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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21:35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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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

  一、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地质灾害防治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大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坚持不懈地抓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要建立和完善领导责任制,将灾害危险点的监测和防治任务落实到具体单位,明确具体负责人,务必做到任务到人、责任到人。
  
  二、加强监测,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地质灾害的预警工作,对经常或可能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重点地区,要严密监测并及时预报,建立预警系统,落实防范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建立突发性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的监测体系和群测群防的网络,切实执行地质灾害年度预案编制、险情巡查、灾情速报、汛期值班等制度。要及时组织专业队伍对重点地区进行地质灾害巡回检查,对所有灾害危险点逐点制定并落实包括监测、报警、人员疏散路线、应急抢险等内容的防灾预案,防患于未然。已开展过地质灾害调查的县( 市) ,要认真落实群测群防的措施。
  
  三、排查隐患,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近期内对地质构造复杂的城镇建筑物的地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排除隐患。对发现的危险点和群众提供的险情线索,要迅速作出危险性、危害性判断,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做好危险地区居民的转移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危险大的高陡边坡,由责任主体排查和采取防
治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通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与评价工作,掌握地质灾害的发育、分布规律,圈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结合地质灾害易发区社会经济及人口分布状况,制定、完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各地区应根据本地区引发地质灾害的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长江流域尤其是中上游地区要针对年降雨量大、山高谷深坡陡、地形复杂的特点,加强对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防治;要高度重视三峡库区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三峡办、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有力措施,排除隐患,所需资金从三峡工程建设投资中安排;北方地区特别是西北黄土地区要警惕黄土湿陷造成的房屋开裂,做好黄土塬边缘滑坡、沟口泥石流灾害的防治;沿海地区特别是浙江、福建等山地、丘陵区,要警惕台风造成的暴雨引发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矿山企业要特别注意尾矿和废渣堆放点的安全,防止暴雨引发矿渣泥石流造成的危害。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过程中,要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必备的组成部分目前尚不够完备的,要限期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补充。对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城市,要结合地质灾害调查和评价工作,对城市规划的有关内容进行一次检查。对城市规划区内地质情况尚不清晰的,必须加强和补充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凡没有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未考虑建设用地条件而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监督,加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执法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适时对经常或可能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地区进行跟踪管理,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在有可能发生滑坡、泥石流、崩塌等危险的斜坡上进行修路、建房、开矿、取土等工程活动,必须事先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工程勘察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杜绝人为活动诱发地质灾害情况的发生;在平原地区从事上述活动的,也应事先了解是否存在岩溶塌陷、土洞等隐患,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已经修建的工程,要坚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发生地质灾害。因违反规定,发生地质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的责任。
  
  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各项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进一步研究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法规和规章,从根本上解决或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
  
  五、安排资金,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列入年度计划和预算,确保潜在的地质灾害得到及时调查、勘查和治理。要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投资机制,调动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防治地质灾害的积极性,鼓励社会捐助,积极争取国际资助,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需要。
  
  六、加强宣传,提高干部群众的防灾意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加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宣传力度,扎实细致地做好宣传、培训工作,普及地质灾害防治基本知识。当前要把宣传的重点放在山城和农村,使地质灾害严重的县( 市) 的领导和广大干部群众都掌握这方面的基本要求和规范,增强防灾意识,提高抗灾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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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共同从事某一类工作的一群人称为一个职业,要满足四个衡量标准:一是从事这项工作的能力通过长期的专门训练才能获得;二是这些人所从事的工作或者提供的服务非其他人所能提供,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唯一性;三是职业判断的心证过程完全自主,不受干预,不被取代;四是这些人的职业能力、职业业绩、工作评价、管理惩戒等,依赖于群体内的同行自律性管理。符合这四个条件的领域便可以成为一个职业,而一个职业实际上就是一个小小的“独立王国”。在这个小独立王国里,职业人士们使用着外界不使用甚至外界听不太懂的语言,遵行着比外界更高、更严的行为标准规则。自然而然地,一道风雨不透、坚实的职业围墙逐步建造起来。

