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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10:31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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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月9日)
教学[2001]1号


为了加强对研究生入学考试的管理,进一步端正考风、严肃考纪,规范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处理办法,现将《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研究生入学考试的管理,维护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秩序,保证入学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考生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以下简称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过程。

第三条参加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教育部颁发的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有关规定。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及本办法给予处理。

第四条教育部在职权范围内主管研究生招生中违反入学考试有关规定的处理工作。对违反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具体处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或由其委托研究生招生入学考试的机构和招生单位负责。 第五条在考场或评卷中发现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生该考试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以零分计;确有必要的,也可当场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的资格:

(一)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它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二)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三)携带“考场规则”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按监考人员要求放置的; 

(四)接传、交换、抄袭他人答案的,或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五)接看手提电话、寻呼机及其它电子通讯设备的;

(六)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

(七)在答卷中作有表明或暗示自己身份的其它标记的;

(八)答卷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第六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确有必要的,也可当场取消其考试资格。违犯治安管理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处理:

(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档案及以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采取不正当行为或非法手段获取试题内容的;

(三)由他人代考的;

(四)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五)严重扰乱报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六)窃取、偷换、涂改答卷,伪造、变造考试成绩和考试信息的;

(七)妨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八)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九)其它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

第七条以违反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规定的手段取得入学资格和学籍的考生,一经查实,即按《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

第八条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在校或在职考生,视其情节,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学校或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其他人员考生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由其有关部门处理;触犯法律的,按有关法律处罚。 

第九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理:

(一)在监考中不认真执行研究生招生管理规定中的《监考守则》,玩忽职守,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

(二)在评卷中不认真执行研究生招生管理规定中的《评卷规则》,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四)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五)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的;

(六)向考生提示或暗示作答试卷的;

(七)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未按规定收寄试题、答卷,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离招生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得再从事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并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考生报考信息的;

(二)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三)指使、纵容、提供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五)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营私的;

(六)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七)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八)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

(九)利用命题或接触试题之便,暗示或泄漏试题内容与命题、制卷信息、组织或参与考前辅导的;

(十)考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部分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的,取消此考点组织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资格;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考点考区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其他人员由其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胁迫、指使、授意他人舞弊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的。 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泄密,或使考生答卷、考试成绩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对实施考试的部门、单位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有此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酌情处罚。

第十四条以招生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盗窃未经启用的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和盗窃、损毁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移交司法部门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在本《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实施招生考试的部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对考场违规行为的处理实行主考负责制。对在考场上发生第五条或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考生,必须当场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表明身份,指出违规事实,说明要给予处理的依据,然后经主考人批准作出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对在考场上违反考场规定的考生及其违规行为,在场监考人员应认真详细如实填写违规事实及现场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经主考人签字后随《准考考生情况表》交考生第一志愿报考单位,并报本考点所在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考场外的违规行为要有专门记载报告,由有关主管负责人签字盖章,提出处理建议,交有关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并报本考点所在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重大案件,由考点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报教育部备案;必要时,教育部可参与查处。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人员作出的处理结果,应抄送提出处分建议的招生考试部门、单位。

第二十条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5天内,可以向作出处理单位的上一级招生考试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受到行政处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撤销或变更下一级招生考试部门、单位所作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对违纪考生处理情况应及时汇总上报教育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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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关于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关于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颁布单位  鹰潭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328

