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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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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二、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出于泄愤报复的个人动机而对人犯刑讯逼供的;
2、对多人进行刑讯逼供,屡教不改,造成恶劣影响的;
3、刑讯逼供手段残忍、恶劣的;
4、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
5、刑讯逼供,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6、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
7、刑讯逼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诬告陷害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告发,意图陷害他人(包括犯人),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
为陷害他人,故意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并由本人或指使他人向国家机关告发的。
四、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破坏选举罪,是指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伪造选举文件和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故意捣乱选举会场,情节恶劣的;
3、在选举期间对控告、检举在选举中营私舞弊或违法乱纪行为的公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五、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的;
2、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的;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造成极杯影响的;
4、出于个人的动机和目的,借故非法拘禁他人的;
5、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
6、非法拘禁、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7、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非法管制罪,是指无权管制他人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个人,以强制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搜查罪、是指无权进行搜查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个人,或者虽有权进行搜查,但滥用职权,擅自决定非法对他人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管制他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
2、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3、多次或对多家非法搜查,影响很坏的;
4、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自杀或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5、非法搜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七、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或者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2、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员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3、报复陷害,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4、报复陷害,手段恶劣的;
5、报复陷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他人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强制手段,干涉他人正当的宗教活动或者强迫教徒退教、强迫公民信教或信某一教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
2、非法封闭或捣毁合法宗教场所及其他宗教设施的;
3、强迫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或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民族纠纷的;
4、非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伪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伪证罪,是指在侦查、审判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意图陷害他人或为他人隐匿罪证,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严重经济犯罪分子销毁、隐匿罪证,制造伪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
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
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为走私、套汇、投机倒把、贪污、贿赂、重大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等经济犯罪分子销毁、隐匿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
5、由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
6、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数量较大的;
2、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
3、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
4、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电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重婚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本人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
2、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十二、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汇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国家工柞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
2、非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重要机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玩忽职守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恶劣,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的;
4、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5、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十四、徇私舞弊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徇私舞弊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使明知是无罪的人受到追诉的;
2、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包庇,使明知是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
3、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实和法律,减轻或者加重对有罪的人处罚的;
4、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颠倒黑白,作出违反事实,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的;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收受贿赂等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
6、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
7、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五、私放罪犯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
私放罪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私自将罪犯放走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他人将罪犯放走的;
2、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或涂改有关法律文书,将罪犯放走的;
3、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罪犯提供便利条件,致使罪犯脱逃的;
4、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向罪犯通风报信,或者制造条件,致使罪犯脱逃的;
5、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致使罪犯脱逃的。
十六、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
2、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并从中窃取财物的;
3、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虽然次数不多,数量不大,但给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4、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一些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或受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而造成的重大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要把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违反爆炸
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的重大事故区别开来;与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因交通肇事而发生的重大事故区别开来;与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官僚主义和极端不负责任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玩忽职守罪区别开来;与破坏事故、
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等区别开来。
该条所说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营、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联合经营、个体经营的经济组织。该条所说的“职工”,是指在上述企业、事业单位和联合经营、个体经营的经济组织中工作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

