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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7:40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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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07〕15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强化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防范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防范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在施工现场存在的、一旦发生意外可能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或者其他施工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主要包括:
  (一)施工现场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或者深度虽不足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极其复杂、地下水位在坑底以上的基坑、沟(槽)工程;
  (二)地下暗挖工程;
  (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4.5m(含4.5m),或者跨度超过18m(含18m),或者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或者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四)人工挖孔桩工程;
  (五)30m及以上高空作业;
  (六)一次爆破装药量达到200kg以上的拆除爆破或者土石方爆破;
  (七)高度大于6m(含6m),或者高度虽不足6m但地质条件复杂的高大边坡;
  (八)施工升降机、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卸;
  (九)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吊篮脚手架工程;
  (十)大型起重吊装工程;
  (十一)其他专业性强、工艺复杂、危险性大、交叉作业等易发生重大事故的施工部位及作业活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所列重大危险源范围进行调整。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分包、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承建工程施工范围和特点,在工程施工前,对施工现场可能出现的危险因素进行辨识、评价,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填写《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登记表》。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管理的责任部门、责任人与工作职责,做好重大危险源的风险评价、施工方案、控制措施、检查、验收及应急处理工作。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重大危险源专项安全施工方案。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编制,经单位施工安全管理部门与工程技术管理部门(或者设备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加盖单位印章;再报工程项目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审查同意,加盖项目总监执业资格专用章后,方可实施。

  对建设部《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规定必须经专家论证审查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并依据专家论证审查意见进行完善。专家组的论证审查意见书应当作为方案的附件。

  经批准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确需修改时,修改后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公示制度,重大危险源公示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名称、出现的时段、涉及的危险因素、控制措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在施工现场入口显著位置和有重大危险源的作业点附近挂牌公告。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台帐。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应当编制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按规定配备相应的人员与设施,并组织演练。应急预案编制、审核、审查、批准程序参照第七条执行。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情况作为安全教育内容告知作业人员;对有重大危险源的施工作业,应当向所有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书面记录和签字。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检查制度,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验收,公司每月不少于一次,项目部每周不少于一次,有重大危险源的施工作业,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验收情况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审查,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巡查、平行检查及必要的旁站监理。对监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下达整改通知书。对整改不力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施工作业,以《监理快报》的形式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情况作为《监理月报》的必报内容上报。

  第十三条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台帐,将重大危险源作为监管的主要内容之一,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的一项重要指标,列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考核内容,予以公布或者通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造成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未按期整改的,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责令其停工整改,并按照不良行为记录办法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对造成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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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1号)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3年1月18日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提高进口棉花质量,维护正常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棉花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供货企业)实施质量信用管理,对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实施登记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棉花实施到货检验。



第二章 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管理

第六条 为了便利通关,境外供货企业按照自愿原则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具有稳定供货来源,并有相应质量控制体系;

(四)熟悉中国进口棉花检验相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申请表);

(二)合法商业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图及经营场所平面图;

(四)质量控制体系的相关材料;

(五)质量承诺书。

以上材料应当提供中文或者中外文对照文本。

第九条 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境外供货企业的委托书。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申请人自被告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申请材料,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受理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后,国家质检总局应当组成评审组,开展书面评审,必要时开展现场评审。上述评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经审核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境外供货企业予以登记,颁发《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经审核不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对境外供货企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

第十四条 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不予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自不予登记之日起2个月后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登记申请表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应当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查换证,复查换证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

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国家质检总局予以注销。



第三章 质量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境外供货企业实行质量信用管理。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进口棉花的实际到货质量和境外供货企业的履约情况,对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进行评估,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九条 按照质量信用,境外供货企业分为A、B、C三个层级:

(一)A级:境外供货企业自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登记后即列为A级;

(二)B级:A级境外供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降为B级;

(三)C级:未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默认为C级;B级境外供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降为C级。

第二十条 登记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同合同、同发票、同规格的棉花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该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进行评估并作相应调整:

(一)等级降级幅度在2级及以上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20%的;

(二)长度降级幅度在1/16英寸(约1.58毫米)及以上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20%的;

(三)马克隆值不合格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60%的;

(四)到货重量短少率超过3%,未及时赔偿的;

(五)货物中发生严重油污、水渍、霉变、板结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的5%的;

(六)货物包装发生影响运输、搬运、装卸的严重破损,破损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20%的;

