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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看守所法律监督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3:20:41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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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看守所法律监督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加强看守所法律监督工作的通知

(1999年11月22日)


公通字[1999]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创建“严格执法,文明管理”看守所活动,为提高看守所的监管水平,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的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的看守所目前仍存在许多问题,如有的看守所在监管活动中有章不循,执法不严,混关混押,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有的看守所安全防范措施不严,以致被监管人脱逃及非常死亡等重大事故时有发生;有的看守所民警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有的看守所民警执法犯法,为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甚至私放被监管人,等等。此外,有的办案机关违反羁押期限的有关规定,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被超期羁押的现象仍然存在。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措施落实不到位;有的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对看守所或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听之任之,使驻所检察流于形式;有的执法犯法,与看守所民警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等。为尽快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工作,保障看守所的监管工作严格依法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对看守所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重要性的认识。看守所工作直接反映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关系党和政府的形象,对看守所的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十分重要。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活动的监督是国家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人民检察院通过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纠正违法,维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秩序,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看守工作中的正确实施。因此,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落实措施,互相配合,把对看守所监管工作的法律监督作为不断提高看守所监管工作水平,保证看守所监管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大事来抓。


  二、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保障监督活动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为做好这项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驻所检察工作,建立、健全并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使驻所检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驻所检察要做到人员、工作条件、工作制度、监督任务“四落实”,把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三、加大监督力度,强化监督责任。各级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人员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加大监督力度。对于看守所监管工作中存在的违法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督措施。对于轻微违法问题,应及时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督促纠正;对于严重违法问题,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后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抄报其主管机关;对于发生在看守所的民警职务犯罪案件,根据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依法立案查处。同时,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强化驻所检察人员的责任意识,增强其工作责任心,配合看守所做好监管工作。驻所检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对于发现的各种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办。严禁利用职务之便搞权钱交易,徇私舞弊。对于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能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问题应该提出纠正意见而不提出纠正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要严肃查处,并视情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及法律责任。


  四、加强协作配合,确保监督工作发挥实际效用。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从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和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大局出发,加强相互之间的衔接、配合。看守所要根据《看守所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驻所检察工作给予支持,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应认真研究,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将超期羁押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看守所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清理。发现有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由办案机关作出处理后回复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联系制度,定期或不定期互通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五、充实驻看守所检察力量,提高检察人员素质。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是推进看守所监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渠道。目前看守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与驻看守所的检察力量不足,个别检察人员业务水平不高有一定关系。为改变这种状况,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作用,需要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人民检察院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充实、调整驻看守所的检察力量,要充实骨干,清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同时,要加强检察人员的业务培训,将业务培训工作制度化、长期化,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组织力量,对看守所的监管和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及时作出处理。执行本通知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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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6月23日 第2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强化财政调控手段,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经省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各种收费性质的基金、资金及附加(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财政管理。收费收入按照规定全额定期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计划拨付。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的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行省级统收统支的行政性收费和省主管部门按照比例集中的行政性收费收入,由省主管部门全额上缴省财政部门。
  (二)全额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部门。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其收费专项用途,根据需要确定。
  (三)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部门。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短收不补的原则核定拨付。
  行政性收费资金结余部分,由财政部门综合安排,主要用于补充财政预算。


  第六条 事业性收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抵顶预算拨款、计划管理与专项审批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收入的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其收费专项用途安排。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其年度收支结余情况,核定部分抵顶其经费拨款,抵顶经费拨款部分,由财政部门按照计划拨付,并等额核减其财政经费支出。抵顶经费拨款的资金,仍为预算外资金。
  (三)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行政事业经费开支标准核定拨付。经财政部门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结余部分上缴财政部门。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拨付。
  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结余部分,由财政部门根据其预算管理形式重新进行分配,主要用于扶持事业发展。


  第八条 收费性质的基金、资金、附加等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部门。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拨付。当年年末收支相抵后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其任务完成后的结余资金收归财政部门。


