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29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落实项目建设责任制,确保项目建设规范有序进行,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市本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能的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负有管理监督职能的政府相关部门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授意或者强令审批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指使、纵容下级违法建设的;
(二)授意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
(三)为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承包工程或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四)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五)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六)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五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管理监督职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应视情节追究相应责任。
(一)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违反规定,受理、评审、审核、审批投资项目的;
2.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投资项目的。
(二)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发放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正常建设的;
2. 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3.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影响政府投资项目正常建设的;
4. 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查处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监理人员资质及人员变更、签证不实或不及时等问题的;
5. 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查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存在的问题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财政部门、政府投融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认真审核、审批的;
2. 未按规定及时拨付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影响项目正常建设的;
3. 对投资项目资金监管不力的;
4. 未按规定审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5. 未履行项目建设资金监管职责,造成财政性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导致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四)审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2. 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或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或案件线索不报告、不移交的;
3. 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工程造价结果显失公正的,出具虚假报告或出现重大报告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
4. 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造成建设资金不能结算和决算的,或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五)招标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未按规定监督检查或者接受备案审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进行交易,造成不良后果的;
2. 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制止、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3. 工作人员违反招投标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者故意泄露交易秘密、干预招投标活动的;
4. 未能公正处理和解决招投标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投诉的;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招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具有招投标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条执行。
(六)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不按《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
2. 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3. 不履行监管职能,导致项目建设工期、质量等出现问题或建设资金流失的;
(七)依照本办法负有对责任追究对象实施处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或对需要由其他部门处理或者处罚的问题,不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情况并移送相关资料的。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开展项目工作、脱离实际报批项目估算和概算,或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项目申报审批、不按规定组织项目变更审批、不按规定执行项目建设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的;
(二)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跟踪审计、材料、设备等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或应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而违反规定私自在场外交易的,或肢解工程违法分包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指定中标单位、虚假招投标,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泄露标底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人合法利益的;
(四)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造成政府资金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造成项目建设超概算的;
(七)违反规定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者骗取政府建设资金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工程监理单位人员资质及变更、签证不实或不及时等违法违规问题,或现场工作人员参与虚假签证的;
(九)对工程设计、施工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或项目建设资金流失的;
(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或未严格执行合同,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审计,导致建设资金多付、不能及时拨付,造成政府投资损失、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按规定及时整理建设项目资料,导致资料缺失的,或阻碍、拖延审计或不能审计的,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二)发现施工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未及时制止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的。
第七条 工程建设执法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者责任:
(一)未认真履行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执法监督不力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执法检查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各相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中,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行为的,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应积极支持、配合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违反规定,干扰、妨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应追究责任者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以下责任追究:
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并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停职、降职、免职、辞退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上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单处也可同时处理。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需要给予责任追究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报市监察局备案。
市监察局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对性质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损害的;
(二)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查证属实的。
第十三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市本级政府及派出机构、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本办法执行。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滁州市监察局、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4年4月8日 贵阳市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正常供水、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是我市城市供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供水企业应提高服务质量,有计划地改善城市供水条件,保证安全供水,做到水质好、水压够、计量准、维修及时、收费有据。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服务的方针,在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的原则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申请使用自来水的权利,也有保护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
第七条 供水企业实行不间断供水。如因维修、施工等需要停水时,应提前一天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造成停水不在此限)。凡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施或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生产的用水措施。如供水设施发生损坏,供水企业必须及时抢修,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干涉、阻拦。
第八条 供水企业必须加强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网的水质检测和管理,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自行进行再处理。
第九条 根据用水条件,供水企业应按规定保证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供水管网要按规定设置足够的测压点,压力合格率应达到国家要求。
第十条 供水企业的生产用电应设置双电源或两个以上回路,供电部门应确保供电。如果线路出现故障,供电部门应及时抢修,确需临时停电时,必须事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十一条 自备水单位的管道不得与供水企业的管道连通混用。用户不得在自来水管道上直接钻孔取水和安泵抽水、加压。
第三章 立户 过户 销户
第十二条 用户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须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用户申请用水,由供水企业对供水管道负责勘测、设计、施工,用户供水管道应当按技术设计要求和输配水管供水情况决定接水点和管道走向,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从总水表(含总水表)至用户的管道,产权属用户;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属供水企业所有。
第十四条 用户总水表按门牌正号设置,管径在100MM以上(含100MM)的用户,应一户两表。总水表由供水企业统一型号,统一安装,用户应当保护。
第十五条 用户更名过户,应由交接双方向供水企业递交书面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户头。
第十六条 用户需销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清费用,办完销户手续。在未销户前,因用户责任造成供水企业损失的,用户应负责赔偿。
第四章 抄表和收费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派员每月定期抄表,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月用水量低于水表底度时,按底度计收水费。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抄表时,如遇水表不能正常显示水量,按前三个月的平均水量计费。在水表正常显示情况下,供水企业抄表员不得估抄、估收水费。
第十九条 因用户保护不妥,总水表损坏或被掩盖等造成无法抄表,供水企业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收费,并书面通知用户及时申请修复或清除。如用户未按通知要求申请修复或清除,第二个月仍不改变现状,如系用户责任,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加倍收费。
第二十条 用户可向供水企业申请校验总水表,误差在±5%范围内由用户交纳校表费。校表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一条 用户须按时到指定地点交纳水费,逾期一天加收当月水费额3%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市政施工、市政维护用水、环卫用水,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用水计划,供水企业装表计量、定点供应,按期收取水费。
市内公厕用水,按表计量收费。
第五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凡属供水企业管辖的闸门、管道、水塔、水坝、堤渠等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开关、改动、淹埋、拆除、损坏。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两侧一米以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植树以及修建其他设施或实施其他隐蔽工程,在与供水管道并行、垂直交叉修建建筑物或埋设其他管线时,应严格执行城市建设管理和给水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在供水设施上依法修建的建筑物、花圃、栽种的树木,暂时保持原状,不得改建、扩建,违章建筑应予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委视其情节给予罚款、没收设备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建筑施工、植树、行车等,损坏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赔偿额3-5倍罚款;
(二)擅自改动水表、拆除水表铅封、拨动水表指针,致使水表倒转或停转的,按前三个月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开关动用闸门的,按闸门口径处以罚款,100MM的罚100元,200MM的罚200元,依次类推;
(四)私自接水、在水管上直接设泵抽水,以及在消防栓、冲水阀、排气阀、校表三通上取水的,按水管口径流量和使用天数计算用水量,并处以3-5倍罚款;
(五)改变用水性质,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按违章天数计算应增交水费,并处以3-5倍罚款;
(六)私自安装或未申请办理立户、过户手续的,没收安装设施,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盗窃供水设施的,处以被盗窃物价值的5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停水处理。
(一)自备水单位的水与供水企业自来水连通混用的;
(二)用户造成供水企业无法抄表经书面通知三个月仍不改变现状的;
(三)拖欠水费达三个月之久的;
(四)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施工的;
(五)造成自来水严重浪费的;
(六)其他违章经三次书面劝告无效的。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停水事故的;
(二)人为造成水质事故的;
(三)不按计量抄表,估抄、估收水费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刁难、敲诈用户的;
(五)管网破损漏水严重,不及时抢修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各项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的有关收费额度,由市城管委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