(七)混有异性纤维、棉短绒、废棉和危害性杂物,经核查对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进口棉花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检验结果告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允许,收货人不得销售、使用该批进口棉花。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进口棉花的检验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报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检验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初步评估确定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并将评估结果及理由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境外供货企业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评估结果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辩,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复核,原评估结果有误的,予以更正。

无异议或者期限届满未申辩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最终评估结果,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同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并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及相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质量信用评估过程中发生复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应当暂停评估。待复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束后,继续组织评估。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获得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按下列方式进行动态调整:

(一)A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A级降为B级;

(二)自直属检验检疫局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之日起5个月内,从B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B级降为C级;如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质量信用层级由B级升为A级;

(三)自直属检验检疫局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之日起5个月内,从C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不含未在国家质检总局登记的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C级升为B级。



第四章 进口检验

第二十七条 进口棉花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除提供规定的报检单证外,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应当提供《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按照下列方式对进口棉花实施检验:

(一)对A级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实施抽样检验;

(二)对B级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两倍抽样量的加严检验;

(三)对C级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检验检疫机构在入境口岸实施两倍抽样量的加严检验。

第二十九条 实施进口棉花现场检验工作的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适合棉花存储的现场检验场地;

(二)配备开箱、开包、称重、取样等所需的设备和辅助人员;

(三)其他检验工作所需的通用现场设施。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棉花实施现场查验。查验时应当核对进口棉花批次、规格、标记等,确认货证相符;查验包装是否符合合同等相关要求,有无包装破损;查验货物是否存在残损、异性纤维、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等情况。对集装箱装载的,检查集装箱铅封是否完好。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对进口棉花实施数重量检验、品质检验和残损鉴定,并出具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进口棉花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境外供货企业质量控制体系应当持续有效。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法对境外供货企业实施现场核查。

第三十四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进口棉花销售、使用记录以及索赔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其记录进行检查,发现未建立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书面通知收货人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信用评估和检验监管工作档案。国家质检总局对质量信用评估和检验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撤销其登记。境外供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重新申请登记。

(一) 提供虚假材料获取登记证书的;

(二)在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现场检查中被发现其质量控制体系无法保证棉花质量的;

(三)C级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书面通知限期整改仍未建立进口棉花销售或者使用记录以及索赔记录的;

(二)不如实提供进口棉花的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进口棉花的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棉花供货企业的登记管理和质量信用评估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进口棉花,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发〔2007〕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以及“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律性和诚信度”的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关于“加快建立评估机制”、“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价体系,定期跟踪评估”的要求,现就建立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民间组织综合评估机制,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民间组织得到稳步发展,在提供公共服务、促进公益事业、繁荣文化艺术、发展市场经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民间组织在发展中还存在着组织机构不健全、内部治理不完善、组织行为不规范、社会公信力不高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手段是建立民间组织评估机制。做好民间组织评估工作,有利于加强民间组织的自身建设,促进民间组织的自我管理和自我完善;有利于优化政府对民间组织的监督管理,促进监管方式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有利于增加民间组织的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提高民间组织的社会公信力。

二、开展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开展民间组织评估工作要按照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总体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制定公开、公平、公正的评估制度,形成组织健全、程序完备、操作规范、运转协调的评估工作机制,发挥评估的导向、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民间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二)主要原则。一是分级管理。按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权限,各地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二是分类评定。根据民间组织类型按照不同指标分别开展评估。三是坚持客观公正。评估的内容、指标、程序、方法等要遵循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公开性。四是坚持循序渐进。紧密结合民间组织发展现状和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实际,因地制宜,先行试点,分步推进,逐步完善。

(三)评估机构。各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组建评估委员会,负责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评估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要具有代表性、专业性和权威性。民间组织评估的具体工作可以通过建立或委托相应的评估机构进行操作。

(四)评估内容。民间组织评估要按照组织类型分类开展,社会团体、基金会开展综合评估,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诚信评估。评估内容从基础条件、组织建设、工作绩效(自律与诚信建设)、社会评价等方面进行评估。各地可以参考民政部制订的民间组织评估指标体系(见附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科学、有效、可行的具体评估指标及实施细则。

(五)评估程序。民间组织评估要遵循被评估单位自我评估、评估机构评估、评估委员会审核、评估委员会公示评估结论、民政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并颁发证书和牌匾的基本程序。各地可以据此制定具体的实施程序,评估程序要公正、合理、公开。

