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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9:34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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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7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家庭,委托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责任落实,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如实申报、保护隐私,信息共享、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在市和各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政府(管委)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市县两级要成立核对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对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在市和各市区民政部门内设立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并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核对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研究制定有关核对政策,与有关系统、单位就核对工作进行协调联系,指导各市区核对工作等。

  各市区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本级核对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和辖区内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材料的审核、认定工作,及时将核对报告反馈给申请核对单位,及时办理市民政部门交办的有关核对工作等。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审核申请人的有关材料,按时将审核材料报送所在市区核对机构,及时将市区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情况告知申请人。村(居)民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可以承担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在对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成立由申请人所在市区核对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组成的调查评估小组,负责调查评估工作。调查评估小组一般由5—7人组成。

第六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水利、统计、物价、残联、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地税、工商、国税、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核对对象和标准



第七条 核对对象是指拟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并接受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家庭。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房产、车辆以及收藏品等财产。

第九条 核对对象家庭中,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家庭成员,在本地居住,无身体残疾、重大疾病、赡养等特殊原因,不能出示收入证明的,参照当地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收入。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所在地从事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第十条 核对对象子女已婚配成家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子女的赡养能力,将赡养费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农村核对对象家庭成员按照规定获得的水利移民补贴、养老保险金等,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核对对象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和护理费;

(二)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三)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各项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统筹费等;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贫困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及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政府及其他社会组织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和各级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核对程序和办法



第十三条 居民家庭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时,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向其经常居住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状况必须如实申报,申请时须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家庭收入和财产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具有赡(抚、扶)养义务关系人及其能力证明,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核实,走访调查并进行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将填写好的《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表》、《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授权书》,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和村(居)民委员会的上报材料报所在市区核对机构;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各市区核对机构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认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书;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将核对报告反馈给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相关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状况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理期限为30个工作日,申请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并与之签订委托授权书,未签订的视为自愿放弃所申请的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

第二十条 经核对对象授权,各市区核对机构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地税、工商、国税、人民银行等部门、单位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保障对象户籍注销状况;

(二)车辆拥有情况;

  (三)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情况;

(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六)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情况;

(七)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情况;

(八)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纳税情况;

(九)个人信用情况;

(十)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收入情况证明,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如实申报,用工单位证明,调查评估小组核定。其中,属于在市场等场所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如实申报,否则由核对机构根据当地政府或部门确定的行业最低收入标准评估确定。

(二)农村居民个人不能如实申报收入时,由核对机构根据当地的农村居民种、养业最低收入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经营净收入,应当经申请人如实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动产和不动产,应当经申请人如实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二)对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和财产营运所获得的收益,签订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未签订合同的,应当经申请人如实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二十四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对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予以认定;

(三)对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对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对经济补偿金,凭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对社会救济收入,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

(七)对赡(抚、扶)养费,有裁决或判决的按照裁决或判决数额计算,没有裁决或判决的按照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计算;

(八)对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缴存证明予以认定;

(九)对捐赠收入和其他转移性收入,经申请人如实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

  相关的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核对机构依托阳光民生救助网络系统,实现各相关部门、单位和核对机构之间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核对对象不按规定如实申报收入状况或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待遇的,由有关认定部门予以撤销,并录入有关部门、单位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市区核对机构责令改正,并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为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财产等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经济状况核对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核对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市区核对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建立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抽查检测制度,随即抽取部分已被审核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或群众来信来访反映核对信息有误的家庭,采取入户核实、走访调查等方式,对其经济状况进行重新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更正撤销。

市及各市区核对机构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申请人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的,各市区核对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证明。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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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支付手续。

  第五条 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或到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无房职工租赁本市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用于支付房租的;

  (七)企业破产、职工买断工龄下岗或失业,或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两年以上未再就业,并且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

  (八)农业户口职工或在本市务工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

  (九)职工本人、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情形的,可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款总额或者建造、翻建、大修工程预(决)算金额。

  购买自住住房发生之日时间以购房合同签订时间、购房税务发票开具时间或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准。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时间以批准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时间为准。

  第八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八)、(十)项情形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及利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九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冲抵住房贷款本息余额的,在留存规定的额度后,提取金额转入借款人的贷款账户用于提前全部或部分还款,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超过购房贷款余额。

  第十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职工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及利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十一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所租房屋的年租金,但可逐年申请提取。

  第十二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提取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加盖单位公章;

  (二)《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提取凭证》加盖单位在管理中心预留的财务印鉴;

  (三)申请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结婚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委托他人办理的,由职工本人出具代理委托书,经所在单位审核盖章,代理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情形,职工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职工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的,应提交经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购房介绍信、购房税务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2.职工购买二手房申请提取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

  3.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交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4.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交县级(含)以上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土地证、房屋产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企业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5.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需大修的危房鉴定证明及施工企业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离休、退休的,应提交离休证或退休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残疾人证(1-4级)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出境定居的,应提交户口注销证明、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贷款银行盖章确认的《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六)无房职工租赁本市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租住公房的,应提交租赁合同、上一年度至申请之日的房租支付凭证、单位出具的承租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失业的,提交失业证);

  2.租住私房的,应提交经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地税部门开具的上一年度至申请之日的房租发票、单位出具的承租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失业的,提交失业证)。

  (七)企业破产、职工买断工龄下岗或失业,50周岁以上男性职工或45周岁以上女职工,需提供居民身份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

  (八)农业户口职工或在本市务工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需提供:

  1.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文件;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九)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县级(含)以上医疗部门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凭证。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或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还须提供身份证、继承或受遗赠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及其他证明继承权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一)职工本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并盖章;

  (三)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持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和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四)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到银行办理提取或转账手续。

  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职工账户实行托管的,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可带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直接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公布 1995年5月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区、乡镇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暂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六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在暂住地拟居住3天以上的人员,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天内按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暂住30天以上、年满16周岁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天内申领《暂住证》,但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旅馆或暂住在医院治疗的人员,按照旅馆业、医院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出示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同时出示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的,由户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水上或陆上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暂住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时,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暂住证》在同一市区、县(市、区)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务工、经商的,应当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有关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依法维护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和暂住人口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服务组织,确定协管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外来劳动力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暂住人员颁发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摊位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防疫部门对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的暂住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颁发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二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员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对暂住人员加强教育,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较多的地方,可以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暂住人员的申报登记、劳动就业和计划生育管理等有关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更正、换领、补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
(五)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补办或清退,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扣押《暂住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冒用、涂改《暂住证》和拒绝公安人员查验《暂住证》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买卖《暂住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5月9日