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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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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四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以生长草本和小灌木、半灌木植物为主并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草山、天然草地、改良草地、人工草地和河(湖)滩草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开发、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草原法和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草原管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全民所有制单位依法使用的草原,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全民所有的草原使用者应当缴纳草原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审定后施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并有对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对在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和科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证书,确认其使用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种形式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集体经济组织、牧业专业户、联户、农户和个人承包经营。草原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使草原管理、建设、使用相结合。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人可以将承包的草原进行转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承包人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将承包的草原用于发展非畜牧业生产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草原。
第十一条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被侵犯者有权予以制止,并有权向草原管理部门控告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草原管理部门有责任保护草原使用者和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草原法和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一地区县与县之间的争议由行署、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处理,县与自治区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二)跨省(区)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省(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建筑、构筑等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原有的边界标志。
争议双方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农牧民建房需要征用或占用草原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征用或占用草原时,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
(一)架设线路、铺设管线、建设地下工程等作业完毕后,对凡能利用的土地,进行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二)对与群众生活及牧业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予以保护,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
(三)按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支付补偿费。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草原资源。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草原的责任。

第十七条 自治区和草原面积较大的市、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监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草原监理人员,负责草原监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开垦草原。需要开垦草原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封闭,恢复植被,退耕还牧。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草原上的甘草、麻黄、发菜等药材资源和经济植物实行培育保护为主的原则,在统筹安排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引导、鼓励和扶持人工种植甘草和其他经济植物。
第二十条 自治区严格控制野生甘草收购指标,年度收购计划由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
采挖野生甘草必须凭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的甘草采挖交售证,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并保留部分母株,随挖随填,不得异地采挖野生甘草,也不得擅自到他人享有固定使用权或承包的草原上采挖。
野生甘草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按计划统一收购。甘草出境必须持有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签发的《甘草出境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贩运甘草,也不得在农贸市场上出售甘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兴办以甘草为原料的生产企业。
采挖交售野生甘草者,一律按甘草交售额的3%缴纳草原建设费;药材公司按野生甘草收购额的1%缴纳草原建设费。草原建设费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草原上滥搂柴草、烧生灰、铲草皮。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草原上开辟便道。机动车辆行驶确需开辟便道时,由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固定路线,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草原病、虫、鼠害预测预报工作,建立预测预报点,研究和推广综合防治方法。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草原火灾。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猎取和捕杀草原上的鹰、雕和鼬科动物及其他益鸟益兽。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向草原排放工业废气、废水和废渣。

第四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草原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草场资源调查的基础上,采用多种形式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
第二十八条 实行以草定畜,禁止滥牧过牧。各行署和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定点、定期预测牧草贮存量,掌握草产量动态,规定合理的载畜量。放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淘汰超载牲畜。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草原封育轮牧制度,使草原的利用、休闲、更新交替进行。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人工种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建立牧草种子基地,培育和引进优良牧草品种,促进草原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育草基金制度。除国家专项草原建设经费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草原建设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牧业税和绒毛农业特产税的部分收入、草原有偿使用费、草原管理罚没收入及社会资助的草地建设、种草绿化资金纳入育草基金。
育草基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育草基金时,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有计划地建设好草原,鼓励、扶持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草原,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破坏草原及建筑、构筑等设施,拆除、移动草原上边界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以重建或制造该设施和标志物所需费用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责令其限期进行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被破坏草原年平均产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阻断或破坏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及设施的,责令其限期修复或重建相应设施,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修复或重建该设施所需费用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垦草原的,责令其停止开垦,限期封闭,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每亩100—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采挖野生甘草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没收其采挖的甘草和采挖工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采挖甘草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收购、贩运甘草和在农贸市场上出售甘草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交药材公司收购,并处以所没收甘草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对使用的机动运输工具,并处以每吨位1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辟便道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破坏草原平均年产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猎取益鸟益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向草原排放废气、废水和废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进行的罚没收入,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罚没凭证,其罚没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全部纳入育草基金用于草原建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12日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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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安阳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方晓宇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安阳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阳市城市市区内的国有土地租赁适用本办法。安阳市城市市区是指铁西区、文峰区、北关区及郊区所辖行政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由使用者与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安阳市城市市区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可以以划拨方式无偿使用外,取消其他土地使用者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无偿用地方式,全面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授权经营等有偿用地方式。前款规定应实行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授权经营有偿使用方式的,应转为国有土地租赁方式使用。
  第五条  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使用的土地,因发生土地出租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应采取国有土地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
  第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原则上实行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的补充形式。
  第七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实行先缴租后用地的原则。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或按政府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招标租赁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文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书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填写投标文书,参加投标;
  (三)中标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四)中标者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开标、评标和决标应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十二条  拍卖租赁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拍卖文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竞投者按照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参加竞投。拍卖方当场宣布竞投得主;
  (三)竞投得主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后,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拍卖活动应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十三条  协议租赁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租赁:土地使用者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租赁;
  (二)调查核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提供资料,对土地现状进行调查核实,确定土地用途、土地级别、土地面积,填制《国有土地租赁核查表》
  (三)签订合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
  (四)申请登记: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依法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租赁申请;
  (二)单位申请租赁的,提供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租赁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委托书;
  (三)《国有土地租赁申请登记表》;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文件、资料;
  (五)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合法凭证;
  (六)新征建设用地需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并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方、承租方名称;
  (二)出租宗地位置、范围、面积、用途;
  (三)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四)土地租金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五)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
  (六)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力与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
  第十八条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应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附加租赁关系后,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承租人持有,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转租后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承租人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调整租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转让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更名后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第二十一条  承租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限内,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人可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租金征收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租金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分局和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共同代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分局和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征收租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部门做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收取的土地租金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九条  承租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逾期不缴纳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未按本办法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可按租赁方式下达《租金征收决定书》。对拒不缴纳租金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阻挠、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于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12月3日

