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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征噪音污染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7:06:33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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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征噪音污染费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开征噪音污染费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加强环境噪声的管理,加速环境噪声的治理,使全市人民有一个安静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省环保局(85)监001号文件通知精神,我办决定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开征噪声污染费。现有关事项报告如下:
一、厦门市管辖范围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噪声扰民严重的单位或个人均为开征噪声污染费对象(交通噪声征收办法另定)。全市统一由市环境保护办公室排污水费监理所按月或按季征收。
二、开征污染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所制定的噪声级限值为标准(见附表2)。
三、各企事业单位环境噪声等效声级先由声源所在单位填表自报,再由市环境监测站按国家监测条例复核,国家、省、市各级环境监测站为技术仲裁单位。
四、所有噪声扰民严重的单位和个人将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限期治理。限期内未治理达标者将加1~5倍收费或罚款。
五、开征噪声污染费的程序和办法按征收排污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开征噪声污染费计费标准如下表1:
表1、 噪声污染费计费标准
--------------------------------------------------------------------
\ 超标分 | | | | |
\贝值 | 1--5 | 6--10 | 11--15 | 16--20 | 20 以上
时间 \ | | | | |
-----------+----------+----------+----------+-----------+-----------
白 天 | 200--300 | 300--400 | 500--700 | 800--1000 | 1000--2000
6:00-22:00 | | | | |
-----------+----------+----------+----------+-----------+-----------
夜 间 | | | | |
22:00-6:00| 400--600 | 600--800 |1000--1200| 1600--2000| 2000--4000
--------------------------------------------------------------------
注:昼夜噪声超标,按超标分贝数及其收费标准叠加收费。
表2、 城市各类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值表
┏━━━━━━━━━━━━━━━━━━┳━━━━━━┳━━━━━━┓
┃ 适 用 区 域 ┃ 白 天 ┃ 夜 间 ┃
┡━━━━━━━━━━━━━━━━━━╋━━━━━━╋━━━━━━┫
┃ 特殊住宅区 ┃ 45 ┃ 35 ┃
┣━━━━━━━━━━━━━━━━━━╋━━━━━━╋━━━━━━┫
┃ 居民文教区 ┃ 50 ┃ 40 ┃
┣━━━━━━━━━━━━━━━━━━╋━━━━━━╋━━━━━━┫
┃ 一类混合区 ┃ 55 ┃ 45 ┃
┣━━━━━━━━━━━━━━━━━━╋━━━━━━╋━━━━━━┫
┃ 二类混合区、商业中心区 ┃ 60 ┃ 50 ┃
┣━━━━━━━━━━━━━━━━━━╋━━━━━━╋━━━━━━┫
┃ 工业集中区 ┃ 65 ┃ 55 ┃
┣━━━━━━━━━━━━━━━━━━╋━━━━━━╋━━━━━━┫
┃ 交通干线道路两侧 ┃ 70 ┃ 55 ┃
┗━━━━━━━━━━━━━━━━━━┻━━━━━━┻━━━━━━┛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厦门市环境保护办公室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日



198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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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 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 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 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十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政发[2005]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十月二日

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工作配合,促进审计结论落实,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审计结论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办理、落实下列审计结论适用本规定:
(一)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移送处理书;
(三)审计建议书。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的,涉及追缴税款、滞纳金的,涉及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被审计单位已准备缴纳以及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能够落实的外,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向财政、税务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等部门收缴落实。  
财政、税务等部门内部应当明确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主管机构。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账户。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下达审计决定书并责成被审计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纳税凭证。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据《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属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部门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尚未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投资款。非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执行期满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审计机关可建议财政部门在预算安排和预算调整时抵缴。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等部门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及时办理,并在30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有关部门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不予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屡查屡犯的,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审计,并依法从重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二十条  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机关应当专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中审计结论及其他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