法律职业,包括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在内,就是这样一个职业层次上的独立王国。法律职业的历史发展验证了它所具备的那四个条件,国内外的法律职业实践也证明了法律职业在法治进程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与不具有公职身份的律师相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检察官、法官除了具备法律职业的一般特点外,又增添了“公共权力职业”的特别要求。因此,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的一般纪律规范、职业道德对检察官法官也有约束作用。

墙内墙外的素质差别

在法律职业王国围墙内,法律人的素质称为职业素质,而围墙外的素质称为一般素质。本文无意详述两类素质的详细构成,而只是列举几组经常谈到的事例来说明这种差别。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时会遇到个别当事人任意挥洒个性甚至冒犯法庭、冒犯法官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的对手可能会火冒三丈、反唇相讥了,但法官必须具备超乎寻常的耐性、克制和包容,同时又体现出维护法律尊严的果断,制止当事人的不当言行,引导当事人实现诉讼程序的目的。

当某一起案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时,很多人会依据自己的价值取向、社会舆论、群体情绪或者政治观点对法律问题作出自己的判断,甚至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激扬。而作为职业人的法官必须将社会上的这些观点放到“法律过滤器”中加以过滤。只有那些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精神的观点才能进入法官的视野。即使法官个人与民众有类似的感受,甚至内心也同意民众的普遍观点,但法官仍然需要将这些观点经过过滤之后,再放入法律的“模具”中,制成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格的法律产品,拿出来交给法律同行评判。否则,法官的观念可能会直接赢得民众的欢呼,但可能会被同行笑话,而最终会反过来殃及民众的根本利益。民众的长远、根本利益早已通过民主程序吸纳进了立法之中,而民众一时一事的情绪和舆论不能作为法律职业人作出职业判断的直接依据。何况法官是国家公职人员,更有责任实现和维护体现在法律之中的民众的根本利益。

因此,法律职业的行为标准有时看起来不太近乎民意、近乎人情,但实际上它是一种更高的职业标准遵从民意、体恤民情。我们应当努力登上这个台阶来看待法律职业人的行为,而不要把职业标准降低到普通标准。否则,我们就是在平夷、拆除法律职业王国的围墙,削弱法律职业的作用。

法律职业管理的特别方式

在法律职业的四个基本特征之下,法律职业的管理方式也体现出特别之处。这里并不想列举具体的特别管理方式,而仅对一些问题略加提示。

职业管理的禁区。通常说来,法官作出职业判断的心证过程是无法“管理”的,因为对这一过程的管理会使法律职业失去其基本特征,最终将导致职业作用的消灭。我们可以通过层级机制、选择机制等以一种职业判断取代另一种职业判断,但不能以一种作出判断的心证过程取代另一种心证过程。心证过程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的不可取代性,所以法律职业管理自然就把心证过程作为不可触碰的禁区了。

职业管理的威力。在职业管理中,将某人逐出职业王国(取消资格),相当于大王国里的死刑判决。对职业人士的制裁,其核心目的是对其职业地位产生影响。实际上这也是职业管理威力的集中体现。因此,即使是对某职业人士的公开训诫,也可以相当于在大王国中若干年监禁的威力。职业管理中看似微不足道的一次很轻的惩戒,实际上在职业王国里对该人来讲可能就是一次影响重大的惩罚。

避免其他管理方式带来的职业灾难。国内外实践的经验教训表明,职业管理最容易出现的问题是,不正确的管理方式会混淆法律职业与其他领域的界限,直接导致法治力量的削弱甚至消灭,影响民主建设,引发法治危机。究其原因,一是行政式管理的高效率的诱惑;二是管理权力固有的优势;三是对职业特征的无知和拒绝。而且,很多危机的出现源自第三种原因。由于个别管理者未能深刻认识和真正接受法律职业的四个本质特征,最终难以实现努力的目标,有时甚至是背道而驰了。当前,这已成为司法改革的最大障碍之一。