三、重大责任事故案和玩忽职守案中所说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毁坏、损失(即全部或部分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以及因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疗、丧葬、抚恤等费用。
关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立案数额问题,各省(区、市)在参照执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但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刑讯逼供案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公安、检察、法院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干部,农村各级治保干部和受国家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刑事案件的人员。
该条所说的“人犯”,是指犯罪嫌疑人和正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为达到取得证据和口供的目的,对证人、无辜群众和其他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符合刑讯逼供罪立案标准之规定的,亦应以刑讯逼供定罪。
该条所说的“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应理解为以刑讯逼供定罪,按故意伤害罪的有关条款量刑处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亦以刑讯逼供定罪,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条款量刑处罚。
“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是指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刑讯逼供而导致被害人自杀的,要根据具体情节分析认定,一般不宜定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
五、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未经司法机关的批准或决定,擅自采取关押、捆绑、审讯、私设公堂、游街示众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该条所说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的。非法拘禁解除后被害人自杀的,要根据具体情节分析认定,一般不宜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六、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所说的“向国家机关告发,是指向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告发,也包括向所在单位或组织、报社或有关人员告发".
七、刑法第一百九十条所说的“罪犯”,是指正在服刑的犯人,已被拘留、逮捕的刑事被告人,被群众扭送到政法机关的现行犯,以及经审查证实有犯罪事实的收容审查人员。
八、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说“邮件”,是指邮电部门传递过程中的函件(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读物四种)和包件,传递中的报刊杂志和汇票也视为“邮件”。
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的手段窃取财物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从重处罚,但罪名仍应定为“私自开折、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不应定为贪污罪。
九、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重婚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通知的精神,法纪检察部门只受理“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需要公诉的案件,其余重婚案件都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重婚案查处的重点,应当是那些道德败坏、品质恶劣、喜新厌旧、影响极坏或者出于封建落后思想,为了传宗接代而重婚的案件。由于以下几种情况而重婚的,可以认为不构成重婚罪:
1、对主动解除或经劝说、批评教育后解除非法婚姻关系的;
2、因自然灾害、被拐卖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流落外地,为生活所迫而与他人结婚的;
3、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遭受虐待,与原配偶没有感情,无法继续维持夫妻生活而外逃,由于生活无着,又与他人结婚的;
4、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
对认为不构成重婚罪,但需要对离婚、子女、财产等进行调解或裁定、判决的案件,应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根据宪法、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各自治区和少数民族集居较多的省,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少数民族的婚姻、风俗习惯,对重婚罪的立案标准作出相应的变通规定,但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198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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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32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晋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健全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覆盖城镇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任务和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是:全面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工作意见精神,积极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从2008年起,利用3年时间,建立起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合理确定支付范围和支付比例。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县(区、市)级经办。全市统一政策规定、统一标准、统一基金管理。
二、参保范围和登记
(五)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以下简称成年人),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六)城中村有城镇户口的非从业居民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七)城镇居民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办理参保登记;中小学生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登记。
(八)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人员在参保登记时,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城镇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三、筹资标准和财政补助
(九)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未成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对普通成年人,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30元,个人缴纳120元;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60 元,个人不缴费;对成年低保人员,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50元,个人缴纳20元。对普通未成年人,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10元,个人缴纳20元;对未成年的重度残疾人和低保人员,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15元,个人不缴费。 (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十一)已参加晋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将个人帐户结余基金为其家庭成员参保缴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四、费用支付
(十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
(十三)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300元、三级400元;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十四)对起付标准以下及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二级、三级医疗机构划分,统筹基金分别支付65%、60%、55%、50%;参保居民转外就医、异地定居以及外出期间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十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200元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十六)城镇居民大额慢性病门诊治疗的医疗待遇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十七)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2.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3.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4.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5.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6.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7.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8.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性传播疾病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进行治疗的;
9.因重大疫情、灾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进行治疗的;
10.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五、缴费时间和期限
(十八)城镇居民参保按规定每年缴费一次,基本医疗保险期限为12个月。2008年启动之月至年底为缴费期限(缴纳2008年缴费之月至年底和2009年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及以后年度每年的10月10日至12月10日集中缴费,缴费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医疗保险待遇挂钩。城镇居民在规定的启动期内(2008年12月31日前)参保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超启动期参保的,参保后的6个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参保后的第1个医疗年度,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第2个医疗年度,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第3个医疗年度起,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缴费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同超启动期参保的待遇。
六、医疗服务管理
(二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要合理确定医疗服务的范围,通过订立和履行定点服务协议,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明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简化审批手续,方便城镇居民参保和报销医疗费用;明确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医疗费用。加强对医疗费用支出的管理,探索建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奖惩机制。积极推行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探索协议确定医疗费用标准的办法。
(二十一)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卫生等部门密切配合,促进城镇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便捷、医疗消费低的服务优势,更好的满足参保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要把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鼓励参保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探索定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双向转诊制度等。

七、组织领导与实施
(二十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县(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上级补助资金拨付等工作。各县(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学校(幼儿园)要设专人负责具体承办代办业务。
(二十三)各级财政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为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开展,市财政每年按参保人数每人3元的标准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区、市)财政按参保人数每人5元的标准安排本县(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用于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经办人员不足问题。市、县(区、市)财政还要保证必要的设施费用。各县(区、市)也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市、县(区、市)必要时适当增加机构人员编制以满足工作需要。
(二十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缴费标准和家庭、财政负担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十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二十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的收支缺口,由市、县(区、市)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二十七)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制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财政补助政策,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宣传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舆论引导和政策宣传工作;审计部门要对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低保人员的界定标准,负责本市低保对象(含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认定,并组织引导其积极参保;市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并组织引导其积极参保;公安部门负责协调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做好在校学生宣传、参保登记工作;统计部门做好各项数据的调查统计;其他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二十八)各县(区、市)按照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已经启动此项工作的县(区、市),其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据本《办法》执行。
(二十九)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十)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法治与公共话语

