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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9:33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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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止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并保证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需要,财政部于1986年和1987年先后制发了《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与《关于核拨公检法等政法机关办案费用补助两点规定的通知》。几年来,大部分地方能够坚持罚没收支两条线,在做好罚没收入收缴
入库的同时,认真安排好办案经费的核拨工作,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解决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支持他们执法办案发挥了很大作用,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和部门无视国家财政法规,擅自截留、挪用应缴罚没收入;有的或明或暗地采取办案经费补助与罚没收入挂钩的做
法,多交多补,少交少补,不交不补;有的甚至实行办案经费补助直接从罚没收入中退库的办法;个别地方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实行定额上缴,超收分成。这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一些单位乱罚款,有的单位出现了“以罚代刑”现象。不仅不利于严肃执法办案,也腐蚀了一些执法人
员,影响了政法机关的声誉。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纠正某些地方罚没收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支持公、检、法部门依法办案,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公、检、法部门对于罚没收入、赃款赃物的收缴和管理,要严格按照《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凡依法收缴的各项罚没款、赃款和罚没物资及赃款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赃物变价收入”,如数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部
门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对违反规定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各级财政部门对于公检法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应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编列支出预算,予以核拨。要坚持罚没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办案经费与罚没收入彻底脱钩,不得以
任何形式从上交罚没收入中提留、退库或采取包干分成办法,凡已实行的要坚决纠正过来。
上述规定适用于各行政执法部门。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初安排预算时,要充分考虑到公、检、法部门的特殊情况,除安排正常的人员经费和行政费、办公费以外,还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办案经费,专款专用。并根据地方财力情况和办案的实际需要,逐年有所增长,逐步解决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困难。
三、由于年初预算难以准确核定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数额,因此,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收入情况和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需要,按季编制追加预算,严格审核拨补。
四、各级公、检、法部门对遇有特殊或重大案件,开支数额较大,办案经费确实不足时,可向同级财政专项申请追加支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一次性专项拨款。
五、鉴于当前全国治安工作的需要,在近两年内,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实际拨付给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一般应不低于上年办案经费支出决算数。
六、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1.侦缉调查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邮电费、现场勘验费、办案专业会议费等;
2.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费和修理费;
3.罚没或扣留物资的运输费和仓储费;
4.案件告发人接待费、奖励费和协助破案单位的奖励费;
5.其它办案开支:包括办案宣传费、资料印刷费和技术鉴定费,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它办案费用等。
6.办案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开支和人员工资,严禁用于发放奖金;对查处重大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金,应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拨款,不得在办案经费中开支;一般的交通、通讯等装备器材购置费应从年初预算中安排解决,大型购置费应专项申请预算,也不得在办案经费中开支。
七、各级公、检、法部门对财政核拨的办案经费,要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数额掌握使用,不得随意超支;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开支标准,防止敞口花钱。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挪用或浪费办案经费的,
应予严肃处理。
以上规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并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既要加强罚没收入财务管理,又要保证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需要;既要解决乱罚款、“以罚代刑”的问题,又要严肃执法办案,防止出现失之过宽,该查不查,该罚不罚的
现象。



199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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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加强企业改制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维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企业改制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企业改制程序和行为。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银发〔1994〕40号)及国有资产管理
的有关规定,积极与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配合,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着重从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与登记、资产评估和股权设置等环节密切配合,严格把关;严禁将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人为低估和无偿量化分配给个人,维护国家权益和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
1.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国有中小企业改制过程,认真做好改制前的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产权界定。认真做好资产报废、资金挂帐、资产损失的审批工作。
2.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中的资产重组、股权设置、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用企业资产安置职工等方案的审核,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假破产、真逃债。
3.对于拟改制的集体企业,凡未进行清产核资的,必须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要求,认真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等工作,并将结果抄送同级债权金融机构。已按要求完成清产核资的城镇集体企业,其重估结果在两年内有效。
三、加强资产评估和评估机构管理,严格执行评估操作规范
国务院《通知》强调,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部门要对评估结果进行认真确认,并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被人为低估或无偿量化分配给个人。为此,重申和提出如下要求:
1.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严格资产评估的行业管理,把好国有中小企业改制评估的立项、确认关。坚决抵制突击评估、不评估或对资产评估进行不正当干预的行为,保证评估执业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2.改制企业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的规定,委托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严格遵守资产评估报批管理制度。
3.资产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并认真执行评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评估报告签字制度。资产评估报告必须有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评估机构负责人的签字,签字人要对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要对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活动。针对一些地市县企业改制任务重但评估力量薄弱的问题,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给予协助,有计划地组织评估人员上岗培训,也可直接跨区域组织评估机构和人员
进行改制评估。
5.对在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中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及其《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的规定,严格追究当事人和评估机构的责任;对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加强产权变动登记管理,强化产权变动监管力度
国务院《通知》强调,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发生产权变动,必须按照国务院第192号令规定,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改制企业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要提供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文件。对此,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前的产权归属必须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登记表(证)记载的内容为准。
2.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发生产权变动时,必须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企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必须提供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文件和资产评估确认批复,否则不予登记。
3.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催促发生产权变动的企业及时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对未办产权登记的,要促其及时补办;对拒不进行产权登记或提供虚假文件骗取产权登记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经营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并构成犯罪的,要
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4.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随时掌握企业改制动态,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尤其对国有中小企业成批改制的,要及时报告。
5.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产转让或出售收入的监管,严禁将国有资产转让或出售收入用于集团消费或被侵吞。
五、各地在贯彻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过程中,要将好的做法和经验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我部报告。



