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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59:11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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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

(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 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第八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九条 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一条 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追偿。

第十三条 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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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等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文件
财 政 部

国 家 电 力 监 管 委 员 会

国资发改革[2008]28号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中央企业:

  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电监会《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


国资委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电监会


  近年来,各地一些国有电力企业通过成立职工持股会等方式,组织职工在发电企业改制中持股和投资新建发电企业,对于形成企业多元股东结构、鼓励职工参与公司治理、调动生产积极性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由于操作不规范,引发了不公平竞争、国有企业利润转移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19号)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要求,妥善解决电网企业职工持有发电企业股权问题,理顺发电企业产权关系,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公平竞争,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电力工业又好又快发展。

  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基本原则:一是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二是区别对待,分类指导;三是稳妥操作,确保稳定;四是加强领导,强化监督。

  二、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行为

  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风险自担的原则,依法享有投资者权益。国有电力企业不得以企业名义组织各类职工投资活动。

  规范电网企业职工持有发电企业股权的行为。地(市)级电网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和省级以上电网企业的电力调度人员、财务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省(区、市)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的股权,已持有本省(区、市)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股权的,应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1年内全部予以清退或转让,发电企业可以优先回购。电网企业其他职工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不得增持本省(区、市)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的股权,自愿清退或转让已持有股权的,发电企业可以优先回购。存在电网企业职工持股行为的发电企业应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披露电力交易信息,自觉接受电力监管等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范发电企业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行为。发电企业职工不得直接投资于共用同一基础设施或同一生产经营管理系统的发电机组,不得在水坝溢流洞、泄洪洞投资安装发电机组。已持有共用同一基础设施、同一生产经营管理系统的不同发电机组股权的,应自本意见印发后逐步予以清退或转让,发电企业可以优先回购。国有发电企业应当针对共用同一基础设施或同一生产经营管理系统的不同发电机组,制定合理分摊各项费用和合理分配对外供热比例的具体办法并严格执行,严禁侵占和损害国有权益。

  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管理

  国有电力企业是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各项要求,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周密部署,强化企业内部管理,规范企业投资和改制行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强化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切实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职工队伍稳定。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电力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强化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电力调度秩序和交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确保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电力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本意见贯彻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意见要求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教育部关于学习、宣传和全面实施《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学习、宣传和全面实施《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通知


教办〔2004〕4号


  经国家科教领导小组审定,国务院于2004年3月3日正式批转了《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国发〔2004〕5号,简称新一轮《行动计划》)。根据国务院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总体要求,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新一轮《行动计划》的工作。

  实施新一轮《行动计划》,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确立了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对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做出了新的战略部署。《行动计划》是在国家科教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研究制定的文件,凝聚了重要战略机遇期教育发展的战略思考和行动方向。

  这一计划是教育系统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谋划发展、规划未来的智慧结晶;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的一项基础性工程;是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不断推进教育体制改革的施工蓝图;是在成功实施国务院1999年批转的《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基础上实现教育新跨越的行动方略。全国教育系统广大教职员工和干部要深刻认识实施新一轮《行动计划》的重要意义,振奋精神,努力为教育事业发展与改革再上新的台阶,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实施新一轮《行动计划》,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教育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巩固、深化、提高、发展”的方针,巩固成果,深化改革,提高质量,持续发展,努力实现党的十六大对教育系统提出的构建体系、培养人才、知识贡献三大历史性任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紧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进一步开展调查研究,制定本地振兴教育事业、适应经济社会与人的协调发展所需要的配套政策和措施,因地制宜地大力推进教育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

  教育事业的振兴,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全局,是政府一项最重要的工作,要切实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用更大的精力、更多的财力加快教育事业发展。实施新一轮《行动计划》需要教育系统和社会各界的大力合作。各级教育部门要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并争取地方政府加大对教育的投入和支持力度,要高度关注广大人民群众新的更高的教育需求,及时解决教育发展和改革进程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

  请将学习、宣传和实施新一轮《行动计划》的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