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9:54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女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 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保证其获得基本工资的权利。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工种作业的女职工,应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二)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有条件的应设立孕妇休息室。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每天享受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加班加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三)准予定期做产前检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
(四)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所在单位应全部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五)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者),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七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的,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
第十一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二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积极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卫生保健以及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女工职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应按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20日省卫生厅、劳动局、总工会、妇联颁发的粤卫〔1987〕第414号《广东省贯彻〈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1989年1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湖北省黄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3号)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石市城区(含黄石经济开发区,下同,以下简称管委会),大冶市、阳新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法定证件或者未按照上述证件规定事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协调机制,分别在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设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区工作协调办公室), 市工作协调办公室成员单位由市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城管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组成;区工作协调办公室成员构成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工作协调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筑综合整治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筑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违法建筑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实施综合整治和长效管理。违法建筑的控制和查处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问责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工作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其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负总责,是其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管理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及派驻社区的城管执法人员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筑,组织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筑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目标考核任务。

第八条 规划部门负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和违法建筑的认定工作,对规划批后发生的违法建筑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提出处理意见。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是履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范围内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执法主体,负责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违法建筑。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现场的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

国土资源、交通(港口)、水利、林业、建设、房产等部门和乡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筑的控制和查处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工商、卫生、文体、税务、环保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筑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证件;已经核发的,要及时依法吊销。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严格查处违法建筑建设、处理过程中的渎职、失职等违法违纪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要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的送达工作,当事人不在场、拒不接受调查或不签收执法文书的,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应予以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相关职能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对违法建筑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违法建筑案件中发现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等企业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书面告知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应及时更新企业守法、诚信经营档案,并实现信息共享,把守法、诚信经营作为企业资质年检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六条 建立违法建筑巡查制度。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责成所属街道和社区居委会按辖区和管理范围划定责任区域,落实责任单位、巡查人员,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公共绿地、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市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湖泊及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周边;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区域。

第十八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派驻社区的执法人员应协同街道、社区居委会作好违法建筑的巡查、控制工作,发现新建、抢建违法建筑的,应及时制止和报告。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建立执法人员工作考核机制,严格考核。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环节,发现违反许可规定的建设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规划部门应当将核发、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抄送市工作协调办公室和工程所在地的区工作协调办公室,工作协调办公室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明确工程巡查责任人。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交通(港口)、水利、林业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管辖范围制定巡查控管方案,落实责任人员,明确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筑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街道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巡查工作要形成协作机制,及时沟通信息,提高巡查控管效率。负有违法建筑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责任区域和时段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筑应及时制止,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采取摄像、照相或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街道和社区工作人员发现违法建筑的,应立即报告所属区工作协调办公室;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对发现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建筑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向市工作协调办公室报告;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二十二条 市、区工作协调办公室要建立违法建筑举报制度,为举报人保密,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做到有报必记、有记必查、有查必处、有案必结,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行为,对举报属实的,根据举报制度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三条  区工作协调办公室应当在接到街道巡查人员报告或群众举报后的1个工作日内向市工作协调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工作协调办公室应当在接到区工作协调办公室、相关职能部门的报告或群众举报后的1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核查,采取摄像、照相或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同时根据调查情况依法确定违法建筑的查处部门,并向确定的查处部门移交相关调查资料,查处部门为乡镇政府的,由区工作协调办公室转交。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对市工作协调办公室移交的违法建筑相关调查资料应及时立案,不得再自行移交。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筑的查处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对市工作协调办公室移交的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或者书面向市工作协调办公室申请裁决,经市工作协调办公室裁决确定的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应立即立案查处。

