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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列车冲突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6:54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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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列车冲突的决定

铁道部


关于防止列车冲突的决定
铁道部

决定
列车冲突事故,特别是旅客列车冲突事故,对社会、对铁路运输影响严重,必须竭尽全力加以防止。一九八八年全国、全路安全工作会议以后,各铁路局本着从严务实的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防御列车冲突事故的能力虽有所加强,但至今仍然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和不安全
因素。为此,必须从现在开始,下定决心,集中力量,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各项防止列车冲突的安全设施和制度,力争用三、五年时间,做到基本控制列车冲突事故。
一、各级领导必须提高对防止列车冲突事故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坚定不移地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路局主要领导要组织机务、车务、车辆、工务、电务等有关部门,集中力量把防止“冒进信号”、“错办进路”和车辆溜逸导致发生列车冲突事故的三个主要直接因
素,作为安全工作的主攻方向,持之以恒,明确责任,使这三种惯性事故,在短期内有大幅度下降,从而防止列车冲突事故的发生。
二、要广泛开展以整顿风气、严肃纪律、严格标准为主要内容的整风肃纪达标活动,提高职工遵章守纪的自觉性,认真落实标准化作业和岗位责任制。
三、机车乘务员出乘前必须充分休息,挂车后认真试风,运行中坚持彻底了望制度,严格按信号显示行车和掌握运行速度,按规定使用制动机和机车“三大件”。必须保持机车“三大件”的作用处于良好状态,严禁“关机”运行。凡擅自“关机”运行的,一经发现,按险性事故处理,
造成事故的要从严惩处。车站电台、运转车长电台凡擅自“关机”的也照此办理。
行车有关人员必须按规定认真进行制动机性能试验,落实防止折角塞门关闭的各项措施,严防制动失灵险情的发生。列车运行中,运转车长应按作业标准要求,注意风表显示状态,必要时采取措施停车。
四、在办理接发列车作业中,要做到“一点不差,差一点不行”。办理闭塞,必须确认区间空闲,认真检查确认接发列车进路和行车凭证,正确掌握开闭信号机的时机,接发列车必须立岗监督,开通区间严格执行作业程序。
对纳入方案的施工、日常设备检修、临时停电及设备故障,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切实保证接发列车安全。
五、半自动闭塞区段车站使用控制台闭塞故障按钮时,必须向列车调度员报告使用原因和区间空闲情况,列车调度员查明区间空闲后,发布调度命令,方可解锁使用。
六、严防车辆溜逸。所有中间站,无论线路有无坡道,停留车辆时,一律采取防溜措施。防溜方法按规定执行。
今后,各局除按《技规》规定按期对线路平面及纵断面进行复测检查外,为了准确了解当前各站线路纵断面的实际现状,今、明两年对各站线路坡度普遍进行一次实测。工务部门在养护维修线路时,应尽量保持站场原设计的纵断面。如坡度发生变化,必须及时通知车站,车站必须据以
及时修订《站细》。
车辆部门要加强对手制动机的检修,经常保持手制动机的作用处于良好状态。
七、要全面推行联网联控制度。各局要以列车安全为对象,以专业管理为基础,利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根据不同区段的特点,制定不同模式的统一用语标准和程序,建立列车与车站间的车、机联控制度。各局要认真作出安排,确保一九九0年内全面推行。
各局分界站过轨机车的用语标准和程序,应按所运行的铁路局规定执行。
八、完善防止列车冲突事故的安全设施:
1、段支配机车(代替固定锅炉等长期不上线的机车除外)到一九九一年底前,必须100%安装机车“三大件”。
2、全路各条干线和有电源的支线,要在三年内淘汰点式机车信号,全部改为连续式或接近连续式。
3、机车长交路运行区段,机车信号地面设备制式要统一,不能统一的,要采用双套设备,或有计划地试用通用机车信号或兼容式机车信号,并于一九九二年底前完成。
4、一九九五年底前全面解决山区,隧道无线列调通话问题。
5、推广使用速度监控装置,争取一九九二年底前上齐。
6、站内侧线电码化,单线区段到一九九二年底前全部完成。双线区段,一九九五年底前全部完成。全路路网性编组站的场间联络线、外包线电码化到一九九五年底前基本完成。
7、主要干线电力贯通线,到一九九五年底前全部贯通。
8、非集中联锁车站,安装电气集中设备,已有电力贯通线的车站限期快上;尚无电力贯通电源的车站,随着电力贯通线的建设,滞后一年完成。至一九九六年底前,主要干线的非集中联锁车站应全部改建为电气集中车站。
9、非集中联锁车站,暂无条件改电气集中的,要求在一九九二年底前全部加装轨道电路。
10、在曲线地段推广使用XSZ—135型信号机,一九九五年底前解决曲线信号连续显示问题。
11、扩大试用计轴设备,逐步解决半自动闭塞区段区间检查和防止列车溜逸问题。
以上措施的年度安排和款源由部另行下达。



