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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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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5年2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经营食品的城乡集市场地和集市以外的摊点,应该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城乡集市场地应该统一规划,按照食品类别,划行归市,合理布局。食品营业场所禁止乱倒污水,乱抛弃废物品,保持环境卫生。
第四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有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派人到城乡集市和集市以外,从事食品零售的,必须另行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临时经营蔬菜、水果、鲜蛋的商贩和经营者可以不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人员(不含临时经营蔬菜、水果、鲜蛋的商贩和经营者),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方可从事营业。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痢疾、伤寒带菌者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高滴度阳性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持有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营业执照,亮证营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应当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二)畜、禽及其肉类,必须有兽医卫生检验合格的证明或“验讫”戳记;
(三)盛放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包装物料等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有防蝇、防尘设施;
(四)餐具、饮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禁止使用书报、废纸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纸张;
(五)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标出品名、厂名、商标、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
(六)食品加工用水和食具等洗涤用水必须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原料和成品、生食品和熟食品必须严格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
(八)出售的熟肉制品必须煮熟凉透,在夏秋季超过六小时、冬春季隔夜必须回锅加热一次;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经营食品时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农药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及其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河豚鱼、毒蘑菇和其他有毒的动植物;
(五)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六)病疫畜禽,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七)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青蟹、小蟹、各种贝类(冷冻品、干制品除外)以及用上述已死亡的水产动物加工的制品;
(八)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九)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十)单纯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冷饮品、颜色水,以及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十一)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包括兑制的化学醋);
(十二)超过保存期限的定型包装食品;
(十三)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四)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五)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九条 对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扣留、没收或者销毁,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部分。对于不符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的畜禽及其肉类,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的监督指导下,送交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行无害处理或者销毁。对查出的囊虫病猪肉,由当地食品部门收购,
作高温食用或炼油处理。其收购价格按省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对于拒不执行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一)管理城乡集市经营食品场地的环境卫生;
(二)检查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个人卫生;
(三)检查经营食品的卫生防护设施、容器、工具、设备、包装材料、餐具、饮具等的卫生;
(四)检查食品的感官性状和畜禽及其肉类的卫生合格证明或者“验讫”戳记;
(五)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的处理。
第十一条 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宰前的检疫和宰后的兽医卫生检验,签发合格证明或者印盖“验讫”戳记,负责在检疫检验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畜禽及其肉类的监督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当地政府委派的食品卫生检查员,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负责食品卫生检查检验中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的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了解情况,按照规定无偿采样,进行检验,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其非法收入的多少,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等情况,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责令停业改进;
(四)扣留以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对食品控制的决定,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执行。
当事人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十五天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八章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兽医卫生检疫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当地政府委派的食品卫生检查员,要遵纪守法,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从严惩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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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自杀研究
----对浙江省罪犯自杀案件的实证分析

孔 一

(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安全防范系, 浙江 杭州 310018)

【提 要】 罪犯自杀可以分为目的型、手段型和手段失控型三种类型。目的型和手段型与自杀结果的既未遂有明显的相关:目的型自杀多与既遂相联,手段型自杀多与未遂相联。影响罪犯既遂自杀率的因素有:文化程度、年龄、犯罪类型、已服刑期、刑期;影响罪犯未遂自杀率的因素有:受刑经历、入狱前职业、文化程度、刑期。而自杀既遂与自杀未遂罪犯在入狱前职业、与被害人的社会关系、年龄、自杀方式、自杀目的等五个方面存在显著差异。罪犯自杀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整合程度的减弱。
【关键词】 罪犯自杀;相关因素;社会整合


