┬─────┬─┤当│ │
│应 用 技 │科│ │成 果 未 应 用│ │其│应 用 技 │科│年│ │
│术 成 果 │学│ 成 果 水 平 │ 原 因 │ │中│术 成 果 │学│应│ │
├─┬─┬─┤理├─┬─┬─┬─┬─┼─┬─┬─┬─┤合│: ├─┬─┬─┤理│用│ │
│ │ │应│论│国│国│国│国│省│无│ │技│ │ │受│ │ │应│论│成│备 注│
│小│已│用│成│际│际│内│内│部│接│缺│术│其│ │奖│小│已│用│成│果│ │
│ │应│率│果│首│先│首│先│先│产│资│不│他│ │成│ │应│率│果│总│ │
│计│用│∧│ │创│进│创│进│进│单│金│配│ │计│果│计│用│∧│ │数│ │
│ │ │% │ │ │ │ │ │ │位│ │套│ │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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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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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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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 级 重 大 成 果 │ 一 般 成 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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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 用 技 │科│ │成 果 未 应 用│ │其│应 用 技 │科│年│ │
│术 成 果 │学│ 成 果 水 平 │ 原 因 │ │中│术 成 果 │学│应│ │
├─┬─┬─┤理├─┬─┬─┬─┬─┼─┬─┬─┬─┤合│: ├─┬─┬─┤理│用│ │
│ │ │应│论│国│国│国│国│省│无│ │技│ │ │受│ │ │应│论│成│备 注│
│小│已│用│成│际│际│内│内│部│接│缺│术│其│ │奖│小│已│用│成│果│ │
│ │应│率│果│首│先│首│先│先│产│资│不│他│ │成│ │应│率│果│总│ │
│计│用│∧│ │创│进│创│进│进│单│金│配│ │计│果│计│用│∧│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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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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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签章) 填表人: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一九 年度国家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
表 号:科统成2表
制表机关:国家科委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 批准文号:(84)统社字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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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编│ │ │ │ │ │
│号│号│ 成果名称 │ 完成单位 │ 任务来源 │工作起止时间│鉴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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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应用推广情况及│
│组织鉴定单位│ 密级 │ 成果水平 │ 简要技术内容 │未应用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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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签章) 填表人: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一九 年度国家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经济效益一览表
表 号:科统成3表
制表机关:国家科委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千元 批准文号:(84)统社字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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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科研经费与基建投资 │ 科研│
│ 序 │ 编 │ ├──┬───────┬───────┼─┬─┤
│ │ │ │ │ 科研经费 │ 基建投资 │ │ │
│ │ │ │ ├─┬─┬─┬─┼─┬─┬─┬─┤合│试│
│ 号 │ 号 │ │ 总 │ │ │部│ │ │ │部│ │ │验│
│ │ │ 成 果 名 称 │ │合│国│门│单│合│国│门│单│ │产│
│ │ │ │ │ │ │、│位│ │ │、│位│ │品│
│ │ │ │ │ │ │地│自│ │ │地│自│ │ │
│ │ │ │ 计 │计│家│方│筹│计│家│方│筹│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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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 乙 │ 丙 │ 1 │2 │3 │4 │5 │6 │7 │8 │9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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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收入 │ 应用第一年经济效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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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增产(节约)主要物资 │ │
│成│技│其│新│新├─┬─┬─────┬─┬─┬─┬─┤ │
│果│术│ │增│增│ │电│油 │钢│粮│ │ │ │
│转│服│ │产│利│煤│∧│(吨) 准│材│食│ │ │ │
│让│务│他│值│税│∧│千│ 煤│∧│∧│ │ │ 备 注 │
│ │ │ │ │ │吨│度│ 折 ∧│吨│吨│ │ │ │
│ │ │ │ │ │∨│∨│ 合 吨│∨│∨│ │ │ │
│ │ │ │ │ │ │ │ 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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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14│15│16│17│18│ 19 │20│21│22│23│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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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签章) 填表人: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一九 年度部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
表 号:部科成1表
填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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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编│ │ │ │ │ │
│号│号│ 成果名称 │ 完成单位 │ 任务来源 │工作起止时间│鉴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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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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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应用推广情况及│
│组织鉴定单位│ 密级 │ 成果水平 │ 简要技术内容 │未应用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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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签章) 填表人: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一九 年度部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经济效益一览表
表 号:部科成2表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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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科研经费与基建投资 │ 科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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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内容提要]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以审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有限的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本文阐述了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立法目的、内涵特点、适用范围、如何适用以及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一、 简易程序立法目的
我国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于特定的背景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对犯罪不分轻重、危害大小、程序繁简,统一适用一种普通程序,难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发展。随着普通程序水准的提高和物质技术条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本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指导思想,在完善普通程序的同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同时,也适应现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据有关资料记载英、法、美、德、日等国在刑事诉讼中都规定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国外的司法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具有便捷、灵活、快速的优点,值得借鉴。
适用简易程序既提高诉讼效益也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无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羁押 ,可因迅速之无罪审判而获得释放,有罪的被告人则可因迅速之裁判尽早摆脱诉累。
