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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关于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教育系统教职工升级人数和增加工资指标等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46:21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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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关于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教育系统教职工升级人数和增加工资指标等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人事局 等


关于下达《关于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教育系统教职工升级人数和增加工资指标等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下达《关于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教育系统教职工升级人数和增加工资指标等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44号文件的精神,制定了《关于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发给你们,请根据你们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随文下达教育系统教职工升级的人数和增加工资指标、民办教师增加补助费的人数和金额,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属于这次调整工资范围的升级人数、增加工资指标均包括在下达各地的指标数内,但不包括军队系统。请你们统一平衡,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附:关于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44号文件《关于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具体政策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调整教职工工资的范围和对象
1.在《办法》规定的调资范围内的各类学校,必须是按审批权限规定,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这次调资范围的教职工必须是列入一九八○至一九八一学年初教育事业统计年报(技工学校是列入劳动部门的统计年报)的国家固定教职工。
2.企、事业单位和机关举办的业余中等专业班,业余中、初等文化学习班、各种各样的训练班等非独立设置的学校,其教职工与企、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教育科、处人员合一的以及兼职教师,均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
3.托儿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和独立建制的,其教职工是一九八○年九月底的在册人数,现仍在岗位工作的国家固定教职工,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兼职和轮换的教职工及临时工都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
4.县辖区和公社专职扫盲干部和教师、校外专职辅导员,是指列入教育事业编制并由教育事业费开支的国家固定教职工。
5.以办中等专业学校为主,虽附设有大专班,仍视为中等专业学校的,其全部教职工,应属于这次调资的范围。高等院校附设的中专班和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单独设立的大专班(点)的教职工,不属于这次调资的范围。
6.职工大学、农民大学、广播电视大学、业余大学、函授大学、夜大学以及省和地区的教师进修学院、校(含教育行政学院),均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
7.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由民办教师、中小学代课教师、大中专毕业生等,经过分配、招收、转正为国家固定教职工,其参加工作时间虽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的,但不属于这次调资对象。
8.一九八○年十二月底以前从调资范围以外单位调到调资范围以内的国家固定教职工,应列入这次调资范围;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从调资范围以外单位调进的,不得列入这次调资范围。
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从调资范围内的单位正式调到(含已转行政关系而未转工资关系的)调资范围外单位的教职工,不得列入这次调资范围。
调资范围内单位的教职工,相互调动,由调入单位负责其调整工资。
二、关于增加工资的办法
1.教职工升级增加工资采取先补、后靠、再升级的办法。
先补:一九七七年升级的教职工,由于受当时调资政策规定级差大于七元只增加七元的限制,未长满级差的,按当时执行的工资标准补齐级差。
例:某中学教师原是国家机关干部,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十九级,为七十八元(六类工资区,下同),一九七七年在原机关调资时,应按十九级与十八级的级差九元五角增加工资,按当时的调资政策规定只增加七元,工资为八十五元。后调任中学教师,这次调整工资时应先按当
时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十九级与十八级的级差补齐,即补二元五角,达到八十七元五角,再升级时,按现任教师岗位中教四级升三级的工资标准级差十一元五角增加工资,其工资为九十九元。
后靠:执行中、小学教员,中等专业学校教学人员,技工学校理论、文化课教师,国家卫生技术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教职工,凡低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均靠到国家机关行政人员相应级的工资标准额;等于或高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相应级的工资标准额的,不再靠到行政级的
工资额。靠级的范围只限于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和等级(见附表一)。

附表一:中专教学人员、技工学校教师、中学教员、小学教员、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靠级对照表