罪犯自杀率是反应刑罚执行效率、监管秩序和罪犯改造质量的指标之一。 这是因为1.超出人们容忍限度之外的罪犯自杀率 迫使公众认为监狱环境恶劣、劳动改造手段过于严酷,这破坏了监狱当局和政府的声誉;2.增加了有类似遭遇的罪犯自杀的可能;3.如果我们漠视或放弃这些弱者的生命是一种不人道 。本研究的总体意图在于描述罪犯自杀现象,解释罪犯自杀的原因,揭示罪犯自杀的模式,为建立有效可行的预防罪犯自杀的方案提供事实材料和理论支持。
一、研究方法
本研究所称的罪犯自杀是指:任何由罪犯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所引起的死亡。不包括“他杀性自杀”。“他杀性自杀”指当事人决心一死,但由于缺乏自杀的勇气或某种禁忌而不能亲自了结自己的生命,因此,故意挑衅激怒他人杀死自己或故意触犯刑律以求国家处决的自杀形式。实际上,因为“动机”的内隐性,对于这种复杂行为的真正动机,我们往往很难做出符合事实的判断。鉴于此,本研究排除了“他杀性自杀”这种自杀形式。
笔者自2003年5月起在浙江省监狱管理局狱政处的支持下查阅了大量自杀罪犯的档案材料和文字记录,对部分监狱干警和自杀未遂罪犯就罪犯自杀问题进行了无结构访谈,并利用调查问卷收集到了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浙江省自杀既遂的全部35名罪犯的资料和部分自杀未遂者(56个个案)的资料。对所获数据全部录入计算机并利用SPSS for win.软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对这些资料的主要采用了单变量描述,x2检验和详析模式分析方法。
二、调查结果
(一)自杀率(1/105)
浙江省1997年1月1日2003年8月31日的罪犯总自杀率、既遂自杀率 、未遂自杀率见图1:


近年来浙江省罪犯既遂自杀率呈现明显的线形下降趋势,这是监管环境改善、罪犯权利伸张和安全投入增加的直接体现与结果。而总自杀率和未遂自杀率均在上升的事实表明影响罪犯自杀的深层机制仍在运行,自杀也日益成为罪犯“抗改造” 的手段。
(二)自杀类型
根据自杀结果可以把罪犯自杀分为既遂和未遂,本调查显示的罪犯自杀既遂未遂比为: 1:1.6;根据自杀的动机可以分为:目的型(求死)、手段型和手段失控型(以自杀为手段达到其他目的,但由于罪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自杀行动不能及时中止而导致的死亡)。两种类型的相关分析(N=91 =12.075 P=0.002)表明:在手段型自杀者中有82.9%未遂,只有17.1%既遂,而在既遂自杀者中有82.9%是目的型,只有17.1%是手段型。也就是说,自杀结果与罪犯自杀决意和监管防范均有关系。我们还可以做一个大致的判断:1.在既遂者中约有17%是手段失控型自杀;2.目的型自杀中约有47%因积极防范而未遂。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动机的内在性我们对有些罪犯自杀的真实动机并不能做出完全准确的认定,因此,“17%”“47%”只能是一个模糊的比例。目的型自杀多与既遂相关,而手段型自杀多与未遂相关。
(三)影响罪犯自杀的因素
表1 自杀罪犯与罪犯总体的差异比较 单位:%
2002年浙江省罪犯总体 自杀既遂罪犯(N=35) 自杀未遂罪犯(N=56)
性别 男 女 95.54.5 94.35.7 96.43.6
籍贯 浙江 非浙江 61.6 38.4 74.325.7 57.142.9
年龄 25岁以下 26-35 36-50 50岁以上 34.542.918.8 3.8 8.6*57.125.78.6 45.143.19.82.0
文化程度 大学 高中 初中/中专 小学 文盲 0.018.047.537.35.4 0***2.922.951.422.9 1.8***5.532.730.929.1
职业 农民 工人 个体 无业 其他 71.04.24.314.75.0 74.302.95.717.1 42.9***5.412.528.610.6
犯罪类型 杀人 伤害 强奸抢劫盗窃其它 3.27.34.924.430.230.0 25.7***5.78.6 8.6 25.7 25.7 5.48.91.814.339.3 30.3
受刑经历 初犯 再犯 85.614.4 73.7 26.3 46.7*** 53.3
刑期 5年以下 5-10 10-15 15-20 20年以上 37.027.718.55.011.2 25.7**31.42.95.734.3 30.4**23.212.58.925.0
注 :***p

关于开展2002年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 土 资 源 部 文 件 

国土资发[2002]247号

 
关于开展2002年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及时准确掌握2002年土地利用状况,顺利实现原土地分类到新分类的平稳过渡,依据《土地管理法》关于建立土地调查制度的规定及《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55号)的有关要求,现将2002年土地变更调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任务和要求