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而直接达到提高的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查,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在实现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二、 简易程序的内涵特点
国外刑事诉讼法学中没有很明确、很清晰的定义。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经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也有人认为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检察院同意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分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有基层法院独任审判,程序上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三、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一) 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但从《刑诉法》第147条和174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地使用简易程序。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向民事诉讼法那样赋予人民法院的权限,因此,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
(二) 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以及第二审程序审理认定第一审事实不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更不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是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 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在2003年3月下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3、告诉才处理的案件。4、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5、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四) 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没有排除性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第219条以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的案件;3,被告人,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6,其他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列举,无疑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确立了更加具体,明确的界限,对于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是有利的.
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相对较宽.其中所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显高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显然宽泛的多.就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任何性质严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没有作出有罪供诉,或者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被禁止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赶件应该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诉的案件.简易程序的轻微犯罪的适用,从国外情况看,只在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得到大量适用.而按我国立法的规定,实际适用结果,则可能包括严重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为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应该慎重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决定终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四、 简易程序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只是针对具体案件而遵照简便、灵活适用的。而且在最后判决时,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清处罚,这样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
(一) 庭前审查问题
1、庭前审查问题
刑诉法174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是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实际存在两个发面的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而不能像适用普通程序那样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否则,法院无法进行审查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对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经对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刑诉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书面建议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时法官审查案件仅仅是凭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2、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
有人认为,刑诉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不必开庭审理,可以直接判决。这是对刑诉法立法愿意的曲解。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权利不能因此受到剥夺,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诉权、上诉权等,而被告人要行使这些权利,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能得到保护,切不可因程序简化而对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甚至剥夺。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作了下列简化:
(1) 审判组织简化。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 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即给被告送达起诉书及副本的时间不受10的限制,告知被告人、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等开庭时间,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以传票和通知书,也可以电话和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即可。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 出庭支持公诉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决定的,不过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即使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这就要求我们在开庭前对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4) 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至于辩护人是否出庭可以由辩护人自行决定,不出庭的也可以将辩护词在开庭前交给法院。
(5) 法庭调查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里过说的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应理解为简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程序,即公诉人可以不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到庭作证或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公诉人不出庭的公诉案件,控辩双方不得就犯罪事实进行辩论等。但是应当指出,简易程序仍然保留或是保留了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诉二个阶段。根据刑诉法第176条、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并应当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诉意见。
(6) 审判期限缩短。刑诉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以审结”这是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所作的规定。比普通程序中的一个半月大大缩短了,但又不能过短,否则难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完成。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
(二) 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审判
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此类案件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但不包括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是被害人近亲属告诉的情况。此类案件都属于轻微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轻微的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因而在处理时考虑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出发,可以调解解决。
(三)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
此类案件规定在我过刑法条文和有关人大决定中,主要包括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侵犯著作案和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加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此类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有明确的原告(自诉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2、自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且有因果关系;3、被告人的犯罪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4、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