------------------------------------------------------------------------------------------------
国家机关| 中专教学人员 | 技工学校教师 | 中 学 教 员 | 小 学 教 员 | 卫生技术人员
行政人员| | | | |
----------|-----------------|---------------|-----------------|----------------|----------------
等级|工资 |等级|工资 |靠标准|等级|工资 |靠 |等级|工资 |靠标准|等级|工资|靠标准|等级|工资|靠标准
|标准 | |标准 | | |标准 |标准| |标准 | | |标准| | |标准|
----|-----|----|-----|------|----|-----|----|----|-----|------|----|----|------|----|----|------
12 |172.5| 1 |218.5| | | | | | | | | | | | |
13 |155.5| 2 |186.5| | 1 |186.5| | | | | | | | | |
14 |138 | 3 |158.5| | 2 |158.5| | | | | | | | | |
15 |124 | 4 |135.5| | 3 |135.5| | 1 |149.5| | | | | | |
16 |110.5| 5 |117.5| | 4 |117.5| | 2 |124 | | | | | | |
17 | 99 | 6 |101 | | 5 |101 | | 3 |101 | | | | | | |
18 | 87.5| 7 | 87.5| | 6 | 87.5| | 4 | 89.5| | 1 |86.5| +1 | | |
19 | 78 | 8 | 77 | +1 | 7 | 77 | +1 | 5 | 79.5| | 2 |76 | +2 | | |
20 | 70 | 9 | 69 | +1 | 8 | 69 | +1 | 6 | 70 | | 3 |66.5| +3.5| 13 |69 |+1.0
21 | 62 | 10 | 62 | | 9 | 62 | | 7 | 62 | | 4 |58.5| +3.5| 14 |62 |—
22 | 56 | 11 | 55 | +1 | 10 | 56 | | 8 | 54 | +2 | 5 |53 | +3 | 15 |56.5|—
23 | 49.5| 12 | 49.5| | 11 | 49.5| | 9 | 47 | +2.5| 6 |47 | +2.5| 16 |50.5|—
| | | | | | | | | | | | | | 17 |46 |+3.5
24 | 43 | 13 | 43 | | 12 | 43 | | 10 | 42.5| +0.5| 7 |41.5| +1.5| 18 |42 |+1.0
25 | 38 | | | | 13 | 38 | | | 38 | | 8 |37 | +1 | 19 |37 |+1.0
26 | 33 | | | | | | | | 33 | | 9 |32 | +1 | 20 |32 |+1.0
27 | 30 | | | | | | | | | | 10 |29 | +1 | 21 |29 |+1.0
------------------------------------------------------------------------------------------------
说明:1.中专教学人员、技工学校教师、中学教员、小学教员和保育员的现行工资标准低于国家机
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靠到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高于和等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
工资标准额的,不靠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金额。
2.卫技16级,17级合并,标准工资定为49.5元。原卫技17级者,一律套入新卫技16级,原卫
技16级工资在50.5元者不降。
3.上表所列工资额系六类工资区,其它各工资区类推。


