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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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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5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1997年8月16日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独立的开发区和工业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讲卫生光荣,不讲卫生耻辱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和改善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实行统一管理。
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组织搞好各自责任地段的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城建、园林、工商行政、卫生、交通、公安、房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驻环境卫生监察人员。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对群众举报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迅速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的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拨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受委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清扫保洁,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实行全日保洁。城市主、次道路和广场的清扫保洁,由县(市、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街、巷和居住区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繁华地区和主要道路,应当根据季节和需要及时洒水、冲刷。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保洁。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承担其卫生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 专用道路、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绿化地带、集贸市场、摊点、商场、宾馆、饭店、停车场、风景名胜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进行监管和检查。
第十二条 运输流散货物和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散。按照有关规定允许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便容器、清扫工具,不得污染道路。
影响道路清洁的交通运输工具,不得在市区运行;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冲洗车辆。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社会公德。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污物、乱倒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在市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范围,及时清扫积雪,并积极参加城市环境卫生的各项活动。

第三章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以及各类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泥浆等废弃物(以下简称建筑垃圾),统称为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运、处理的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市区粪便清运、处理和生活废弃物及建筑垃圾处理的管理;
(二)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废弃物清运的管理;
(三)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理的管理。
第十七条 生活废弃物收集应当做到容器化,必须日集日清,并逐步实行袋装、分类收集。旱厕粪便应当每三日清运一次,并逐步实行化粪池存贮,管道排放。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所产生的生活废弃物、粪便,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
其他单位的生活废弃物、粪便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指定地点倾倒生活废弃物、排放粪便。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期间产生的生活废弃物、粪便和建筑垃圾,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请运。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建设或施工单位清运建筑垃圾前,应当到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手续,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审批。
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筑垃投准运证》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数量、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公共厕所的管理,配备专人负责,保持请洁卫生、设备完好,保证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市区内清挖粪便。禁止在市区内晒制粪干。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必须按时对厕所、生活废弃物、粪便贮运容器、倾倒场、转运站和处置场喷洒药物,杀灭蝇蛆。
第二十二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化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废水以及各种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无害化处理厂,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生活废弃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生活废弃物、建筑垃圾场倾倒工业垃投。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容器、转运站、处置场、厕所、贮(化)粪池、排粪管道、粪便处置场以及果皮卫生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和环境卫生工作间、休息室。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禁止私自建设城市生活垃圾、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地方财政投资和居民区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产权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封闭或改作他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须报经市、县(市、区)环境卫生
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重建或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专用道路、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绿化地带、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停车场、风景名胜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并负责管理。
城市道路、广场上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并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新建旱厕。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建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即行接管;验
收不合格的,该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配备生活废弃物容器,搭建临时厕所,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拆除。
第三十条 在市区设置机动车辆冲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须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机动车辆清洗站运营证》,方可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遵守本办法,对改善环境卫生有突出贡献的;
(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
(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重新建设,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未配建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或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配套建设,并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地未配备生活废弃物容器、搭建临时厕所,或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拆除、清理生活废弃物容器和临时厕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责令其限期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并每月处以五千元罚款,直至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为止。
第三十五条 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渣土管理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暂扣作业机具,责令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并予以警告、罚款。但不得重复罚款。罚款数额由市人
民政府依法设定。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阻挠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监察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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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9日重庆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和繁荣,根据宪法和国家《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居的由国家认定的少数民族。
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少数民族,严禁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利益和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所需的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乡(镇)和街道应当加强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民族知识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其职责保障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乡以及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问题时,应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发挥少数民族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族团结
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选拔、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规划,切实组织实施。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家和本市认定的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部门,应当配备少数民族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民族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建立以及合并、撤销,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类用人单位,在招收、招聘、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招聘、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分配专项资金、扶贫资金、民族经费和物资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给予必要的照顾,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应当对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适当照顾。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贫困乡(镇)、村加强农业、林业、水利、电力、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国家和本市认定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饮食、副食、肉食经营单位和生产、加工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信贷、财政等方面的扶持。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散居少数民族中的贫困户,应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照顾或救济。
第十七条 在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所在乡(镇)、村的利益,互惠互利,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第十九条 设有民族乡或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部门备案,可设置民族学校和寄宿制民族班。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教育资金时,应当从优扶持少数民族教育,帮助民族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条 本市各类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市大中专招生委员会会同市民族事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文化建设,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逐步建立、完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乡(镇)、村的文化、艺术、体育设施。加强对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艺术的挖掘、整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和设有民族乡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事业,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逐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文学艺术、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做好民族宣传工作。严禁在各类出版物、网络媒体、广播、影视、音乐、戏曲和其他宣传活动中出现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
容。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少数民族感情、影响民族团结的称谓、地名、标志、牌匾和字号。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城镇、车站、机场、港口、商业中心区域等客流量大的地区合理规划清真饮食、副食、肉食经营供应网点。
第二十八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登记、审验后,报经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悬挂由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
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第二十九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所使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三十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公民给予清真伙食补贴。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三十二条 社会服务行业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不同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必要的条件,依法保护其殡葬场地。
对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以及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清真标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应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凡进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
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
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全国人民夺取了抗洪斗争的全面胜利。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抗
洪救灾工作的重点将转到灾后重建上来。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
动工作,对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具有重要意义。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特别是灾区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通力合作,抓好落实,认真做好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同时,要总结近几年工作的经
验,做好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防止灾区农村劳动力盲目外流,确保社会的稳定和灾
后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八十月二十日