199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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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会现代许可理念, 创新工商行政管理
立民
今年7月1日施行的《行政许可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单独制定的行政许可法。这部行政许可法,是中国社会深刻转型的必然产物,它体现了三个文明的发展成果。《行政许可法》创新了行政许可理念,推动了整个行政管理体制的革命性变革。无疑,也将给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一、《行政许可法》的理念创新
1、服务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作为自己的立法宗旨,将便民、高效、提供优质服务,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同时,《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许多方便申请人的许可方式和制度,强调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原则上不收取任何费用。这些规定,体现了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中的服务行政理念。
长期以来,政府习惯于计划、审批、许可的方式管理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只是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和市场环境的监管者。无论规则的制定还是市场的监管,都是为市场、企业、公民提供服务。从而,政府的管理目的转向纠正“市场失灵”,弥补“市场缺陷”,管理方式也应由指挥经济变为服务经济。服务行政理念在行政许可立法上的确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法制意识、竞争意识和参政意识不断增强的现实反映。
2、有限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只允许对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与生命、财产安全、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有限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第十二条)。即使是上述事项,也不一定都设行政许可。凡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调节、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规范的自律性管理以及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第十三条)。《行政许可法》的这一规定,限制了政府规制人们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范围,确立了有限行政的现代行政理念。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大事小事都要经政府审批、许可,政府的职能无所不包。这种全能政府的管理模式,限制了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的自由,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个人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市场经济条件的深入发展,要求合理界定政府职能,要求政府从“不该管”、“管不了”、“管不好”的事情中退出。有限行政的行政理念,是经济转型的必然要求。《行政许可法》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充分体现了法治政府减少规制、放松规制的要求。法律通过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一方面取消了政府过去实施的大量的不必要的规制,还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以自由;另一方面将某些必要的规制转移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实施。只保留少量的,必须由政府实施的,真正属于“公共物品”范畴的行政许可由政府实施,从而促使政府职能转换和转移,促使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化。
3、公平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把规范许可程序作为立法的重要目标,规定了一系列保障公正、公平的规则和制度,主要有:(一)将公平、公正确定为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对任何许可申请人应一视同仁,凡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均应平等给予获得行政许可的机会,不能厚此薄彼(第五条);(二)对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法律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予以许可,或者通过招标、拍卖、统一考试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被许可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三)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第三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上述规定,体现了公平行政理念。
公平行政理念,反映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角色的合理定位。政府的“裁判员”角色,要求政府确立实施行政许可的公正、公平程序,防止偏私、歧视,杜绝不平等对待。
4、透明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许可实施的公开原则和一套相应的制约机制。首先,法律要求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程序必须公开,不允许暗箱操作;其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根据其性质,有的必须经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程序,有的必须以经过统一考试为前提,有的必须事先依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凡未经过这些法定公开程序的,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将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此外,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应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要为之举行听证;最后,行政许可的结果应当公开,接受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监督。
透明行政是公平行政的自然延伸,公开、透明的原则及其制约机制,对于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和滥用权力,建设廉洁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5、高效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将效率原则规定为实施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并为此确立了一系列相应规则和制度,主要有:(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二)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多个内设机构审查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依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统一办理(所谓“一站式服务”);对有些行政许可,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所谓“政府超市”);(三)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其提供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文字错误、计算错误一类错误,行政机关应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以申请材料存在此种错误为由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四)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如不能当场作出决定,则应在法定期限(一般为20日,特定情形为45日)内作出决定,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至多可延长10日,属特定情形的可延长45日。这些原则和制度,充分体现了高效行政的公共行政理念。
由于观念、体制和具体工作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一些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时,不是尽可能为相对人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服务,而是设置种种繁琐的程序、手续,致使相对人为获得一个许可往往要跑几个甚至几十个政府部门,花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对于消除行政机关推诿、拖拉、办事效率低下,建设高效政府,无疑将起重要作用。