例:某小学教师,一九七七年调整工资时由小教八级三十七元升到七级四十一元五角,级差四元五角,因是中专毕业生,按当时调资政策规定增加工资七元,其工资额达到四十四元。这次升级时因小教七级相应靠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二十四级,工资额为四十三元,已高出一元,
因此不再靠到行政级的工资额。升级时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二十四级升到二十三级的级差六元五角增加工资,升级后为小教六级,工资额为五十元五角。
升级:凡属于靠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级工资额的,都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凡不属于靠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级工资额的,均在原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按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
例:某中学教师,现为文艺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十四级五十五元。这次文艺工作人员工资标准不靠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级的工资额,其升级时应按现岗位中教八级五十四元至七级六十二的级差八元增加工资,即六十三元。
2.在《办法》规定调资范围内的教职工中,不升级的人员,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已经转正、定级的人员以及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后从非调资范围内调入人员执行《办法》中规定可以靠到行政级工资额的,可以进行靠级。
今后新参加工作的教师定级、升级、均按新工资标准执行(见附表二)。
3.升级的工勤人员中,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六)的,现本人工资已达到最高工资标准等级,和执行其它工人工资标准,工资已达到相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六)最高工资额的,不予升级。
三、关于冲销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和特级教师补贴问题
1.有附加工资的教职工,这次升级的,应将其增加工资超过五元以上的部分冲销其附加工资,冲销不完的应继续保留。无论冲销多少附加工资,升一级的,计算一个升级面;升两级的,计算两个升级面。
升级后增加的地区性津贴,不冲销其附加工资。
2.这次升级的教职工,既有保留工资又有附加工资的,应先冲销附加工资,冲销附加工资以后增加工资的再冲销其保留工资。只有保留工资,没有附加工资的,应将升级增加的工资冲销其保留工资。冲销保留工资后,实际不增加工资的,不计算升级面;实际增加工资的,也按这次本
单位实际增加工资的平均级差折算升级面。
3.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来的军队转业干部,又属于一九五三年底以前入伍的,这次升级时,应按同级地方干部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鉴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9〕18号文件第六条已经明确规定:“对于其工资高于地方同级干部工资标准的部分,应随着本人工资增
长逐渐抵销。”据此,这次升级的,应将升级增加的工资抵销其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抵销后实际不增加工资的,不计算升级面;实际增加工资的,按这部分转业干部实际增加工资的合计数和本单位这次实际增加工资的平均级差折算升级面。
4.中、小学特级教师升级时,其特级教师补贴不予冲销。
四、其他问题
1.在《办法》规定调资范围内的教职工,凡经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长期外出执行任务(如援外、援藏、定期支援边远地区、编纂辞典等的教职工),又属于调资对象的,由原派出单位负责给其调整工资。
2.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党员行政干部,这次升为行政十七级以上的,应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十七级以上党员行政干部降低后的工资标准执行;执行其它工资标准的党员干部,也应按同样比例降低后的工资标准执行。
3.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已办理退职、退休、离休手续的教职工,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在调资期间(从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单位调资结束止)死亡、退职、退休的教职工,属于调资对象的,增加的工资补发到死亡、退职、退休之月止。其抚恤费和退职、退休费均以调资
后的工资额,按有关文件的规定计发。
4.民办教师、中、小学长期代课教师、复员退伍军人和精减职工等经过招收、转正为国家固定职工的,其工龄计算按教育部和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执行。
5.在《办法》规定调资范围内的教职工中,一九七七年以来已经升过两次级的,这次一般只能升一级。
6.在《办法》规定调资范围内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人员调整工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表二:中专教学人员、技工学校教师、中学教员、小学教员、卫生技术人员新、旧工资标准对照表(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中专教学人员 | 技工学校教师 | 中 学 教 员 | 小 学 教 员 | 卫生技术人员
------------------|------------------|------------------|-----------------|-----------------
原工资 |新工资 |原工资 |新工资 |原工资 |新工资 |原工资 |新工资 |原工资 |新工资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
等|工资 |等| 工资 |等|工资 |等| 工资 |等|工资 |等| 工资 |等|工资|等| 工资 |等|工资|等| 工资
级|标准 |级| 标准 |级|标准 |级| 标准 |级|标准 |级| 标准 |级|标准|级| 标准 |级|标准|级| 标准
--|-----|--|------|--|-----|--|------|--|-----|--|------|--|----|--|------|--|----|--|------
1|218.5| 1| 218.5| | | | | | | | | | | | | | | |
2|186.5| 2| 186.5| 1|186.5| 1| 186.5| | | | | | | | | | | |
3|158.5| 3| 158.5| 2|158.5| 2| 158.5| | | | | | | | | | | |
4|135.5| 4| 135.5| 3|135.5| 3| 135.5| 1|149.5| 1| 149.5| | | | | | | |
5|117.5| 5| 117.5| 4|117.5| 4| 117.5| 2|124 | 2| 124 | | | | | | | |
6|101 | 6| 101 | 5|101 | 5| 101 | 3|101 | 3| 101 | | | 1| 99 | | | |
7| 87.5| 7| 87.5| 6| 87.5| 6| 87.5| 4| 89.5| 4| 89.5| 1|86.5| 2|☆87.5| | | |
8| 77 | 8|☆78 | 7| 77 | 7|☆78 | 5| 79.5| 5| 79.5| 2|76 | 3|☆78 | | | |
9| 69 | 9|☆70 | 8| 69 | 8|☆70 | 6| 70 | 6| 70 | 3|66.5| 4|☆70 |13|69 |13|☆70
10| 62 |10| 62 | 9| 62 | 9| 62 | 7| 62 | 7| 62 | 4|58.5| 5|☆62 |14|62 |14| 62
11| 55 |11|☆56 |10| 56 |10| 56 | 8| 54 | 8|☆56 | 5|53 | 6|☆56 |15|56.5|15| 56.5
12| 49.5| | |11| 49.5|11| 49.5| 9| 47 | 9|☆49.5| 6|47 | 7|☆49.5|16|50.5|16|☆49.5
13| 43 | | |12| 43 |12| 43 |10| 42.5|10|☆43 | 7|41.5| 8|☆43 |17|46 | |
| | | |13| 38 |13| 38 | | 38 | | 38 | 8|37 | 9|☆38 |18|42 |17|☆43
| | | | | | | | | 33 | | 33 | 9|32 |10|☆33 |19|37 |18|☆38
| | | | | | | | | | | |10|29 | | |20|32 |19|☆33
| | | | | | | | | | | | | | | |21|29 |20|☆30
--------------------------------------------------------------------------------------------
注:有☆符号的为靠级的工资标准等级。



