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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49:19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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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民政部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四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于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

  第八条 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应当在该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社会团体在中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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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支持学校办企业(以下简称校办企业)的发展,鼓励学生勤工俭学,改善教学条件,现对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校办企业的范围是: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办校办企业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2.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3.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三、校办企业优惠政策的内容:
1.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
2.小学校办企业对外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可给予部分或全部退还已征增值税的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按规定先纳税,全年经营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审批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缴纳的增值
税。
3.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按规定征税。
四、下列企业和项目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的;
2.学校在原有的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举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或承包给外单位、个人经营的企业。
6.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7.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不论是用于本校教学还是科研,均不能免征增值税或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8.校办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9.校办企业生产销售给外贸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五、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校办企业,如果符合第二条所述条件,可以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增值税款。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逐级上报实际免税及返还税款的数字。
七、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对校办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八、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时间暂定两年。地方过去自定的政策与本通知不符的,应即予废止。



1994年7月4日

哈尔滨市商务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商务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哈商联发〔2005〕13号



哈尔滨市商务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分局,各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

  为了维护公平交易秩序,营造平等、公开、和谐的市场竞争环境,引导零售商规范进货交易行为。市商务局会同市工商局研究制定了《哈尔滨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哈尔滨市商务局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八日





哈尔滨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消费品市场繁荣和稳定,规范本市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进货交易行为,是指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形式与供应商之间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零售商,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零售商的进货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作互利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

  第六条 政府鼓励与支持消费者、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零售商的进货交易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零售商应当取得有效、完备的营业手续,注册资本(金)真实合法,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八条 零售商作为商品销售的终端环节,要加强对供应商、购进商品的质量、进货渠道的审核,禁止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发生。

  (一)零售商对供应商应当进行全面、细致的资质调查,注意跟踪了解、掌握供应商的信用情况。必要时应对供应商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过程、生产环境、储运条件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二)零售商应当取得供应商提供的进店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证等有关证件,对产品的标识、成份、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进行审核,以保证符合规定的标准。对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绿色产品标志、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存档。

  (三)零售商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对进货渠道建立可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行进货交易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经营形式与供应商发生交易行为,应当与供应商签定书面合同,并可使用商务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

  (二)零售商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购进商品的品种、质量、计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结帐期、价格、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及各方共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条款的真实含意。

  (三)零售商不得利用其在市场中所处的优势地位,强迫对方签订含有不公平、不合理条款的合同。

  第十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应当坚持公平合理、公开约定、管理规范的原则。

  (一)零售商在进货交易活动中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各方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

  (二)遇有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当与供应商协商签定补充合同。

  (三)零售商收取的各种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供应商开具正式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零售商邀请供应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合作、公平原则,不得强迫供应商参加。促销活动产生的费用,零售商应与供应商合理分担。

  (一)直接影响供应商商业利润或利益的促销活动,应事先征求供应商的意见。

  (二)零售商与供应商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促销活动的参加办法、经营风险负担、回扣比例、费用分担、售后服务等。

  第十二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以下费用:

  (一)合同没有约定的费用;

  (二)重复设置项目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三)零售商在开展节庆、店庆等促销活动时,要求供应商负担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费用;

  (四)零售商新店开业时,要求在现有店铺进行商品销售但未进入新店销售的供应商负担的新店赞助费;

  (五)零售商进行店堂改造、装修时,要求供应商负担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费用;

  (六)向供应商转嫁自身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商品库存积压、缺损等损失而收取的费用;

  (七)向供应商收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零售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与供应商进行货款结算,规范履约行为。

  (一)零售商应根据商品特性和销售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用规范明确的文字表述结帐日期的起止时间,全面履行合同。

  (二)零售商在货款结算过程中,遇有结算期迟延或结算金额变更等情形,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提前与供应商沟通并取得一致。

  (三)零售商不得以占压供应商货款作为企业融资的手段,阻碍商品流通。

  (四)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故意拖延结算。

  (五)禁止零售商利用合同形式欺诈骗取供应商的财物。

  第十四条 零售商应当本着合作发展的原则,致力于与供应商建立长期稳定、互利互惠的合作关系,主动向供应商反馈市场需求变化和商品供求信息,加强综合分析研究,引导供应商适应市场发展需求。

  第十五条 零售商对于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取得知识产权、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以及采用国际标准、ISO9001、ISO14001等系列国家标准的新产品,应积极为其进入市场提供便利条件和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及时、准确、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的信用状况,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借助社会舆论对进货交易活动中不规范的行为进行评论,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

  第十八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履行进货交易合同中出现争议时,可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范为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鼓励零售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严于本规范的履约信用标准。

  第二十条 国家、省制定有关进货交易行为的规定,以国家、省为准。本规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