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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烈军属中的地、富、反、坏分子已改变成份或已摘掉帽子的可否享受优待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48:59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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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烈军属中的地、富、反、坏分子已改变成份或已摘掉帽子的可否享受优待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烈军属中的地、富、反、坏分子已改变成份或已摘掉帽子的可否享受优待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福建省民政厅:
四月十日闽民优[1981]041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烈军属中原划为地、富、 反、坏分子,现已改变成份或已摘帽的可否享受优待问题,同意你厅所提的意见,即:凡烈、军属中已改变成份、摘掉四类分子帽子或刑满释放恢复公民权利的人,均可以按政策规定享受烈军属的政治和物质
优待。并请你们请示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198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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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保监会令2004年16号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九十七条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由保险公司缴纳形成,按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认定的情形下,用于向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等提供救济的法定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接受其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公司。
第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监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章 缴纳
第六条 对于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比例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1%缴纳;
(二)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15%缴纳;
(三)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05%缴纳;
(四)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业务的缴纳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设立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保险公司分户核算。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二)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等于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投资收益,减去各种使用额。
第九条 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应当给予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的救济的,不足部分的金额按照其余公司上一年度以自留保费计算的市场份额扣减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第十条 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实行按年计算,按季预缴。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预缴保险保障基金,在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行业发展和风险的实际情况,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比例、规模上限、缴纳方式等规定。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保障基金不得运用于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和其他各类实业投资。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运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由保险公司、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机构组成。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的工作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完成经审计的保险保障基金财务报告,并向理事会及其成员单位和各保险公司公布。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济: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济;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七条 人寿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转让给其他人寿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人寿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人寿保险公司接收。
第十八条 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济: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济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济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保单受让公司应当根据前款标准核算转让后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并据此与保单持有人修订人寿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单持有人在清算结束前可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保险保障基金向保单持有人支付救济款,保单持有人将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让渡给保险保障基金。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济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条 在保险业面临重大危机,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情形下,中国保监会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范围:
(一)保险公司在境外直接承保的业务和从境外分入的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其他保险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已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50%缴纳到中国保监会设立的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剩余部分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缴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筹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筹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31号
1994年4月1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筹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对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可及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
根据统一政策、分散决策和属地的房改原则,城、郊两区均执行本办法,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晋城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筹集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国家、单位、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晋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要办法。
第二条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蓄,国家将进行立法,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激交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公积金由晋城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四条晋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为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归集、高度、管理和使用公积金。
第五条晋城市住房公积金制度从一九九四年一月起开始建立。凡不按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今后不允许出售公房,不得享受集资建房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凡在市区工作,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或单位在晋城户口在长治)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经劳动部门批准的长期临时工,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转正定级发薪之月起开始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七条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制度;临时工不实行公积金制度;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制度 。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交
第八条晋城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代办公积金存贷业务。
第九条公积金缴交额等于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
第十条职工月标准工资按以下方法计算:执行行政事业工资标准的,以结构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资金四项之和(含教、护龄津贴及教师、护士提高的10%工资)计算;执行企业(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以档案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一九九四年,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分别为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职工标准工资的5%。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变化,可分别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房改领导组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积金计算时以元为单位,见角四舍五入。
第十二条公积金存入职工公积金户后,即归职工个人所有,其利息比照银行活期利率结算。
第十三条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企业提供的部分,从住房管理费、大修理基金、折旧费及其它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后进入成本,但在成本中列支的公积金不得超过企业缴交公积金总额的20%,超过部分由企业自己消化。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公积金,原则上由其自有资金和其它划转的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可由国家预算适当安排,在预算中列支的公只金秒得超过单位缴纳公积金总额的50%。差额预算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中由职工个人缴存的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单位缴存的部分,在发工资后七天内,由单位签开转帐支票,并注明“住房公积金”字样,送交信贷部,由信贷部送人行清算中心进行清算。各付款单位开户行不得随意退票。此事由人行会同有关部门拿出实施办法。单位不按时交纳公积金,要按日交纳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单位首次交款前,须向信贷部报送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由信贷部登录入帐。以后每月交款,如有情况变更,需向信贷部报送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每年7月份由信贷部与单位核对一次,单位向职工公布。职工凭单位证明及《住房公积金缴交证》可向信贷部进行查询。

第四章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信贷部每月向市房改办报告一次公积金交存情况,房改办每季度向市房改领导组报告一次公积金收缴运营情况。
第十七条职工按月缴交公积金满十年后,在继续缴交公积金的同时,第十一年,可以返还第一年的公积金本息,第十二可以返还第二年的公积金本息,以此类推。
第十八条职工工作发生变动时,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新单位名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调出单位填制“公积金转移通知书”,经调入单位和经办人盖章后,调出单位凭房改办出具的手续到信贷部办理划转手续。
(二)职工调离本市时,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转到调入单位或经房改办批准办理提取手续。
(三)职工停薪留职,从停薪之月起,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继续存储,存满十年后提取。
(四)职工离职或受到开除处分的,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由职工提取。
(五)职工触犯刑律被判刑的,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可以由其家属提取。
(六)职工因其它原因中工资关系的,停止缴存公积金,其结余的公积金继续存储,满十年后提取。
(七)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可由继承人或受赠人持合法证件提取。
第十九条严重亏损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需要暂停缴存公积金时,须由企业法人代表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房改办备案。
第二十条职工在计算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可扣除个人缴交的公积金部分;职工提取公积金的收入,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继承和受遗赠的公积金,受益人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公积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公积金只能支付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住房的内部装修、房屋养护、住房租金、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租赁保证金等费用,不得用公积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职工可使用本户成员的公积金支付购买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所需费用。不足部分,可根据市住房金融管理办法对个人贷款的规定,向信贷部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公积金缴交额的三倍,并由职工所在单位担保,职工个人按期偿还。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可以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以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出售。
第二十四条单位按时缴交公积金后,根据市住房制度改革金融管理办法的贷款规定和计划,可几信贷部申请建房、购房贷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晋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市城、郊两区均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各县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