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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09:02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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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5日署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署 长 牟新生
二OO二年三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加工贸易单耗管理,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

  (一)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所耗用的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单耗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二)单耗标准是指海关在加工贸易单耗管理中,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生产加工的实际耗料和对海关执法监管核定的单耗,规定应共同遵守并在一定期限内重复使用的规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加工贸易项下进口保税料件和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的备案、核查和核销的单耗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制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加工贸易企业的生产实际;

  (二)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财税政策和外贸政策;

  (三)以国家、行业标准或该行业的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

  (四)促进加工贸易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

  (五)便于海关依法行政和有效监管。

  第五条 国家和关区的单耗标准适用于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加工贸易企业单耗的备案和核销。对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内的加工贸易企业的成品单耗,不适用国家和关区单耗标准,海关按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的实际单耗予以核定和核销。

  第六条 加工贸易成品的单耗标准有一定的幅度范围,对加工成品的单耗设定最高上限值,对出口应税成品的单耗还设定最低下限值。

  第七条 海关总署根据国务院决定,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全国海关统一适用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以下简称国家单耗标准),海关总署负责国家单耗标准数据库的维护。

  对尚未制定国家单耗标准的加工贸易成品,各直属海关可根据单耗标准制定的原则结合本关区加工贸易企业的加工实际,制定仅适用于本关区范围的单耗标准(以下简称关区单耗标准),各直属海关负责关区单耗标准的维护,并报总署备案后执行。

  某项加工贸易成品一经颁布国家单耗标准,该项成品的关区单耗标准即行废止。

  第八条 海关应在成品出口或结转前,在成品单耗标准的幅度值和执行期内按加工贸易企业生产实际核定成品的加工单耗。

  如加工贸易企业加工成品的单耗超出国家单耗标准或关区单耗标准的幅度值时,应分别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国家单耗标准自批准生效之日起执行。国家单耗标准生效前在海关备案商品的加工贸易合同,仍按海关原核定的单耗标准核销。

第二章 净耗及工艺损耗

  第十条 本办法中相关用语的解释:

  (一)净耗是指加工生产中物化在单位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中的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

  (二)工艺损耗是指因加工生产工艺要求,在生产过程中除净耗外所必需耗用,且不能完全物化在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中的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工艺损耗范围:

  (一)因生产过程中突发停电、停水、停汽或人为原因等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二)对加工贸易企业未经加工或组装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在运输移动和仓储放置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损耗(遗洒、蒸发、挥发、沾罐、沾管、挂壁、挂仓等);

  (三)因失窃、丢失、破损等原因造成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四)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引起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毁、灭失或短少等损耗;

  (五)因进口保税料件或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品质、数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约定,以致造成加工用料增加或成品短少的损耗;

  (六)加工生产过程中被检测出的不合格进口保税料件,以及因工艺性配料所用的非进口料件所产生的损耗;

  (七)加工生产过程中完全不物化在成品中的消耗性材料的损耗;

  (八)经海关认定,其他不属于工艺损耗的情况。

第三章 企业单耗的报备、报核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按照海关单耗管理的统一要求,建立本企业各种加工成品的单耗资料库。有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可通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的方式接受单耗管理。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的单耗资料库应存储已加工、待重复加工和正在加工成品的单耗资料。加工的合同定单、排料图、下料单、配料表一经确定,应及时将成品的加工生产单耗数据存入单耗资料库。

  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单耗资料库的成品单耗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即可成为海关对该加工贸易企业核销该成品加工的单耗标准。经海关核定确认单耗的成品,在不同合同中重复加工时,海关可不再审核该成品的单耗。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加工的成品实际加工出口或深加工结转前,应如实申报成品的单耗,如海关认为必要,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材料、成品样品或其影象图片、图样及其品质、成分、规格、型号等相关数据和资料;

  (二)工艺流程图、排料图、工料单、配料表,质量检测标准等能反映成品加工的质量技术要求、加工工艺过程及相应耗料的有关资料;

  (三)加工合同、生产报表、成本核算等有关帐册;

  (四)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对企业稽查审计的结果和报告资料等;

  (五)其它能反映单耗、净耗和工艺损耗情况的资料。

  加工企业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海关对企业提供的信息资料中属于商业秘密的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生产中的实际成品单耗与其向海关备案时申报的单耗不符时,应在成品实际报关出口(包括深加工结转)前主动向主管地海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海关按规定办理变更。

  第十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加工成品的单耗超出国家单耗标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加工贸易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对其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名、商品编码、品质、规格、数量、单耗、净耗和工艺损耗、生产工艺流程以及超出国家单耗标准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并随附加工贸易合同以及海关认为必需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主管海关或现场业务部门在接受加工贸易企业书面文书后,应按规定程序对企业生产的实际单耗做必要的核查,随附本关正式意见报请直属海关审核,直属海关同意后报海关总署审批。