职业王国围墙的未来

法律职业加固王国围墙的努力值得肯定,但对加固围墙的认识也应与时俱进。高大坚固未必真正结实,风雨不透也未必能够持久。形式坚固也不能完全排除内里空虚,闭关自守最终会导致生命力丧失。要想获得民众的理解并认可,法律职业或许应当考虑增加围墙的能透性,多建一些?望孔、通气窗,甚至将围墙改造为铁栅栏墙、景观树墙,这样会增加法律职业的透明度、亲和力。关于司法工作大众化要求的本质也在于此。

随着司法民主水平的提高和对法律职业认识的发展,法律职业王国的“拆除围墙”运动也在酝酿之中。司法为民,司法便民,接近司法……无不预示着某种发展趁势。“拆除围墙”未必会毁掉法律职业王国。恰恰相反,如果我们的理念能够跟得上的话,拆除了法律王国的围墙并不是将王国夷为平地,而展现在人们面前的应当是一片稳固、平坦的高地,一片承载法治理念、法治制度、法治技能的法治沃土。这片高地不但不会消除法律职业的本质特征,反而会以其给人民带来的更多的法律福祉赢得人民的更大的信任,获得更大的权威。

面对这样的高地而不是灰色的围墙,人民更相信法律会保护自己,知道法律人凭借地位之高而非围墙之高能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人民当然有了更高的安全感。人民对这片“法律高地”仰之弥高,而这种尊敬和信任又成为法律职业发挥作用的力量源泉,成为实现法治的精神基础。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关于伪证罪的几个问题

张爱武


内容摘要:我国新刑法对伪证罪作了重大修改,但即是如此,学者对伪证罪的一些问题仍颇有非议。对此,本文中笔者试图对伪证罪的主体等几个问题作一些初浅的阐述。
关 键 字 伪证行为 记录人 虚假

