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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做出的几点理解/肖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5:42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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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做出的几点理解



肖斐


  ㈠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国内学者外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又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精神损害是基于心理作用致使他人痛苦不安及发生精神状况的异常;另一种则认为,精神损害是基于一定行为致使他人尊严,威信降低;还有一种观点以《牛津法律大词典》为代表,它给精神损害定义为“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它不是由于身体撞击而引起的,而是所见,所闻或它经历通过大脑而产生。”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不能用金钱加以衡量。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民法保护人身权主要方法,是赋予受害人排除妨害和侵害人承担非财产性责任方式的请求权。但事实上,受害人为排除妨害要开支必要费用。侵害人只承担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在大多数下就显得苍白无力,难以达到制裁违法,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之目的。因此,我国民法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又做出了《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范围,规则又做出了更详尽的规定,使之有法可依。精神损害赔偿出现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其完备的制度形态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为标志时至今日,世界各国民法典都规定此项制度。

  

   ㈡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① 主体适用范围。

  主体范围指因精神损害赔偿而有权提出诉讼请求的公民和组织。直接受害人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没有争议。对于间接受害人,法人或其它组织是否能提出精神损害,《解释》有了进一步的规定:如第7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受损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列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说明了,间接受害人也可作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因为死者的近亲属缘于不法侵害者的不法行为,对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只能由直接受害人提出诉讼,显然对间接受害人不公平。对于法人和其它组织,《解释》中的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人格权是以人身为内容为直接目的的民事权利。法人并无思想和精神可言,其商业信誉受损,法人无精神上的痛苦和损伤。而只能导致其销售额下降,利润减少。对于法人这一损失只能依照民法上关于物质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处理,故法人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② 客体适用范围

   依照《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⒈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还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些权利结合在一起,保护了人作为生物有机体所固有自然属性上的人格利益。从而使权利主体自身生存,活动和发展所需的各种条件、基础和社会评价得到满足和实现。这次《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做出了扩大,其中生命健康权,隐私权等第一次以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是符合有损害就有赔偿这一基本精神的。

  

  ㈢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没有一个确定统一的标准。因此,存在赔偿数额过低,差额悬殊的情况。这次的《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了根据一些因素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加以了规定,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笔者认为,应该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一定的赔偿幅度,以避免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做出赔偿数额悬殊的判决。

   另外需要指出的,给公民或法人造成精神损害后侵权人所应承但的民事责任,首先应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在适用以上方式不足以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时,才可考虑物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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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质监标发〔2005〕429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提高北京市标准化工作水平,营造首都良好的标准化工作环境,促进北京市在标准化技术方面的国际交流工作,规范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管理工作,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参照《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制定了《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规定作好我市的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工作。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北京市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北京市的生产实际和国际交流,规范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管理工作,参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试验、使用和运行管理部门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且不具备制定为地方标准条件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四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宜由标准引用使其具有强制性或行政约束力。

第五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具体管理工作。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立项、审批、编号、发布。

第六条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DB11/Z”构成。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由代号、顺序号和年号(即发布年份的四位数字)构成:

DB11/Z xxx---xxxx

DB11/Z 代号

xxx 顺序号

xxxx 发布年号

第七条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列入年度的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并用“指导性技术文件”注明。

第八条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写,参照GB/T l系列国家标准的规定。其中:

一、指导性技术文件中,凡提及“指导性技术文件”自身时, 采用“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方式叙述。

二、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前言中, 还应当说明需要制定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理由,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或其他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编号和名称及其采用程度。同时注明:“本指导性技术文件仅供参考。有关对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建议和意见,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