1998年6月24日
从两起与河豚鱼的关的行政诉讼案说开去
韩怀忠

  卫生部曾多次发布食品安全预警公告,告诫人们不要吃河豚鱼,并要求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水产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销售河豚鱼行为要依法严厉处罚。

  河豚肉味道鲜美却含有剧毒,因而民间素有“拼死吃河豚”一说,以河豚鱼为主原料的“?肺汤”更是苏菜中的一道名菜。虽然卫生部的禁吃令尚能得到大众的理解,但随着河豚鱼人工养殖规模的不断扩张,市场消费需求的客观存在,以及对养殖的河豚鱼究竟有没有毒并没有统一的说法,卫生部的禁吃令已无法堵住河豚鱼的地下交易和暗箱消费,并日益走向公开化。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许多养殖或出售河豚鱼的企业多取得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或暗中相助,使得卫生监督机构对经营河豚鱼的行为的查处也悄然发生改变,许多地方对河豚鱼的经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在网上搜索一下“河豚鱼”就可发现,营销河豚鱼的公司比比皆是。许多卫生执法机构发现有饭店经营养殖河豚鱼行为时,多不再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进行处罚,而是以逐出本地市场为目的,或以检查中发现的其他比较明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尽管如此,仍不断有卫生行政部门因禁止经营河豚鱼而被告上法庭的事件发生,虽然这些行政诉讼案件卫生行政部门最终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法庭辩论中的一些焦点问题,仍值得我们思考。

一、上海南天门海鲜城诉卫生部案 

  这是全国首起因经营河豚鱼而起诉卫生部的案例,此案一审卫生部获胜,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但在二审中又撤诉,使得一审判决得以维持,其中原因不得而知。

  1995年11月20日,上海市卫生局作出(沪)食监罚字(95)第5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上海南天门海鲜城(下称海鲜城)经营新鲜河豚鱼,在该店厨房冰箱内查有新鲜河豚鱼0.75公斤,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9条的规定,依照《食品卫生法》第42条的规定,没收销毁河豚鱼0.75公斤,罚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海鲜城不服处罚,向卫生部提起行政复议。卫生部于1996年4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上海南天门海鲜城既未经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组织,也未经上海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经营新鲜河豚鱼,其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卫监司(95)第23号文的规定,上海市卫生局依照《食品卫生法》、《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1项规定,维持上海市卫生局(市)食监罚字(95)第587号行政处罚决定。