(六)评估等级。民间组织评估结果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5A(AAAAA)、4A(AAAA)、3A(AAA)、2A(AA)、1A(A)。证书和牌匾的样式由民政部统一制定。民间组织评估结果要实施动态管理,设定科学的有效期限和相应的淘汰机制。要建立相应的奖励和激励机制,根据评估结果及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资助或奖励。各地4A以上等级(含4A级)的民间组织评估结论需要报民政部备案。

三、加强对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重要意义,将民间组织评估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积极动员,统筹协调,根据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实际,有效结合民间组织管理重点工作和专项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与民间组织业务主管单位、相关政府部门及科研机构的沟通与合作,主动听取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共同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宣传和培训,帮助广大民间组织和社会公众增加评估知识,提高对评估工作的认识,消除疑虑,扩大共识,营造有利的舆论环境。

(四)各级民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为民间组织评估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在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加强对民间组织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不得因为评估工作加重民间组织的负担。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评估机制,充实评估内容,提高工作水平。

附件:1.行业性社会团体评估指标

2.公益性社会团体评估指标

3.学术性社会团体评估指标

4.联合性社会团体评估指标

5.基金会评估指标

6.民办非企业单位诚信评估指标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2
公益性社会团体评估指标

本评估指标由4项一级指标、15项二级指标、59项三级指标组成,指标总分合计为1000分。

一、基础条件
1.法人资格
(1) 活动资金
(2) 法定代表人
(3) 名称
(4) 办公条件
(5) 专职工作人员
2.章程
(6) 宗旨和业务范围体现了公益性特点
(7) 章程经民主程序通过
(8) 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3.登记和备案
(9) 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10) 按规定备案
(11) 分支、代表机构登记符合规定
4.遵纪守法
(12) 年度检查情况
(13) 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14) 重大事项报告

二、组织建设
1.组织机构
(15)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16) 理事会
(17) 秘书处(办公室)
(18) 监督机构
(19) 分支、代表机构
(20) 党组织
2.人力资源管理
(21) 有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及有关制度并认真执行
(22) 有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志愿者队伍及有关制度并认真执行
(23) 按规定落实专职工作人员薪酬和社会保险政策
(24) 负责人尽职尽责、团结协作
(25) 会员管理
3.财务、资源管理
(26) 账户管理
(27) 会费管理
(28) 按规定配备财务工作人员
(29) 财务管理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
(30) 财务公开透明,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
(31) 按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32) 进行税务登记并规范使用各种票据
(33) 资产管理
4.档案、证章管理
(34) 档案管理
(35) 证书管理
(36) 印章管理

三、工作绩效
1.公益活动规模和效益
(37) 公益活动支出金额
(38) 公益活动会员参与度
(39) 公益活动受益者人数
(40) 年公益活动费用占总支出的比例
(41) 年管理费用占总支出的比例
2.项目开发与运作
(42) 项目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43) 年均开展项目数量
(44) 项目平均资金规模
(45) 项目运作规范性
(46) 项目的创新性和可持续性
3.社会捐赠、政府资助和政府购买服务
(47) 年人均接受社会捐赠额
(48) 年人均接受政府资助或购买服务额
4.信息公开与宣传
(49) 向社会公开本社会团体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
(50) 网站、网页或刊物

四、社会评价
1.内部评价
(51) 会员、理事(常务理事)评价
(52) 工作人员评价
2.公众评价
(53) 捐赠人评价
(54) 受益人评价
(55) 志愿者评价
(56) 新闻媒体评价
3.管理部门评价
(57) 业务主管单位评价
(58) 登记管理机关评价
(59)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评价

附件4
联合性社会团体评估指标

本评估指标由4项一级指标、17项二级指标、61项三级指标组成,指标总分合计为1000分。

一、基础条件
1.法人资格
(1) 活动资金
(2) 法定代表人
(3) 名称
(4) 会员
2.办公条件
(5) 独立办公场所
(6) 现代办公设备
(7) 办公电话
3.章程
(8) 宗旨和业务范围
(9) 章程制定程序
(10) 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4.登记和备案
(11) 按规定变更登记
(12) 按规定备案
(13) 分支、代表机构登记符合规定
5.遵纪守法
(14) 年度检查情况
(15)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16) 重大事项报告

