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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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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2011年8月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会议通过,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加强餐厨垃圾的管理,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餐厨垃圾的处理进行日常监管,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环保、农牧、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

第六条 餐厨垃圾的治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综合利用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餐厨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餐厨垃圾治理实际,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引导开展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处理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倡导文明的餐饮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八条 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举报。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九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少于三百万元人民币;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十辆以上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

(四)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二千万元人民币;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日处理能力不少于一百吨;

(四)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食品安全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理设施,并建立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等相关制度;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发放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经营范围、服务标准、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新开办食品加工企业、餐饮企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应当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餐饮服务许可证之前,与获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未签订协议的,环保部门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相关许可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的,环保部门不得办理排污许可证年检。

获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每季度将签订的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帐,载明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

(二)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三)安装隔油、隔渣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应当分开收集,食物残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有特许经营许可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收运,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处置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沿街巷摆放;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

(五)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餐饮、食品加工或者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载明所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

(二)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防止滴漏、洒落;

(三)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收运线路图及收运时刻表,并按照批准的线路以及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转运期间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接收、处置和产品台帐,载明所接收、处置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其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四)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在处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填埋或者以其他不符合特许经营许可目的的方式方法进行处理;

(二)将餐厨垃圾转交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

(三)利用餐厨垃圾生产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四)将利用餐厨垃圾生产的产品销售给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禁止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监管人员的检查。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置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对餐厨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所的监督检查,对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使用餐厨垃圾加工各种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进行查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食用油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可以将跨区域的餐厨垃圾违法案件,提请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查处;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到需要实施集中监管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的,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书面报送所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一年提出申请,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三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收集、运输、处置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将签订的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车次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阻碍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正常履行监管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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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操作规程(暂行)等文件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操作规程(暂行)等文件的通知

鹤政办发〔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 经市政府十四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操作规程(暂行)》、《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规定(暂行)》、《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日


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操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08〕8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特制定《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操作规程(暂行)》。
 第二条 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市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市金融办、法制办、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工商局、公安局等分管领导为成员,研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具体问题。市金融办作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牵头协调、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等重大事项进行复审和小额贷款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等工作。
 第三条 在试点期间,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名额由市政府确定;其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试点申请的,由市金融办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增加意见,市政府统筹确定。
第二章 申报程序
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分为两个步,第一步,县、区人民政府向市金融办申请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第二步,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与开业申请进行受理和初审。
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须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然后上报省金融办备案。
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获准试点后,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组织和初审工作。对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合格后上报市金融办复审,复审合格后,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然后上报省金融办批准。
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期最长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向县、区级主管部门提交开业申请。经县、区级初审、市金融办复审、报省金融办批准。经省金融办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凭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正常程序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 第九条 市、县(区)其他任何单位无权擅自审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类似融资性机构。
第三章 申报材料
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试点申报材料包括:请示;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方案中须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承诺书、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风险处置办法等事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制度办法等。
 第十一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 (一)筹建申请书;
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 (三)筹建工作方案;
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 (五)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最近2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 (六)省金融办规定的其它材料。
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 (一)开业申请书;
 (二)筹建工作报告;
 (三)章程草案;
 (四)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资料;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 (八)省金融办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四章 准入资格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须符合《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和《公司法》的规定。
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应是境内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 (一)企业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 (二)入股前上一年度末,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 (三)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且上两年度利润总额之和不低于600万元。
 除上述条件外,最大股东和其他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年度连续盈利;
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委托资金入股;
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
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 (四)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 涉嫌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高利贷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
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发起人、其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资金来源必须是自有资金,不能用银行贷款投资入股,严禁社会集资入股。
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他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但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
第五章 高管条件
 第十五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在各级管理部门备案。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是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还有:
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 本办法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六章 经营要求
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是在“三农”服务的前提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应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严禁非法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
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本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营业大厅必须贴有本小额贷款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存款和集资不受法律保护的告示。
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章程必须符合法律规章的规定,同时,章程必须符合《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公司股东、管理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并对其进行检查。
第七章 违规查处
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由市、县(区)级主管部门承担。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和统筹相关事宜。
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
第八章 联席会议成员职能
 第二十三条 市金融办:拟定具体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操作规程。牵头协调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加强与市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工商局、公安局的联系和沟通,及时总结试点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
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中的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和规定、办法等文件的审核把关和解释,协调处理试点工作中涉及的法律、法规等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银行:对资金流向进行动态跟踪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及时关注资金运用和违法违规行为,受理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卡。审查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发起人)信用情况,并向主管部门出具信用信息报告。其他上级相关规定内容。
 第二十六条 银监部门:负责监测小额贷款公司与其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关联情况。及时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时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上级相关规定内容。
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按照工商监管职能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工作。依法实施年检,督促企业合法经营。其他上级相关规定内容。
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行留案备查。配合市金融办和工商、银监、人行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审查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发起人)有无犯罪情况,并向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报告。其他上级相关规定内容。
第九章 附则
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参照本《操作规程(暂行)》实行属地管理。
 第三十条 本《操作规程(暂行)》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暂行)》中的内容与上级相关规定内容有抵触的,按照上级相关规定内容执行。