198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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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

司法部


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

(国务院2000年7月31日批准司法部2000年8月10日印发)

  1979年公证制度恢复以来,我国的公证事业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和对外交往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和十五届四中全会明确的公证工作改革方向,要加快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的步伐,尽快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公证制度,充分发挥公证机构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把我国的公证事业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一、公证工作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

 
(一)公证工作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及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解放思想,积极、稳妥地整体推进公证工作改革,争取在2010年初步建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证制度。


  (二)公证工作发展的目标是:

  1、力争在2002年以前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到2010年基本解决公证工作的法律保障问题,明确公证的法律效力和公证工作的法律地位,健全公证法律体系。


  2、按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尽快完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公证体制建设。


  3、进一步拓展公证业务领域,改进、优化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为社会提供公证服务。


  4、积极、稳妥地发展公证队伍,不断提高队伍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正、业务精、素质好、效率高、服务优的公证队伍。到2010年,要使懂政治、懂法律、懂经济、懂科学、懂外语的公证员比现在翻两番。


  5、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和公证员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实现公证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二、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证机构

  (三)加快公证体制改革步伐。

  1、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今后,不再审批设立行政体制的公证机构。


  2、在改革过渡期内,边远、贫困地区及近三年人均业务收入不足三万元的公证机构,可以暂时保持原行政体制不变,但应按事业单位的模式管理和运行。


 
(四)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公证机构的设置和分布,由司法部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和对公证服务的需要,商有关部门下达控制指标,每两年核定一次。


 
公证业务辖区为公证机构的地域管辖区域,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要确定。每个公证业务辖区内至少应当设立一个公证机构。


 
(五)人事、编制、财政、税务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公证工作改革,根据公证队伍发展规划和公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及时核拨公证机构的编制和经费,给予适当的财税优惠政策,保证改制及新建的公证处能够正常运转。改为事业体制的公证处,原行政编制一律改为事业编制;原列入行政编制的人员,不愿意留在公证处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按行政机构改革的有关政策另行安排工作,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可以申请离退休;离退休人员的关系一律转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改制的公证处正在使用的资产继续划归该公证处使用。对改制及新建的公证处的财税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建立高素质的公证专业队伍

 
(六)改革公证员考试制度。公证员作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必须具备坚定的政治信念、优良的道德品质、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等基本素质。要建立公证员考试考核选拔制度。公证员考试要面向社会,由司法部统一组织实施。