姚建宗

话语乃是社会活动主体通过言语或者以言行事而对语言加以运用的最为基本的方式,它一般是通过具有丰富的意义负载的象征符号来表达或者传达其意图与内涵的。这些象征符号极为广泛而复杂,诸如手势、身体动作、表情、声音、语词等等都包括在内,但最为基本也最为常用的乃是语词。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语言"乃是为了形式表达而建立的规则系统,其基本要素为"句子";而"言语"或"言说"则是在话语中使用句子的语言行为,其基本要素为"话语"或"言语行为"。(1)但在非严格的意义上,我们可以把话语等同于语言,即静态的在"句子"中运用"语词"的规范性意义表达。从最根本的意义上来讲,人的世界,即是由人的语言或者话语构成的具有意义联系的不断展开的世界;人的生活,无论是作为历史的过去的生活,还是作为当前的现实生活,甚至是作为将来的未来生活,也都是而且也只能是由人的语言或者话语来构造的。话语或者语言,总是从一个侧面深刻地反映着主体的性格、情感、理想与思维。公共话语,则集中地反映了绝大多数社会活动主体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精神风貌、社会情感与民族性格,也反映了绝大多数社会活动主体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思维方式与社会理想。

显然,任何准备进行真正的法治建设的社会和国家,不能不认真对待其所面临的现实的公共话语与法治的旨趣和原则的契合性。因此,在尽可能地消解与法治的旨趣和原则相矛盾的公共话语对法治的观念对抗与消极影响、改造这些与法治的旨趣和原则相悖的公共话语的基础上,建构和培育充分表达法治的旨趣与原则的公共话语,从而使广泛的社会活动主体在其思想和行动中逐步接受"法治"的公共话语及其所体现的观念、意识、精神和思维逻辑,确立法的至上性与权威性观念,培养并巩固其对法的真诚的制度性信任与信仰,乃是中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无法回避、也不容忽视的关键问题之一。

一、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法治的存在、发展与运作总是在一既定的公共话语或者语言环境之中展开的;同时它也需要并产生着支持它自身的存在、发展与运作的共公话语体系。

人与其它动物的区别的关键之一乃是人拥有语言并能对语言自觉地加以运用,人的世界之所以是人的世界,其关键之一也在于人拥有语言并能对语言自觉地加以运用。正是在对语言的自觉运用之中,人才通过语言在思维之中认识、理解和创造着自身和生活,从而也创造了人的世界。难怪美国人类学家R·M·基辛坚持认为:"人类之所以异于禽兽,主要是因为人类有创造并运用象征符号(symbols)的能力。语言使人类得以超越许多生物性的限制,也使人类得以建构其文化模型并传诸后世。"因此,"要了解人类及其本质,就必须先了解语言。这不仅因为语言促成了人类的文化,造成我们在大自然中独一无二的地位;更因为语言是文化本身的基本关键。"(2)怀特更具体地分析了语言与人类生活的极其密切的关联,即:"没有语言,我们就不会有政治、经济、宗教和军事的组织;没有礼仪和道德规范;没有法律;没有科学、神学和文学;除了猿猴水平的嬉戏外,它不会有游戏和音乐。没有音节清晰的语言,礼仪和礼仪用品就毫无意义。实际上,没有音节清晰的语言,这就差不多等于丧失了使用工具的能力,我们就将象现在在高等类人猿中发现的情况那样,只是偶然地和无意义地动用一下工具;因为,正是音节清晰的语言,才使得类人猿那种偶然动用工具的活动,转变为人类之具有进步性和累加性的使用工具的活动。"(3)