二、组织建设
1.组织机构
(17)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18) 理事会
(19) 秘书处(办公室)
(20) 监督机构
(21) 分支、代表机构
(22) 党组织
2.人力资源管理
(23) 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24) 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25) 工作人员的聘用、培训和考核
(26) 工作人员薪酬和社会保障
(27) 主要负责人工作态度
3.财务、资产管理
(28) 独立账户
(29) 会费收取
(30) 财会人员上岗资格
(31) 财务管理制度
(32) 财务是否公开透明
(33) 财务审计
(34) 是否税务登记及规范使用各种票据
(35) 资产管理
4.档案、证章管理
(36) 档案管理
(37) 证书管理
(38) 印章管理
5.其他管理制度
(39) 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工作绩效
1.会员服务
(40)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诉求
(41) 组织国内外交流活动
(42) 开展提高会员个体功能的服务活动
(43) 为会员提供各类优惠或免费活动
(44) 联谊活动数
(45) 会员参加活动占应参加的人数比例
2.专业工作
(46) 举办各类专业、人才培训班次数
(47) 创新能力
(48) 其他服务及专业工作
3.社会服务
(49) 中介服务与政策建议数
(50) 承办委托事项
(51) 考察、调研事项
(52) 慈善捐款等社会公益性活动及效果
4.信息公开及宣传
(53) 网站、网页或刊物
(54) 接受和使用社会捐赠公示情况

四、社会评价
1.内部评价
(55) 会员、理事、常务理事评价
(56) 工作人员评价
2.公众评价
(57) 社会服务受益人评价
(58) 新闻媒体评价
3.管理部门评价
(59) 业务主管单位评价
(60) 登记管理机关评价
(61) 其他有关部门评价

附件6
民办非企业单位诚信评估指标

本评估指标由4项一级指标、16项二级指标、70项三级指标组成,指标总分合计为1000分。

一、基础条件
1.法人资格
(1) 开办资金
(2) 法定代表人
(3) 名称及印章
(4) 住所
(5)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2.章程
(6) 章程经民主程序通过
(7) 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8) 章程体现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特点
(9) 章程体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益性特点
3.变更登记和备案
(10) 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11) 按规定办理备案
4.年度检查
(12) 按规定时间参加年检
(13) 年检报告书内容完整详实
(14) 年检合格

二、组织建设
1.组织机构
(15) 员工大会
(16) 理事会及相应机构
(17) 监督机构
(18) 内设机构
(19) 党组织
2.人力资源管理
(20) 工作人员的数量及结构均能满足工作需要
(21)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22) 对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23) 薪酬和社会保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4) 劳动用工制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财务管理与资产管理
(25) 依法设置财会机构并配备专职财务人员
(26) 建立健全财务与资产管理制度
(27)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28) 严格管理年度收入、支出预算
(29) 按章收费、无营利性活动收入
(30) 依法进行资产管理
(31) 负债及净资产管理情况良好
4.档案、证章管理
(32) 归档资料齐全、完整
(33) 有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及专门负责人
(34) 档案安全保管状况好
(35) 各类证书齐全
(36) 有健全的印章保管和使用制度
5.计划管理
(37) 有中、长期发展规划
(38) 有年度工作计划
(39) 规划、计划执行情况

三、自律与诚信建设
1.提供服务情况
(40) 有政府委托的职能
(41) 建立健全服务创新、服务质量监管体制
(42) 建立服务承诺制
(43) 服务质量
(44) 公益与慈善活动
2.信息披露情况
(45) 向有关部门汇报信息
(46) 通过有效媒体对社会公众公开信息
(47) 内部信息记录完备
(48) 公益、慈善活动的信息公开
(49) 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50) 完善纳税记录
(51) 筹资目的及资金运用
(52) 项目运作
(53) 重大事项
(54) 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3.对外宣传情况
(55) 宣传媒介
(56) 进行交流合作活动并发行出版刊物
4.资金运作
(57) 资金筹集总额符合规定
(58) 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规定
(59) 年均费用总额低于收入额
(60) 业务活动的资金运用
(61) 依法使用限定性资金
(62) 依法计提专项费用

四、社会评价
1.内部评价
(63) 工作人员评价
(64) 理事会或相应机构的评价
2.公众评价
(65) 服务对象评价
(66) 新闻媒体评价
3.管理部门评价
(67) 受到业务主管单位表彰或奖励
(68) 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表彰或奖励
(69) 未受到业务主管单位批评或处罚
(70) 税务部门的评价