  第九条 凡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搞自筹基本建设或购买专控商品或发放奖金、补贴等专项支出的,必须由财政部门审批其资金来源,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支,应单独设帐核算,并按照预算外资金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收支决算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收缴全部非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收缴的非法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获取的赞助、捐款资金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杭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质特[2003]204号


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各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检验和使用环节的管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和《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局制定了《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市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三七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确保电梯的安全使用,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
(一)国务院令第37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3号令《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
(四)GB/T 7024-1977 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术语;
(五)GB 7588-1995 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
(六)GB/T 18775-2002 电梯维修规范;
(七)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八)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规程;
(九)液压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十)杂物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第三条 定义:
(一)维修:狭义的维修是指维护和修理;广义的维修则是在电梯交付使用后的所有维护、修理和改装服务。本办法所提到的维修是指广义的维修。
(二)维护:亦称保养,是指在电梯交付使用后,为保证电梯正常及安全运行,而按计划进行的所有必要的操作,如润滑、检查、清洁等。
维护还包括设置、调整操作及更换易损件的操作,这些操作不应对电梯的特性产生影响。
(三)修理:为保证在用电梯正常、安全运行、以相应的新零件取代旧的零件或对旧零部件进行加工、修配的操作,这些操作不应改变电梯特性。
(四)改造:在电梯交付使用后,由于某种原因对电梯及其部件进行了一系列操作,这些操作对电梯的特性会产生影响,如改变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轿厢重量、更换曳引机、轿厢、控制系统、导轨及导轨类型等。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全面地或部分地改进在用电梯功能、性能、可靠性、安全性和装潢的这类改造也属于改造范围。
第四条 本方案所指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厢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的行政区域范围内,负责对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安装维保的施工单位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 电梯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电梯的安全使用。
第七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局特监处登记注册,并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电梯的明显位置,同时应设置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第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1个月,向原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无特殊原因不得改变检验关系。
第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全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三角钥匙保管使用制度;
(七)维护保养合同。
第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电梯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一)电梯使用单位对在用电梯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二)电梯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日常维护保养;
(三)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使用单位必须与上述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日常检查人员,货梯必须配备专职司机。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制定电梯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发生电梯关人事故时,为尽快救人,可直接拨打110求援。
第十三条 电梯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章 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经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对其安全性能负责,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二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应立即赶赴现场(市区30分钟,郊区1小时),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到达现场,应就近设点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维护保养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允许单独一人进入现场维护保养电梯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检验工作的有序进行,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必须依法对上述单位实施安全监察。
(一)向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单位宣传贯彻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统一思想认识,增强法制意识和质量意识;
(二)检查维护保养单位与使用单位的合同内容是否齐全,维护保养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人员是否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查阅维护保养的原始记录和现场查看工作质量;
(三)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
(四)对不按时取证或无证使用的单位予以严厉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不认真履行维护保养职责的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对无证或超资质进行施工的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的单位、个人及使用单位予以严厉查处,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按条例的有关法律责任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根据电梯使用频繁程度、环境工作条件和电梯各部件在运行中受损害的程度,制订使用电梯不连续发生故障的维护保养周期表。(见附表)
第二十五条 记录和标志:
(一)电梯维护保养见证单:电梯的维护保养应作具体的维护保养记录,记录中应标明:电梯(编号)、日期、维护保养内容、维护保养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保养的认可。(见附表)
(二)电梯维护保养急修见证单:电梯急修后,应作具体的急修记录,记录中应标明:电梯(编号)、日期、故障原因、维护保养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急修的认可。(见附表)
(三)电梯故障登记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接到急修请求后,应作出服务记录,记录中应标明:日期、请求急修单位、接电话(记录)者、时间、派出急修人员、出发时间、完成时间、电梯编号、故障内容。(见附表)
(四)电梯保养急修、维修、改造记录应归入电梯档案,以作为电梯设备管理、电梯故障分析的记录。
(五)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在电梯内显示维修保养标志,标志上应注明:保养单位名称、电梯编号、急修电话和投诉电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