正是语言使生物的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也使人的生活与人的世界得以形成、展开并不间断地得到延续。因此,从社会文化的意义上以及从人的整体的生活的意义上来看,人的真实的历史正是语言沉积的历史,人的真实的现实生活正是由语言展开的活生生的生活,人的理想的未来生活也正是由语言所型塑的生活。所以,"语言不是一种虚饰,它在执行着某种实际的功能。并且因为每个人总是希望语言这种经常使用的工具经济、简便、省力,以最小的气力表达最大的信息量,因此一种语言总是与它的环境高度适应。在这种特定环境中,只有愚蠢的表达者,没有愚蠢的社会语言。在一个民族的社会生活中某些词汇被经常、反复、高频率地使用不会是没有缘由的,不会因为使用它的是个'罗哩罗嗦'民族。而以大量不同的名称去代表同一事物、现象的不同类型、表现,绝不会是画蛇添足的举动。正如帕默尔所说:'语言忠实反映了一个民族的全部历史、文化、忠实反映了它的各种游戏和娱乐,各种信仰和偏见。'"(4)所以,我们赞同这样的看法:"作为独一无二的文化现象,语言直接构成人类的存在方式。人类生活在自己的语言之中;人类的世界将从语言开始。"(5)我们也相信人类学家萨丕尔的见解:"事实上,'现实世界'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团体的语言习惯之上的。绝没有两种语言在表现同一个社会现实时是被视为完全相同的。不同的社会所生活于其中的世界是不同的世界,不只是贴上不同的标签的同一个世界"。(6)

由此看来,语言作为某种文化和历史传统的反映,也作为现实的人的存在方式与生活方式,它不仅真实地记载着历史中的人的生活,同时也直接关照和反映着现实的人的当前生活,引导并构造着现实的人的未来生活,而且还深刻地反映着它所表征的特定社会的民族性格、社会情感、道德观念、价值准则与社会结构,特别是语言中所蕴含的民族性格、社会情感、道德观念与价值准则,对现实的人的思想、观念、人格和具体的行动产生着极其强大而又是无形的强制作用。因为人们获得某种语言,认同某种话语,实际上也意味着在不知不觉之中接受了这种语言和话语所代表或体现的价值准则、道德观念、社会情感与思维方式。所以,一个社会的基本的观念系统如道德观、宗教观、文化观、社会生活观与政治法律观等,固然是在语言及作为语言运用方式的话语特别是社会的公共话语中得到充分体现的;同时,一个社会基本的规范、制度与组织机构系统的存在及其运作的正当性、合理性与有效性,既会产生出与它们自身相适应并予以自我支撑的社会语言与公共话语,又要求整个社会有意识地形成与其基本规范、制度与组织机构之品性相一致的社会语言与公共话语,并得到这些社会语言和公共话语的社会观念与情感的支持。也就是说,一个社会的精神要素和物质要素的意义、功能与作用的充分发挥,若离开了必要的社会语言的中介和公共话语的支撑,是无法真正成为现实的人的生活的内在构成部分的,其存在与具体运作必然与现实的人、与现实的人的生活发生严重的疏离。

法治的存在与践行与"法治"的公共话语密切相关,是因为首先,法治之客体要素的型构以其公共话语的意义赋加为必要条件。即,法治所需的法的规范、制度与组织设施,是社会活动主体以对相关语词的含义的认知和理解为基础,选择和运用语词,并对其意义、功能与主旨进行必要的设定,在彼此"言说"或"言语"活动(使用以"语词"为元素的"句子"的语言行为,基本成分或基本方式正是"话语")之中形成作为共识的公共话语的基础上,完成其型构的。这样,法治之客体要素的意义与主旨,也正是通过相关的公共话语的意义确定或意义转换来展示的。其次,法治的主体要素的生成,特别是主体的人格、心态与情感的确立,也是以其公共话语的意义与主旨的呈现为充分必要条件的,法治的主体与"法治"的公共话语处于彼此塑造的互动之中。再次,法治的主体要素与客体要素的有机结合即法治的实践操作与现实展开过程,更要依赖于法治的主体对法治的客体要素的意义及其负载的价值旨趣与精神蕴含的深刻理解,依赖于其在各自的理解与"言说"的基础上形成必要而广泛的社会共识即"法治"的公共话语。
二、公共话语的形成以人的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领域的相对独立与区分为前提,以社会活动主体广泛的对话与交往为条件。