伪证罪是一种古老的罪名,据学者考察,在古巴比伦就有关于伪证罪的规定 。中国古代历朝律今中也均重视对于伪证罪的立法惩治,尤以《唐律》中规定最为祥尽。我国97年新刑法典对于伪证罪中的伪证行为发生的时空范围及伪证罪的法定型作了重大修改,并将伪证罪从79年刑法典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调整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可以说,新刑法典对伪证罪的诸多修改,体现了对伪证罪的新的认识。但是,仔细研究相关条文的具体规定并比较其他国家对于伪证罪的规定,就会发现我国新刑法典对伪证罪的调整逃不出“新瓶装旧酒”的感觉。有学者认为,“从刑式上看,新刑法对伪证罪的调整似乎是一个显著的时步,然而当我们在‘各从其类’的命名之后试图找寻其应有的立法价值对,却是‘草色遥看却无’了。”
本文中,笔者仅就新刑法对于伪证罪的规定中涉及的伪证罪的主体、伪证行为的时空范围、伪证行为的故意形态等几个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谈讨,并结合比较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提出在立法上修改的参考意见。
一、伪证罪的主体——记录人可否成为伪证罪主体?
我国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典第305条规定:“在刑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情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此条规定,伪证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具体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这四种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作为伪证罪的主体。
对于我国新刑法对于伪证罪的主体的规定,学者们争议颇多的是对于记录人可否作为伪证罪的主体。对此有两种裁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记录人有义务作如实记录,必须在笔录上签名,记录人故言作虚假记录的可以构成伪证罪。 否定说认为,记录人在诉讼中的记当活动实际上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一种职务行为,其虚假记录不具有“伪证的性质,因而记录人不应该被包括在伪证罪的主体之内” 对于记录人究竟能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之一,笔者持否定说,理由如下:其一,从国外的主体情况看,伪证罪的主体均不包括记录人在内,日本刑法分169条和第171条分别规定“依法宣誓的证人作虚伪陈述”、“依法宣誓的鉴定人、口译人、笔译人作虚伪的鉴定、口译或者笔译的”,构成伪证罪; 可见在日本,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依法宣誓的证人、鉴定人、口译人和笔译人。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68条也规定,伪证罪的主体限于证人、鉴定人和通译。俄罗斯刑法除了规定上述三类人可以实施伪证犯罪以外,还认为“受害人故意做虚假陈述”也构成伪证罪, 从而扩大了伪证罪的主体范围,但是并不包括记录人在内。此外,瑞士刑法,韩国刑法中,伪证罪的主体也只包括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三类。国外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普遍未将记录人纳入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并非出于偶然,这一事实本身恰恰可以说明,各国刑法并不认同虚假记录行为具有“伪证”的性质。其二,记录人的记录行为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的证明、鉴定、翻译行为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作为诉讼参加人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之相关行为均具有“作证”的性质。其中,证人所作的证明和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可以直接用以对某件事实作出判断。翻译人的翻译成果虽然不是独立的证据种类,但其行为是以其语方知识“鉴证”证据资料内容的活动,具有“作证”的性质。而从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相关条文看,记录行为是司法专职工作人员记载案件审理过程的一种活动,是对案件审理全过程的客观记录,而不是形成证据材料的活动,这种行为显然不具有作证的意义,也就不可能成为“伪证”的一种行为。
综上原因,本文认为,我国新刑法将记录人作为伪证罪的主体之一的规定有欠妥当。对于记录人的故意虚假记录行为,应将其作为妨害证据罪进行处理。因为虚假记录实际上是一种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记录人的记录活动是将诉讼程序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客观存在的东西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记录人在此过程中的虚假记录行为是对证据进行篡改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话,应当作为妨害证据罪进行处理。
二、伪证行为存在的时空范围
对于伪证行为存在的时空范围,有学者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进行了阐述,认为从广义上讲,伪证罪只能发生于刑事审判中;从狭义上讲,伪证罪只能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 从我国新刑法典的规定看,这种理解似乎没有差错。但也有学者在仔细研究伪证罪的立法本意及国外立法情况后,认为我国刑法将伪证罪的进空范围仅局限于刑事诉讼中有欠缺之处,应该将此范围扩大至民事、行政诉讼中。
从性质上讲,伪证行为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一种妨害。伪证罪立法最有接、最根本的目的就在于维持国家司法秩序和国家审判权的安全,这一点被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实践所普遍接受。从我国新刑法将伪证罪从旧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调整到新刑法中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也可以看出我国刑事立法对这一观点的认识和接受。但是,同为国家司法权体系的组成部份,为何民事、行政审判权没有得到与刑事审判权同等的对待呢?这是否意味着在我国的司法权体系中,刑事审判权比民事、行政审判权更为重要呢?答案是否变的。其实,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都是国家司法职能的一部分,司法制度上的审判权划分主要是由于其各自的职能有所不同,而并不存在谁轻谁重的问题。我国新刑法在这一点上的缺失,不仅仅影响了伪证罪在具体的规范设计中应有的立法价值,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境的出现。诸如。指使他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做伪证将构成犯罪,而自己“亲自”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作伪证却不会构成犯罪。法律的荒谬在此时此刻显得是如此的让人意外!