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控制,化解和消化贷款风险,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银监发〔2008〕23 号、银发〔2008〕137 号、黑政办发〔2008〕68号文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注册地在鹤岗市的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金融办、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工商局、公安局和县、区主管部门等单位依据本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从事贷款经营业务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各自职能,分别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范经营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加强贷款风险管理。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持有股权自公司成立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3年后经逐级报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允许变更股东、转让股权。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营,需逐级报经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坚持“只贷不存”原则,公司资金只能是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按规定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向省内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应严格执行银监发〔2008〕23号、黑政办发〔2008〕68号文规定,不得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且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市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在市金融办和市人民银行指定银行开户,并接受开户行的监督。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必须坚持“小额、分散”原则,贷款发放和回收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银行结算渠道。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自觉依法执行贷款利率管理规定,贷款利率不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
  第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及时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每月向公司股东和市金融办、工商局、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等部门以及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披露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支付清算、会计、金融统计、监管报表、征信和现金等方面管理遵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风险防范
  第十四条 市金融办和相关主、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依托群众举报、媒体监督、部门检查等信息采集渠道,强化小额贷款公司日常运营监管,敦促小额贷款公司以适当方式定期向社会披露运营情况,对经发现的公司运营风险问题,要做到及早发现、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银行应于每月向金融办提供通过信贷征信系统获得的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定开户银行须按月向市金融办上报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信息。
  第十六条 工商部门应将小额贷款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指定专人负责巡查监督。依照有关规定检查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情况、合规经营情况,巡查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存档。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加强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监管。工商部门在巡查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或其股东出资部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行为,应当按照处置非法集资相关规定规定,报请市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认定和查处。
  第十七条 市人民银行、银监分局要依据有关规定,协助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审慎监管。市人民银行要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市银监分局按照处置非法集资相关规定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第四章 违规处置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有权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银监分局、公安局、工商局等职能部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第247号令)、按照《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市金融办、工商局、银监分局、公安局和县、区主管部门等单位如果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存在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等方式获得入股资金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市政府,由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并责成所在企业限期退出该股东股权并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试点县、区要制定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鹤岗市小额贷款公司
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为有效妥善处置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努力降低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的不良影响,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银监发〔2008〕23号、黑政办发〔2008〕6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预案。
  一、适用范围
  由于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出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发生经营风险,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群众集聚上访,而导致的群体性突发事件。
  二、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
  成立鹤岗市处置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中级法院、公安局、工商局、人民银行、银监分局、金融办等部门分管领导担任。其职责主要是对突发事件处置工作进行研究、决策和部署,督导检查各小组处置工作开展情况,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突发事件处置情况。领导小组下设预警信息组、现场处置组、司法救济组三个工作小组。
 (一)预警信息组。组长由市工商局分管领导担任,成员市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工商局、金融办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其工作职责:
  1.定期收集整理各类涉及小额贷款公司运营信息资料,并作认真分析研究,为领导提供决策意见和建议;
  2.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发生时要及时收集动态信息,做好上情下达,下情上报,畅通信息渠道。
(二)现场处置组。组长由市公安局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工商局、金融办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其工作职责:
  1.深入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发生现场,做好有关解释、宣传、调解、劝导和行政指导工作,及时调查收集突发事件现状、发展趋势等第一手现场情况资料,并向领导小组报告。
  2.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态势,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有效控制事态进一步发展蔓延。
  (三)司法救济组。组长由市中级法院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公安局、市中级法院抽调人员组成,其工作职责:
  1.开辟小额贷款公司逾期贷款清欠司法裁决、强制执行专门通道,迅速开展小额贷款公司逾期贷款清欠工作。
  2.组成专案组,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侦查,审理判决等相关工作。
  三、突发性事件处置程序
  (一)市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工商局、金融办等部门通过群众举报、媒体监督、部门检查等信息采集渠道,注意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运营动态信息收集,并及时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对经发现的突发性事件苗头信息进行甄别、确认,经初步确认后,应立即报请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
  (二)领导小组收到突发性事件苗头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决定是否启动预案,启动预案指令由领导小组组长向成员单位下达。
  (三)下达启动预案指令后,各成员应立即到位,适时组织指挥各工作小组展开工作。
   现场处置组应在第一时间内赶赴现场,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查收集突发事件的起因、现状、发展趋势等第一手现场信息资料,并向应急领导小组报告。同时,做好群众解惑释疑工作,防止因情绪激化形成群体性事件,把矛盾解决在初始阶段和萌芽状态。同时要采取措施制止可能进一步扩大危害后果的过激行为,防止事态扩大蔓延。
  预警信息组要及时收集整理突发事件动态信息和处置情况,报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并视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分别报送省相关主管部门。
  司法救济组要迅速展开小额贷款公司逾期贷款清欠司法裁决、强制执行工作,组织处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
  (四)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做好善后工作,认真分析事件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报告处置工作经过。
  四、工作要求
  (一)市处置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按照"顾全大局,团结一致,果断迅速,密切协作"的工作要求,增强大局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努力做好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二)各工作小组要明确职责和分工,严明纪律,建立岗位责任制,确保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所有参与应急处置的人员必须保证在岗,保持通讯联络畅通,随叫随到。
  (三)紧急情况下,领导小组有权临时调配人员,分配工作,被指定人员不得回避、推诿。
  (四)处置行动应上下联动,密切配合,做到"预警机制敏锐,信息反馈快捷,部门协作紧密,处置措施高效",力求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五)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对外宣传、表态,由预警信息组报领导小组审批后统一口径,统一安排,统一发布,不得擅自传播影响稳定团结的信息。
  (六)全体参与处置突发性事件的人员必须严守纪律,服从命令听指挥。对突发事件不作为、乱作为或隐瞒不报,致使事态蔓延、恶化,对处置结果造成不利影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各试点县、区及有关监管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一日



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事业单位还包括对外投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管理、资产使用管理(包括资产使用绩效评价管理)、资产处置管理;经营性资产管理;产权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管理、资产清查管理、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及其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集中报财政审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共享相结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

关规定及行业标准共同研究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单位资产和财务管理部门在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

(二)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各事业单位资产和财务管理部门在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

(三)经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因工作需要设立临时机构等(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需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的)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备,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或者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依法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依法担保,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依法担保的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座落地点、面积等资料;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进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上事项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依法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在所属行业内部进行调剂,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一律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核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转让、调拨、对外捐赠、报损、报废、置换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搬迁、整体改造、对外合作开发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资产处置前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2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单位直接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一律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先申报,后评估,再委托产权交易中心或拍卖公司公开处置的程序办理。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技术部门鉴定资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五)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六)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因工作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和临时机构撤销时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第四十三条(二)、(三)、(四)、(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依法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五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五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五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季度第一周内上报上一季度资产统计报告;各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