哈贝马斯指出,所谓"公共领域",指的是"我们的社会生活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像公共意见这样的事物能够形成。公共领域原则上向所有公民开放。公共领域的一部分由各种对话构成,在这些对话中,作为私人的人们来到一起,形成了公众。那时,他们既不是作为商业或专业人士来处理私人行为,也不是作为合法团体接受国家官僚机构的法律规章的规约。当他们在非强制的情况下处理普遍利益问题时,公民们作为一个群本来行动;因此,这种行动具有这样的保障,即他们可以自由地集合和组合,可以自由地表达和公开他们的意见。当这个公众达到较大规模时,这种交往需要一定的传播和影响的手段;今天,报纸和期刊、广播和电视就是这种领域的媒介。"也就是说,"公共领域是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进行调节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作为公共意见的载体的公众形成了,就这样一种公共领域而言,它涉及公共性的原则--这种公共性一度是在与君主的秘密政治的斗争中获得的,自那以后,这种公共性使得公众能对国家活动实施民主控制。"(7)由此可见,"公共领域"的特点在于:其一,它是由众多独立的复数主体(即公民)的同时"在场",彼此言说与对话,所构成的一个由各种复杂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织就的意义空间;其二,它所面对并加以关照的乃是基于公民个人的私人利益的具有普遍性的公共利益;其三,它是开放的,公开、平等而自由的讨论与对话是其常规表现形式;其四,它具有一定的传播或表达公众的公共意见的媒介。所谓"私人领域",基本上是由"家庭、邻里关系和社交之类的非正式关系界定的"领域,"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总的说来一直是私人领域,因而与公共权力机关或政府(government)是相对立的。"(8)按照汉娜·阿伦特的看法,私人生活本身具有一种被剥夺的性质,其"原因在于他人的缺席;对他人而言,私人并没有出现,因此他仿佛是不存在的。无论他做了什么,都不会对他人产生任何意义或结果,对他来说至关重要的事情对其他人是无足轻重的。"而"这一领域的内部结构一直都是隐蔽的,不具备公共的意义",其所面对和关照的始终是公民个人的私人利益。(9)

以上述思想家对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及其对它们各自特点的分析为基础,我倾向于在扩展了的意义上理解人的公共生活领域,而在限制了的意义上理解人的私人生活领域:公共生活领域即社会活动主体(虽然必然以公民个人为基础但又并不仅限于公民)以其整体利益或者社会普遍利益为指向的现实活动领域,它既具有广泛的自由度和稳定的平等基础,又具有广泛的开放结构;而私人生活领域则是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公民个人在其个人生活与家庭、邻里关系和私人社交关系中以其私人利益为直接指向的活动领域,这一领导的私人性体现为封闭性、排他性与隐蔽性。按此理解,哈贝马斯等人划归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的很大部分领域,如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活动领域也被视为人的公共生活的组成部分,联系到阿伦特曾经有过的这样的分析:"私人生活领域与公共生活领域的区分对应于家庭领域与政治领域的区分,而至少从古代城邦兴起以来,家庭领域和政治领域就一直是作为两个不同的、分离的领域而存在的。然而在另一方面,一个既非私人又非公共的社会领域的兴起严格说来是比较晚近的现象,从起源上说,它是随着近代而开始的,并且在民族国家中获得了自己的政治形态",(10)本文所指称的人的"公共生活领域"也就是在本源意义的公共生活领域之上增加了"社会领域"。

这样,在人的公共生活领域,众多的社会活动主体实际上包括三个层次,即公民个人的个体层次,公民集体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社会层次,以及操作政治性公共权力的国家(政府)层次。原则上,由这三个主体层次及其活动形成的公共生活领域具有广泛的公开性,这种公开性也就是它之所以成为具有现实性的"公共的"领域的原因,即,"凡是出现于公共场合的东西都能够为每个人所看见和听见,具有最广泛的公开性。对我们来说,表象--即不仅为我们自己、也为其他人所看见和听见的东西--构成了现实",换句话说,"其他能够看见我们所看见的东西、听见我们所听见的东西的人的在场向我们保证了世界和我们自己的现实性。"公共生活领域的存在,也预示着加入这个领域的社会活动主体共同拥有并活动于同一有意义的世界上,"共同生活在世界上,这从根本上意味着,事物的世界处于共同拥有这个世界的人之间,就如同一张桌子的四周围坐着许多人一样;世界像每一个中间事物一样,都同时将人联系起来和分离开来。"(11)所以,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都是以平等独立的主体资格进入公共生活领域的,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面对其共同的普遍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问题都不可避免地要依据其自己的意义认知而运用各自的话语进行言说,以表达其意义与意见。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的这种言说基本上是在"各说各的话"、"各吹各的调",其特殊的话语所蕴含和展示的意义必然发生冲突和矛盾。正是在消解公共生活领域中主体之间的话语冲突与矛盾的过程中,才形成了公共话语。

