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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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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包括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制止本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不得擅自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例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依法获得国家驰名商标或者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经营活动。
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经销、总代理、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伪造、冒用须经依法批准、许可的标志、证明,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标志、证明;
(二)虚假标注加工地、生产地、原产地、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功效、数量、成份及其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或者对上述内容作引人误解的标注;
(三)对依法应当如实标注的内容未予标注。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保险、医疗机构、有线电视、专营专卖等单位以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及配件,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四)对抵制限制竞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出售商品或者加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制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
(二)采用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加收费用等手段,限制商品流通;
(三)利用职权怠于审批,阻碍经营者获得交易机会;
(四)对具有同等条件的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
(四)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及其奖品种类、数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作虚假表示或者不予公布;
(三)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四)对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以欺骗的方式投放市场以及不按承诺兑现奖项或者使中奖者无法兑奖;
(五)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作奖励的,以其同期同类市场价格折算超过五千元;
(六)其他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刊登对比性广告或者以声明性公告、信息发布会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贬低竞争对手;
(二)以客户、消费者名义或者指使、雇用他人以客户、消费者名义,向新闻媒介或者有关部门进行虚假投诉或者举报;
(三)张贴、散发、邮寄宣传品或者利用新闻媒介、互联网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商品质量、价格、交易条件、企业形象、企业经营状况等进行诋毁;
(四)其他诋毁行为。
第十六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先内定中标人,再参加投标;
(四)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排斥竞争对手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标底;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其他投标者的投标条件;
(三)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中标后给予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人,以此确定中标者;
(五)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一)胁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二)胁迫他人放弃与竞争对手交易;
(三)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正常交易;
(四)干扰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合同、协议、倡议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划分市场、限定交易对象、限定商品数量等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许可证、执照、资金、场所、账户、发票、合同、证明及其他方便条件。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按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对有可能被更换、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对容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按法定程序先行处理。
查封、扣押的财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接受处理,又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按法定程序先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其提出行政执法建议,被建议者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监督检查部门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予以纠正或者消除违法状态,并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有关商品;
(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四)责令并监督消除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五)责令并监督销毁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模具、印版等专用工具;
(六)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且难以做技术处理的,收缴或者监督销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参与联合的各个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
(三)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收据;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财物或者扣押财物;
(五)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七)对经营者、消费者的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
(八)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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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4〕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旅游业发展,有效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旅游业的发展应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促进旅游和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本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本辖区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资源开发、旅游区(点)建设、旅游产品设计等均应遵循并服从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第五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依据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建设规划。开发建设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开发建设规划应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程序组织论证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项目时,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利用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旅游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统一。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工业、农业、文化、商业、体育、科技、教育和卫生等社会旅游资源开发设计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有机结合。

第八条 鼓励开发节庆、会展、商贸旅游产品,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旅游活动。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提供信息、帮助协调等方式,促进研制、开发和经营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条 外地企业和个人来郑投资旅游项目,参股、兼并、收购旅游企业的,享受郑州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国有旅游区(点)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鼓励旅游区(点)申创国家旅游区(点)质量等级,市人民政府对获得 AAAAA 级者奖励300万元,获 AAAA 级者奖励100万元,获 AAA 级者奖励50万元。

第十二条 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星级饭店和其他一些人流密集区域应设置郑州旅游宣传设施,放置介绍郑州旅游资源和旅游产品的宣传资料。在主要过境道路旁及主要出入市口应设置大型公益性旅游广告牌,宣传我市旅游产品和旅游形象。

第十三条 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协调旅游、市政、火车站综合治理、交通等部门,在火车站广场等处设立游客集散中心,为游客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开展旅游服务标准化建设。旅游经营者应向游客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产品,提供规范的服务和完善的设施。

第十五条 科学合理安排客运和公交旅游专线,连通主要旅游区(点),方便游客出游。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鼓励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者积极参加全国性或区域性旅游专项会展。凡根据省、市安排参加全国性旅游专项会展的,市人民政府给予30% 的展台费用补助;参加区域性旅游专项会展的,给予20%的展台费用补助。