  (三)海关总署在接到直属海关上报的文件后,将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该商品的国家单耗标准是否需要调整进行研究并予以回复。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加工成品的单耗超出关区单耗标准,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加工贸易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对其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名、商品编码、品质、规格、数量、单耗、净耗和工艺损耗、生产工艺流程,以及超出关区单耗标准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并随附加工贸易合同以及海关认为必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海关在接到加工贸易企业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和方法对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的实际单耗进行必要的核查,并随附本关正式意见,报直属海关审批。

  (三)直属海关的关区单耗标准,可以根据加工贸易企业的申请和主管海关的核查意见,经调查核实后,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关区单耗标准报总署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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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残疾人优待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残疾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残疾人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黑河市残疾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在全社会形成扶残、助残的良好风尚,促进残疾人事业顺利发展,加速和谐黑河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黑发〔2009〕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拥有黑河市爱辉区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公民享受本办法的优待。
  第三条 残疾人持证乘车、船、飞机可优先购票、检票。当地财政部门每年要给予辖区内残疾人适当额度的交通补贴。
  第四条 残疾人持证在金融、邮政、电信、供热、供电和饮食服务窗口享受优先服务。
  第五条 残疾人持证在定点医院就医优先办理就诊和入院、出院手续。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案件要给予优先受理。
  第七条 大中专院校对残疾学生在颁发奖学金、助学金时同等条件给予优先。
  第八条 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优先落实项目、扶贫贷款。
  第九条 市域内公办的旅游景点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十条 残疾人持证在公共图书馆办理借阅手续予以免费。
  第十一条 残疾人持证在公办定点医院就医免收挂号费。
  第十二条 残疾学生及低保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接受义务教育免寄宿费。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就业部门对残疾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免收培训费。
  第十四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开业三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五条 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全年应纳税额减征80%。对同一纳税人每月减征税额最高不超过500元,或者全年减征税额不超过6000元。
  第十六条 残疾人考生及残疾人家庭的考生考入大专以上院校的,当地财政部门一次性给予5000元救助。
  第十七条 对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家庭,在房屋拆迁时应给予增加3平方米拆迁补偿面积的照顾。
  第十八条 完善残疾人社会福利政策,根据个人意愿,将所有符合农村“五保”条件和城市“三无”条件的残疾人纳入集中供养范围。对在城市流浪乞讨生活无着落的残疾人,救助机构应予以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险政策,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积极推进城镇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落实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政策。已开展农村新农保的县(市、区)要将农村残疾人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范围。
  第二十条 实施廉租房保障制度,将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政府解决城乡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和“两棚一草”、“倒危房”改造计划之中,并作为重点对象优先解决。
  第二十一条 加大残疾人教育投入,支持特殊教学校建设,加强特殊教学校设施配备、师资培养,对符合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按规定享受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要加大服务和扶持力度,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积极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直、爱辉区,其他县、市和五大连池风景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关于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广告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广告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决定精神,严厉打击利用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商业欺诈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中央宣传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信息产业部、卫生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印发了《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决定自2005年5月开始,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开展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为有效遏制虚假违法广告,达到预期整治目标,现就有关内容和主要措施通告如下:

一、此次整治工作,以惩治虚假违法广告为重点,特别是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化妆品、美容服务虚假违法广告,以及利用互联网发布的虚假广告。

严厉查处以下内容的虚假违法广告:

1、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2、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保健食

品、药品、医疗、化妆品广告;

3、宣传治疗作用或夸大功能的保健食品广告;

4、夸大功能、保证疗效的药品广告;

5、夸大功能、保证治愈的医疗广告;

6、夸大功能、虚假宣传的化妆品及美容服务广告。

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通告发布后,仍然继续从事虚假违法广告宣传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从重处理:

1、对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依法停止(或限制)其广告宣传,或要求其停业整顿,从重处罚。

2、对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告发布者,依法予以从重罚款、停止(或限制)广告发布、停业整顿、缴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媒介单位相关责任人,同时由有关部门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凡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由司法机关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有关部门将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或互联网络等形式,对

典型虚假违法广告案件予以曝光。公布违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名单,开展违法广告警示活动。

对被处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时录入工商企业信用监管系统,采取警示、年检时重点审查、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公开曝光其违法行为、降低信用等级等监管措施。必要时进行跨地域联合监管或重点监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因虚假违法广告行为被依法处罚的,将失去参加中国广告协会“争创广告行业精神文明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

四、按照《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对此次整治工作负责组织和协调,采取有力措施,对严重或典型虚假违法广告进行重点打击。信息产业、卫生、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管理等部门也将采取相应的行业管理措施,从源头上加强对虚假违法广告的治理。

五、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履行法律义务,

建立和落实广告基本管理制度,加强广告内容审查。对广告基本管理制度不落实、虚假违法广告发布严重的单位,除依法处罚外,可采取告诫整改、对有关负责人进行法规培训、公告为广告重点监管单位等管理措施。

六、各有关单位开展广告活动,必须依法经营,树立诚信

观念、增强社会责任感,切实认识虚假违法广告的严重危害性,加强法律法规学习,针对本单位存在的虚假违法广告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自查自纠,净化广告市场经营环境。

特此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章)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