  海鲜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并认为,尽管卫生部在处理结果上维持了上海市卫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但该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作了部分的调整,卫生部的复议决定还引用了卫生部卫监司(95)第23号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应视为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因此,以卫生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海鲜城诉称:卫生部所作的维持上海市卫生局认定经营新鲜河豚鱼0.75公斤,系有毒、有害河豚鱼的复议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经营有毒、有害河豚鱼,该河豚鱼是浙江台州某食品开发公司经浙江省卫生厅批准加工的作为试产试销的去毒河豚鱼制品,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上海经营去毒河豚鱼是事实,但卫生部认定该河豚鱼有毒、有害缺乏事实根据,且卫生部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9条,适用该法第42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卫生部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卫生部辩称:海鲜城既未经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组织,又未经上海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经营新鲜河豚鱼0.75公斤,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等法律规范。浙江省卫生厅批准浙江台州某食品开发公司试产试销河豚,并不能证实原告海鲜城在上海经营新鲜河豚是合法的。其作出的维持上海市卫生局(沪)食监罚字(95)第587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食品卫生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上海市卫生局是食品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海鲜城不服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向卫生部申请复议,卫生部作为复议机关予以复议依法有据。对行政复议认定海鲜城既未经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组织,也未经上海市卫生局批准,经营新鲜河豚鱼的事实,海鲜城在诉讼中不持异议。海鲜城经营新鲜河豚鱼的行为违反了《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3条第(2)项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故卫生部认定其经营的河豚鱼为有毒有害河豚鱼亦符合《食品卫生法》第9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1)项规定,作出维持上海市卫生局(市)食监察院罚字(95)第587号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6年4月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同样的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中,上诉人南天门海鲜城申请撤回上诉,属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公共利益,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准予南天门海鲜城撤回上诉,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的裁定。

二、杭州市桃花源极品馆诉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案 

  2004年9月6日,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依法查封了杭州市一家河豚鱼经营店“桃花源极品馆”,并将其存放的59条河豚鱼(14条冰冻河豚鱼,45条活河豚鱼)销毁。河豚鱼经销商对拱墅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行为不服,随将其上级主管部门拱墅区卫生局告上了法庭。

  2004年11月6日该案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庭。法庭上双方争论的焦点是:野生的河豚鱼虽有剧毒,但经过人工养殖的河豚还有没有剧毒?若人工养殖的河豚鱼无毒,经营与销售又合不合法?

  据了解,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桃花源极品馆与江苏中洋集团公司签下了销售暗纹东方?(俗称河豚鱼)的合同,期限一年。据介绍,中洋集团公司是一家与江苏省海安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南京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等共同合作开展“河豚鱼试食实验课题”的公司。供货商在供货时向桃花源极品馆提供了盖着“海安县卫生局”公章的《卫生许可证》、《南通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证书以及《长三角质量技术监督合作互认宣言》等文件。

  原告辩护时说:“我们经营的河豚是国家科委和农业部在研发的一个项目,其无毒依据是实验室证明了的,而且是江苏省的一个名牌产品,为什么就不能光明正大地在浙江销售?”原告认为,现行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滞后于科技发展的步伐,目前通过有效的科技手段,饲养的河豚鱼毒素已经得到了控制,完全可以让普通老百姓享受河豚鱼的美味,法律法规应为其推广开绿灯。原告在庭审中还展示了相关河豚鱼的一系列名牌产品、无公害农产品、科技成果鉴定等证书,以证明自己销售的养殖河豚是低毒甚至无毒的。

  拱墅区卫生局则认为:《食品卫生法》第9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2004年5月28日由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的《浙江省实施办法》也明确规定,禁止销售河豚鱼、毒蘑菇、织纹螺等有毒、有害的动植物食品。1990年卫生部发布的《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也有这样的规定: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应剔出集中妥善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加工食用的应在有条件的地方集中加工,在加工处理前必须先去除内脏、皮、头等含毒部位,洗净血污,经盐腌晒干后安全无毒方出售,其加工废弃物应妥善销毁。因此,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查处桃花源极品馆是在依法行政,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不管味道如何鲜美的食品只要与法律相违背,作为执法部门我们就要依法行政,既然国家法律已明文禁止了经营与销售河豚,而现场我们又确实查获了他们在经营河豚的事实,我们的执行程序也是准确的,这就够了,不管桃花源酒家销售的河豚有无毒都要依法查处,卫生执法部门不能因为河豚味道鲜美就不顾广大老百姓的生命安全。

  2004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经营销售河豚行为违法,应予行政处罚;维持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几点思考 

  1、河豚鱼含有剧毒这是不争的事实,但随着科技的发展,通过人工养殖将河豚鱼的毒素降低到让人们放心食用的水平似乎也已成为现实,上述两案双方辩论的焦点主要是河豚鱼该不该区分野生和养殖,以及其所销售的河豚鱼有没有毒的问题上,是否应该将河豚鱼加以区分,不对所有河豚鱼都格杀勿论,值得考虑。