由于在公共生活领域,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都是自由而平等的,所以公共话语不可能由某一个或某一些主体以强力压制的方式使其他主体屈从于自己的话语权力而获得,也不可能由主体通过单纯的话语的外在表白或者自我攀谈式的内心独白而获得。公共话语的形成,只有通过众多的社会活动主体在各自的言说或者话语表达的基础上自愿地进行对话式的交往实践才有可能。因为,正是在每一个主体自由地充分地表达其对某种公共事务的见解,在其平等地进行话语的交流之中,不间断的话语言说使每一个主体都在对自己的见解加以反复论证的同时又在尊重和理解其他主体的话语意义的同时不断地说服其他主体。这一过程充满彼此之间对原则的坚持和具体意见的宽容、对统一性与普遍性的追求和对多元性的理解与保留;同时,这一过程也是参与公共生活领域的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对某种公共事务之独立见解的相互妥协与彼此让步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话语的交流和对话实践的充分展开,公共生活领域的社会活动主体会首先在一定范围内形成某些共同意见与见解,这些得到有限范围主体认可的共同意见与见解通过话语表达出来,形成一定范围的社会"舆论"。但"舆论"所蕴含的意义与价值尚处于不稳定状态,其性格色彩尚未形成,而激情因素较多理性成分不足。因此,公共生活领域的社会活动主体还必须既以"舆论"为基础,又对"舆论"采取反思与批判的立场继续进行广泛的对话式话语交流实践,从而获得具有比较稳定的价值与意义内涵和个性的"公共舆论",表达这种"公共舆论"的话语即社会的公共话语。哈贝马斯就反复强调:"公众舆论是社会秩序基础上共同公开反思的结果","如果没有具有批判意识的公众的相互交流,即使舆论有公共潜力,也不会发展成一种公众舆论",而且,也正是由于公众舆论或者公共话语的存在,才保证了公共生活领域具有真正的"公共性",因为"本来意义上的公共性是一种民主原则,这倒不是因为有了公共性,每个人一般都能有平等的机会表达其个人倾向、愿望和信念--即意见;只有当这些个人意见通过公众批判而变成公众舆论(opinion
publique)时,公共性才能实现。"(12)

因此,社会的规范与制度的确立与实践、政策措施的推行与落实,其正当性与合理性之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可从其所产生的与之密切相关的社会的公共话语中找到答案;同时,恰当妥贴的社会公共话语也可以为相应的社会规范、制度与政策措施的良性运作提供稳定的观念与心基础、情感与精神支持。这表明,"话语和实践互相依存。实践需要遵循话语,而话语则产生于实践。"(13)就法治而言,其基本意义在于确立社会生活领域法律至上的法律统治,这种"法律统治受到公共性,亦即公共领域的保障,其功能立足于法律秩序的自然基础之上";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就是:"面对公共领域,一切政治行为都立足法律;这些法律就其自身而言被公众舆论证明为具有普遍性和合理性","因为从经验上讲,法律的源头在于具有批判意识的公众'所达成的共识'"。(14)所以,分析探讨法治实践所面对的社会公共话语及其所蕴含的社会心态与社会情感、社会道德观念与社会价值准则、社会认知与社会思维方式,对于法治实践本身具有重大意义。
三、中国法治实践所面对的社会公共话语之意义所展示的社会心态、情感、价值与思维逻辑,在本质上是与法治的目的追求与意义旨趣相悖的。

前已叙及,人的世界即语言的世界,人的日常生活世界就是由现实的人的言语行为构成的话语的世界。因此,社会话语特别是流行话语,反映着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的面貌及其流动状况,有关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的某一侧面或者某一领域的流行话语或者主流话语,也就反映着这一领域的现实面貌及其流动指向。而当流行话语"长期流行"从而变成比较稳定的社会主流话语,影响着社会活动主体的观念、意识、思想方式与具体言论和行动时,这种流行话语或者主流话语也就是社会的公共话语。