鼓励外地旅行社向本市输送客源,鼓励本市旅行社招徕组织外地游客来郑旅游。市人民政府对年度向我市输送客源最多的外地旅行社和地接量最大的本市旅行社各奖励10万元。对进入国家权威机构评定的“百强旅行社”的本市旅行社,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十七条 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应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和旅游形象宣传、国内外旅游促销、旅游市场开发治理、旅游人才培训以及旅游重点项目建设、各种旅游奖励等。

各县(市)、区每年应安排不少于 50万元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实行旅游经营许可证制度。旅游区(点)经营管理机构须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的旅游区(点),不得经营旅游业务,新闻媒体不得发布其旅游招徕性广告,旅行社不得组织游客到该旅游区(点)进行旅游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区(点)调整门票价格,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建立旅行社服务质量公示制度,定期对旅行社经营服务质量的检查结果进行公示。对有欺客、宰客行为,发生重大投诉且有较大责任的旅行社,给予警告性公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对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查处。必要时,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组织旅游、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专项整治。

第二十二条 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对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应向社会发布通告和警示信息,制定救援预案,依法保护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游船、大型游乐设施等,其设备、设施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取得安全许可后方可运营。

第五章 导游(讲解)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导游(讲解)员人格尊严应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导游(讲解)员有权拒绝游客提出的超越其服务范围或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导游(讲解)员从事导游(讲解)活动,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尊重游客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为游客讲解当地的人文历史和自然风貌,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时,导游词应当规范、准确,在讲解中不得掺杂低级庸俗、封建迷信,有损国家利益、形象和民族尊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导游(讲解)员在引导游客游览、参观、娱乐时,应就可能发生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导游(讲解)员从事导游活动,不得向游客兜售物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游客索要导游服务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欺骗、胁迫游客消费,或者串通经营者欺骗、胁迫游客消费,索要提成或回扣。

第二十八条 导游(讲解)员不与旅行社、旅游区(点)签定劳动合同或未在导游服务中心登记,擅自从事导游(讲解)活动的,依据有关法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导游员应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专业技能考核和年审。导游服务中心负责郑州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导游人员的日常管理、培训、考核和监督。

旅游区(点)讲解员的培训、考核、管理等工作,由所在单位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进行。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对导游(讲解)员进行游客满意度和出团率调查,调查结果作为年度考评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旅游协会对导游及旅游区(点)讲解员实行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导游(讲解)员服务质量分五星、四星、三星、二星、一星五个等级,四星级以上由市旅游协会评定,三星级以下由市旅游协会委托县(市)、区相关机构评定。

导游(讲解)员服务收费按服务质量等级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优秀导游(讲解)员和最佳导游(讲解)员年度考评活动,对评选出的最佳导游(讲解)员和优秀导游(讲解)员分别给予1万元、5千元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3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3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步骤和目标
第三章 职 责
第四章 入 学
第五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六章 教育和教学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州的民族基础教育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各县、乡,根据经济和文化教育基础,实施不同年限的义务教育。
组织实施义务教育是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为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以县为主,县、乡(镇)两级管理,县、乡(镇)、村三级办学的体制,同时鼓励和提倡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逐步形成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新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基础教育放在优先位置,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积极推进义务教育进程。

第二章 步骤和目标
第六条 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和目标为:
(一)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实施9年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普及9年义务教育;
(二)玉树、称多、囊谦县的农业乡(镇)实施6年义务教育,2005年基本普及6年义务教育;
(三)杂多、治多、曲麻莱县各乡和玉树、称多、囊谦县的纯牧业乡,实施3-4年义务教育。

第三章 职 责
第七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依法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二)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
(三)结合当地经济、教育发展状况,采取适应本地实际的政策措施、办学模式和工作步骤,推动义务教育发展;
(四)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合理规划、设置中、小学校,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逐步使其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标准;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六)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七)建立中、小学校舍检查制度,定期检查、维修学校危房;
(八)为农村、牧区寄宿制中、小学校划拨一定数量的土地和草山,帮助其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九)州、县人民政府应定期召开教育工作会议,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进展情况。
第八条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对学校进行宏观管理;
(二)开展教育管理和教学内容的科学研究工作,按照教育规律,指导中、小学校工作,改革管理体制和教学方法;
(三)管理、使用好教育经费;
(四)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中、小学校的规模、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方案等;
(五)建立教育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加强督导队伍建设,搞好督导工作;
(六)管理、培训和考核中、小学校的领导、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干部;
(七)监督管理中、小学校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校舍、场地、草山使用情况,及时查处中、小学校乱收费和随意将校舍、场地、草山出租、出让和移作他用的行为。
第九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实行义务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义务教育完成情况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政绩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十条 中、小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规定,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三)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诸方面全面发展;
(四)严格学籍管理,防止学生流失,非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开除或勒令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退学。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五)认真执行上级下达的教学计划,改革教育和教学方法,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努力提高教育和教学质量;
(六)依照省、州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学生收取杂费,管好、用好教育经费。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同时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依靠教职工办好学校。