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

  今年我国发生了历史罕见的洪涝灾害,使受灾地区农村经济遭到极大破坏,受灾人口
多,灾区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面临诸多困难。如果发生受灾群众大规模盲目外流,不仅会
影响灾后重建和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还会给春运带来新的压力。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
务院对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部署,确保灾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切实做好灾区农
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对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具有重要意义,事关灾区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灾区各级政府要把做好这项工作作为一
项重要任务,高度重视,列入议事日程,并指定专人负责,层层落实责任制;要牢固树立
就地安置为主的指导思想,把农村劳动力的使用和安排列入当地灾后重建和发展经济的总
体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保证灾区生产自救与重建家园、恢复生产
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全面开展。在此前提下,根据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需要,有组织地
开展劳务输出,引导灾区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

  二、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当务之急是切实安排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
证受灾群众能够安全过冬,这是防止盲目外流、保障灾后重建的前提。各级政府和有关部
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受灾群众吃穿住医的基本需要。民政部门要把保证受灾群众过冬
作为工作重点,做好受灾群众的生活救济工作,落实受灾群众的过冬住房和采暖保障;卫
生部门要深入开展卫生防疫工作,帮助受灾群众防病治病,确保大灾之后不出现大疫;公
安部门要有重点地做好灾区社会治安工作,严厉打击各类犯罪活动,为灾区群众生产和生
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切实搞好灾区农业生产的恢复工作

  灾区各级政府和农业部门应组织农村劳动力尽快抢整水毁农田,抢种补种,恢复种植
业、畜牧业和水产业生产,把农业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要组织和鼓励灾区农民搞好秋冬
种和冬季农业开发,做好农作物品种布局、耕作制度改革、栽培技术推广等方面的工作。
要组织劳动力及时整理土地,抓紧维修受淹农机,并切实帮助灾区农民解决好春播种子、
化肥、农药等供应问题,力争全面恢复农业生产。要引导和扶持农村劳动力发展副业生产
,利用当地资源,发挥传统生产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广开就业门路,增加经济收入。

  四、认真实施受灾地区水利工程建设

  灾区各级政府和水利部门应把受灾地区水利工程建设作为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的
重要渠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兴利除害结合、
开源节流并重、防洪抗旱并举,合理安排劳动力,兴起一个水利建设的高潮。要尽快制定
规划,落实项目,加大投入,加快工期,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修复水毁设施。灾区水利建
设要优先使用灾区农村劳动力,重点安排还林、还湖和还牧地区的农村劳动力。要尽快组
织农村劳动力开展疏浚河道、清理河障、加固堤防、封山植树和水土保持等工程项目,并
根据工程的要求加强技能培训,保证建设质量。同时,可组织部门劳动力,成立专业性水
利建设和维护队伍,承担经常性的水利建设和维护任务。

  五、大力推动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相关产业

  灾区各级政府和建设、铁道、交通、电力、粮食等部门和单位,对灾区需修复和新建
的铁路、公路、通信、电力、环保、粮库等基础设施,要早规划、早部署,抓紧项目审批
和资金落实,尽快施工,并尽量吸收灾区农村劳动力。灾区周边地区实施的基础设施工程
项目,也要尽可能优先安排灾区农村劳动力。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建设等部门密切配合,充
分发挥灾区已有劳务基地的作用并因地制宜建立新的劳务基地,根据要求开展技能培训。
各地也要发展一些与生产自救相关的产业,促进经济发展,扩大就业渠道。