此外,考察国外立法不难发现,世界各国立法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很少将构成伪证罪的伪证行为仅限定于刑事诉讼中。日本、法国、瑞士、韩国均未对伪证行为的发生限制在刑事诉讼中,俄罗斯刑法也是如此,只是将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 与我国的立法显得相似的是《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伪证罪”的解释,此书将“伪证罪”解释为:“在刑事诉讼中,已经进行了法律宣誓的证人或译员,故意作他明知是虚假的或他不相信是真实的陈述的犯罪行为”。 但是,这并不能表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只处罚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实际上,在英美国家,伪证罪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中,而且,普通法以外的制定法常规定在行政等非司法程序中,如申报退税或请发退体金时,行为人故意作虚伪誓言的,也构成伪证罪。
可以说,无论是从伪证罪的性质看,还是比较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我国刑法中的规定都显的“厚此薄彼”,有违现代法治的“平等原则”。
三、伪证行为中的“虚假”的判断
我国新刑法将伪证罪的犯罪行为具体规定为“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究竟此处的“虚假”作何理解?外国刑法理论界中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客观说,一种主观说。客观说以陈述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性为标准,认为本罪的设立在于保障司法活动的正确性,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出入,那么陈述就是虚假的,即使陈述人主观上故意作虚假陈述,但只要不违反客观真实性,没有实际危害结果,陈述就是真实的。主观说则认为判断陈述内容是否虚假,并不取决于陈述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而决定于陈述者主观上是否将他所经历的事实作准确无误的陈述,如果这样则认为陈述是真实的,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是真实的。反之,如果陈述是违反所经历的事实的,即使陈述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也是虚假的。
比较分析这两种观点我们可以说,客观说将客观真实性作为唯一的标准不符合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假如陈述人的陈述与客观真实并不一致,但是是其所了解的情况与本身理解的真实反映,这一情况下陈述人没有作虚假陈述的故意,不可能构成伪证罪的。而主观说在陈述人的陈述违反其经历事实的情况下,即使其陈述与客观事实相一致,陈述人之陈述也是虚假。但在这一种情况下,陈述人之行为客观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具有可惩罚性。因此,判断伪证行为虚假,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虚假的故意,客观上也进行了虚假的陈述,只有这样才能认定行为人之行为是虚假的。
四、伪证行为的目的
从我国刑法对于伪证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有两种情况:一是主观上意图陷害他人,客观上故意作虚假证明;二是主观上意图隐匿罪证,客观上故意作虚假证明。从实践中看来,我国刑法对于伪证罪的规定存在内在的不足。从根本而言,作伪证的目的不过是致人以罪和使犯罪人脱罪这两种。企图致人以罪就是前述的伪证罪的第一种情况“意图陷害他人”,使犯罪人脱罪就是前述的伪证罪的第二种情况“隐匿罪证”。虽然这是伪证者的主观目的,不过,如果将其作为伪证罪的主观方面在刑法中界定出来,就会在司法认定中引起问题。例如:就伪证罪的第二种情况而言,当刑法将“隐匿罪证”作为伪证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来规定时,就将伪证罪与伪证人企图证明的犯罪联系了起来。也就是说,只有当伪证所针对的犯罪被法院认定之后,伪证罪才成立。所以,这种联系本身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不过在某些情况中它使伪证罪难以认定。
伪证行为客观上来说是一种妨碍司法秩序的犯罪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伪证行为人的行为只与其是否故意作伪证有关,至于这种故意的目的是什么,并不会使这种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因此,如果将伪证罪的客观方面以“对司法机关不实陈述”为要件,主观方面只以行为人“故意”实施伪证行为为要件,应更符合伪证罪的实际。国外的一些立法提供了相应的借鉴。《法国刑法典》第434-13条规定:“向任何法院或者向任何执行另一法院之委托办案的司法警察官员宣誓作伪证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但如作伪证的人在预审法院或判决法院作出终结审判程序的裁定之前,自动撤销其证明者,不罚” 。《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31条规定:“(1)、在适用第(3)款之前提下,任何人明知其陈述不实,仍意图误导,以誓言或庄严声明,宣誓书,庄严声明或证词或口头形式,面对经合法授权可听取证据者作不实陈述,为伪证罪。(2)、无论是否于司法程序中作出第(1)款述及之陈述,第(1)款均适用。(3)、对未经法律特别许可,授权或要求的作证者作出第(1)款述及之陈述,第(1)款不适用” 。上述国家关于伪证罪的规定,都以伪证者“宣誓伪证”或“不实陈述”作为伪证罪的客观方面,以伪证者故意作伪证为其主观方面,从而不将其与伪证所针对的犯罪相联系。法国刑法还规定伪证人自动撤销伪证的,不罚,以鼓励伪证者自动承认其伪证行为,免除了伪证人在作伪证之后的两难处境。
从法理而言,伪证是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在界定伪证罪时将其与伪证针对的犯罪区分开,这是有一定理论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