第九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印刷格式,比照GB/T1的规定执行,将封面和首页上的“北京市标准地方标准”改为“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将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编号改为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取消实施日期,其他各处作相应改动。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复审程序,按照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后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是否继续有效或转化为北京市地方标准或撤销。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转化为北京市地方标准,应当在该地方标准的前言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属科技成果,按《标准化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参与科技成果奖的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银川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2002年9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或者在本市居住的公民。
  中央、自治区及其他驻银单位(以下简称驻银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加强思想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采取经济和行政的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监督检查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工作。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不少于二名计划生育专职人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配备专职或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要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宣传人口与计划与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科学知识;
  (三)发放避孕药具;
  (四)帮助和督促各单位落实生育计划和避孕节育措施,进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落实奖罚措施;
  (六)承担其他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市属单位和驻银单位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三)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四)指导、督促已婚育龄夫妇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生殖健康措施;
  (五)落实奖罚措施。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市、县(区)、乡(镇)、街道、单位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生育节制





  第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七条 非婚生育和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对待。非法收养子女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单位核实,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第一个子女经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港、澳、台来银定居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井下采掘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十九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夫妻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提倡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子女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一个。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原各生育一个子女的不能再生。
  再婚夫妻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单位核实,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方为三十周岁以上的初婚者,一方为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允许生两个或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

第六章 外出人口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常住户籍在本市而赴异地从业、生活的为外出人口。


  第二十三条 本市成年人口在外出务工、经商、从业前,要在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外出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外出承包项目的集体单位,应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外出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登记造册,定期与外出人口所在地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掌握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计划外怀孕、超计划怀孕或不落实节育措施而外避的已婚育龄妇女,有关部门应共同配合,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七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积极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接受计划生育、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医疗手术条件、执业医师和执业护士的资格,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妻,由于丧子(女)而无子女要求生育的,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后,只准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一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属实的,施术单位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八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延长15天;晚育的,产假延长14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和年终综合奖。
  农民晚婚、晚育的,免除当年的集体义务工。


  第三十三条 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经所在单位核实,农民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城镇无公职居民经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抱养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子女,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五条 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12元;
  (二)农村在调整土地时,独生子女父母多分配一人份额的责任田和宅基地;
  (三)免去农民夫妻双方两年的义务工;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产假延长40天,并给男方10天护理假,工资、资金照发;夫妻两地分居的,另给男方30天护理假,按探亲假待遇。


  第三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为农民或无公职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企业福利基金、税后留利或包干分成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国营企业报当地财政部门批准,集体企业报当地税务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
  (二)破产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破产企业清算资金中一次性划支至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不足部门可从单位包干的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四)夫妻双方都属城镇无公职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五)农民独生子女保健费,可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给予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全勤奖和年终综合奖。


  第三十八条 做绝育手术的,除超计划生育和计划外生育的,凭医院证明,领取不少于100元的营养补助费。做绝育手术后又怀孕的,终止妊娠后,凭医院证明,由所在单位发给不少于50元的营养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对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在开展节育手术的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中直接从事技术服务工作的助产士(师)、护士(师),可实行护士工龄津贴和提高百分之十的工资标准;直接从事诊治技术工作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享受同类卫生技术人员的医疗卫生津贴。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在原有报酬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生活补助费10元,此项经费,由当地县(区)财政解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开除公职,夫妻均为国家职工的,实行双开除;
  (二)农民、城镇无公职居民,征收4000至40000元社会抚养费;
  (三)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为农民或城镇无公职居民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开除公职,农民或城镇无公职居民一方比照本条第二基减半征收。


  第四十三条 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每月分别缴纳夫妻双方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的社会抚养费;
  (二)农民、城镇无公职居民每月缴纳30元社会抚养费;
  (三)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为农民或城镇无公职居民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每月缴纳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的社会抚养费,农民或城镇无公职居民一方比照本条第二项减半征收。


  第四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再婚夫妻一方原生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初婚的,再婚后未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只对原生有子女的一方按超生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光荣证》,追回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超计划生育的,追回所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并按超生处理。


  第四十八条 单位不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导致超计划生育或计划外生育的,在两年内不得评为各项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三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处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银部队和武警部队的计划生育,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和武警总队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