第四章 入 学
第十二条 年满7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接受当地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区,也可6周岁入学,条件困难的农村、牧区可推迟到9周岁入学,其升学年龄相应放宽。
第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团体和个人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和入寺当完德。
第十四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不能坚持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学校可减免其杂费和课本费,并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给学校或学生个人以相应补贴。
在本州范围内,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不另行收费。

第五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立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人民政府要加强自治州民族师范建设,使其成为小学师资培养、培训基地。
第十六条 自治州对不具备国家规定学历的教师进行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教师发给资格证书;不合格的,经过进修再次进行考核,仍不合格者,不得聘为教师。
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
第十七条 自治州建立师资培训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委托培养、离职进修、在职函授等形式,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委托培养、进修的教师毕业后,一律回原单位从事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采取优惠政策,吸引外地教师来自治州任教。
第十九条 人民教师要忠诚党的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热爱学生,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和优惠政策,稳定教师队伍,鼓励教师安心工作:
(一)给中、小学教师每年报销一次探亲往返费用;
(二)在西宁修建退休教师楼,安置长期在玉树从事教育工作的离退休老教师;
(三)由教育部门委托培养上大专以上院校,学习年限不少于两年并取得结业证书的中、小学教师,回来仍从事教育工作的,在自治州范围内承认其相应的学历;
(四)定期给教师检查身体,从实际出发安排老教师到内地疗养;
(五)到村一级小学任教的公办教师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六)对长期在自治州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在福利、住房、医疗、子女升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改善民办教师的待遇。专职民办教师的月工资不得少于200元。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民办教师,可根据他们的思想素质、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逐步择优转为公办教师。

第六章 教育和教学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教育学生,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摆在首位,加强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主与法制、民族团结和民族政策教育,注重文明行为养成教育,改进德育的内容和方法,注重教育实
效。
第二十三条 普通中、小学校以汉语文教学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加设藏语文课;民族中、小学校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加设汉语文课。
第二十四条 牧区乡寄宿小学应努力扩大办学规模,提高办学效益,逐步办成学制6年的全日制学校。
有条件的村应办小学,村办小学以民办公助为主,主要实施3年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 全日制中、小学校要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开齐课程,保证教学时间,完成教学任务。
村办简易小学和教学点,主要开设藏语文、算术和思想品德课。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要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技艺教育。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率两个百分点的比例,逐年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扣除物价上涨因素)每年递增5%。
国家下拨给自治州的少数民族补助款和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基础教育;自治州地方机动财力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低于20%。
第二十八条 依法在自治州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和按规定筹集的教育费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扶贫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城市建设维修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维修城镇中、小学校的危房。

第三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立基础教育基金。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集资办学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第三十一条 政府划拨给寄宿制学校的人民助学金应随着寄宿生的增加和物价的提高逐步增加,保证学生生活和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按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达到任期教育目标的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认真执行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成绩显著的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
(三)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支持义务教育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四)在发展基础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育工作者;
(五)农村牧区让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完9年义务教育的父母和家庭。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基本办学条件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学龄儿童入学率、巩固率和教学质量明显下降的;
(三)因中、小学校管理松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教师违反教师聘约或不尽职责,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五)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草山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
(六)随意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勒令其退学以及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中、小学生严重流失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家长乱摊派和学校向学生乱收费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活动妨碍学校教学或干预义务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或干预义务教育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秩序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六)侵占、破坏学校校舍、草山、场地和其它设施的;
(七)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经费的;
(八)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九)在学校基建中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浪费的。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每学年处以1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七条 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入寺或从事其它雇用性劳动的,按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和《青海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19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