实施日期  20020328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客商来本市投资兴业和参与经济建设,争创经济发展新优势,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述到本市投资并登记纳税的国内外客商(以下简称外来客商)及其投资兴办的企业(以下简称外来企业)。
  (一)国外、境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本市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三)外出兴业回迁本市或利用市外资金回市投资的本市公民。
  第三条 外来客商投资或兴办下述国家鼓励和允许发展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由财政给予奖励,奖励数额:第1年至第2年为其缴纳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0%,第3年至第5年为其缴纳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的50%。
  (一)工业生产性项目;
  (二)旅游业开发和经营项目;
  (三)交通、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农、林、水、牧、渔业开发及加工项目;
  (五)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第四条 兴办经市、县(区)认可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高科技的农业开发项目,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的优惠外,从认定年份起3年内,财政还给予奖励,奖励数额为其缴纳农业特产税的100%。
  第五条 投资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新型材料等高新技术项目(省以上认定,下同)以及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国家鼓励和允许类工业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的优惠外,从认定年份起2年内,财政还给予奖励,奖励数额为其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0%。
  第六条 外来企业将取得的利润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在本市投资其他国家鼓励和允许发展项目,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第1年至第3年,由财政按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的50%予以奖励。
  第七条 外来客商按规定足额缴纳税款后,才能取得以上奖励。奖金须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技术改造以及在本市购置房地产。
  第八条 资金由企业申请,有关部门确认后,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按比例一次性支付。财政部门每年年初应将奖励国内外投资企业的费用单独列入预算。
  第九条 除房地产开发外,外来客商建设和经营所涉及的市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减半征收。市政府对有关房地产开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外来客商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多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按规定标准计征,可分期付款,签约后首期付款30%即可办理相关手续,待项目投产后1年内付清余款。
  第十一条 外来客商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以上兴办工业生产性项目或兴办高新技术项目,由财政按其缴纳土地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的100%安排专项补贴;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业生产性项目,按其缴纳土地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的50%安排补贴,补贴于次年兑现。
  第十二条 外来客商参与本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享受市政府有关企业改制的优惠政策。凡对改制企业有效资产进行收购、重组或兼并后新办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有关条件的,享受本办法的优惠;接受原企业职工的,可按接收人数、安置费标准和就业期限计算,抵扣资产收购款。
  第十三条 对外来企业员工及其家属户籍迁鹰,在执行本市户籍管理优惠政策(鹰府发[1999]39号和鹰府发[2000]38号)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条件,凡到本市投资办企业的,其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生产骨干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均可以迁入本市。
  第十四条 外来企业引进的人才带入科研成果或专利,并使企业产生明显效益的,3年内可由企业按项目利润的10%-30%计提奖金奖励其本人,并允许企业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外来客商所携带的非本市牌照车辆,可在本市正常使用,需要换发本市牌照的,除车检、牌照工本费外,不附加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外来客商的子女,只要取得本市户口,即可办理转学手续,并在其他方面享受市民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在本市年纳税500万元以上的外来企业,可按照“一企一策”的办法,给予更大的优惠。
  对纳税前10名以及其他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来客商,按贡献大小,由市委、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国家、省有关的政策比本办法更优惠的,从其规定;到本市工业园区投资的,适用《鹰潭市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未涉及的有关事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条款中凡涉及定量考核内容的双重或多重优惠,不重复享受,但可照最优惠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 市利用外资办公室和市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是市政府招商引资的归口管理部门。履行招商引资工作的管理、协调和服务职能,对涉及外来客商和招商引资有关问题,应会同市有关部门予以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本市公民新办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资办、市合作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17日鹰潭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优惠办法》(鹰府发[2001]29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和汇总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和汇总报表的通知

国税发[20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邮政储汇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了进一步提高《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报告表)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的填报质量,减轻填报工作量,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简化了扣缴报告表和汇总表,并相应修改了两个表的填报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2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储蓄机构)应使用和填报修改后的扣缴报告表(表样及填写说明见附件1)。各储蓄机构接此通知后,应着手将修改后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纳入计算机程序。从2002年5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应报送计算机自动生成、打印的扣缴报告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电子报表。

二、自2002年2月1日起,税务机关应使用和填报修改后的汇总表(表样及填写说明见附件2)。汇总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的时间改为每半年上报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分别于7月底前和次年1月底前将汇总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三、各商业银行总行和邮政储汇局应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系统的实际,认真做好本系统内扣缴报告表纳入计算机程序的修改和调试工作,增加计算机系统的统计和打印功能,保证自2002年5月1日起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计算机自动生成、打印的扣缴报告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要求,抓紧印制新的扣缴报告表,并于2002年2月1日前发给扣缴义务人。

五、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加强对使用和填报新的扣缴报告表和汇总表有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与各商业银行一道共同解决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将于2002年适当时间,对各地使用和填报新的扣缴报告表和汇总表有关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
附件:1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2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汇总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填 表 说 明

除下列条款外,其他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699号)的有关要求填写。本说明与前述两个文件有矛盾的,以本说明为准:
一、自2002年2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本表应采用“一率一表”的形式填报,即按法定税率(20%)和不同的协定税率5%、7.5%、10%、15%分别填报本表。

四、本表项目涉及外币折合人民币的,应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

五、本期结付利息额:应填写本期实际结付的利息额。

六、其他专项储蓄:是指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等免税的专项基金存款。

七、表格中活期存款包括定活两便存款和通知存款。

附件1: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义务人编码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人民币元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制定本表,扣缴义务人应将当月所扣的税款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 扣缴义务人名称 电 话
储蓄存款结构 本期结付利息额 税 率 % 扣缴所得税额(笔数) 扣缴税款人 次 本期期末储蓄存款余额
人民币 外币折合人民币 合 计 人民币 外币折合人民币 合 计
活期类                  
定期类                  
其中:一年期整存整取类                  
合 计                  
教育储蓄                  
其他专项储蓄                
备 注  
扣缴义务人声明 我声明:此扣缴报告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填报的,我确信它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声明人签字:
会计主管签字:          负责人签字:          扣缴单位盖章: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收人 审核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主管税务官员签字

审核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附件2: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汇总表
省 (自治区、市)国家税务局 填报时间:年 月 日 资料所属时间 金额单位:人民币万元 储蓄存款结构 本期结付利息额 扣缴所得税额 扣缴税款人次 本期期末储蓄存款余额
人民币 外币折合人民币 合 计 人民币 外币折合人民币 合 计
活期类                
定期类                
其中:一年期整存整取类                
合 计                
教育储蓄                
其他专项储蓄              
备 注  
说明:本期结付利息额、扣缴所得税额和扣缴税款人次应汇总填写本期累计发生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