6、责任行政理念
稳定性、可预期性是法的一个基本特征,理性的法律应该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合理的心理预期。《行政许可法》明确,行政相对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变更或注销其许可;当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颁发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虽可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对由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第八条);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能够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撤销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致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六十九条)。《行政许可法》的上述一系列规定,第一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肯定了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了责任行政理念。
责任行政理念,要求政府要建立行政许可实施的内部责任制度,更重要的是,责任行政理念坚信法治政府是诚信政府,要求健全信赖保护的程序机制。
二、适应现代许可理念, 改革工商行政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是政府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许可法》的理念创新,将对现有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度、工作机制产生的深远影响。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必须适应现代行政许可理念。
1、坚持便民原则,建设服务型工商。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便民的原则,要求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要做好服务。就行政审批的实施而言,网上受理、网上年检、网上审批是体现便民原则的现代审批方式。我们目前的受理方式和受理条件,还不能完全适应。需要尽快开通对外的审批(包括年检)专用电子邮箱;将各种通信地址和有关号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在操作流程、设备要求和审批人员业务素质等方面制定应对方案,逐步配套。就管理和服务的关系而言,我们不应把管理和服务对立起来,谈服务,就放弃了一些原则,谈管理,就淡化服务。
2、树立有限政府观念,对行政审批事项应减尽减。在我们工商系统执行的审批事项中,有些属于企业自主决定就能加以规范的事项,有些是采用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有些则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我们要用改革的的眼光看问题,要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对不符合审改方向、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精神的审批事项,能取消的,先行取消,不予执行,以适应建设“服务型工商”,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要求。
3、尊重当事人权利,保证公平行政。遵循正当原则,认真对待当事人在行政许可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权。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第三人。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对行政许可行为,工商机关没有听证过。急需对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及早研究听证的具体范围、形式以及程序,并组织实施。
4、适应透明行政要求,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2001年我省工商系统推行了行政执法公示制,但要求公示的内容,限于办理审批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下一步,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对有关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也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示。
5、力避内部程序外部化,提高行政效率。多个内部机构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在工商系统仍有存在。比如,广告企业的年检,目前的做法是企业先去广告处,然后再到个体处。年检企业需换营业执照或需要先变更才能通过年检时,也牵涉到不同处室的协调问题。需要加强协调,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6、树立“诚信工商”观念,慎重行使撤销权。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对政府承诺的合理信赖,应受保护;如果政府改变对公民、法人的承诺,不论什么原因,应当有所补偿。即使有法定理由,或者原来许可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也要对公民或法人的损害给予补偿。在我们的实际工作中,随意撤撤销工商执照的情况,仍时有发生。贯彻《行政许可法》,对违法的行政许可事项,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该撤销的,予以撤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能够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可以撤销可以不撤销的,综合考虑许可决定违法的性质、程度,引起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原因等因素,实事求是地予以决定。违法行为存续时间较长的,首先要考虑责令改正、促其整改。任意行使行政职权,随意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应坚决杜绝。



(作者单位:江苏省工商局)


海关总署关于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海关总署
署税(2000)111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已经按照实现产业化的总体要求,进行科研机构的转制工作。上述科研机构转制后,将分别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部分进入企业、或转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少数经批准保留的科研机构,也需引进科技型企业运行机制。经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并报国务院批准,现就上述单位进口科研用品税收优惠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科研机构转制后,对已转为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科技型企业或转为企业技术中心的,经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可继续享受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科研机构转制后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其进口科研用品不再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为保证政策的平稳过渡和科研机构的顺利转制,对其原已批准的科研课题和项目进口的科研用品,给予5年的宽限期。宽限期的计算分别是:
1.对转为独立法人的企业,自国家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
2.对转为非独立法人的企业,自接收单位发文接收之日起5年内;
3.对转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但仍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自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委员会批准文件之日起5年内。
在宽限期内,海关凭该机构原承担的科研课题和项目的批准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署税〔1997〕585号)的规定,继续给予其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对转制前免税进口的科研用品,在海关监管期内自用的,免予补税;在监管期内转让给非免税单位的,应依法补税。
三、对上述转制科研机构进口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技术和设备,海关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今后其它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后的进口税收政策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署关税征管司。


200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