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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归难侨职工及其子女安置问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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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归难侨职工及其子女安置问题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归难侨职工及其子女安置问题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做好归侨、难侨安置工作,对争取侨心,加速我省四化建设,都有积极的作用。我省的归侨、难侨安置在华侨农场和农垦农场的约有十三万人,他们以场为家,艰苦创业,为祖国的建设作出了应有的贡献。由于侨务工作曾受“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安置归侨、难侨搞“一刀切”和“
三个面向”,致使部分归侨、难侨职工在生产和生活上存在的实际问题较多。为解决这一问题,省人民政府特作如下规定:
一、华侨、农垦农场应积极集资和引进外资、侨资兴办工商企业、努力解决归侨、难侨职工及其子女就业问题。
二、所有华侨系统的企业和单位,吸收新职工时,主要应安排符合条件的归侨、难侨及其子女;非技术工种更应适当放宽条件。华侨系统的单位和企业在经济特区兴办企业,招工吸收归侨、难侨及其子女工作的,经济特区应准予调入。
三、归侨、难侨干部、职工的子女,中学毕业后不能继续升学,年满十六周岁,自谋职业有困难,要求参加农场生产的,可吸收为农场合同制职工。
四、归侨、难侨干部、职工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人口要求迁移进场的,由农场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有劳动能力,符合条件的,农场可根据工作需要,吸收为农场合同制职工。
五、华侨、农垦农场的归侨、难侨干部、职工,原安排工种不对口的,原则上要按专业对口重新安排。要求调往市镇工作的,如有接受单位,经农场和调入单位办理商调手续后,报经有关市、县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公安、粮食部门凭市、县以上人事、劳动部门的调动证明,办理户口
、粮食迁移手续(含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
六、归侨、难侨干部、职工及其子女要求离场,只要具备条件(如城镇亲友愿意接受投靠,亲人合资或引进资金开业,自有或海外亲人购买房屋可落户城镇居住的),可按城镇人口办理户口、粮食转移关系。离职回农村落户的,发给离职补助费,标准按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
本人标准工资;离职回城市(镇)落户的,则不发给离职补助费。离场自谋职业,由农场出具外出证明。要求户口、粮食关系保留在场内的,可参照“离土不离乡”的办法,留职停薪,向农场交纳劳动保险基金,回农场可再行安排适当工作,具体办法可由各农场制定,报省侨办批准后施行

七、归侨、难侨干部、职工及其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从农场迁出,应给予办理商品粮关系的转称(属吃包干粮的单位,可以相应减少统销指标或增加征购任务解决)。
八、归侨、难侨中,凡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从其开业之日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二年;对从事劳务、服务、修理行业者,同时免征营业税二年。在此规定下发前开业经营的上述个体工商业户,按规定缴纳所得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经市、县税务局批准,
可以酌情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198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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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泰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泰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 〔2011〕 11 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请审批〈泰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年)〉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泰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泰安市是鲁中地区中心城市之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泰安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泰安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2087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妥善处理泰山风景名胜区、泰城和南部新城的关系,优化空间总体布局,完善城市功能,提高中心城区对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辐射带动能力。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135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147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根据泰安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和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按照节能减排目标,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泰山等风景名胜区和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泰安古城传统风貌和格局。保护好泰山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红门路-岱庙-通天街等历史文化街区,齐长城、白佛山石窟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保护好泰山、徂徕山和汶水等山体和水体,突出山、水、城一体的城市风貌特色。
八、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危旧房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泰安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泰安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泰安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泰安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泰安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员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1997年6月25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保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规范科技资金管理,提高科技资金使用效益,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技服务、科学技术普及以及其他科学技术发展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拨款、银行贷款、企业事业组织自筹、引进资金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引导、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
第四条 逐步提高科学校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学技术投入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学技术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科技经费财政预算,监督科技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依法对各金融机构的科技信贷和投资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科学技术投入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资金的管理,保证科学技术投入资金合理高效使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科学技术投入及使用科技经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捐赠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本市的各级国家机关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的科学技术投入及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科学技术的投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级财政科学技术投人年实际增长幅度应高于本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科学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增长幅度。
市、县(市)、区本级科技三项费用应占本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点二以上,并逐年提高。市、县(市)、区科技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到2000年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达到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市本级科学校术普及专项经费应占本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万分之二以上。县(市)、区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应占本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万分之三以上。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划拨百分之二的科研基本建设费,用于一般科研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费应另列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从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划拨一定比例的科研基本建设费,用于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科研基本建设费所占预算内基本
建设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的比例,并逐年增加。
第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预算支出每年应根据实际需要列支专项经费,支持重大科学技术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稳定增加农业科学技术投入并逐年提高,农业发展基金每年应安排百分之三十用于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在生产建设和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系统、本行业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对国家和省属驻郑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向本市转化科技成果,可按规定给予贷款贴息。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逐步增加科技贷款规模,使贷款规模与科技产业发展相适应。每年科技贷款余额可按全市贷款余额百分之四左右的比例安排,由市人民政府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及各商业银行研究确定。
第十五条 对本市承担的国家、省、市级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承办项目单位可按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按规定投放科技贷款。
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机构、科技先导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等,应按规定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六条 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科学技术投入项目保险、租赁等业务,逐步完善科技发展风险投资机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逐步增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使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与企业经济发展相适应。企业研究与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应占年产品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以上。科技企业应占年产品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其他企业应占年产品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科研机构应从年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技发展基金,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开发、科研中试基地建设以及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所减免或返还的税金应全部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九条 企业科研技术开发机构凡当年上缴地方所得税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同级财政按其上缴地方所得税总额的一定比例返还企业,用于该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自身发展,具体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科技先导型企业、高新技术等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适当加快固定资产折旧。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按国家和省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扩大科技资金积累。
第二十—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赠、资助本市科技事业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以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引进境内外资金,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和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可采取股份制、发行债券等形式,面向社会筹集科技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途径,筹集科学技术发展基金。
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的主要来源:政府专项财政拨款;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资、捐资;有偿使用科技经费回收的部分资金等。
第二十四条 按有关规定对在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支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按规定专项拨付。

第三章 科学技术投入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列入同级财政预决算,确定科学技术投入重点,协调有关部门合理配置科技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二十六条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难题攻关;
(二)高新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
(三)企业新技术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
(四)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示范和引进;
(五)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六)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的研究与应用。
科技三项费用可采取无偿使用、有偿使用、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有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由财政部门监督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回收。收回的科技三项费用转为科技开发基金,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回收的资金应继续用于科技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国有科研机构的科学事业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对财政减拨的科学事业费,应当主要用于科研机构的专项装备费、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科研成果产业化的周转资金及科技贷款贴息等。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应当用于普及科技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科研基本设施建设项目,由科技行政部门会国有关部门审定。
科研基本建设费用主要用于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添置或更新重要仪器设备以及公用科技设施等基本建设。
第三十条 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的安排,由单位和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专家评议,择优立项,确保科学技术投入资金的使用效益。
科技项目立项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单位和个人申报科技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经审定或中标的科技项目,必须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科学技术投入资金的投入部门或单位对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实行分期评审、分段拨款,及时制止、纠正科学技术投入资金不合理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科技贷款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资金的管理,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监督,确保科技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科技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投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科学技术投入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向统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统计数据及资料。
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将科学技术投入统计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挪用、克扣或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科技资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拨付的科技经费的,由下达科技计划项目的主管部门追回骗取的科技经费;由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骗取经费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三项费用是指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