  六、做好移民建镇工作,搞好小城镇建设

  灾区各级政府要将重建家园与建设小城镇、促进就业紧密结合起来。计划、建设等部
门要搞好小城镇规划,优化小城镇经济结构,增加小城镇就业机会。对受灾地区的群众住
房、学校、卫生院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等,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一次规划,分步实施。
公安部门要配合移民建镇,制定相应政策,做好移民落户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小城
镇的新建和二、三产业的发展,制定与小城镇发展相配套的劳动力资源开发政策,拓宽就
业渠道,做好移民就业工作。灾区各级政府和农业部门要结合受灾地区乡镇企业生产的恢
复、调整和发展,合理规划乡镇企业的布局,尽可能把受灾地区的乡镇企业集中到小城镇
,并制定和实施扶持政策,抓好市场和产品开发,提高企业效益,鼓励企业吸收更多的劳
动力。
  七、开展有计划、有组织的劳务输出

  灾区各级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做好就地安置工作的前提下,根据城市和经济发达
地区对劳动力的实际需求,制定劳务输出计划,通过建立劳务基地、签订和执行劳务协议
、定向输出劳务、相邻省区的周边劳务协作等,有组织地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要充
分发挥乡镇劳动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强劳务输出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并积极做好对盲目外
流人员的疏导和劝阻工作。劳动力输入地区要进一步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宏观调控,今年
后3个月到明年3月份,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再新招收零散的农村劳动力。确实需要招收农
村劳动力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通过劳务协作来实现,并优先考虑
灾区劳动力。对在城市有工作岗位的灾区民工,要求其返乡探亲后不要携带新的人员外出
。对盲目流入城市的人员,要做好劝返工作。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严厉查处私招乱雇
农村劳动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及其他扰乱劳动力市场的行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
强调查研究,及时收集信息,分析和预测灾区劳动力流动情况,做好信息的通报和反馈工
作。

  八、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

  为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劳动力输出和输入地区各级政府要统一认识
,通力合作。要运用近几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积累的经验,继续实施以往春运期间加
强组织管理和调控民工流量的有效措施,劳动保障、计划、经贸、公安、民政、铁道、交
通、农业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强有力的工作协调机制。公安部门要做好重
点地区和路段的安全防范工作,严厉打击车匪路霸,维护社会秩序。铁道和交通部门要加
强铁路和交通运输计划管理,搞好运力的组织调度,对劳动力输出和输入的重点地区、客
流集中的运输线路,要预留运力,制定多种应急方案;要狠抓各项交通安全措施,严禁扒
乘货物列车,确保交通运输工作顺利进行。民政部门要切实做好救灾救济工作和对盲目外
出受灾群众的收容遣送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目标和职责,统
筹安排,抓好落实,对春运期间劳动力流量大的城市和地区,要实行重点监控,及时采取
措施解决出现的问题。

  九、抓好以工代赈和相关政策的落实

  灾区各级政府要认真落实农业和农村经济政策,促进生产发展,提高农民收入,保障
农民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要大力开展以工代赈,把以工代赈同兴修水利、农田整治
、交通建设、生态综合治理、草原治理等结合起来,同扩大内需启动农村市场结合起来。
计划部门安排以工代赈的资金要重点向灾区倾斜。对超标准使用义务工和积累工,应支付
报酬,其水平应不低于当地劳务报酬标准。有关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大力支持灾后农业
、养殖业以及乡镇企业恢复和扩大生产,积极发展农村住房信贷,扶持灾民建房。受灾群
众的口粮主要通过以工代赈、"借粮还粮"等办法解决。

  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大力宣传国家关于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和就地安置灾区
农村劳动力的政策,使大部分灾区农村劳动力积极投入到灾后重建工作中。要通过加强政
策的宣传和教育,使广大灾区农村劳动力不再盲目外流,已盲目外出的人员也能尽早返乡
,特别是要激励灾区广大群众,继续发扬抗洪精神,艰苦奋斗、自力更生,全力以赴开展
灾后重建工作,争取早日恢复生产,重建家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