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权及工作方式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派出。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向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派出监事。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监事会的主管部门,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职权及工作方式
第五条 监事会具体履行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经营决策行为,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的建议;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损害企业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监事会应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督。除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外,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必要时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海关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八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列席企业董事会、党政联席会、总经理办公会等重要会议。
第九条 企业应当及时、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提供监事会需要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和伪报。
企业应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监事会根据需要,经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同意,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或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有关部门在决定企业改制重组、产权变动和业绩考核、调整企业领导班子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监事会意见并适时通报结果。
第十二条 监事会对企业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由监事会会议讨论通过,经监事会主席签署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需由人民政府审议批准的监督检查报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呈报。
监事对监督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评价;
(二)企业管理和改革发展评价;
(三)重大事项揭示及处理建议;
(四)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评价及奖惩、任免建议;
(五)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监事会发现企业经营行为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监督检查报告中反映的问题督促企业进行整改。
对人民政府批办的监督检查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报送结果,同时告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不得少于5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选举产生,其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的1/3。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专职监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并委派。
兼职监事由企业报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审核、批复。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宏观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决议;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具有财务、会计、统计、审计或经济管理等专业知识及5年以上工作经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文字撰写及独立工作能力。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专职监事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工作过的企业或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企业任何馈赠;
(二)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泄露检查报告的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监督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伪报、隐匿、拒绝提供相关情况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举报,也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举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并反馈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了加深和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和维护世界和平,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发展长期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合作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应用最新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发展两国经济、互相参与缔约双方的企业技术改造、现代化和新项目建设,建立合营企业,进行工业合作,以达到:
--充分利用原材料;
--更新现有产品,开发新产品和提高产品质量;
--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扩大生产能力;
--提供工程技术服务,交流工艺;
--交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缔约双方将探索、开拓互利的新合作领域,并就社会主义经济管理和国民经济计划编制问题交流经验和信息,以便促进缔约双方经济的发展,巩固和扩大双边合作。
第二条 认识到科技进步是经济集约化和提高生产效益的重要因素,缔约双方将在下列领域努力加深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扩大双边换货:
一、能源工业,着重在电站设备方面的合作;
二、和平利用核能方面;
三、机械电子工业,着重在高效机床、纺织机械、各种省能设备、露天采煤设备、建筑筑路机械,以及电子工业的材料、元器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合作;
四、冶金工业,着重在黑色和有色金属产品加工的优化工艺、冶金设备等方面的合作;
五、煤气和化学工业,着重在工艺、化工设备等方面的合作;
六、建筑材料工业,着重在节材、节能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方面的合作;
七、交通运输业,着重在省能的水陆交通运输工具方面的合作;
八、轻工业,在新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等的基础上,着重于食品工业、纺织工业和其他轻工业方面的合作;
九、农业、林业和渔业等方面应用高效益的生产方法;
十、地质勘探方面;
十一、卫生方面,着重于应用新的与传统的治疗方法,交换制药原料与制药工业产品;
十二、旅游业方面;
十三、培训熟练的工人、技术人员与经济领导干部方面;
十四、商业方面;
十五、环境保护方面;
十六、传播信息新方法方面。
第三条 上述领域的合作,将根据缔约双方的需要与可能,采取以下各种形式:
--交流科技知识和信息;
--技术和工程咨询;
--技术转让;
--人员培训;
--设计和建设新的工厂和生产线;
--现有工厂的改造和现代化;
--提供机器设备;
--利用相互生产合作的适当方式;
--在第三国市场的合作;
缔约双方将高度重视并创造条件发展经济组织间的直接联系,包括在两国领土上建立合资企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注意发展相互贸易,将为完成长期贸易协定和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中规定的任务作出必要的努力。为此双方将:
--加强换货与转让技术知识、使用许可证和技术诀窍权之间的紧密合作;
--提供必需的维修零配件和技术服务;
--参加缔约双方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展览会以及科技学术会议。
第五条 本协定是缔约双方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基本方向。两国有关政府机构将根据需要和可能商定具体的合作项目和形式,中捷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协调和监督其实施。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
姚依林 阿达麦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