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7:54:10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本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加快国土的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适龄公民进行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无报酬的为国家、集体种植树木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推动各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的责任制度。
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在本市、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和造林绿化工作,并对各单位的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多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具体实施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搞好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地区各单位积极开展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推动全社会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男性11至60周岁,女性11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当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对11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林业(多管)、建设(园林)等有关部门制定义务植树的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以国土绿化规划为依据,符合本地区造林绿化的需要。
义务植树项目的安排和地段的选择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义务植树责任区或者义务植树基地。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绿化委员会的计划和安排,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个体工商经营者、劳动者,由城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本地区义务植树活动。
在校学生可以在本校范围内进行义务植树活动,也可以由绿化委员会安排,参加当地义务植树活动。
农民的义务植树活动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和义务植树的规划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绿化委员会的要求,切实完成每人每年植树3至5棵或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并每年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报告参加植树的人数、植树的数量和成活率等。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各单位应尽义务的公民人数安排义务植树任务,并建立义
务植树登记卡,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各单位年度完成任务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扶持和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培育优良种苗,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乡村和国有农、林场应当根据植树造林的要求,建立和发展苗圃。
第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该集体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十三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者或者承担管护义务者负责管护,实行选苗、栽植指导、管护责任制,保证成活率达到85%以上。未达到成活率要求的,由承担管护责任者或者有关责任单位予以补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对破坏树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四条 义务栽植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经营者、劳动者,应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并缴纳绿化费。
第十六条 绿化费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收缴,财政专户储存,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绿化费只能用于义务植树费用的开支。
绿化费的标准和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在义务植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令其限期补植。
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缴纳绿化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缴纳绿化费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对盗伐、滥伐、毁坏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绿化费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国家工商局


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国务院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受理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
二、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向巴黎公约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其后又在中国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依巴黎公约规定,在第一次申请后六个月内要求优先权。
三、依前项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提交书面声明,并且提交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副本应经该国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应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副本不需认证。但商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书件,应当经过认证。
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时,如上述副本和有关证明书件尚未完备,可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三个月内提交。未提交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上述副本和有关书件,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四、要求优先权的声明,经认可后,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即视为在中国的申请日期。(附英文)

INTERIM PROVISIONS ON CLAIMS FOR PRIORITY IN APPLYING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ON CLAIMS FOR PRIORITY IN APPLYING FOR REGI-
STRATION OF TRADEMARK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March 15, 1985,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n March 15, 1985)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9 of the 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Article 4 of the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the Provisions on claims for priority in applying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in China by nationals of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are formulated as follows:
1. From March 19, 1985, the Trademark Office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entertain claims for priority made by nationals of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in their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in China.
2. From March 19, 1985, nationals of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who after filing an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a
trademark in any other State Party, file another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same trademark for the same product in China, may
claim priority within six months after the first fil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aris Convention.
3. An applicant who claims priority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at the time of filing the application, submit a
written declaration, together with a duplicate of the first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Trademark filed in another State Party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The duplicate shall be certified by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trademarks of that State, and the application date and the
application number shall be clearly stated. The duplicate does not need to
be authenticated, but the other papers required to be submitted to the
Trademark Office shall be authenticated.
When declaring claim for priority, the applicant may, in case the above-
mentioned duplicate and the related papers are not available, submit them
within three months following the date of second filing. If no written
declaration is submitted or the duplicate and the related papers are not
submitted at the expiry of three months, the applicant shall not be
regarded as having claimed priority.
4. When the written declaration is approved, the date of the first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trademark filed in another State Party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shall be regarded as the application date in
China.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4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1988]170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此页无正文)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因病(含非因工,下同)死亡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及企业离、退休(职)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
第三条 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当月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照发。同时,发给丧葬费1200元。
第四条 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生前有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救济金,其标准为死者生前7个月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第五条 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的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补助标准以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城镇的每人每月发给50%;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40%,供养直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增加10个百分点。
死者配偶如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均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不足的再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补足。
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六条 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
第七条 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企业报销一次往返普通车船费。
第八条 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属于养老保险支付范围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养老保险支付范围的由企业支付。
第九条 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按照《重庆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府发[2000]45号)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在本市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