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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实施《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20:51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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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实施《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国家计委


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实施《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9月11日,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统计局、计委、劳动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
1990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期间,大部分地区认真贯彻了《关于对1990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实行联合审核的通知》(统社字〔1990〕342号),组织了联合审核工作,由于各级领导的重视,各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协作以及参加联合审核具体工作人员认真细致的工作,从而取得多方面的显著成效。实践证明,组织联合审核对于提高劳动统计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加强基础工作以及增强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和各地有关部门的普遍要求,我们共同拟定了《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规定》,自1991年劳动统计年报起贯彻实施。
联合审核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希望各地区根据本通知和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暂行规定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们。

附: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财务制度,加强现金和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严肃统计法制,提高劳动统计数据质量,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我国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各种合营和外资经营及私营的全部独立核算单位报送的劳动统计年报表均应接受所在地有关部门的联合审核。
第三条 联合审核工作由统计部门牵头,计划、劳动、人事、财政、银行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在劳动统计年报期间应设立临时联合办公机构,具体组织对辖区内全部单位的联合审核。
第四条 联合审核办公机构应做好联合审核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有:
(一)清查辖区内全部单位,确定统计年报报送范围和报送渠道。具体包括:
1.确认非独立核算单位是否已由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负责统计。
2.确认、理顺在本地区有主管部门和无主管部门单位的报送关系和渠道。
3.对跨地区的单位、外地驻本地或本地驻外地的单位,应按制度规定和不重不漏的原则,确认报送关系。
(二)清查单位在银行的户头,掌握一单位多户头支取工资的情况。
(三)做好联合审核宣传动员工作,通过发通知、会议动员、张贴布告等形式,宣传联合审核的目的、要求,做到“户户皆知”。
(四)确定联合审核的对象。有主管部门的基层单位,联合审核办公机构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五)确定联合审核地点,并提前通知各被审核单位。
(六)培训参加联合审核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在规定的劳动统计年报报送期间,各独立核算单位应按照《统计法》和《劳动统计报表制度》及指标解释的要求,认真填报并携带劳动统计年报和有关资料到指定的联合审核办公机构接受审核。
第六条 联合审核办公机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劳动统计年报进行审核:
(一)单位的所有制性质、行业(包括国民经济行业和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年报资料是否齐全,指标口径范围、计量单位等是否符合统计制度的要求,主要指标数据与统计台帐记录的出入情况,统计数据是否如实反映了本单位的情况。
(三)年报主要指标与劳动工资计划要求的出入情况。
(四)工资支出是否符合有关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的要求。
第七条 在联合审核时,各独立核算单位应就以下情况向联合审核办公机构作出说明:
(一)单位性质、行业分组变动原因。
(二)年报主要指标与劳动工资计划、统计台帐记录出入过大的原因。
(三)工资支出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要求的原因。
第八条 联合审核办公机构在对劳动统计年报审核无误后,应向被审核单位出具有关证明,被审核单位凭此证明方可到开户银行领取工资。
第九条 各专业银行及所有能支付工资的金融单位在发放次年元月份(在不影响统计年报汇总上报时间的前提下,有的地区可规定为2月份)工资时,应负责检查支取工资的单位是否报送了统计年报。对尚未报送统计年报的单位,应采取通知联审办公机构等措施促其报送年报。
第十条 审核中对严重迟报、瞒报、漏报、错报、拒报和违反财务制度、现金管理制度、工资基金管理制度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对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各地联合审核办公机构可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要求,制定有关奖励和惩罚的措施和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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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实行企业登记计算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实行企业登记计算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要争取用三年时间,建立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计算机网络,既与国家的金桥工程相连接,又有自己独立的数据中心和网络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管理系统的基本数据是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整个数据库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企业登记注册的计算机管
理,使之规范化和程序化,不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本身的需要,也是社会各界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期望。为此,现就企业登记工作实行计算机管理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抓紧时间,在1995年年底以前,配备一定数量的计算机,实现企业登记、年检录入、查询及统计的计算机管理;同时,对辖区内登记企业的基本情况、年检情况,在1995年年底以前输入数据库,以备查询;有条件的地区,要尽早实
现区域性计算机联网。此项工作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
二、具体实施方案
(一)硬件配置:
386以上微机(如果新购置,应是486以上质量较好的原装机,如国产联想、金长城、进口COMPAQ、DEC-PC、IBM-PC等);有条件联网的地区,服务器可用486以上微机或专用服务器,工作站可用386以上微机(指标要求可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
息中心第二个三年实施计划)。
(二)软件配置:
操作系统:DOS5.0以上
数据库管理系统:FOXBASE+或FOXPRO2.5
有条件联网的地区:
操作系统(网络环境):Netware 3.11以上或SCOUNIX3.24以上
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环境):ORACLE7.0以上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软件的开发,并在全系统推广单机环境下FOXBASE或FOXPRO版本的内资企业登记管理应用软件、网络环境下ORACLE版本的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和公司登记管理应用软件。
(三)人员培训:
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用软件下发后,各地应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单位组织培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派人协助、指导。培训内容如下:
1、对业务人员进行计算机基本使用知识和应用软件操作使用的培训;
2、对系统维护技术人员进行ORACLE、FOXPRO等技术培训。
(四)经费来源与设备购置:
经费原则上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从规费中自行解决;对少数确有实际困难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支持。
设备的购置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要求自行解决,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解决。货源确有困难的,可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联系。

(五)与原有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的衔接:
一些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使用已有的企业登记管理软件,建立了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由于企业登记管理业务的变化,如果原软件不能完全适用于现有的业务需求,原有数据库的数据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推广软件标准进行转换。经转换后的数据,既要符合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的基本数据要求,又可以根据地方的实际需要增加具体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需的数据标准,将与应用软件一并下发。
(六)数据报送:
外资企业和公司登记管理信息定期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条件采用如下方式:
1、报送软盘;
2、远程点对网数据传递;
3、利用工商行政管理计算机网络。
三、检查落实
此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负责检查落实。技术配套服务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具体负责。中国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积极协助。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3月底之
前汇总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计算机配备及实施情况,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写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重点调查和抽查。



1995年3月21日

关于加强钢坯进口验放管理的公告(2001年11号)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钢坯进口验放管理的公告 (2001年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公告[2001]11号)


为整顿和规范钢坯经营秩序,防止过量进口钢坯扰乱国内市场,根据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钢坯进口验放管理问题的有关通知,对企业申报进口的钢坯,海关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自2001年9月1日起,对企业申报进口的钢坯,海关一律凭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验放,或凭加盖外经贸部对外贸易司审核签章的《自动登记进口证明》验放。
二、对9月1日前已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在规定期限内,海关凭加盖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协调司的审核签章验放。
三、对9月1日前已签发的《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在规定期限内,海关凭加盖外经贸部对外贸易司的审核签章验放。
无上述合法证明的进口钢坯,海关按无证到货处理。
以上规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用的进口钢坯。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用的进口钢坯,海关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0号)的规定办理。
本公告自2001年9月1日起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