  2、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他们在关心食品安全的同时,也关心美味的河豚鱼到底能否合法又安全地食用。毫无疑问,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养殖的河豚鱼开禁是必然的事情。但在目前,由于缺少相应标准,还不具备食用河豚开禁的程序和技术条件,任何餐饮单位加工河豚都属违法行为。河豚开禁需要过技术关和程序关,河豚的品种鉴定、养殖规范、烹饪加工及管理方法等环节都需经过严格的科学试验和论证,一旦无条件的放开,普通百姓盲目食用,可能会引起不堪设想的后果,这些也应该考虑。目前,要做得事情是:鼓励河豚鱼养殖企业在完成养殖过程控毒的技术鉴定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安全食用的科技鉴定,同时抓紧制订河豚鱼食用的质量标准,以逐步分地域地实现对河豚鱼的开禁。但要完成这些,其代价之巨,恐怕是任何一家企业所难以承受的,必须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

  3、对河豚鱼管理应该统一尺度标准,尺度不一容易让执法者陷入尴尬境地。如上述两案中,一个供货商被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试产试销河豚鱼制品,另一个供货商也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并且供货商还称,其经营的河豚鱼经过国家农业部、质监局、科技部等有关部门的认证,从2001年北京第一家酒店加盟以来,已在全国各地开出了50家连锁店,每年的投放量在450万尾左右,惟独在杭州受阻,令其大为不解。

  4、对经营人工养殖河豚鱼,是否按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9条的规定,依照《食品卫生法》第42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值得商榷。在我国,人工养殖的河豚鱼低毒或无毒已被科技鉴定所证实,但其可以食用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尽管如此,对经营养殖河豚鱼的行为按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进行处罚的依据也不充分,因为经营者很容易拿出证明养殖河豚鱼低毒或无毒的科学数据。至于《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因其制订的依据是已废止的《食品卫生法(试行)》,虽然卫生部解释说其仍可沿用,但因《食品卫生法》并未授权卫生部作出这样的解释,因此,依据《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对经营河豚鱼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否合法,则要看主审法官的意见。另据了解,2006年8月,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已为江苏中洋集团的中洋牌南通长江河豚出具了“无毒食品”的检验报告。如果当年杭州市桃花源极品馆有这样的产品检验报告,法庭的判决可能会是另一结果。

  5、说起眼前的河豚鱼市场,不由得让人想起当年可口可乐进入中国市场的情景。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卫生部以可口可乐含有咖啡因,不符合中国标准为由禁止其在国内销售,在顶不住消费压力后,卫生部又推出了可以在中国面向在华外国人销售的做法,事实上,这种根本无法执行的做法等于宣告了可口可乐可以在中国销售,因为没有哪个经销商去认真核实买你产品的是中国人还是在华外国人,几年后卫生部被迫修订了自己的标准全面向可口可乐开放了中国市场。如今,养殖河豚鱼面临与当年可口可乐一样的情景。一方面我国许多地方有着几百年吃河豚鱼的历史,“蒌蒿满地芦芽短,正是河豚欲上时。”虽然卫生部法令规定,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但在江苏等地,售卖、食用河豚鱼的事情就从未停止过;另一方面,近十几年来,我国已形成年产数万吨的河豚鱼养殖产业,年海捕和养殖量已超过10万吨,除少量出口日本外,八成以上被内销,卫生部也已批准一些地方的饭店试食河豚鱼,还批准了一些以独家专卖的销售方式经营河豚鱼的公司,这预示着最终会促成有条件地“解禁”老百姓食用河豚鱼的国内市场。在这种大背景下,简单地以一纸行政命令禁止河豚鱼有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之嫌。当务之急,是尽快验证人工养殖的河豚鱼是否食用安全,如果安全,就应该全面开放其市场,而不是只允许少数公司和饭店经营。事实上,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禁止河豚鱼上市的招数已经失灵,全国每年数万吨的河豚鱼通过各家饭店进入食客的口中就是明证。最近传来消息,江苏省年内有望出台《江苏省河豚鱼市场专营管理办法》,由江苏中洋集团起草的我国第一部关于河豚养殖、销售、安全食用一套完整的可执行标准,也已通过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专家审查,即将正式出台,这为河豚的市场准入提供了科学依据。

  6、河豚鱼作为一种特殊的水产品,必须在严格的检测合格条件的下方可销售;同样,在销售加工过程中也必须有缜密的标准规范,才能杜绝伪、劣、有毒河豚的混入。为了保证标准规范的贯彻实施,这就需要河豚鱼生产经营者建立统一的遍布全国的销售网络,以连锁经营店方式定点销售,并为饭店培训和配备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专职厨师,建立起河豚鱼养殖、销售、食用一体化的经营模式,保障食用的安全可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