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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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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1)79号



为推进本市软件产业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竞争力,带动信息产业改造和产业升级换代,进一步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以下政策。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入软件产业,进一步促进本市信息产业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本市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
第二条 鼓励软件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市场。

第二章 投融资政策
第三条 多元筹措资金,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
(一)加快研究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对软件产业的风险投资。
(二)“十五”计划中适当安排一部分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扶持软件产业基础设施和产业化,加快软件产业园建设。市财政每年应安排部分科技发展资金,用于支持重大软件产品产业化、重点软件企业贴息。
第四条 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
(一)对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及人才优势的软件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无形资产与净资产的比例可由投资方自行商定。
(二)积极支持推荐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五条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第六条 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骨干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所列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集成电路设计是指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重点支持应用软件开发,努力开发具有优势和特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重点有电子商务平台、计算机辅助设计与辅助制造、办公自动化、教育、中小企业资源管理系统、电子工具图书以及港口、电力、石化等行业应用系统。
第十二条 积极促进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内外大企业联合设立研究与开发中心。

第五章 出口政策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政策,软件出口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范围,并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同时,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提供出口信用保险。
第十四条 软件产业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的软件企业,可报批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第十五条 海关要为软件的生产开发业务提供便捷的服务。在软件产业园为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时,对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设备采取保税措施。
第十六条 根据软件企业参与国际交往的实际需要,对软件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允许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软件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业务需要派员赴国外培训,可不受本市因公出国培训计划的限制。无行政主管部门的软件企业人员出国(境),经市信息办确认,可以通过因公渠道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七条 采取适应软件贸易特点的外汇管理办法。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软件外包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汇管理办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
第十八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

第六章 收入分配政策
第十九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
第二十条 建立软件企业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第二十一条 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展者和贡献者。由本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将过去3至5年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利润按规定的比例折股分配。群体或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直接在企业作价折股分配。
第二十二条 在创业板上市的软件企业,如实行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认股权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并按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必要的说明材料。上述认股权在公开发行的股份中所占的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七章 人才吸引与培养政策
第二十三条 要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一批软件人才培养基地。
(一)继续搞好现有高校软件人才培养,扩大招生规模,提高教学档次。积极与浙大合作,办好浙大网络与软件学院宁波分院。
(二)成人教育和业余教育(电大等)应设立软件专业或加强软件课程教学,积极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各种软件技术培训,加强在职员工的知识更新与再教育。在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积极推行现代远程教育。在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中,应逐步将软件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纳入考核范围。
(三)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
第二十四条 进入软件产业园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由本单位推荐并经部门考核合格,应准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市内落户。
第二十五条 实施人才战略,吸引国内外软件技术人员在市内创办软件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在人员流动方面也应放宽条件;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在市内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章 采购政策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额,经主管税收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构购买的软件(办公自动化、教育等软件)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九章 软件企业认定制度
第二十八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出台有关办法,由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在机构改革前暂由市信息办履行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发布。
第二十九条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软件行业协会负责,报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税务部门会签批准后正式公布。

第十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第三十三条 加大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的力度,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


20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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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8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精神,为及时准确做好出口合同备案及后续相关出口退税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根据财税〔2006〕139号、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口合同备案时,应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出口合同备案相关模块完成备案合同的数据采集工作,将生成的《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见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附件1,下同)等电子数据,以及两份纸质《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见本通知附件1)一并报送税务机关。
二、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出口合同备案时,必须将纸质的备案合同、表格等资料与相关的电子数据进行对比,主要对出口合同备案份数、记录条数及总金额进行核对。对核对不符的,以及受理环节就发现不符合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第一、二条规定的,应将不符合规定的出口合同退还出口企业,今后也不再受理该出口合同备案,同时将该出口合同相关记录从备案表及电子数据中删除。对于受理中发现出口企业录入错误及技术问题导致报送的电子数据有误的,可以要求企业修改后重新上报。受理后,税务机关在《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上签字盖章,一份退还出口企业,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税务机关受理后应严格按照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于审核中发现不符合规定退回企业的出口合同,今后一律不再受理该出口合同备案,同时将该出口合同相关记录从备案表及电子数据中删除。对于审核中发现出口企业录入错误及技术问题导致报送的电子数据有误的,应进行修改。审核结束后,税务机关须将确认的电子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作为电子底账,以备今后审核出口退税时使用。同时,税务机关打印两份《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执》(见本通知附件2),一份反馈出口企业、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三、对于本通知下发前出口企业已完成出口合同备案的,如果税务机关已给出口企业出具了备案出口合同的受理和审核结果单据的,出口企业不必补办《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和《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执》;未出具的,必须按本通知规定补办《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和《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执》。此外,税务机关应要求出口企业按审核确定的备案出口合同,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电子数据提供给税务机关。
  四、企业于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2月14日期间报关出口备案合同中的货物,申报退(免)税时需在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备注栏内填写“HTBA”字样(合同备案的拼音字头,字体大写)。由于目前出口合同备案中货物审核退税相关功能的软件正在抓紧升级中,在此之前,税务机关受理企业申报后,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对出口合同备案出口货物退(免)税进行审核。
五、为配合出口合同备案的电子数据管理,总局将出口退税申报、审核系统进行了升级,升级后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版本号6.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版本号8.2)、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版本号6.0 SP3)与本通知一并下发。本次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有关出口合同备案升级的主要内容是:增加了出口合同备案相关参数配置、备案合同数据采集、检查、上报、撤销等相关功能。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升级的主要内容是:增加了出口合同备案数据读入、调整、审核、复核、出具回执、反馈数据等相关功能。具体操作说明见《出口合同备案申报、审核系统升级设计方案》(见附件3)。
  六、系统发布及技术支持
出口退税申报、审核系统升级软件放置在“总局应用系统技术支持网站”及“总局进出口司服务器\程序发布\出口退税网络管理系统”。各地税务机关下载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补丁后,可直接安装升级;各地税务机关下载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补丁后,应当确认软件可以正常安装,发放给出口企业使用,也可通知出口企业登录www.taxrefund.com.cn免费下载软件。
目前出口退税系统的技术支持服务已纳入总局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呼叫中心。税务系统人员需要支持服务时,请按照《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总局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呼叫中心的通知》(国税函〔2005〕833号)规定,通过热线电话(4008112366)或支持网站(内网130.9.1.248)提起服务请求。
请各地税务机关注意收集软件运行中的问题,并及时向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反馈。反馈方式:将电子文档上传至进出口税司FTP通讯服务器(内网IP:100.16.125.25)“各地上传/情况反映”目录内。
  七、各地税务机关应立即向出口企业做好宣传辅导工作,确保出口合同备案电子数据处理工作及时开展。