社会的公共话语的存在空间自然应是人的公共生活领域但其影响也及于人的私人生活领域,因此,公共话语的实际存在空间与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是同一的。就其被具体"言说"的主体、"言说"的领域和"言说"的方式来看,公共话语存在并表现为不同的话语类别形态,如理论话语和实践话语、政治话语和社会话语,民间话语和官方话语。不管我们称其为流行话语还是主流话语,公共话语及其语词的的确确反映着社会的观念、意识、心态、情感、价值观、思想方式与意识形态状况。郑也夫对中国"文化大革命"中公共话语的语词选择及其话语特点的分析就极其生动地说明了这一点。比如,"文革"时期公共话语中流行"红""黑"两色的语词,"红"色语词如"红卫兵"、"红小兵"、"红五类"(工农兵、革命干部、革命军人出身的人)、"红袖章"、"红宝书"、"红司令"、"红色恐怖"、"红色海洋"、"红太阳"、"又红又专"、"红透专深",文艺作品中也有小说《红旗飘飘》、《红旗谱》、《红日》、《红岩》,电影《红孩子》、《红色娘子军》、《闪闪的红星》,戏剧有《红灯记》、《红灯照》等;"黑"色语词如"黑帮"、"黑帮分子"、"黑帮子女"、"黑五类"(地主、富农、反革命、坏分子、右派分子及其出身的人)、"黑干将"、"黑爪牙"、"黑材料"、"黑线(路线)"、"黑修(修正主义)美(美帝国主义)"等;"文革"时期公共话语的基本特点是谩骂语词泛滥(如"狗崽子"、"混蛋"、"他妈的"、"牛鬼蛇神"、"一小撮"、"放屁"、"砸烂狗头"等)、极端化语词泛滥(如"完全"、"彻底"、"无限"、"最"、"永远"等)、"口号"盛行、"语录"泛滥、"颂扬体"流行(如"伟大"、"光荣"、"正确"、"战无不胜"、"领袖"、"导师"、"统帅"、"舵手"、"红司令"、"红太阳"、"精神原子弹"、"万寿无疆"、"万岁万岁万万岁"、"大救星"等)(15)。从这些语词及其构成的公共话语之中,我们不难感受到当时社会的基本观念与意识、社会心态与情感、社会整体价值观及其思想意识形态和思维逻辑;我们也不难理解正是当时全面的社会实践促使这些特殊语词广泛地进入公共话语之中,同时又正是由这些特殊语词所构成的公共话语在全面地支持和巩固着相应的社会实践。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然而,我国现实的社会公共生活领域却并未相应地形成公共话语层次的社会话语,恰恰相反,我国法治建设所面临的直接与其相关的作为社会流行话语与主流话语的公共话语,其意义指向与价值诉求及其观念内涵与意识,所表达的社会心态与社会情感、社会性格与精神氛围,是与真正的法治相悖的。试看下列语境中社会活动主体与"法治"有关的言说所运用的公共话语:

例一:属于行政部门的"公安机关"和被赋予行使司法权的"检察院"和"法院",通常被合称为"政法机关",其官员和职员被称为"政法干警";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在党内所设立的专门领导司法事务的机构被称为"政法委员会"(简称"政法委");

例二:对于刑事犯罪的集中打击通常以大规模的运动方式展开,一般被冠以"严打斗争"、"××战役"、"××战争"之类名称,如最近刚刚结束的全国范围抓捕刑事犯罪在逃犯罪嫌疑人的工作称为"追逃专项斗争";

例三: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中的功能与作用被广泛地认定为"保驾护航",从事法律实践的官员特别是司法官员也自觉地接受这一定位并引以为自豪;

例四:在日常生活的具体生活场景中,一般民众既瞧不起法律而对之持轻蔑态度(通常的话语是:"法律?有什么用?法律哪有权大?!"),同时又"尊敬"法律--当自身涉入法律纠纷时又希望能够得到法律的"公正"(偏向、照顾自己当然更好)对待;

例五:在一般民众看来,法律和司法机关在社会生活中实际上是没有地位的,或者说其地位极低,处于边缘化境地,这从一句民谣(公共话语之表现)中完全可以领会其尴尬与无奈:"党委有权、政府有钱、人大举手、政协发言";(16)然而,民众却对司法的不公与司法的腐败相当敏感,常常有意无意地将其夸大(将腐败面扩大化、腐败程度严重化),最近就比较流行这样一句人称"四大黑"(意指腐败严重或者获有大量非法收入)的民谣就把"公、检、法,国、地税"和"黑社会"并列,且排为首位;
……如此等等,不一而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