 
(七)鼓励高素质人才进入公证队伍。具备规定条件的高素质人才进入公证机构,经考核合格,可以批准担任公证员。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八)实行公证员执业证书和在职培训制度。公证员考试考核合格者,在公证处经过一年的岗前培训和实习合格,由司法部统一授予公证员执业证书。无执业证书者不得执业。执业公证员每年均需接受40小时的在职培训。对培训不合格或一年内出具两件以上错证的公证员,要下岗培训。


 
(九)公证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规范和完善公证处内部运行机制

 
(十)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要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自律机制。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实行经费全部自理的公证处可以实行效益工资。


 
(十一)建立法人财产制度和社会保障机制。公证处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法人财产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和核算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实行独立核算;建立发展基金、福利、修购、奖励、风险赔偿等基金;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十二)完善公证预算管理制度。按事业体制运转的公证处实行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制度。其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各公证处收支状况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确定。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的公证处,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或者企业化财务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十三)建立完善公证赔偿制度。公证赔偿实行有限责任,以公证处的资产为限,赔偿范围为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公证机构赔偿后,可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自本《方案》实施之日起,公证机构应从每年业务收入中提取3%的份额作为赔偿基金,用于理赔。公证赔偿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本《方案》实施以前所发生的因公证行为引起的公证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


  五、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证管理体制

 
(十四)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公证员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主要侧重于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政策指导、执业监督处罚等宏观管理。公证员协会主要负责具体事务管理。


 
(十五)加强公证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建设。争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尽快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并及时研究、制定与之配套的法规规章,力争在2010年基本完成公证法律体系的建设工作,进一步明确公证的法律地位、效力和法定公证的事项,使公证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


 
(十六)加强公证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健全执业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员协会要加强对公证活动的检查监督,深入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加大反腐倡廉工作的力度,严禁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要推出一批文明服务示范窗口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树立公证行业的良好形象。司法行政机关要继续做好公证机构及执业公证员的登记和年检注册工作,未进行登记或未通过年检注册的,一律不得执业。


 
(十七)建立完善公证惩戒制度。对违法违纪违规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要严肃处理。对公证机构的惩戒措施包括:撤销机构、停业整顿、停止部分业务、警告、罚款等。对公证人员的惩戒措施包括:开除、吊销执业证书、暂停执业、记过、警告、罚款等。


  六、强化公证效力,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

 
(十八)公证对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部门要充分运用公证的证明效力和职能作用,将公证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十九)充分利用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稳定经济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要充分发挥公证的证明、沟通、服务、监督职能、规范民事、经济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公正和市场经济秩序。


 
(二十)保证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职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需的各种公证证明,统一由公证机构负责办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外,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再办理有偿性的对具体经济、民事行为的证明事务。


  七、改革和优化公证工作方式、方法

 
(二十一)公证机构要改变单一证明的工作方式,努力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性法律服务。


 
(二十二)积极推行主任领导下的主办公证员负责制,明确责任,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要建立公证业务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


 
(二十三)积极推行要案式公证书。使公证书真正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要求的“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标准。


 
公证工作改革是我国机构改革和法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大的系统工程。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积极探索公证组织的新形式并做好试点工作,确保公证工作改革积极、稳妥、顺利进行,实现公证改革工作的整体推进,为公证工作跨世纪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切实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废止、修改:
  一、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厦门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2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二、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删除第四十五条。
  (二)《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6年10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投保人或其所在集体,在投保期间无正当理由停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照法律规定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三)《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1997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房屋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的,可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不按期执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治理通知和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决定,且其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
  (四)《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安装围护栅栏、雨阳篷、阳台或管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依法强制拆除外,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地单位或个人对待建工地不按要求修建围栏、管理用房并进行管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六)《厦门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2001年4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扩建、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对扩建、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改变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使用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3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拒缴、拖欠或少缴、漏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法律规定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八)《厦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7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期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或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城建档案馆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报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