附件:1.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
2.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执
3.出口合同备案申报审核系统升级设计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否定性确认之诉的当事人适格与举证责任分配

奚玮1 余茂玉2
(1、241000 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
2、710063 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 要:只须就诉讼标的有确认的利益即可提起否定性确认之诉,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在否定性确认之诉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就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否定性确认之诉;当事人适格;举证责任分配
Evidential Obligations Allocated in the Eligible Parties in the Negative Confirmation Suits
ABSTARCT: If negative confirmation suit hinges upon the confirmed interests embodied by the objects of the case, the plaintiff may be eligible. Reversed evidential obligations should be applied in the negative confirmation suits. The defendant should bear the obligations to prove the existence of the litigious rights and relations.
KEYWORDS: negative confirmation suit;eligible parties;allocate evidential obligations

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诉。以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法律关系是存在还是不存在或争议法律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为依据,确认之诉又可进一步分为肯定性确认之诉(或积极的确认之诉)和否定性确认之诉(或消极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作此分类的意义,在于通过对诉方当事人是否定还是肯定的确认主张的掌握,明确该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范围和证明方式,从而有利于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对于肯定性确认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及其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和实务界异议都不大。但对否定性确认之诉的当事人适格与举证责任分配立法上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因此出现一定的混乱。我们现就此问题作一简要探讨,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正确理解和把握。
否定性确认之诉中的当事人适格
“起诉者为原告”是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民事诉讼而言,在通常情形下,是由权利人作为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等实体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允许义务人就与权利人之间的争议提起诉讼。在民事诉讼领域,实体法是判决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归属的裁判规范,只要民事主体对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归属有争议,都可以要求法院适用民事实体法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法律上的确定。因此,从实体法律关系的确定方面考虑,无论是权利方还是义务方都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在否定性确认之诉中,对适格当事人的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不是该被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在否定性确认之诉中,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某种实体法律关系,因此,要求原告和被告是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这种诉讼的性质相悖的。在否定性确认之诉中,原告只须就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有确认的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被告只要与原告对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有争议,就能够成为适格的被告。
否定性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否定性确认之诉,原告提出的主张是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者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譬如甲认为乙损坏了他家的房屋,而乙否认自己实施了这一行为,为此,甲经常去乙家无理取闹,要求乙赔偿,乙无奈为求得安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甲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该类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这是法院面临的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从整体意义上说,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都拥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证据的收集、调查、提供方面面临着同样的机遇。因而,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和被告都有可能对相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实体法的适用与举证责任分配的关系而言,不论是权利人作为原告,还是义务人作为原告,当事人诉讼地位上的变化,都不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因为举证责任是法律预置的,与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诉讼行为没有关系。
关于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这两条规定均未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仅揭示了主张(诉讼请求和反驳)和举证的关系。事实上,关键的问题是,当事人究竟对案件中的何种事实应当主张以及是否负举证责任?上述两条规定均未给出明确答案,而这正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性问题。
前引案例中,若由乙举证,难度较大,难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因为该诉之提起仅是基于对甲所主张事实的否定,原告较难证明其未侵害被告的利益。乙只应负有举证证明甲(即被告)曾提出了“乙损坏了甲的房屋”的主张,并且经常无理取闹,已影响到乙的正常生活的证据即可。因为依据民事证据法理论,对于待证事实的不同,举证责任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若为消极事实,主张之人不负举证责任。因为消极事实相对于积极事实来说更难举证,凡主张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就对方当事人曾主张(明示或暗示)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现行立法的漏洞直接导致类似前引案例的诉讼较难处理。
关于消极确认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审判实务认为:“事实为法律关系发生之特别要件者,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应由被告就其存在负举证责任”;“确认法律关系不成立的诉讼中,原告如仅否认被告在诉讼前所主张法律关系成立原因的事实,以求法律关系不成立的确认,应由被告就法律关系原因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参见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7页)。我们认为,否定性确认之诉的待证事实是消极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该类诉讼中,被告应就该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即积极的、肯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就出现了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一种例外情形,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然而现行立法并无此类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据此,我们认为,相关部门在修订法律时应予以重视。但在法律完善之前,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拒绝裁判,结合该类案件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对于否定性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在法无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予以处理。基于否定性确认之诉中原告的主张是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是对被告积极、肯定主张的否定,若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存在阻碍该项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的难度较大,也显失公平,而要求被告举出其主张的引起该类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存在的证据,可谓之“轻而易举”,被告若举不出该类证据,法院应当确认该类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从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文拟载《经济与法》2003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