  (1999年2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通过,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被岬谑位嵋榕嫉摹豆赜谛薷摹⑸境屯V怪葱猩婕靶姓砜傻牡胤叫苑ü嬗泄靥跷牡木龆ā返诙涡拚?/P>

  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市场需求,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合理配置资源,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

  第四条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各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环保、规划、价格、旅游、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二)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公共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按照应急预案处置要求做好工作;

  (四)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质审查,核发营运证;

  (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

  (六)按照城乡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营运线路;

  (七)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八)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九)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经营条件并有偿取得经营权,领取经营许可证件。

  经营权出让采取公开竞拍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出让收入只能用于城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建设和管理。

  对取得经营权但在经营期限内确需转让的,经营权人应当按规定到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50台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固定经营管理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票据、安全技术、调度、驾驶、售票、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技术、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有具备资质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协议和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三年以上汽车驾龄,无重大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二)有本地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女性年龄五十五周岁、男性年龄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五)经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驾驶员客运资格、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的年度复核。复核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增和报废更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采用排气量1.6升以上车型和规定的标志色;

  (二)在规定位置粘贴营运标识,放置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使用统一的座垫套,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三)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安全装置等设施;设置广告的,按照《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业30日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退出营运的,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安装、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标识及设施。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实行定期检定和经常性查验;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三)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四)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及时修复,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

  (五)车辆上路营运无人乘坐和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有人乘座时必须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每六个月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驾驶员、车辆档案和有关登记台账;

  (四)依法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有关业务;

  (五)组织所属驾驶员及车辆的年度复核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行车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六)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七)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表;

  (八)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九)完成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理部门要求的公益性事务。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营运秩序,随车携带相关证照,并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不得违背乘客意愿合乘载客;

  (三)严格按照标准收费并给付有效车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五)不得索要回扣、小费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以外的返程放空费;

  (六)衣着整洁,礼貌待客,文明行车,载客时不得吸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七)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九)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时间的规定,合理安排休息,不得疲劳和带病驾驶。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政府的应急决定和措施,执行抢险、救灾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任务,服从相关部门的调度和对车辆的征用。

  因执行前款规定征用车辆的,征用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

  (二)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坐客运出租汽车;

  (三)文明乘车,不得吸烟和抛置废弃物,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五)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及租乘客运出租汽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第二十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不按核定运价收费的;

  (二)不给付专用车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时,不得拒载。

  客运出租汽车上路行驶或者停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属于从事营运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在营运场站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属于拒载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定线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核准的路线、站点和时间从事营运。不得串线营运和挤占公共汽车站点候客。遇有包租需离开专营线路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转线营运的,应当到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手续,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进入非核准营运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在指定的场、站候客,不得沿路招揽乘客或者停车候客,不得从事起点载客和终点下客都在非核准营运区域的客运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资方式。

  按规划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及专用泊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场、站,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进入场、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费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二十七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一、二级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及专用泊位。

  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八条 城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线路、场、站的设立或者调整,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批准实施。

  第五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期、动态的跟踪管理机制,制定记分管理办法,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不出示全省统一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和服务时应当做到:

  (一)对申办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二)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三)不得违反规定罚款、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并公布投诉受理机构的名称和电话。在受理投诉时应当认真登记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要求,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投诉人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并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证据。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售票人员因收费或者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乘租客运出租汽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由此产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件、伪造客运经营许可证件、超出客运经营许可范围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对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的相关牌证;对专门用于非法客运经营的车辆,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转让经营权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二)取得经营权但未办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未按时参加年度复核或者年度复核不合格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责令停业整顿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