 
2002年土地变更调查工作以2001年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以实施城乡统一的《土地分类》和掌握耕地以及建设用地变化情况为重点。

 

(一)实现原土地分类到新分类的转换。结合土地变更调查,对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实地调查,将原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转换到《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适用)。

 

(二)掌握2002年度的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对各地类的变化情况,按照土地变更调查有关规定,调绘上图,并量算面积,统计、汇总2002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已建成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的县(区),应通过土地变更调查,及时更新数据库。

 
(三)为保证工作、技术的衔接,今年土地变更调查数据成果按原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和《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适用)分别汇总,两套数据成果一并上报。

 
为保证原土地分类到新分类的平稳过渡和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我部在反复调研、试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适用)实施方案》(见附件,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请各地严格按照“实施方案”执行。

 
二、组织和保障

 
(一)今年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紧,任务新,技术要求高,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提早落实。要把土地变更调查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建立目标责任制,把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目标,确保本年度变更调查工作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二)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实施方案,举办土地变更调查培训班,将土地变更调查有关规定和土地分类实施方案培训到市、县。

 
(三)各地要积极运用新技术,探索新方法,逐步提高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科技水平,减轻工作量,加快工作进度,提高成果质量。

 
(四)各地应组织专门人员,对土地变更调查工作进行全程跟踪检查,建立县级自查、地市检查与省级抽查的三级检查制度,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全面自查本辖区的土地变更调查成果,地(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各县(市、区)土地变更调查成果进行全面检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县级调查单位进行抽查。

 
(五)土地变更调查经费继续坚持以地方自筹为主、中央财政补助为辅的原则,各地应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落实土地变更调查所需经费。经当地政府同意,可从土地收益中按照一定的比例列支部分经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申报土地变更调查专项补助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便函[2001]65号)文件要求,及时与财政部门协商,争取财政支持。

 
三、时间安排

 
(一)各省(区、市)接此通知后,要立即部署开展工作,9月底前完成人员培训和资料收集等准备工作。

 
(二)10月份完成外业工作,11月完成县级数据的处理、地(市)级和省级汇总工作。

 
(三)各省(区、市)要组织专门人员,在11月底前完成对本辖区内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县级调查单位的检查、抽查工作。

 
(四)12月5日前,各省(区、市)将经抽查核实确认后的土地变更调查汇总成果上报我部,进行国家级汇总。

 
四、上报成果

 
(一)省(区、市)逐级汇总分县的原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和过渡分类两种土地利用变更表;

 
(二)省(区、市)逐级汇总分县的可调整地类汇总表;

 
(三)省(区、市)逐级汇总分县的建设用地变更汇总表;

 
(四)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结构调整、生态退耕情况调查表;

 
(五)省(区、市)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分析报告(含电子文档格式软盘)。

 
 

附件:《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适用)实施方案

 
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



 
《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适用) 实施方案

 
一、目的

 
为了认真落实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255号文件,确保实施《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全国土地统计数据的统一性和准确性,满足我国施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急需,结合当前全国土地调查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二、任务

 
按照国土资源部部署,城乡统一的《全国土地分类》从2002年1月1日起试行。但全国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还没有全面完成,尚难一步到位,因此,需要过渡。过渡期间的主要任务是:

 
(一)结合土地变更调查,通过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的调查,将原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简称原分类,下同)转换到《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适用)(简称过渡分类,见附件1,下同)。过渡分类与原分类对照表见附件2。

 
(二)将新设地类、可调整地类、年度变更部分调绘上图。有条件的地方,按过渡分类全面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

 
新设地类指畜禽饲养地、设施农业用地、养殖水面、晒谷场和管道运输用地。

 
可调整地类指可调整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其他园地、有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人工草地和养殖水面。

 
(三)2002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统计数据,按过渡分类、原分类分别汇总上报。

 
(四)2002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报告的编写,应增加新设地类、可调整地类及过渡分类与原分类转换等内容。

 
三、方法步骤

 
(一)作业流程



 
(二)外业调查

 
1、准备工作

 
(1)资料准备

 
收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及土地变更调查资料,包括调查工作底图、变更调查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调绘航片,外业调查手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2)表格准备