争议解决期间,由市工作协调办公室确定的原违法建筑查处部门不得停止对违法建筑的监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在查处违法建筑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同时涉及其他部门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他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市、区工作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筑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工作协调办公室做好违法建筑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法建筑,除符合法律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予以保留或没收外,必须拆除。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部门应建立集体会审制度,从严审核,说明理由,提出意见,并报市工作协调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规划部门对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就相关建筑设施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提出的书面询问,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函复。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对违法建筑行为立案后,应在法定的最短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法律没有规定时间的,应不超过7个工作日;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由违法建筑查处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对违法建筑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在当事人自行拆除期限内,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和相关巡查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筑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应依法采取相关强制措施制止,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或约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三十四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和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工作中要积极配合,不得敷衍塞责。违法建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强制拆除相关工作,由违法建筑查处部门或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拟定工作方案,对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要进行登记,并由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违法建筑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签的,违法建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违法建筑当事人所在单位代表签字见证,并依法办理现场公证。

第三十六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筑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对市工作协调办公室移交立案的违法建筑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市工作协调办公室和举报群众。

区工作协调办公室和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应每半个月向市工作协调办公室书面报告违法建筑的控制和查处情况,市工作协调办公室要做好记录,并定期或不定期通报违法建筑管理的相关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法建筑控制和查处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由市工作协调办公室制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法建筑控制和查处工作与单位的效能建设、领导干部的考核奖惩挂钩。具体办法由市监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0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档案在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促进个体工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档案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证件、照片、音像等历史记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管理个体工商户的档案,同时接受同级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档案的建立
第四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个体工商户档案,设置档案室和档案存放专柜。档案室要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应按户建档,一户一档。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档案由登记资料、日常监督管理资料及其它有关资料组成。
登记资料包括:
(一)开业登记材料。指申请书、申请开业登记表、从业人员的身份和资格证明、经营场地使用证明、有关部门批件等。
(二)变更登记材料。指申请变更登记表、收回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等有关材料。
(三)停、歇业登记材料。指申请停、歇业报告,申请停、歇业后收回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等有关材料。
日常监督管理资料包括:
(一)验照、换照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
(二)停业整顿,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
(三)先进事迹记载和表彰奖励决定。
(四)县级以上党代表大会的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团体委员的资格凭证。
(五)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的记录。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有关业务部门,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将有关材料及时、完整地移交给发照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室归档。
第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要检查案卷内容,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后,应按个体工商户从事的行业、分布区域、组织形式、开业年度等项目分类编排归档顺序,填写检索卡片、档案目录登记簿。
每户档案内,要有收进的文件、资料和证件的目录。
临时经营户的档案,要单独存放、编号。

第三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除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借调和查阅档案。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档案的,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借阅档案,要遵守档案借阅制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档案借阅制度,擅自修改涂抹、标注、抄录、转借、复印、抽调、销毁档案内容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需查询个体工商户的档案时,要持有单位介绍信。
查询档案应交付查询成本费(公、检、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要妥善保管。档案室要有防盗、防潮、防虫、防火等安全保管设施。
个体工商户被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其档案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严禁个人擅自销毁。
第十四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档案要严格遵守档案保管、档案借阅、档案员职责等制度。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机关对需要移交给档案管理机关的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共同确定移交档案的种类、日期等事宜,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六条 保管期限从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分为永久、长期、短期。
(一)永久性档案保管期在50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列入永久性保存档案。
1、生产在全国或国际上有声望的名、优、特产品的个体工商户;
2、获得国家、国际发明奖或取得专利的个体工商户;
3、年创汇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4、户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或是当地户均注册资金5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5、年营业额达50万元以上或是当地户均年营业额5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永久性保存的档案。
(二)长期性档案保存期为16-50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列入长期性保存档案。
1、户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或是当地户均注册资金2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2、年营业额或收入连续三年超过20万元或达到当地同行业年户均营业额3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3、县级以上党代表大会的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团体的委员或连续三年受县级以上单位表彰的先进人物;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机关认为应长期保存的档案。
(三)除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外,均为短期保存档案。短期档案保存期在15年内。
第十七条 短期档案的保存、销毁时间,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县级档案管理机关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销毁档案时,要有登记目录。登记目录作为永久保存的档案予以保管。
销毁档案要依照档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档案的建立、移交和销毁情况按年度进行统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