附件1
行业性社会团体评估指标

本评估指标由4项一级指标、16项二级指标、52项三级指标组成,指标总分合计为1000分。

一、基础条件
1.法人资格
(1) 活动资金
(2) 法定代表人
(3) 名称
(4) 办公条件
(5) 行业覆盖率
(6) 专职工作人员
2.章程
(7) 章程的制定符合民主程序
(8) 章程体现了行业性社会团体特点
(9) 章程经过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3.登记和备案
(10) 按规定变更登记
(11) 按规定备案
(12) 分支、代表机构登记符合规定
4.遵纪守法
(13) 年度检查情况
(14) 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15) 重大事项报告

二、组织建设
1.组织机构
(16)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17) 理事会
(18) 秘书处(办公室)
(19) 监督机构
(20) 分支、代表机构
(21) 党组织
2.人力资源管理
(22) 制定有关制度
(23) 岗位管理
(24) 工资管理
(25) 会员管理
3.财务、资产管理
(26) 账户管理
(27) 会费管理
(28) 财务人员管理
(29) 遵守有关制度
(30) 资产管理
4.档案、证章管理
(31) 档案管理
(32) 证书管理
(33) 印章管理
5.管理技能
(34) 外部活动
(35) 内部建设
6.协会文化
(36) 从业人员年轻化、专业化,整体实力较强
(37) 从业人员及会员了解并认同本协会的宗旨,凝聚力强

三、工作绩效
1.活动情况
(38) 日常工作
(39) 长期工作
(40) 开拓创新
(41) 参与公益事业
2.服务绩效
(42) 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43) 服务会员
(44) 服务行业
3.承担政府转移职能
(45) 行业管理职能
(46) 行业发展规划职能
4.信息公开
(47) 财务公开
(48) 重大事项公开

四、社会评价
1.社会效应
(49) 会员参与活动情况
(50) 开展活动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2.社会认可度
(51) 公众评价
(52) 政府有关部门评价

附件5
基金会评估指标

本评估指标由4项一级指标、15项二级指标、61项三级指标组成,指标总分合计为1000分。

一、基础条件
1.法人资格
(1) 原始基金
(2) 法定代表人
(3) 名称
(4) 办公条件
(5) 专职工作人员
2.章程
(6) 宗旨和业务范围体现基金会特点
(7) 章程经民主程序通过
(8) 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3.登记和备案
(9) 按规定变更登记
(10) 按规定备案
(11) 分支、代表机构登记符合规定
4.遵纪守法
(12) 年度检查情况
(13) 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14) 重大事项报告

二、组织建设
1.组织机构
(15) 理事会
(16) 监事或监事会
(17) 办事机构
(18) 分支、代表机构
(19) 党组织
2.人力资源管理
(20) 有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及有关制度
(21) 工作人员的培训、任用和考核
(22) 按规定落实工作人员薪酬和社会保险政策
(23) 负责人尽职尽责、团结协作
(24) 有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志愿者队伍及制度
3.财务、资产管理
(25)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26) 账户管理规范
(27) 财务人员配备合理
(28)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
(29)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
(30) 关联方关系
(31) 财务公开透明
(32) 按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33) 进行税务登记并规范使用各种票据
(34) 资产管理
(35)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财务
4.档案、证章管理
(36) 档案管理
(37) 证书管理
(38) 印章管理

三、工作绩效
1.公益活动规模和效益
(39) 公益事业支出金额
(40) 公益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
(41) 行政办公费用和工作人员工作福利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
2.项目开发与运作
(42) 项目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43) 项目运作规范性
(44) 项目的创新性和可持续性
(45) 项目社会评价
3.社会捐赠、募集、政府资助和政府购买服务
(46) 年度捐赠收入
(47) 年人均向社会募集资金额
(48) 年均接受政府资助额
4.信息公开与宣传
(49) 公开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
(50) 公开公益资助项目种类及申请、评审程序
(51) 媒体宣传情况

四、社会评价
1.内部评价
(52) 理事评价
(53) 工作人员评价
(54) 监事评价
2.公众评价
(55) 捐赠人评价
(56) 受益人评价
(57) 志愿者评价
(58) 新闻媒体评价
3.管理部门评价
(59) 业务主管单位评价
(60) 登记管理机关评价
(61)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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