 
1)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补充调查记录表(表一)

2)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表二)

 
2、实地调查

 
2002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查清新设地类:按照过渡分类要求,对新设地类调绘上图,属于2002年度以前的,填写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补充调查记录表(表一);属2002年度地类变更的,填写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表二)。

 
(2)查清可调整地类:根据国土资发[1999]511号文规定, 2000年1月1日以后,将耕地变更为可调整的地类图斑调绘上图,属于2002年度以前的,填写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补充调查表(表一);属于2002年度内变更的,填写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表二)。

 
(3)查清本年度地类和权属变化:根据土地变更调查有关规定,按照过渡分类,将本年度权属和地类变更的图斑调绘上图,填写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表二)。

 
3、图斑编号

 
图斑分割与合并,新图斑号统一采取在原图斑号后加支号,但不能出现重复号,也不能连续支号。如12号图斑分割成3个图斑,则用12-1、12-2、12-3表示,二次分割时,则在其后续编号,如12-1又分成2个图斑,则为12-4、12-5。多图斑合并时,也按此办法编号。

 
(三)表格填写

 
1、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补充调查记录表(表一)

 
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补充调查记录表用于记录本变更年度以前产生的新设地类及可调整地类图斑调查内容。填表方法与往年基本一样,不同之处为:“变更前图斑”地类代码按原分类代码填写,“变更后图斑” 地类代码按过渡分类代码填写。

 
2、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表二)

 
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用于记录本年度实际发生变更的地类图斑调查内容。填表方法与往年基本一样,不同之处为:

 
(1)“变更前图斑”栏地类代码按原分类代码填写,“变更后图斑”栏地类代码按过渡分类代码填写;

 
(2)“图斑变更部分”栏的变更前地类代码按原分类填写,变更后地类代码按过渡分类填写。凡变更后图斑地类为新设地类的,应同时填写该地类相对应的原分类代码,并用“/”分隔表示;

 
(3)变更后图斑为建设用地的,应分清当年批准、往年批准或未批先建,在“新增建设用地状况”栏填写清楚。

 
3、一个图斑既有年度地类变更调查又涉及往年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补充调查,应根据情况分别填写新设地类、可调整地类补充调查记录表(表一)和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表二)。

 
(四)2002年过渡分类年初数据的生成

 
1、数据生成的原则:

 
(1)以2001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年末数据为基础;

 

(2)各行政单位控制面积不变;

(3)耕地面积由2001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年末数据直接过录,不得改变。凡属于耕地转换为新设地类的,一律作为2002年度变更数;

(4)2002年年初可调整地类面积不得大于2000年度与2001年度由耕地转为该地类的面积之和。

 
2、数据生成的方法:

 
(1)将2001年年末土地变更调查分类面积数转为过渡分类中名称相同的地类面积数(含沟渠面积数转为农田水利用地面积数),此时新设地类面积数为零;

 
(2)将2002年度以前的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补充调查数据(即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补充调查记录表(表一)中调查数据)录入国家统一研制下发的汇总数据库;

 
(3)由计算机根据(1)和(2)的数据生成过渡分类各地类的2002年年初面积数据。

 
(五)统计汇总

 
1、可调整地类的汇总

 
以乡镇为单位,逐级汇总可调整地类面积。

 
2、土地利用现状变更汇总

 
以乡(镇)为单位,按过渡分类和原分类分别汇总出土地利用现状变更数据。

以上表格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四、上交成果

 

(一)省(区、市)逐级汇总分县的可调整地类汇总表(利用汇总软件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二)省(区、市)逐级汇总分县的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表(利用汇总软件由计算机自动生成。分原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和过渡分类两种土地利用现状表);

(三)省(区、市)逐级汇总分县的建设用地变更汇总表(表三);

(四)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结构调整、生态退耕等情况调查表(表四);

(五)省(区、市)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分析报告(含电子文档格式软盘)。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方案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附件

 
1、《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适用);


2、《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适用)与原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对照表;

3、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补充调查记录表(表一);

4、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表二);

5、建设用地变更汇总表(表三);

6、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结构调整、生态退耕情况调查表(表四);

7、2002年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分析报告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